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34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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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茂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4.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8.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斌於102年1月8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
  9.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10.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張茂仁矢口否認有何負責仲介,令共同被告陳斌、
  13. 二、經查: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16. 二、查被告張茂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隆秀梅、吳惠英形式上能合
  17. 三、又被告張茂仁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8. 四、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19. 五、被告張茂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20. 肆、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茂仁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22.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23.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24. 四、本院查:
  25.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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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茂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猶不知悛悔,其與陳斌、劉子豪(經檢察官與劉子豪於原審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陳斌與大陸地區女子隆秀梅、劉子豪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惠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斌、劉子豪,分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隆秀梅、吳惠英得各以陳斌、劉子豪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以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茂仁全額負擔陳斌、劉子豪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機票、臺胞證、護照、食宿費用等,陳斌、劉子豪並分別於101 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張茂仁陪同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隆秀梅、吳惠英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各自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而隆秀梅、吳惠英取得陳斌、劉子豪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

俟陳斌、劉子豪返回臺灣後,遂依張茂仁之指示,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1 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申請辦理隆秀梅、吳惠英入境手續。

惟經該隊承辦科員楊振志於102 年1月8日與陳斌面談後,發覺有假結婚嫌疑,復經陳斌供稱結婚事務均係委由張茂仁擔任仲介後,乃於同年1 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茂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帳冊1本(即扣押物編號A1,其內載有陳斌、劉子豪之支出費用明細)及上揭大陸女子隆秀梅、吳惠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核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進而未予准許大陸地區女子隆秀梅、吳惠英之入境申請,致無法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2 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劉子豪業經檢察官聲請於原審審理中傳喚為證人,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張茂仁之對質詰問權;

被告張茂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子豪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子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斌於102 年1月8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訪談、調查詢問;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豪於102年1月25日在同上地點接受調查詢問時,其2 人就被告張茂仁涉案部分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再按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一、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二、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茂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上開訪談、調查詢問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無未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被告張茂仁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共同被告陳斌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

然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大陸女子係隆秀梅係真結婚,被告張茂仁係考量伊經濟困難而為伊代墊結婚所需之相關費用云云;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豪對究係是否前往大陸進行假結婚之情,於原審審理中態度反覆,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時而稱「原本係真結婚,前往大陸地區後才知悉係假結婚」(見原審卷㈠ 第198頁)、又稱「事情露餡了,不承認也不行」(見原審卷㈠ 第209頁)、再稱「伊於準備程序時認罪係因認為自己做錯事」(見原審卷 ㈠第217頁】,堪認其2 人所述均與先前陳述不符,本院自得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

⒉共同被告陳斌於偵查中辯稱:伊罹患癲癇多年,當天癲癇發作,伊完全沒有意識云云(見偵卷第77頁反面),嗣於原審院準備程序又稱:當天伊意識模糊(台語稱:不知道人),移民署官員稱認識伊,要伊必須承認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至44頁)。

查被告陳斌確罹有癲癇宿疾,且曾於92、100 年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續並於該院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服藥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斌(原名陳世彬)提出同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54、155頁),固堪認定。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斌於102 年1月8日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製作訪談紀錄、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整體問答過程連貫流暢,被告陳斌有問有答,全程均意識清晰,並未有因其身體不適致詢問暫告中斷之情形,遑論有癲癇發作時身體抽搐倒地,全然無法自主,甚且有危及生命之虞等急迫情狀,且被告陳斌於訪談、調查期間亦未向承辦人員反應有何身體不適之狀況,承辦人員並有倒水予陳斌飲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問答逐字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52頁反面)。

是被告陳斌所辯其於當日訊問時有癲癇發作且意識不清乙節,已非事實。

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迥不相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 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

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斌於原審勘驗程序時再供稱:伊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詢問時,係員警講話引誘伊犯罪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53頁,按:應係指經利誘或誘導而自白之意)。

而關於上開談話詢問內容中,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固有提及「我們要先講好喔,好壞我要跟你跟陳先生你說,我這個人我比較直啦,是你的,遇到,我們就配合好好處理,這是最有幫助的,合法的範圍裡面我一定幫你忙,但是要看你配合的程度,我們樓下的人也說你不要給我裝傻,你給我裝傻把我當做潘仔,你知道嘸,齁,安捏好嘸?」、「嘿啦,我給你處理你真的好運遇到我啦,要不然我們真的……這只有未遂你知嘸?」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4頁),然證人楊振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關於陳斌之面談程序係依循申請流程依序排定,事先並未針對特定對象或有掌握其他情資而鎖定目標。

嗣因在訪談過程及嗣後親自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隆秀梅,就其與陳斌間之各自家庭狀況、結婚流程、宴客等細節加以詢問後,認其2 人之所述情節有明顯出入且諸多不合常理,且陳斌最初又有刻意隱瞞介紹人是張茂仁之情,故懷疑其可能涉有假結婚嫌疑,過程中提到「犯後態度良好、會沒事」等情詞,僅係安撫之詞,並無利誘或誘導之意,且最後關於本案所查獲之相關嫌疑人伊均有確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86頁)。

復依上開勘驗結果之譯文通篇觀察,當天詢問之流程,係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先與共同被告陳斌先進行訪談後,嗣並親自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隆秀梅,就其與陳斌間之各自家庭狀況、結婚流程、宴客等細節加以詢問,發現有明顯出入(見警卷第36至37頁說詞對照表),遂向共同被告陳斌表示,依據相關事證,認其恐涉假結婚嫌疑,並規勸其斟酌是否據實陳述,並告以犯後態度亦屬刑責考量之標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與利誘之情形有間;

再細觀共同被告陳斌所述其與被告張茂仁間關於本案之合作模式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2頁),大致均係其主動供陳,過程中應答流利,亦未見有遭誘導之情事。

至職司詢問之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有部分用詞或顯莊重不足,然衡其語意均未達脅迫、恐嚇等以具體惡害威逼被告陳斌需為特定供述之程度。

是以,關於共同被告陳斌於上開訪談、調查詢問之陳述,並未受不當詢問之外力干擾,陳述之任意性無虞自可認定。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在專勤隊時並無人逼迫或以任何利益交換,要求伊需承認假結婚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215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劉子豪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始終未主張其先前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答辯(見本院卷㈠第62至66、71至72頁),足認上開訪談、調查程序之合法性要無疑義。

至共同被告張茂仁雖於上訴理由中聲請勘驗共同被告劉子豪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自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是以,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2 人前往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申請大陸配偶入境面談程序後,旋即接受訪談、調查,當時因未與被告張茂仁同時在場,自較無人情顧忌或囿於壓力而對實情有所隱晦、保留(此觀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多番迴避之態度益明),且因案情甫遭查獲亦無串謀之可能,依其外部情況綜合判斷,足認其2 人於訪談及調查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⒌另被告張茂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共同被告陳斌於接受訪談詢問結束後,至調查詢問開始之間,相差約有1 個多小時,於此期間並將共同被告陳斌帶至訊問室外,顯係為規避錄影而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影響被告陳斌之自由意志等語。

然經原審勘驗所得,於上開訪談結束後,承辦科員楊振志係表示欲請共同被告陳斌填寫資料而請其暫時離開訊問室(見原審卷㈠ 第144頁反面)。

且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製作筆錄當天,楊振志有先跟伊寒暄,大抵是要伊據實陳述,實際內容伊忘記了,也不記得中途離開訊問室後有發生何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頁)。

是倘共同被告陳斌確有受詢問人員施以不當之外力干擾,其必有嫌惡不堪之記憶,亦可於檢察官偵訊時立即反應,豈有於偵訊時推稱癲癇發作,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對過程毫無記憶之理?足認被告張茂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開部分,無非臆測之詞,要難憑採。

又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經被訴與被告張茂仁分別為共同正犯關係,其等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茂仁矢口否認有何負責仲介,令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各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隆秀梅、吳惠英辦理假結婚,而欲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因被告陳斌之面談為警識破,致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未獲准入境而告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陳斌、劉子豪代墊結婚所需之相關費用,日後再與其等結清帳目並催討借款,本案實係承辦人員對伊早有成見,認伊所介紹促成之兩岸聯姻一概均屬假結婚云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原審以證人楊振志製作之說詞對照表,認定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然此份照表沒有辦法給大陸女子確認,原審認定這部分可以引為本案證據,是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都是做保全工作,在臺灣要娶太太不容易,所以要去找外配的原因,去國外或去大陸選定對象,雙方不具情感基礎,沒有經過深切的相處,很多細節的陳述,不一定一致,從經驗法則而言,以說詞對照表推論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沒有結婚之真意,太過嚴格,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仍各於101 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張茂仁陪同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隆秀梅、吳惠英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返回臺灣後則先後向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申請辦理隆秀梅、吳惠英入境手續,惟經第一專勤隊承辦人員於102 年1月8日與共同被告陳斌面談後發覺有異,乃於同年1 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張茂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斌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詢問時供述在卷,其供稱:伊確係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3頁)。

嗣於同隊調查詢問時又供稱:當初是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張茂仁,張茂仁表示可以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相關費用均由張茂仁負責支出,嗣後辦理單身證明、護照及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住宿費用等均由張茂仁支付。

伊與隆秀梅僅有見面、拍照及辦理結婚登記,晚上隆秀梅均返回自己住處,伊與張茂仁則住在飯店,隆秀梅有告知伊日後前來臺灣的目的是為了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145頁反面至148頁、151頁反面)。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子豪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及偵查中均供承:伊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惠英係虛偽結婚,由張茂仁負責仲介,伊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茂仁支出,相關的照片是在相館拍的,背景是用合成,張茂仁表示這樣比較能騙過移民署官員,使吳惠英順利來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9至132頁,偵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所附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證明、被告陳斌與大陸女子隆秀梅、被告劉子豪與大陸女子吳惠英之婚紗、生活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48至74、135至137頁)。

此外,復有在被告張茂仁住處所起獲之帳冊1 本(即扣押物編號A1,其內載有被告陳斌、劉子豪之支出費用明細)、及大陸女子隆秀梅、吳惠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扣案可佐。

㈡共同被告陳斌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娶大陸配偶之目的係欲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非假結婚云云。

然查:⒈關於被告陳斌與其家人平日之住居、及家人間對其結婚乙事之瞭解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斌之胞弟陳世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平日與母親住在中華路一段97號住處,兄長陳斌則自己住在西區向上路附近,平日會買東西回來給母親吃,陳斌前年好像有提過由張茂仁介紹要去大陸娶老婆,家人沒有幫他準備聘金,相關的費用如何支付伊不知情,事後陳斌也沒提及夫妻相處的情形,也沒有表示要在臺灣宴客等事宜。

伊位於中華路之住處係3 樓房屋,1樓是客廳、廚房,2樓房間則分由伊與母親居住,陳斌有提說要回來住,伊也將彈簧床墊搬到3 樓房間,伊告訴陳斌不要住外面,要節省一點,賺錢不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3頁)。

又共同被告陳斌之母陳董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陳斌稱要去大陸娶老婆,回來之後夫妻要去外面住。

伊不知道陳斌一個月薪水多少,陳斌有說要跟哥哥借錢去娶老婆,但他哥哥沒有借,陳斌自己都吃不飽,怎麼娶老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至20頁、21頁反面至22頁)。

而證人楊振志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對陳斌進行面談前,有親自前往陳斌之住家查訪,當時印象是陳斌並未住在中華路,而是自外面處所趕回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80頁反面)。

足見共同被告陳斌平日係自行住居在他處,並未與其母陳董貴、胞弟陳世鴻同住在上開中華路房屋乙情,應堪認定。

又依證人陳世鴻、陳董貴之證述可知,其2 人對於陳斌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事僅有自陳斌處約略聽聞,然就該名女子之身家背景、個人條件及相關費用支出等情節均無所知。

且共同被告陳斌關於其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後,是否宴請臺灣親友及與家人間之住居安排等攸關生活起居之大小事項,亦未與家人有所討論或研議,顯與一般人籌備結婚事宜之常情不符。

⒉又證人楊振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與共同被告陳斌面談後,復以申請書所載號碼,親自撥打電話與大陸女子隆秀梅通話,經當場比對被告陳斌與大陸地區女子隆秀梅關於結婚宴客、家庭概況等說詞,並據以製作對照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85頁),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並有該對照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復依上開對照表所示,陳斌對於大陸女子隆秀梅是否離婚、雙方首次見面、陪同辦理結婚之在場人士、宴客細節、隆秀梅家中成員、住家概況等事項,所述與隆秀梅均有出入,顯見雙方毫不熟稔。

參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共同長久生活之意而結合,並非兒戲或交易,除吾國早期民情有奉長輩之命、媒妁之言而全然接受婚配指定者外,現今男女雙方均需相互瞭解熟識,方會共結連理,縱係嫁娶對象非屬本國籍人士,亦無可能就事關擇偶條件之種種概況,全無所悉。

再者,共同被告陳斌自承:平日僅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00元,且因罹患癲癇,身體狀況不佳。

關於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被告張茂仁先行支付,日後預計向胞兄或母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

故依共同被告陳斌之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其對於迎娶配偶來台定居後,雙方共營家庭所需開銷及負擔,始終未有確切之規劃及準備(此觀其母陳董貴於原審證述時,直言陳斌個人已難溫飽,更遑論要娶妻之語益明,見原審卷㈡第22頁),堪認共同被告陳斌與大陸女子隆秀梅間,顯無結婚之真意,要無疑義。

㈢再被告張茂仁辯稱:伊沒有帶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本案是移民署人員以誘導的方式詢問證人,使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云云。

然查:⒈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子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結婚之交通、食宿等全部費用均係張茂仁支付,日後若張茂仁有表示要還錢,伊就會還,然伊至今仍不知道到底需不需要還錢予張茂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206頁)。

另證人陳斌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詢問時供稱:伊與張茂仁間並無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15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與張茂仁認識約半年,相關結婚費用均由張茂仁墊付,然雙方並未簽訂借貸契約。

伊平日係打零工,並無固定收入,該筆債務伊打算日後向母親借錢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

復依扣案帳冊其中有含陳斌、劉子豪之花費開銷明細部分(見警卷第64、87頁),足認被告張茂仁就其所稱代墊之各項費用均鉅細靡遺詳載於個人帳冊,又豈有事先未與被告陳斌、劉子豪書立借貸契約或要求提供擔保(如民間借貸常見之簽發本票),亦無口頭約定清償期限,要與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情不符。

⒉證人楊振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間起,即在移民署承辦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業務,並負責面談程序,每個月業務量均在10件以上。

據伊承辦之經驗,合法結婚之人之不會避談仲介之身分,當時伊前往陳斌住家查訪時,陳斌提起之介紹人並非張茂仁,嗣後前來接受訪談時也是吞吞吐吐才講,又怕對不起張茂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4、176、181、186頁)。

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共同被告陳斌供稱:張茂仁事先有要求伊不要說出他是介紹人等情詞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150頁)。

參酌吾國民情,媒合他人結婚誠屬美事,衡情無須隱晦避談,被告張茂仁卻恐遭外界知悉其居間擔任仲介之事,已違常理。

又其與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均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輾轉相識,除參與其2 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手續外,平日素無往來交集,詎其竟無視被告陳斌、劉子豪並無固定收入、經濟不佳,毫無還款能力,仍無條件甘為其等全額支付辦理兩岸結婚事宜之開銷花費,更一手打點相關手續之辦理,實難令人憑信。

再者,依前揭在被告張茂仁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資料中,尚有空白之面談問題例稿(見警卷第184至186頁),益見其係為免所仲介假結婚之男女雙方因對彼此毫無所悉而未能通過面談,致大陸地區之配偶無法入境,乃事前以題庫方式令其等得以應付面談,其空言辯稱知悉陳斌、劉子豪均有結婚真意,始擔任仲介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張茂仁聲請傳喚證人即另經其仲介結婚之廖本山、王炳堯、鄭小華(王炳堯與鄭小華係夫妻),並經證人廖本山、王炳堯、鄭小華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

然證人廖本山係證稱:係由伊自己到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是陪同伊到大陸(見本院卷第103 頁)。

則證人廖本山既不知悉本件被告是否與陳斌、劉子豪共同為上開犯行,自難以其證述之內容,推認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又證人王炳堯證稱:伊係請被告到大陸擔任媒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然證人鄭小華則證稱:並不知道係由被告幫忙辦理結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09 頁)。

由此足見,被告如係擔任王炳堯與鄭小華夫妻之媒人,證人鄭小華竟不知道被告擔任介紹人之一事,此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

再者,被告是否介紹王炳堯與鄭小華結婚,實與共同陳斌、劉子豪是否有結婚真意無涉,亦難以證人王炳堯、鄭小華上開證述之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之指定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振志製作之「說詞對照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然卷付之「說詞對照表」(見警卷第36至37頁),係共同被告陳斌於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接受詢問筆錄內容之一部分,此亦經陳斌於詢問後簽名在卷(見警卷第37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斌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且證人楊振志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筆錄及說詞對照表製作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85 頁及反面)。

足見該說詞對照表,係證人楊振志詢問陳斌時所製作之筆錄,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自無辯護人所稱: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㈤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茂仁明知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申請團聚入境,竟使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為人頭丈夫,並為其等支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全額費用,並陪同辦理相關手續,其與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間,就分別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雖均曾供稱其2 人有收受或有與被告張茂仁約定報酬云云,然其等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關於報酬是否給付或如何約定等情均有不明,亦乏查獲如收據等相關憑證單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有營利意圖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茂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茂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隆秀梅、吳惠英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明知共同被告陳斌與隆秀梅、共同被告劉子豪與吳惠英間,均無結婚真意,仍安排策劃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隆秀梅、吳惠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

是被告張茂仁共同以假結婚之訛詐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隆秀梅、吳惠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故核被告張茂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張茂仁係犯2 罪)。

被告張茂仁與陳斌、被告張茂仁與劉子豪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茂仁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均已著手向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申請大陸地區形式上配偶入境團聚,嗣因遭承辦之該隊科員楊振志於訪談陳斌時識破全案,而未予准許上開入境之申請,自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張茂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茂仁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張茂仁已有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無視刑罰之教訓,仍再次鋌而走險,仲介本案被告陳斌、劉子豪之假結婚,其所為對於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因承辦人員及早發現識破而未果,損害方未擴大,及考量被告張茂仁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曾擔任廚師(見原審卷㈡第35頁)之智識及生活狀況,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在被告張茂仁住處所起獲扣案之帳冊1本(即扣押物編號A1),其內載有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部分所支出費用明細,及大陸女子隆秀梅、吳惠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顯係被告張茂仁所有且為辦理上開以仲介假結婚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要無直接關連,茲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除共同被告陳斌於移民署之訊問時自白及劉子豪於移民署、偵查及原審搖擺不定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原審徒以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之自白作為被告張茂仁犯罪之唯一證據,與法律規定有違。

㈡原審判決認為陳斌、劉子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可採,因此遽認之有證據能力云云。

然移民署官員利用各種手段,不管是威脅、利誘、詐欺迫使劉子豪做出不利於張茂仁之供述,因此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㈢移民署官員楊振志於原審之證述,並不實在。

楊振志輕率之個性,更基於誣攀張茂仁之目的,出於不正方法之取證,不論是陳斌或劉子豪之自白應該都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董貴、陳世鴻所證內容,應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徒以中產階級之認知,認為低下階層之人為操辦與中產階級者相同之婚禮過程與常情不合,亦未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非合法。

㈤請求傳喚證人王炳堯、鄭小華,藉以阻斷原審法官不法之推斷。

四、本院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張茂仁犯罪之證據,除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之陳述及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憑,已如上述(見理由欄貳、二、㈠),即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換言之,檢警人員自被告家中搜索扣的之物品,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陳證之內容勾稽比對,足以說明共同被告所述可採,並非僅以陳斌、劉子豪所述之內容,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實屬明確。

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徒以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之自白作為被告張茂仁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亦已詳加說明(見理由欄壹、一、二、)。

被告再辯稱移民署官員以威脅、利誘、詐欺之方式,迫使證人做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楊振志詢問被告、共同被告陳斌、劉子豪之方式,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如前述。

且證人楊振志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被告再辯稱:證人楊振志輕率之個性,更基於誣攀張茂仁之目的,出於不正方法之取證,不論是陳斌或劉子豪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末查,原審業已說明,證人陳董貴、陳世鴻所證內容,為何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理由欄貳、二、㈡)。

且結婚除關係個人生活之外,更屬家庭中之大事,此與社會階層應無關連。

原審係以社會上通常之觀念,認定證人陳董貴、陳世鴻所證內容,難以推認共同被告陳斌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徒以中產階級之認知,認為低下階層之人為操辦與中產階級者相同之婚禮過程與常情不合,亦未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更無理由。

㈤本院業已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炳堯、鄭小華、廖本山到庭證述在卷,然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⒊)。

被告上訴理由認為,證人王炳堯、鄭小華證述之內容,可以藉以阻斷原審法官不法之推斷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大陸女子照片6張             │扣押物編號K1-K6(置於編號1之證物袋)      │
├──────────────┼─────────────────────┤
│張茂仁之郵局存簿1本及影本2張│置於編號2之證物袋                         │
├──────────────┼─────────────────────┤
│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扣押物編號J1-J6、J13、J15、J17、J19、J25、│
│居民身分證影本共13張        │J29、J32(置於編號3之證物袋內)           │
├──────────────┼─────────────────────┤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資│扣押物編號I1-I5(置於編號4之證物袋內)    │
│料3紙                       │                                          │
├──────────────┼─────────────────────┤
│面談教戰紙條16張            │扣押物編號C1-C16(置於編號5之證物袋內)   │
├──────────────┼─────────────────────┤
│國人蔡佳雯與大陸地區人民魏光│置於編號6之證物袋內                       │
│英之結婚資料1袋             │                                          │
├──────────────┼─────────────────────┤
│無血緣關係宣誓書共32張      │扣押物編號D1-D32(置於編號7之證物袋內)   │
├──────────────┼─────────────────────┤
│單身聲明書共6張             │扣押物編號F1-F6(置於編號8之證物袋內)    │
├──────────────┼─────────────────────┤
│宴客照52張                  │扣押物編號N1-N28(置於編號9之證物袋內)   │
├──────────────┼─────────────────────┤
│婚紗照15張                  │扣押物編號M1-M9(置於編號10之證物袋內)   │
├──────────────┼─────────────────────┤
│戶籍謄本7張                 │扣押物編號H1-H13(置於編號11之證物袋內)  │
├──────────────┼─────────────────────┤
│手寫收據4張                 │扣押物編號E2-E5(置於編號12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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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3本     │置於編號13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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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冊4本                     │扣押物編號A2-A5(置於編號14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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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葆仁名片10張              │扣押物編號K1-K2(置於編號15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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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件照9張                   │扣押物編號L(置於編號16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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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10本                  │扣押物編號B1-B10(置於編號17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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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SD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置於編號18之證物袋內                      │
│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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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件照9張                   │扣押物編號L(置於編號16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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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10本                  │扣押物編號B1-B10(置於編號17之證物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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