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3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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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琦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某時乘騎機車前往中華民國所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範圍內之濁水溪事業區第三號林班地之濁水溪河床處(座標:X253871、Y0000000,下稱系爭林地),以其所有,由其攜至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部(未據扣案),將已倒伏在該處之扁柏木鋸成6塊〔材積共1.15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61,497元,下稱系爭木塊〕,嗣於同年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將系爭木塊搬運至該自小貨車內,而竊取系爭木塊得逞,再以該自小貨車載運系爭木塊離去。

嗣其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部落處(座標:X254572、Y0000000)時,遭警盤查,而起獲系爭木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並扣得前開自小貨車1臺(含裝設其上之絞盤2組),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下稱證人)陳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證人陳明豪僅係基於其專業技術,鑑定樹材之樹種,鑑定樹材之價格,依其證言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3年9月12日保七六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濁水第三林班被害位置圖、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蒐證照片21張及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臺(含裝設其上之絞盤2組)可資佐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仍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若係仍在森林內,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是否仍屬森林法之森林主產物,以其是否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

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查本案系爭木塊雖因不明原因倒伏在系爭林地內,然被告先以其所有,由其攜至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部(未據扣案),將倒伏在該處之扁柏木鋸成6塊,再於2日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將系爭木塊搬運至前揭車輛內,而竊取系爭木塊得逞,再以該車輛載運系爭木塊離去。

因其竊取系爭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已如前述,其尚在管理機關即南投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木塊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被告竊取系爭木塊,並以前述車輛搬運系爭木塊,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雖被告亦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以竊取系爭木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規定論罪處斷為是,爰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係案發前先以鏈鋸將扁柏鋸下,案發當日才去將扁柏木塊搬運(見原審卷21頁),與起訴事實即伊在同一日以鏈鋸將扁柏鋸下,並將扁柏木塊搬運,核有不同,而查獲時並未查獲鏈鋸,可見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係案發前先以鏈鋸將扁柏鋸下,案發當日才去將扁柏木塊搬運,較為合理。

原判決未採用較為合理之自白,認定事實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在濁水溪河床處以鏈鋸竊取已倒伏在該處之扁柏木鋸成6塊,再以自用小貨車搬運,違反國家對森林保護之法令,惟念其所竊取之物係已伏倒河床上之樹材,與砍伐林地內原木之山老鼠之惡行對山林之危害比較尚屬輕微,其行為手段亦屬平和,且竊得系爭木塊材積共計1.15立方公尺,山價共計61,497元,法益侵害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1年邁母親及5名未成年子女有待扶養照料(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本院審酌本件如前所述之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認就被告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84,491(計算式:61,497×3=184,491)元應屬適當,爰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件用以竊取系爭木塊所使用之鏈鋸,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而經被告供述其於案發後將之放置在系爭林地河床處,然其後發現業已不知所蹤等語,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系爭鏈鋸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臺含裝設其上之絞盤2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時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查前述自小貨車及絞盤,均價值不菲,而被告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該等扣案物應為被告日常務農工作所使用之物,相較於被告所竊取系爭木塊之價值,若予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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