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74,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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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4年10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森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森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

是被告對本院就其加重竊盜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依法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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