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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融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恒毅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邱冠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及理由欄第41頁第17行載「有關被告黃恆毅供述向廖恩齊購買毒品部分」部分;
應分別更正為「邱冠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及「有關被告黃恆毅供述向林有宏購買毒品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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