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35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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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泓志曾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2罪、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嗣於101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原係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00○00號1樓「祐民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嗣健保署因辦理該診所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之審查,發現異狀,於102年4月18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劉泓志檢送保險對象病歷資料供參。

詎劉泓志因不滿健保署之上開要求,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至102年4月2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虛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委員會致「祐民診所」書函乙份,上載「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及嘉義縣醫師公會之聯絡電話、郵政劃撥帳戶等事項(下稱系爭偽造書函);

再於102年4月22日,以健保署未制定調取病歷之法規,濫抽病歷方式恐嚇診所自動放棄申報健保費用為由,檢附系爭偽造書函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健保署制定抽查診所病歷辦法、廢止濫用抽查病歷權利之恐嚇行政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行政訴訟而行使之,經該院於102年4月24日收文後以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受理,足生損害於該管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受健保署委託執行基層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之公信力。

二、案經健保署暨張金石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金石、林憶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證人張金石、林憶梅之偵訊及原審筆錄依法提示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張金石、林憶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故此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泓志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檢附系爭書函作為證據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系爭偽造書函之犯行,辯稱:系爭書函不是伊製作,祐民診所每月向健保署申請費用,健保署會抽查病歷審核,系爭書函是夾在健保署寄送之總表及抽查病歷函文裡面,與該函文一起收到。

診所常常收到奇奇怪怪執行會之公文,只要勾選同意自動扣款,健保署就會在下個月之費用自動扣除,且沒有名義。

又偽造文書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起訴書認為根本沒有「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存在,就沒有有形偽造的問題,系爭書函也不是被告書寫,所以沒有無形偽造的問題。

此外,偽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書函,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系爭書函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00○00號1樓「祐民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師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健保署因辦理該診所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之審查,發現異狀,於102年4月18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檢送保險對象病歷資料供參。

被告於102年4月22日,檢附系爭書函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健保署應制定抽查診所病歷辦法並廢止濫用抽查病歷權利之恐嚇行政及應賠償被告100萬元,經該院於102年4月24日收文後以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嗣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5月1日院貞審八股102訴00626字第0000000000號函、祐民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102年他字第1106號卷第3頁至第30頁、第32頁背面),且經本院核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行政訴訟案卷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書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卷第21頁),係以「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該委員會致「祐民診所」,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02年5月,內容為: 「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在此感謝您的配合支持,因為大家的努力,總額管控一直良好。

但至102年第1季止本科額度已超支總額額度約885960萬點,為達點值管控及維持西醫基層點值的穩定,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希望大家共體時艱。

(計算方式如下)□⒈同意接受決議自動退回點數418775點,新臺幣特 價40萬元□⒉不同意扣款(須接受隨機抽審+每件點數最高之 04.09 案件利益抽審100%計連續6 個月)(每月 約抽2000多份病歷印2 萬張紙)請勾選意願書後,於下方簽名及蓋診所大小章,並於102年5月30日前寄回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費用組黃佳慧小姐收(信封外請註明*同意書*)」等語,系爭書函下方另記載嘉義縣醫師公會之聯絡電話、郵政劃撥帳戶及繳回點數計算方式等事項。

惟查:⒈經檢察官以「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為關鍵字,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檢索,搜尋結果並無與上開名稱相同之機構、組織,此有GOOGLE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57至58頁)。

⒉且系爭書函所載之聯絡電話及郵政劃撥帳戶雖係嘉義縣醫師公會所有,但該書函所載點值超額問題,非屬嘉義縣醫師公會業務範圍,該會亦無「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單位,有嘉義縣醫師公會102年5月31日(102)嘉縣醫字第49號函(見102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36頁)附卷可佐。

⒊稽之證人即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主任委員張金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37頁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102年6月6日函文】此函文是否是你擔任該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主任委員的時候,所製發給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的公文?)是。

(檢察官問:你擔任該南區分會主任委員的時間,是從何時到何時?)102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

(檢察官問:102年1月1日以前你尚未擔任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主任委員之前,102年1月1日之前未擔任主任委員,有無在此分會擔任委員職務?)是的,有。

(檢察官問:於100年度以前,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名稱叫什麼?)這裡我有請我們那個南區分會的,他給我一份資料,他是寫98年至100年的名稱是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101年至103年的名稱是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系爭書函】上面書寫致祐民診所之本案系爭疑似偽造文書之文書資料,致祐民診所的函文文書資料,上面「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不管在98年至100年、101年至103年,你說名稱有變化,變化前跟變化後,你們的南區分會,有曾經以全稱或簡稱是否有以「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作為名稱的代號嗎?)目前我查獲的資料沒有。

(檢察官問:上面所寫的102年第一季指本科額度已超支總額額度約885960萬點,這個寫法是否與事實相符?)這個連我都不知道。

(檢察官問:是否有這件事情,超額超過?)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這樣寫法是與事實不符的?)是。

(檢察官問:這份文書資料接下去有寫說,為達點值管控及維持西醫基層點值的穩定,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

(檢察官問:所以這樣寫法是否與事實不符?)與事實不符。

(檢察官問:這份疑似偽造文文書之文件資料,在你擔任南區分會主任委員期間,貴會是否由這個名義而製發這份文件資料給祐民診所?)沒有。

(檢察官問:有無授權貴分會之其他同仁,製發這份資料給祐民診所?)沒有。

(檢察官問:在知悉有這份文件存在以後,你有身為主任委員,有去查證過,南區分會的同仁是不是有人發過這份致祐民診所這個疑似偽造的函文?)有查過。

(檢察官問:是否有人發?)沒有。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1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即告發人張金石先生在103年3月5日在嘉義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對於訊問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為你所述,記載是否正確?)是的。

(被告問:系爭偽造文書他寫的是「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這個是否是你們的會,名稱是否有符合?)這個名稱不符合。

(被告問:我只是問你們,有沒有用這個名義製作過而已,你的屬下發任何公文,你都沒有再去細究嗎?)有,如果我簽名蓋章的,我一定會看。

(被告問:你的公文都會有簽名蓋章嗎?)我的公文要發之前,在我們內部的文件裡面,一定有我簽名蓋章。

(審判長問:你們的公文有沒有夾在健保署要發的公文裡面,發出來的情形?)我們不會做這個要求。

(審判長問:系爭所謂偽造的公文,是不是由你們單位所寄發給祐民診所?)不是。

(審判長問:是不是你們單位委託健保署所寄發?)不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35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系爭書函,這是你檢附本署的文書?)是的,這是健保署函詢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問有無此事。

(該文何意?)這是被告瞎編的,因為從來都沒有決議要求診所自動退回,我們都是經過審查會,審查結果認為該醫療行為不恰當,診所也同意不恰當而退回,下半部都是他瞎編的,我們不可能把錢退給徐超群理事長,也不可能退給地方公會。」

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18號卷第16至17頁)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102年6月6日102南基總字第42號函陳明:「本會發文名稱,100年度前為『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自101年度起單位名稱改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並無『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名稱。

本會發文皆蓋有主任委員之印或會章。

本會無法得知各個診所相關資料及申報點數,故無法提出任何意願書上之相關數據資料,此意願書並非由本會發出。」

之內容(見102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37頁)相符。

⒋又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助理員林憶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系爭書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供給嘉義地檢署,有關於劉泓志先生提起行政訴訟所附之起訴資料,這份致祐民診所,以下署名是『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份文書資料,這份文書資料,當時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是何種情況之下收到這份文書資料的?)就我的部分,我是負責蒐集,因為健保署的業務很多,我們承辦同仁他們在承辦業務的過程發現有這個文書,那我只是負責把它彙整之後,然後就是認為有,就是這份不是出自健保署,然後我們就是覺得這個很怪異之後,我們認為有偽造文書的嫌疑,我們告發,所以我只是負責彙整文書。

(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健保署刑事告發狀上面的記載,這份致祐民診所是健保署在102年4月間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寄發給健保署之行政訴訟之繕本,繕本裡面所附的其中一項起訴資料,是否如此?)是,那個相關證物裡面還有收文單位來跟健保署查證說,我們有沒有發過這個文。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說,除了知道他有把此函文提供給高等行政法院之外,還有給其他行政機關嗎,當時你回答有的,他有用傳真機傳真過來,他傳真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看到此文件的人很多,同仁去拿傳真文件時,也會看到,是否可以說明,這段當時講的是什麼意思?)這個部分就是,我們抽調病歷的函文發了之後,系爭偽造文書的這份致祐民診所這份,我們認為是偽造的文書,就一直傳過來,除了附在公文書以外,我們的傳真機是公開的,他同時一直傳過來,然後因為這一份長得很怪異,同仁就要去看說這是什麼東西,所以才因此,就是大家都會集,怎麼會有這種東西,而且上面有健保署黃佳慧的署名,很明顯的就很怪異,因為同仁不會有這樣子,所以因此除了我們所屬的醫管科以外,還有醫療費用科,醫療費用可能比較常跟被告診所接觸,就是醫療費用的給付,他們的那個科室也收到了。

(檢察官問:你所說的傳真這一份致祐民診所的文,系爭的文書資料,這是在什麼時候的事情,是先收到高等行政法院的答辯狀的物證資料,跟抗告狀的物證資料,後來才收到這些傳真,還是傳真在先,還是傳真在中間?)我的印象是傳真在先,因為後來又發生了署本部也來查證,我們就認為說,就是內部已經先收到了這麼多的這個系爭偽造文書的內容物之後,先傳真,署本部又來問說,南區到底有沒有發這個東西。

(檢察官問:102年3、4月間,甚至到上面所寫的102年5月30日,當時的南區業務組的黃佳慧小姐,是不是有在負責收受勾選意願書蓋診所章以後,把這種意願書寄回去給黃佳慧小姐辦理的這個業務?)完全沒有,與事實不符。

(檢察官問:當時是不是有超支885960萬點?)這個是虛構的,因為102年第一季,那時候點值都還沒有出來,所以他就說以超支總額額度多少點,那個是不實在的。

(檢察官問:第二點,為了達到點值管控跟維持西醫點值的穩定,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要啟動點值超額折付,是否有這個事情?)南區業務組沒有這個點值折付的,所謂的這個制度。

(檢察官問:這份函文的最後,有寫到,只匯這樣為公會爭取,請匯款入公會以利代付給健保署,當時健保署有收受這件匯款給公會,在公會代給付給健保署的這樣子的情形?)據我瞭解是沒有。

(檢察官問:他這個寫的這個說,匯款給公會,是應該是給嘉義縣醫師公會,然後以利代給付給健保署,他上面是只有寫這樣子,健保署是有收到公會代診所給付給健保署什麼樣的一個?)因為健保署就是醫療費用的給付,不會再有什麼收什麼回扣什麼的,其實他的這件的,我真的不清楚他的意思。

(檢察官問:所以這個完全健保署沒有在收這個費用?)據我瞭解是沒有。

(被告問:我是說不會製作那個文,然後上面寫說請洽黃佳慧這樣子,你既然很多不是你的業務範圍,為何知道黃佳慧不會這麼做?)當初我們要告發彙整資料的時候,我們就會去瞭解這個,疑似偽造公文書的這一份東西的內容物,我們就有討論,根據我的瞭解我們南區業務組是沒有說向這個偽造公文書這件所說的幾月幾日以前寄回健保署,由何人收受,就是有所謂的意願書這個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20頁反面)。

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書函,上開函文是如何取得?)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我答辯的證物。

(可以把點數線回換現金?)沒有此事。

(點值如何控管?)一定是經過計算,這季醫療申報情形再經過詳細計算。

(總值數值超額從來未發生?)這是被告自創設的名詞,從來就不會要各個醫生退回申報的點值。

(該函文下方的計算方式也都是虛構的?)是。

(除了知道他有把此函文提供給高等行政法院之外,還有給其他行政機關?)有的,他有用傳真機傳真過來,他傳真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看到此文件的人很多,同仁去拿傳真文件時也會看到。」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20頁)一致。

⒌足見系爭書函上所記載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係屬虛構,證人張金石擔任主任委員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100年以前之名稱原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從未以「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對外行文,其上所記載關於「第一季止本科額度已超支總額額度約885960萬點」之事項亦非實在,所謂「為達點值管控及維持西醫基層點值的穩定,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啟動點值超額折付」、「請匯款入公會以利代付給健保局」更係根本不存在之作法,且嘉義縣醫師公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健保署均未曾製發系爭書函予佑民診所,健保署亦不曾受託將系爭書函夾在公文內寄發予祐民診所,此亦有嘉義縣醫師公會102年5月31日(102)嘉縣○○○000號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102年6月6日102南基總字第0042號函可按(見102年他字第1106號卷第36頁、第37頁)。

是系爭書函乃偽造之私文書,應屬明確。

倘系爭書函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偽造,衡諸常理,勢必廣為散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及健保署亦必有所發現,然據證人張金石於本院證稱:102年4月間並沒有其他診所向其我們反映有接到同樣內容的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證人林憶梅於本院證稱:健保署只是發文給我們就這一份文(指系爭函文),沒有請我們調查其他相同內容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可見僅被告持有系爭書函,系爭書函亦非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所偽造。

而系爭書函既是由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起訴時所提出,應可推認係由被告所偽造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系爭書函云云。

然:⒈關於被告經由何種管道取得系爭書函,其於102年4月22日具狀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陳述:「原告劉泓志102.03.10收到恐嚇40萬函,不理他,沒想到102.04.18就濫抽病歷局恐嚇醫師不給錢,局就濫抽病例癱瘓診所...因為被告沒有依法制定抽查病歷辦法造成局恐嚇醫師之弊病。」

云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卷第13頁),表示其於102年3月10日收到系爭書函未予理會,於同年4月18日就收到健保署要求提供抽查病歷之函文;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有天突然收到的。

祐民診所跟健保署,我們每個月會向健保署申請上個月的費用,每個月健保署會抽病例,證明他有在審核,那張書函是附在裡面。

例如現在是11月,10月的費用我們會在11月25日前寄給健保署,他就會寄總表跟要抽查的病歷,我們收到公文後要影印病歷附在裡面。

是健保署給我要抽查病歷及健保總額給付的總表時就夾在健保署的函文裡面。」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表示系爭書函係與健保署要求提供抽查病歷之函文一起收到;

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就是102年3月10日,因為太久了,應該是先收到剛才檢察官所講先收到,後來才有這個抽查公文,102年3月10日那個時候的抽查公文,想必我們認為如他所講,不是他發的,而且應該是費用組在發的,裡面如果有夾雜不管是前後任何被夾雜,我們都認為說這個有相當的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頁),前後供述不一,系爭書函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係由他人製作後郵寄給被告,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之查核人員林育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嘉義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6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檢送給嘉義地檢署,該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所做的附件第66頁,健保署函。

當時健保署發文給祐民診所,發文日期是102年4月18日,文號是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是本局因業務需要,請貴診所於文到7日內檢送。

這個函文當時製發的的時候,你有負責承辦這個函文的業務嗎?)有,是我承辦的。

(檢察官問:這個函文的製發,發文日期102年4月18日,簽核日期是什麼時候?)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問:所以是102年4月12日擬簽槁,然後層轉主管核准後,至4月18日發文出去的?)是。

(檢察官問:這個發文是經過幾級主管的決行?)算是二級決行。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系爭書函)也就是致祐民診所,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沒有寫日期的這一個文書資料。

請問證人林先生,你在102年4月12日至4月18日簽核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健保署的函文的期間,是否曾經有看過這一份第72頁所示的致祐民診所,而由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發的這一份文書資料?)沒有。

(檢察官問:你個人或者是有委託他人,把這一份自祐民診所的文書資料,夾入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健保署的函文,102年4月18日的函文,然後送給祐民診所?)沒有。

(被告問:那經過長官後,有再回到你的手裡嗎?)有,會回到我手裡。

(被告問:是由什麼人拿去給收發?)我們會送給那個我們的那個科的收發,然後科的收發會再送去給,比如說我們業務組的組收發文,在流程上是這樣。

(被告問:...102年3、4月間,你是承辦這個祐民診所的健保的業務嗎?)應該是這麼說,我當時是辦理醫療查核的業務,因為當時會發公文去請他提供病歷,是因為剛好祐民診所有位劉瑞卿醫師在100年3月2日到100年3月14日之間,有在嘉義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當時祐民診所有申報這位劉瑞卿醫師一些看診的紀錄,所以我們才會函文請他提供,就是當時是我承辦這部分的業務,才會請他們函文提供診所的一些相關病歷影本出來瞭解以供比對,這部分當時是我承辦。

(被告問:剛剛檢察官有詢問到,他沒有製作,然後最後回到他的手上,請問回到你的手上,你交給收發以前,你有再檢查一次公文嗎?)有,我們會再檢查公文。

(審判長問:從你交給收發以後,你還有再去管這些文件到底有沒有送到祐民診所?)我們會去看公文當時是否有送達給他,就是郵局有沒有送達,用掛號信寄出有沒有送達到祐民診所,因為他們會照規定來提供,我們去追蹤說文件到底有沒有送達祐民診所,收發到最後送到郵局,以掛號信寄到祐民診所,我能夠控管的是到最後是不是掛號有送到祐民診所而已,至於送達的流程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10頁)。

可知證人林育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辦理醫療查核業務,以健保署名義製作102年4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祐民診所檢送保險對象名單病歷首頁及100年3月份就診記錄時(見102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21頁),並未將系爭偽造書函夾帶在該公文中一併寄送給祐民診所,且證人林育彥係循一般公文寄送流程,交由收發人員寄出,此部分亦難想像毫無利害關係之收發人員寄出該公文時,有何夾帶系爭偽造書函之動機。

⒊而被告因不滿健保署以102年4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其所經營之祐民診所提供抽查之病歷,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行政訴訟案件起訴時,主張健保署濫用抽查病歷之權力,並檢附系爭偽造書函作為證據,此係有利於被告之攻擊方法,被告自有偽造系爭書函之動機,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系爭書函之來源,致本院亦無從查證,益徵系爭書函確係由被告偽造。

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判例參照)。

再健保署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基層醫療服務品質並兼顧專業自主性與審查之適當性,依法委託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基層總額支付制度業務,雙方並簽立「102年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勞務委託契約」。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前開契約第2條約定設置「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並依健保署各業務組行政轄區組成各區分會,負責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之管理及協調;

另依據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包括「建立以檔案分析為主軸之醫療費用異常管理作業方式」,雙方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研擬抽樣專業指標,並依指標分析結果增減抽樣比率或免除抽樣審查,西醫基層執行會及其所屬各區分會,並負有對分析異常結果者進行輔導、管理之責,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9日部授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並有健保署102年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勞務委託契約、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組織章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組織章程(見102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第5至16頁)附卷可查。

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書函,雖以不存在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為製作名義人,而與實際上存在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或與簡稱「基層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不符,惟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之管轄區域包括祐民診所所在之嘉義縣,西醫基層總額之管理為該分會業務之一,在嘉義縣內並無其他單位得行使此項基層醫療服務審查業務。

則被告偽造「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易使人誤認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該分會受託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業務之公信力,嗣被告以系爭書函作為證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縱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未引用系爭書函判決被告勝訴,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健保署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至今非以其二機構名義製作之全部公文及word檔資料,以比對係爭書函是否於其內,為其所製作;

調內政部答復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寄給內政部長的電子郵件之公文,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98年南基019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100.02.08中區健基中字第000000000函或基層審查執行會中區分會102.03.20致大容診所函,發文名義根本連內部組織都不是的會名義,不會讓一般人認為是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聯合會;

向內政部函查此些會是否存在有申請為法律上有意義之有當事人能力的會,以證明以根本不存在的會,沒有保護之利益,且不會讓人認為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其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出具之真正文書;

函查健保署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是否有人因為製做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及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或基層審查執行會中區分會之公文而有被訴偽造文書;

調查健保署102年曾以不存在的會之函文配合扣款的人員;

並調查存在電腦檔案的使用該電腦的公務員;

函查臺中市社會局是否確有公民里老人協會不可以以不存在名義發文,是否的確違法,是否不會因此被認為是公民里里長所為而可為文?倘有人冒充公民里老人協會之名發文,不存在之里發文,是否讓人認為是里長之文而有偽造之嫌;

傳喚全連會理事長蘇清泉作證,並攜帶102年起迄今所有非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文之公文,及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文之文件到庭說明為什麼會有的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製作,有的不是,這些會是否根本不存在,是否有軟件?本院審酌系爭書函為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事證明確,如前所述。

被告上開聲請各事項核或與其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或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2罪、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嗣於101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敘明被告聲請傳喚102年度訴字第626號行政訴訟案件之承辦法官,以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正確性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聲請傳喚證人蘇清泉、高大成、羅倫銀,以證明健保署長期委由公會醫師以不存在的會恐嚇診所取財、聲請傳喚證人徐超群、陳俊彰,以證明醫師公會之收支是否公開、聲請調閱嘉義縣醫師公會收支資料、聲請函查徐超群是否為西醫基礎總額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查詢GOOGLE或向內政部函查西醫基層總額骨科管理委員會、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或基層審查執行會中區分會是否存在,有無依人民團體法申請成立?恐嚇天從診所、大容診所之恐嚇函是否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發,或為健保署指使所發?為何以不存在的會名義發文?與健保署關係為何?健保署有無發函自動扣款等等,或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或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復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因不滿健保署要求其所經營之祐民診所提供抽查之病歷,竟假冒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名稱相似之「南區西醫基層總額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系爭書函,虛構醫師公會為配合健保署總額控管之政策,要求基層醫師放棄點數之事,損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南區分會」受託執行醫療審查業務之公信力,嗣後更將系爭偽造書函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行政訴訟案件,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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