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燦毓因積欠款項需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 (一)王燦毓曾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
- (二)王燦毓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
- (三)王燦毓與詹益松、彭郁桓(均判決確定)、鄭遠洋(因上
- (四)王燦毓與詹益松、彭郁桓(均判決確定)、鄭遠洋(因上
- (五)王燦毓與任職於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奉派至址設新
- (六)王燦毓於103年5月21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0
- (七)王燦毓於10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 (八)王燦毓與鄭遠洋(因上訴是否逾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
- (九)王燦毓與鄭遠洋(因上訴是否逾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
- (十)王燦毓與彭郁桓(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
- (十一)王燦毓與彭郁桓(已判決有罪確定)、莊家淦(另案通
- (十二)王燦毓於103年6月20日2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祥六
- 二、王燦毓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 三、案經台電公司、謝運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詹益松、林勝明、彭郁桓、鄧哲宇
-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鄭健鴻、王志強及其等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規定,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 一、竊盜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 (五)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 (六)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 (七)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 (八)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 (九)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 (十)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 (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十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二、贓物部分:
- (一)被告鄭健鴻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㈣
- (二)此外,復有被告鄭健鴻使用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被告王
- 三、製造槍、彈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燦毓固坦承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
-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有關論罪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蔡敏章與共同被告詹益松就犯罪事
-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又被告王燦毓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
- (五)被告王燦毓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之12次加重竊盜
- 三、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 (一)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在
- (二)被告王燦毓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
-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
- (二)被告王燦毓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王燦毓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
- (三)被告鄭健鴻以原審量刑過重,並執陳詞否認有非法製造具
- (二)爰審酌:
- (三)沒收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蔡敏章與共同被告詹益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王燦毓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
- 四、檢察官就上開妨害電器事業罪嫌部分,所提之證據或其指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川
蔡敏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健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33號、第17871號、第19442號、第20436號、第20437號、第20581號、第21568號、第21928號、第21940號、第23403號、第247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964號、第1971號、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燦毓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㈧至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林富川、蔡敏章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王志強所為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及鄭健鴻所為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均撤銷。
王燦毓犯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王燦毓撤銷改判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3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12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蔡敏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鄭健鴻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燦毓因積欠款項需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單獨或與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鄭遠洋、彭郁桓、王志強、莊家淦(另案通緝,尚未到案)等人,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王燦毓曾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廠商,竟與林富川、蔡敏章、詹益松(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至2月間某日,結夥共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重劃區(科專七路、大埔七街、科專二路、仁愛路、大埔街、科專五路、科專六路、大埔十街、大埔三街、公義路)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林富川負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王燦毓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已扣案)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下同)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及蔡敏章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謝運鎮所管領,但係台電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謝運鎮所有)之PE500MCM電纜線合計2,604公尺。
王燦毓嗣致電鄭健鴻前來收購,由鄭健鴻、鄧哲宇(其2人所涉此次贓物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來,將之載運離開,鄭健鴻並給予王燦毓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王燦毓除分給詹益松、林富川及蔡敏章各1萬元外,其餘均供己花用。
王燦毓於103年7月22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王燦毓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區○○○○○00號桿旁),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前揭油壓剪1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三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所有、價值10餘萬元之AWG2/0交流PE電纜線約1,000公尺。
嗣於103年5月24日,王燦毓以上開自小貨車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載至林勝明(已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之永盛企業社(址設新竹縣芎林鄉○○路000○0號)兜售,林勝明明知該電纜線乃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至3萬元之價格購入。
王燦毓於103年7月22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王燦毓與詹益松、彭郁桓(均判決確定)、鄭遠洋(因上訴是否逾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結夥共赴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經貿十一路、經貿十二路、經貿八路、經貿路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鄭遠洋負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放下樓梯至人孔洞內,繼由詹益松持前揭油壓剪1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懸掛RD-433號車牌,王燦毓已事先將之停放於該處)自用大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後,由鄭遠洋及彭郁桓將之集中於一處,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25KVPE500MCM高壓電纜線合計785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389公尺)。
王燦毓隨即致電鄭健鴻前來收購,鄭健鴻因而聯繫鄧哲宇(已判決有罪確定)後,鄭健鴻、鄧哲宇均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物,鄭健鴻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鄧哲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兩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至上述地點,鄧哲宇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夾至車號000-00號夾子車上後,再將之載至鄭健鴻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鄭健鴻則交付購買贓物之價款30萬元予王燦毓,另支付5,000元搬運贓物之費用予鄧哲宇。
王燦毓除分給詹益松、鄭遠洋及彭郁桓各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外,其餘款項供己花用。
王燦毓於103年7月22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王燦毓與詹益松、彭郁桓(均判決確定)、鄭遠洋(因上訴是否逾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日11時許,結夥共赴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新富三街往東至新富二街、新富一街與益豐路3段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詹益松等3人負責打開人孔蓋,王燦毓持前揭油壓剪1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由鄭遠洋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25KVPE500MCM高壓電纜線合計1,761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485公尺)。
王燦毓隨即致電鄭健鴻前來收購,鄭健鴻因而聯繫鄧哲宇(已判決有罪確定)後,鄭健鴻與鄧哲宇兩人均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物,鄭健鴻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鄧哲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兩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至上述地點,鄧哲宇將前揭王燦毓等人竊得之電纜線夾至車號000-00號夾子車上後,於同日19時許將之載至鄭健鴻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鄭健鴻則交付購買贓物之價款20餘萬元予王燦毓,另支付5,000元搬運贓物之費用予鄧哲宇。
王燦毓除分給鄭遠洋及彭郁桓各5,000元外,餘款供己花用。
嗣因台電公司接獲民眾通報,派員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燦毓與任職於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奉派至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MY-CITY社區擔任警衛之王志強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9日1時許,渠二人謀議如何規避監視錄影器以防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遭攝錄,再由王志強利用聯務上保管該社區地下1樓之感應磁扣之機會,將該感應磁扣交給王燦毓後,王燦毓即持該感應磁扣前往該社區之地下1樓,先行移動監視錄影器鏡頭,王志強則於當日夜間不詳時間,先將主機電源關閉停止錄影。
迨於同日21時許,由王志強再度交付王燦毓該社區地下1樓之感應磁扣,王燦毓隨即持前揭油壓剪1支至該社區地下1樓,剪斷地下1樓機房之電纜線,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PE250MCM電纜線132公尺、AWG2/0交連PE電纜4公尺(起訴書誤載為PE250MCM電纜線136公尺)。
嗣因該社區總幹事張岱華於翌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王燦毓於103年5月21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林淑惠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
嗣因林淑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七)王燦毓於10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官文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
嗣因官文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八)王燦毓與鄭遠洋(因上訴是否逾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4日16時許,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搭載鄭遠洋,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段、莊敬五街、莊敬三街及勝利十二路等處,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並由鄭遠洋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王燦毓再持前揭油壓剪1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並竊得部分之電纜線後暫時離去。
迨於翌日(25日)3時許,王燦毓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分別懸掛前開竊得之9456-MQ及5815-VY號車牌)搭載鄭遠洋至上址,接續上開犯意,由鄭遠洋以布繩將將上開已剪斷尚未取走之電纜線,鉤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吊鉤上,再由鄭遠洋駕駛該自小客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使該電纜線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連同之前所竊得部分,計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AWG2/0交連PE電纜線共1068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0電纜線合計1,050公尺)得手。
嗣於103年5月24日19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經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查看,發現有電纜線遭竊,部分電纜線則遭剪掉並綁上布條,而隨時會被取走之情況後,即佈線在附近巡邏,直至翌日(25日)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附近發現王燦毓、鄭遠洋將剪斷之電纜線鉤在上開車輛上,即上前查看,王燦毓與鄭遠洋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途中並遺落竊得之部分電纜線約550公尺於路上。
(九)王燦毓與鄭遠洋(因上訴是否逾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5日1時22分許,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分別懸掛前開竊得之9456-MQ號及5815-VY號車牌)搭載鄭遠洋,前往新竹市○○路00號之公有地下停車場,由鄭遠洋在旁把風,王燦毓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同時竊取張瑗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1面,及韓世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嗣因張瑗真、韓世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十)王燦毓與彭郁桓(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30日,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搭載彭郁桓,持前揭油壓剪1支,於同日14時25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三路與保生一街等處,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油壓剪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彭郁桓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PE600V1/C2/0電纜線合計478公尺。
(十一)王燦毓與彭郁桓(已判決有罪確定)、莊家淦(另案通緝)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3年6月5日,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搭載彭郁桓、莊家淦,持前揭油壓剪1支,於同日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先由彭郁桓及莊家淦在附近擺放交通錐進行把風,再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並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正欲行竊之際,為該處之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王燦毓、彭郁桓及莊家淦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而未遂。
嗣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公里處攔查,當場逮捕彭郁桓及莊家淦,並扣得王燦毓所有之油壓剪1支及前揭㈩所載遭竊之電纜線18公尺,王燦毓則趁隙逃逸。
(十二)王燦毓於103年6月20日2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祥六街高鐵橋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林人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王燦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嗣因林人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王燦毓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35,000元之價格購入鋼製模型貝瑞塔手槍1支,及以每顆120元之價格購入模型子彈23顆,之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向不詳五金行購入電子磅秤及火藥,再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路000巷00號7樓之5之租屋處,將上開模型槍之塑膠槍管取下,換裝該土造金屬槍管,使之具備殺傷力,並以電子磅秤秤重將適量火藥填入上開模型子彈之方式,製造23顆子彈,其中15顆子彈具備殺傷力,而完成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嗣因王燦毓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3年7月3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揭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已車通之槍管3支、滑套1個、子彈23顆(其中15顆具殺傷力已於鑑定時經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已失子彈性質,其餘均不具殺傷力)、電子磅秤1台,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謝運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詹益松、林勝明、彭郁桓、鄧哲宇判決有罪部分,因前揭同案被告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鄭遠洋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經同案被告鄭遠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其上訴是否合法,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故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蔡敏章、鄭健鴻、王志強等人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鄭健鴻、王志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王志強之辯護人對被告王志強之警詢筆錄部分保留意見且迄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外,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且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說明。
又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八第253至254頁),即係因上開情形而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
且被告王燦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於審理程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查扣之子彈23顆為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其中部分係對首開鑑驗通知書內容之說明外,另就其餘未鑑定試射之7顆子彈進行試射鑑定,依據上揭說明,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理程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且按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拍攝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係分別藉由監視錄影機器及照相機攝錄或拍照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透過鏡頭形成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亦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照片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該等照片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23顆、槍管3支、滑套1個、電子磅秤1台、油壓剪1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王燦毓、王志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富川、蔡敏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燦毓、王志強、鄭健鴻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富川、蔡敏章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製作過程具有瑕疵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據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亦得為證據。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燦毓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其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王燦毓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竊盜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176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214頁),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過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等是受王燦毓指示到現場工作,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35頁)。
經查:1、被告王燦毓供述夥同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及共同被告詹益松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核與證人謝運鎮於警詢時之指訴於上述地點遭竊電纜線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並據台電公司代理人蔡傳聲於本院陳明失竊之電纜線所有權為台電公司所有,不是包商謝運鎮所有一情在卷;
而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事實。
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3年3月28日發現遭竊、103年4月4日報案、報案人謝運鎮,見偵卷五第201頁)、現場圖(見警卷一第55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偵卷五第182頁至第185頁)、電纜線配置圖(見警卷一第55頁)、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四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2頁)附卷,及前揭被告王燦毓所有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王燦毓雖曾一度於原審審理程序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書所寫這麼多(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王燦毓自首,並供稱:還有3件伊要自白並主動帶同員警到場,其中第三件是苗栗竹南鎮大埔七街至科專七路口約2600公尺之500MCM地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五第176頁),則其嗣於法院審理時空言爭執數量,並非可採。
2、又被告林富川、蔡敏章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及共同被告詹益松等人就渠等參與此次竊盜之經過,分據渠等供述如下:①被告林富川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受雇於何人?)我之前是上沅工程行擔任公司員工,在上沅工程行我是受雇王燦毓,他那時是我老闆,月領5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王燦毓那時是我的派工領班,我在103年5月沒有在那家公司工作;
(問: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來,我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詹益松操作吊臂,蔡敏章在旁協助詹益松,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處所,之後王燦毓就叫詹益松及蔡敏章開吊車回竹北公司,王燦毓及我留在現場,王燦毓將電纜線賣給鄭健鴻及鄧哲宇。
(問:一般你之前處理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
(問:這次施工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有察覺異狀?)我知道有異狀,因為我知道王燦毓是在賣材料,就是賣電纜線賺錢,所以公司才會倒閉。
(問:贓款如何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賣多少錢,王燦毓分給我1萬元,…王燦毓分給錢時,我沒問他是什麼錢,但我心裡知道是賣電纜線所得的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20頁)。
②被告蔡敏章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受雇於何人?)我之前從事台電外包的上沅工程行擔任公司員工,在上沅工程行我是受雇王燦毓,他那時是我老闆,月領3至4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王燦毓那時是我的派工領班。
(問: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來,林富川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詹益松操作吊臂,我在旁協助詹益松,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處所,之後王燦毓就叫詹益松開吊車載我回竹北公司,王燦毓及林富川留在現場。
(問:一般你之前處理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
(問:這次施工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有察覺異狀?)我覺得有怪怪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③共同被告詹益松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受雇於何人?)我之前是龍鐽企業有限公司及上沅工程行擔任公司貨車司機至台電公司領料。
我是受雇王燦毓,月領3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我仍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王燦毓是我的派工領班。
(問: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來,林富川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我操作吊臂,蔡敏章在旁協助我,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處所,之後王燦毓就叫我及蔡敏章開吊車回竹北公司,王燦毓、林富川留在現場。
(問:一般你之前處理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
(問:這次施工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有察覺異狀?)我知道有異狀…;
(問:贓款如何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賣多少錢,王燦毓分給我5千至1萬元,王燦毓分給錢時,我問他,他才跟我說是將電纜線賣給鄭健鴻所得的錢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第11頁、第12頁)。
並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到苗栗竹南大埔重劃區行竊電纜線?)有,我分得5千至1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綦詳。
⑵觀之被告王燦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去竹南大埔偷竊電纜線該次,有分給詹益松等3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84頁),核與被告詹益松、林富川所述各分得報酬等情相符。
被告蔡敏章雖辯稱沒有收到王燦毓分的錢(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去竹南大埔這次,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給工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頁);
惟被告王燦毓既有將贓款各分給參與行竊盜之被告林富川、共同被告詹益松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敏章亦係到場參與行竊之人,被告王燦毓在無特殊事由之情況下,其將贓款分配相同額度1萬元給其他參與之人,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王燦毓確有將贓款分1萬元給被告蔡敏章,是被告蔡敏章否認有收取贓款1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再者,被告林富川、蔡敏章與共同被告詹益松等人於案發時,均已非被告王燦毓僱用之員工,且與被告王燦毓均為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之員工,既據渠等供明在卷,被告王燦毓並無發薪水給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及共同被告詹益松之理,則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及共同被告詹益松收取被告王燦毓所給之1萬元時,主觀上顯然均已知係變賣所竊電纜線之贓款無誤。
又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及共同被告詹益松均於原審供稱:平時薪資以日薪計,1天2千元,都是向「統鑫公司」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據此,倘渠等誤認至竹南大埔重劃區係工作,理當向「統鑫公司」領取日薪,亦無從直接向王燦毓收取報酬之理;
況渠等取得之報酬遠高於平時可領取之日薪,而與一般工作之常情有違。
參以本件竊盜電纜線過程,與一般正常施工時,所進行電纜線抽換之情形有異,而被告林富川等3人均有察覺,且事後均分得報酬,渠等參與被告王燦毓之剪取電纜線過程,縱然有異被告詹益松、蔡敏章均未予過問,被告林富川於分得報酬時亦心知肚明係賣電纜線之分贓而未予過問,由此可知被告詹益松3人主觀上均知悉至竹南大埔重劃區剪取電纜線係竊盜行為,而非「統鑫公司」派發之工作。
是以,被告林富川等3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告訴人謝運鎮於警詢中雖指訴上揭地點,另遭竊開關箱接地銅板共14塊,及連接在銅板上的交連PE電纜2/0共11公尺一節(見警卷一第34頁);
惟此均為被告王燦毓(見警卷一第5至6頁)、林富川(見警卷一第21至22頁)、蔡敏章(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所否認,並據被告王燦毓辯稱:其等竊盜約3噸的電纜線,開關箱接地銅板共14塊,及連接在銅板上的交連PE電纜2/0共11公尺並未竊盜,因接地銅板是要開小的配電箱,我們是開大的配電箱竊電纜線等語,且參以告訴人謝運鎮自承於103年3月28日才發現本件竊案一情在卷(見警卷一第34頁),距被告王燦毓等人行竊之時間已相隔20餘日,況且,無法難排除於被告王燦毓等人行竊後,另為他人竊取此部分物品,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則此部分之物品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王燦毓等人所竊,自難僅以告訴人謝運鎮之指訴,逕認為被告王燦毓等人所竊,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蔡敏章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176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214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工務段檢驗員宋玟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述地點失竊電纜線一節相符(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所受理臺灣電力公司電線電纜設備失竊通報單(見警卷二第44頁)、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3年7月2日發現失竊、失竊地點: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綠獅重劃區,見警卷二第46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3年4月9日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後面施工地點,見警卷二第34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709-TY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7至19)附卷,及被告王燦毓所有供竊取該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王燦毓雖曾一度於原審審理程序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書所寫這麼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頁);
惟該處失竊之電纜線達2536公尺,此經證人宋玟慶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2頁),而起訴書所記載之數量乃係依據被告王燦毓自首,且供稱:數量約1000公尺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偵卷五第176頁、偵卷八第66頁),則其嗣於原審審理期日空言爭執數量,並非可採。
至台電公司代理人蔡傳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此部分失竊之電纜線所有權人為台電公司(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本件失竊之電纜線材料係包商「三鈺公司」自行採購,且尚未驗收完成,所有權仍為「三鈺公司」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宋玟慶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42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故台電公司代理人蔡傳聲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至4頁、偵卷五第176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140頁、第2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維護組線路課人員楊正興證述:台電公司於103年6月15日發現上揭地點遭竊電纜線之情節(見警卷三第6至7頁背面、偵卷三第59頁背面),及證人即台電公司線路維護專員林勝銳證述:黎明重畫區較重大失竊案有3-4起,之前都是偷低壓的電纜線,從這件起都是偷高壓電纜線等情(見偵卷六第96頁背面)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六第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頁、第11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卷六第102頁背面)、證人林勝銳103年7月31日庭呈台電公司電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見偵卷六第102頁背面)、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偵卷六第103頁)、配線圖(見偵卷六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資產報損單(見偵卷六第105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709-TY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鄭遠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五第143頁)附卷,及被告王燦毓所有供竊取上揭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至台電公司所遭竊之電纜線數量,雖據證人林勝銳雖證述係1389公尺(見偵卷六第96頁背面),而損失金額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巡修人員蔡傳聲證述:此次損失金額達215萬元,含材料及施工費用(見偵卷三第59頁背面),並有上揭補充資料為佐。
然經台電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此部分之所失竊之25KV500MCM高壓電纜線為185公尺,損失金額694,594元(裝設材料費598,180.47元+工資33143元+旅費3452元+運雜費59,818.04元),並有求償計費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則證人林勝銳、蔡傳聲此部分之陳述容有錯誤,從而,其等所援引之上揭補充資料所記載之數量既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之記載,爰不予引用為不利被告王燦毓之認定,併予敘明。
3、另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在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詹益松辯稱:電纜線剪了之後,車子就壞掉,沒有拖走那些線,只是依王燦毓指示去工作,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被告鄭遠洋辯稱:當天沒有將電線拉出來,當天是詹益松找我去工作,因詹益松說他老闆缺人手,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頁);
而共同被告彭郁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述時間,根本就沒有去案發地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5頁)。
然查:⑴共同被告詹益松偵訊時已供稱:(問:有無至經貿路、黎明路一帶行竊?)有,他說臺中地區有工作,要我下來與他工作。
我與王、彭、鄭一起去。
他要我開卡車拉電線。
等語(見偵卷八第319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分到多少錢?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的3萬元?)好像有拿1萬元;
(問:你對於西屯路這一件到底還有沒有印象?)有;
(問:這件有沒有偷成?)有。
(問:後來鄭健鴻及鄧哲宇到現場,要把電纜線搬走時,你人在不在?)在。
;
(問:所以你有看到鄭健鴻及鄧哲宇開夾子車把電纜線搬走?)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明確。
而被告鄭遠洋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是王燦毓找我們去的,有分3萬元,偷竊的過程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
俱已坦承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⑵又被告鄭健鴻及鄧哲宇確實有開夾子車載走電纜線,此經其二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頁);
且被告王燦毓亦結證稱:(問:來兩趟,兩趟都有拿到東西?)第一次在經貿重劃區,另一次是檢察官所講的南屯七期重劃區,沒有來巡一巡之後空手回去的;
(問:你們都是當天處理來回嗎?)都是當天來回,沒有隔天。
當天處理,當天回去;
(問:有吊車壞掉的嗎?)有一次因為吊車壞掉,才沒有做。
那一次是去經貿重劃區,那一次也是人已經約來了,來3至5人;
(問:是這一次經貿重劃區偷竊成功的那一次嗎?)不是,地點不同,第一次我們去經貿園區,在黎明路那裡有做,資源回收車來把東西載走後,我們做完換到另一邊時,吊車就壞掉,所以另外那一邊就沒有做了,那時已經準備好了,線已經割掉了,但吊車壞掉,所以沒有偷竊成功;
(問:所以來臺中兩次都沒有空手回去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綦詳。
參以被告詹益松、鄭遠洋依其等所述確有獲取被告王燦毓所交付之報酬,可見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等人此次應有剪斷電纜線取出並予變賣之事實,否則王燦毓無須給付報酬給被告詹益松、鄭遠洋。
基上所述,足認被告詹益松、鄭遠洋於原審審理期日辯稱:沒有拖走電纜線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⑶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雖復辯稱僅依指示工作,並不知悉竊盜云云。
然共同被告詹益松前已有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取電纜線並獲取高於一般日薪之報酬之經驗,本件情形與前次相似,其豈有不知本件亦屬竊盜之理,其所辯乃飾卸之詞,礙難採信。
至被告鄭遠洋雖為上揭辯解,然其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224頁),且供稱:「(問:你不是說不曉得是在偷東西,只是被王燦毓派去做工作?)事實經過是如此;
(問:依你所述似乎欠缺竊盜犯意,那為何認罪?)前面幾次是大概知道,到新竹勝利路那件的時候就確定知道是偷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倘被告鄭遠洋確實僅係依被告王燦毓指示工作,且工作內容、性質合乎常情,其豈會供稱大概知道是竊盜等語?顯見被告鄭遠洋在剪取電纜線之過程中,亦已察覺所為與一般工作有異,並因而可獲取高於一般日薪之報酬,堪認其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⑷又共同被告彭郁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王燦毓就本案與共同被告彭郁桓等人行竊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問: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我因於103年4月底曾在臺中市經貿重劃區夥同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等人共同竊取台電高壓電纜線,我自願供出行竊細節並帶同警方指認行竊地點;
(問: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於103年6月19日至本局報案稱103年6月15日上午9時11分時許,發現臺中市西屯經貿11路與12路交叉口及黎明路3段上與經貿路交叉口以西之500MCM電纜線被竊1014公尺、經貿8路上與經貿路以西500MCM電纜線被竊375公尺,是否為你供述行竊之高壓電纜線?)對;
(問:請詳述犯案過程?)103年4月底上午10時許,我開自小客載,詹益松在經貿重劃區與鄭遠洋、彭郁桓會合,之後我就去台中市○○路○○○路0段000號對面、中平路跟敦化路2段口等三處變電箱將電力切掉,由鄭遠洋打開人孔蓋並將樓梯放到人孔洞下,由詹益松下去剪電纜並綁布繩,我將綁好的布繩,繼由王燦毓將之鉤到卡車(懸掛RD-433車牌)的拖車勾上,之後詹益松再上來駕駛卡車將電纜線拖出,由鄭遠洋、彭郁桓將電纜線集中;
之後鄭健鴻跟鄧哲宇駕駛一部夾子車過來將電纜線夾上車後,鄭健鴻現場交付20或30萬贓款給我,我再將贓款3萬元給詹益松、3萬元給鄭遠洋、1萬元給彭郁桓等語(見警卷三第2至4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我《按指共同被告彭郁桓》跟你到台中一起偷過幾次?)我記得跟彭郁桓有一次在經貿重劃區 (經貿路那邊),我跟鄭遠洋、彭郁桓、詹益松4人一起。
(問:你來臺中2次偷竊都有成功嗎?)龍富那次沒有成功,算一半,因為還有東西留在案發地。
2次都有拿到東西,只是有一次東西沒有載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②經核與共同被告詹益松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至經貿路、黎明路一帶行竊?)有,…我與王(即王燦毓)、彭 (即彭郁桓)、鄭(即鄭遠洋)一起去,他要我開卡車拉電線等語(見偵卷八第319頁)。
及共同被告鄭遠洋於偵訊時結證稱:(問:103年4月27至29日有無與王燦毓、彭郁桓、詹益松前往臺中市經貿11路、12路、8路等一帶行竊電纜線?)是,是我與王燦毓等行竊的第二件。
我只有去二天,我去第一天我開AHZ-0663載王員去,詹員開馬自達3載彭員去的。
去後現場都是由王員去斷電,我不懂電纜線。
我…下人孔蓋內剪電纜線,…再用吊車(懸掛RD-433車牌)將電纜線拖出來。
我們有使用到油壓剪、發電機等工具。
第二天我與詹員、王員有下去剪線,現場留下的電纜線就是我們第二天。
我拉完電線後就與詹員、彭員回新竹了,只留下王燦毓,至於他找誰來收購我不知道。
(問:王員稱本件他賣出20-30萬元,你分得3萬元?)是等語(見偵卷八第303頁背面)大致相符。
依上述被告王燦毓等人陳述內容,均可認共同被告彭郁桓確實有參與被告王燦毓等剪斷電纜線,並以吊車將電纜線拖拉出來而竊盜既遂之犯行,可見被告彭郁桓辯稱並無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云云,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遠洋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問:我《按指共同被告彭郁桓》跟你及王燦毓總共來臺中偷竊電纜線幾次?)兩次;
(問:我是跟你來哪兩次?)被告可能是誤解了,確實有來兩次,但只有一次有去偷電纜線,另外一次在移王燦毓的那台吊車;
(問:從哪個地點移到哪個地點?)從清泉崗那邊移到交流道五權西路那邊,環中路附近;
(問:把車移到五權西路那邊是準備第二次作案嗎?)對。
(問:剛才王燦毓說第一次在水湳經貿園區是有做成的?)有偷到,但我沒有下去,我下去那次車子壞掉,沒有拉到,後來王燦毓又晚上自己下去一次;
(問:那天有請人來修理吊車嗎?)他有叫人來修,但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人有沒有去。
那時我就離開了,王燦毓邊回去邊打電話叫修車的去那邊修,我就不清楚了;
(問:什麼時候壞掉的?是在拉上來的時候?)是在拉的當中就壞掉了,還沒有拉上來。
王燦毓應該是晚上自己又下去。
(問:關於經貿園區之部分,王燦毓說彭郁桓有去,你怎麼說?)對,他有去,王燦毓可能就是說彭郁桓有去移車,彭郁桓介入是他們偷完之後,線也交給人了,車子還留在原地,彭郁桓才去移車子到第二個地點,所以我說他也有去,但沒有做;
(問:你剛才說你曾經跟王燦毓一起到經貿園區那一次,吊車壞掉,那一次是完全沒有得手還是已經有偷到,要再偷時,吊車壞掉?)是完全沒有得手,吊車就壞掉;
(問:這一次去的人有誰?)詹益松、王燦毓還有我3個人;
(問:你剛講彭郁桓也有到經貿園區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沒有得手這次的兩、三天之後。
移車子只有我、王燦毓及彭郁桓下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共同被告鄭遠洋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實與其及被告王燦毓、共同被告詹益松前揭所述行竊情節不符。
再其所證被告彭郁桓就水湳經貿園區部分,僅參與將吊車從第一竊盜現場移動到第二竊盜現場一節,亦與被告彭郁桓供述:我與王燦毓、鄭遠洋有1次在臺中本想行竊,但因該處停很多車,王燦毓覺得怪怪的,王燦毓說要去移他的吊車,就先走了,鄭遠洋開他的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八第291頁背面),係由被告王燦毓自行離開移動吊車等情,互不一致。
是共同被告鄭遠洋此部分所證被告彭郁桓係在被告王燦毓竊取水湳經貿園區之電纜線完成後,始參與移車行為等詞,難信為真,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於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所犯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巡修人員蔡傳聲證述: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4日有人通報有電纜線遺留,經巡視結果,發現上揭地點遭竊電纜線之情節(見偵卷六第96頁背面)相符。
此外,並有路線現場圖(見偵卷五第122頁)、刑案現場照片(鄧哲宇103年5月2日搬運贓物現場及放置處所,見偵卷五第123頁至第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見偵卷五第30至31頁)、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709-TY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四第50至51頁)、車輛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72至7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鄭遠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五第143頁)、通聯紀錄表(被告詹益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日期:103年5月2日,見偵卷五第31之1頁至第31之1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王燦毓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書所寫這麼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
惟此部分業被告王燦毓於警詢時自白,且對數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八第64頁),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再行爭執數量,尚非可採。
而關於台電公司所遭竊之電纜線數量,雖據台電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計1,761公尺(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台電公司發現時係103年5月4日,並非遭竊當下立即發現,且距案發時間已隔約2日,是否另有他人趁機竊取該地點之電纜線顯非無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則超過被告王燦毓所供述竊取之1,485公尺部分之電纜線,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王燦毓等人所竊,亦無法排除可能係他人所為,自難僅以台電公司之陳述,逕認為被告王燦毓等人所竊,附此敘明。
3、又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過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依王燦毓指示工作,不知道是在偷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
惟查:⑴共同被告詹益松就其參與行竊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參與新竹一件,臺中南屯一件等語(見警卷三第29頁);
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首次偵訊時說是與王燦毓、王燦穎一起去偷的?)我記錯了,應是與王燦毓、鄭遠洋、彭郁桓去偷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06頁)明確。
再者,共同被告詹益松前已有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取電纜線並分贓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件共同行竊情節相同,殊有不知本件亦屬竊盜之理;
況依卷附之共同被告詹益松於103年5月份出勤卡、共同被告詹益松任職之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程隊103年5月1至3日工作日誌(見偵卷五第47至50頁)所載,被告詹益松於103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均休假,是其辯稱當日依指示工作云云,顯非屬實,是共同被告詹益松所辯乃飾卸之詞,礙難採信。
⑵又共同被告鄭遠洋於偵訊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且供稱:當時詹益松、彭郁桓一起行竊,王燦毓事後有給5千元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6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數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224頁正背面),是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不知竊盜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據被告彭郁桓於偵訊時供稱:(問:103年5月2日是否有與鄭員(即鄭遠洋)、王燦毓、詹益松一起駕車前往臺中市南屯重劃區偷電纜線)有。
…我與鄭員站著,王員去關閉剪電線、詹員開吊車。
他們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
(問:涉嫌竊盜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十第19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跟跟鄭遠洋一起在臺中偷竊(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彭郁桓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郁桓前案紀錄表),自無不能分辨何謂竊盜,甚至數度表示認罪之理。
是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見其餘共同被告均稱:不知道是偷竊云云,始辯稱同此,可見其所辯,乃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前揭所辯既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215頁),被告王志強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王燦毓係該社區7樓之5住戶,他每次都忘記帶磁扣,我僅是借感應磁扣給他,不知道王燦毓會去地下1樓偷電纜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
經查:⑴被告王燦毓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地,行竊電纜線之經過,業據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張岱華於警詢之證述該社區地下室電纜線遭竊一情相符(見警卷三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而被告王志強亦自承有交付感應磁叩給被告王燦毓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室資料卡(見警卷三第71頁)、刑案現場勘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富士康公司磁扣感應出入紀錄(見警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附卷,及被告王燦毓所有供行竊上揭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王燦毓所竊取之物係AWG2/0交連PE電纜4公尺、250MCM電纜線132公尺,合計136公尺一情,業據台電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起訴書誤載為「PE250MCM電纜線合計136公尺」,應予更正。
⑵又被告王志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王志強就本案知情,且參與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知道電纜線遭竊?)是王燦毓告訴我他要到地下室的台電配電室偷電纜線;
(問:王燦毓是何時告訴你,他要到地下室的台電配電室偷電纜線的?)他是於5月19日凌晨1點左右,告訴我要去偷電纜線。
(問:王燦毓是於何時下手行竊該大樓B1台電配電室電纜線?)他是於19日21時許到地下室B1去偷電纜線。
(問:你有無將該大樓施工專用全區磁釦借給王燦毓使用?共借幾次?)我有借給他使用。
我借給他使用過2次,第一次是在5月19日凌晨1時許,第二次是在5月19日21時許;
(問:王燦毓於第一次向你借得全區磁釦前,是否有告知你他要去地下室行竊台電配電室電纜線?)他有跟我說;
(問:你第二次借給王燦毓磁釦,你是否知道他要做何用途?)我只有將磁釦借給他,並沒有問他要做何用途。
(問:你是否知道王燦毓於何時進入地下室B1台電配電室行竊電纜線?)我只知道他於5月19日21時許向我借完磁釦後,進到地下室,至於他何時行竊我就不清楚。
(問:該大樓社區監視器為何無故會損壞無法錄影?)5月19日晚上幾點我不清楚,因為監視畫面跳掉,主機有發出聲響,所以我將監視器電源關掉,以致案發時均無監視畫面;
(問:王燦毓有無與你商議如何避開監視器鏡頭,或將監視器鏡頭撥開?)他有跟我討論過要怎麼避開監視器鏡頭;
(問:大樓B1監視畫面是由何人將鏡頭移動?)是王燦毓移動等語(見警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
核與被告王燦毓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有與王志強討論要如何避開監視器?)有,我有問他行竊地點的監視器,我動手後問他看得到否,他說仍看到一點,我再調就看不到了等語(見偵卷八第318頁)相符。
足證被告王志強不僅知悉被告王燦毓欲至地下1樓竊取電纜線,甚至進而給予被告王燦毓出入之感應磁扣,又協助被告王燦毓移動監視器,以免不法行為遭攝錄,復將監視器主機電源關閉,則其空言否認借感應磁釦給被告王燦毓,係供竊盜之用一節,自非可採。
至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張岱華於警詢時證稱:(問:該大樓地下室及出入口有無監視錄影設備?)該監視器主機於5月19日2時30分左右故障尚未修復等語(見警卷三第65頁背面);
然被告王志強既已供稱於103年5月19日夜間,因螢幕跳掉才將電源主機關掉,可見該監視器主機縱使有故障,亦非陷入全部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證人張岱華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王志強之證據。
②又被告王燦毓雖稱本件為伊個人所為,被告王志強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215頁),然被告王志強已明確供述其知悉被告王燦毓有行竊犯意,已如前述;
而被告王燦毓亦供稱:有請王志強關監視器,因要轉開監視器,轉開後問王志強看得到否,他說看得到,我再調,就看不到了等語(見偵卷八第318頁),顯見被告王志強確實知道被告王燦毓欲從事不法行為,因而需要先將監視器鏡頭加以移動,以免不法行為遭攝錄,此核與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知悉被告王燦毓要竊盜電纜線等語相符一致。
是被告王燦毓前揭情詞乃迴護被告王志強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被告王志強於被告王燦毓行竊電纜線之前,兩人互相謀議竊盜之方式,由被告王志強陪同被告王燦毓先將監視器鏡頭移動,繼而關閉電源,再由被告王志強提供感應磁扣予被告王燦毓,使被告王燦毓得以下樓實施行竊電纜線行為,顯見被告王志強對被告王燦毓之竊盜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參與其中,縱未親自下手實施行竊電纜線,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衡情偷竊電纜線無法以徒手方式為之,需以利器如剪具加以剪取,是被告王燦毓持用油壓剪為犯罪工具,並未逸脫被告王志強之犯意範圍,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志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王志強前揭所辯情詞,乃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王燦毓、王志強此部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141頁、第21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證述於上記時地,失竊後車牌等情相符(見警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四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4日,作案車輛懸掛車牌後3碼為433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尾隨作案大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見警卷四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畫面、駕駛進入超商購物畫面、103年5月25日1時22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進入新竹市體育場地下停車場畫面,見警卷四第42頁至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懸掛疑似9456-MQ號車牌、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王燦毓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15頁背面),核與證人官文于於警詢證述於上記時地,失竊前車牌1面等情相符(見警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四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懸掛疑似9456-MQ號車牌、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之畫面,見警卷四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王燦毓所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24頁、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16頁)、共同被告鄭遠洋(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卷二第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員工楊志文之證述上記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一情相符(見警卷四第32至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見警卷四第2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四第13至14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3頁)、(RD -433號、709-TY號用大貨車之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及車輛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考,及被告王燦毓所有供竊取上揭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鄭遠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此次行竊之經過,據共同被告鄭遠洋供稱:我是於103年5月24日16時42分許,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假冒台電工程車載我至竹北市勝利十一路附近,並假冒工程人員,我打開人孔蓋,王燦毓下去剪斷台電地下電纜線,我再一起下去將電纜線拉出並綑綁,2人一起竊取電纜線。
因下午未全部將電纜線抽取走,所以晚上,王燦毓駕駛AHA-9969號小客車來載我去勝利十一路附近,再將剩下之電纜線竊走,我負責以繩子將電纜線綁在車上,正在將電纜線拉出時,發現有警車,我車就逃逸了等語(見警卷四第17頁背面至18頁);
可知,被告王燦毓、共同被告鄭遠洋2人此次竊取電纜線,係分二次行竊,起訴書誤為渠2人第一次前往現場僅剪斷電纜線,容有誤會。
3、至證人楊志文於警詢中雖證述此次遭竊之電纜線共計約1050公尺(見警卷四第32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楊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稱「約1050公尺」顯係一大約之數字,且其未檢附相關文件供參;
而台電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此次失竊之電纜線為AWG2/0交連PE電纜1068公尺,並提出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99、189頁),應屬台電公司仔細檢核後之詳細數據,應較正確,故起訴書此部分之數量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王燦毓、鄭遠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24頁、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216頁)、共同被告鄭遠洋(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卷二第98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4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瑗真(見警卷四第26至27頁)、韓世鈞(見警卷四第29至30頁)於警詢中證述於上揭時地,失竊車牌一情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瑗真、8605-FT號車牌1面,見警卷四第2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韓世鈞、7322-HK號車牌2面,見警卷四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畫面、駕駛進入超商購物畫面;
103年5月25日1時22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進入新竹市體育場地下停車場畫面,見警卷四第42頁至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懸掛疑似9456-MQ號車牌、後車牌懸掛5815-VY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26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懸掛8605-FT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6月16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懸掛7322-HK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燦毓、鄭遠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王燦毓、鄭遠洋所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24頁、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大潭管理中心保全黃金城於警詢中證述發現本案遭人駕駛懸掛車牌RD-433號大貨車,假冒台電公司人員竊取電纜線之經過一情(見偵卷四第127至128頁);
及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南區巡修課人員宋欽桄證述在懸掛車牌RD-433號大貨車上發現之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一情(見偵卷四第28至29頁)相符。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職務報告(見偵卷四第1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5月30日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畫面,見偵卷四第130頁至第133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RD-433號自小貨車、709-TY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欽桄於103年6月5日具領失竊之電纜線18公尺,見偵卷四第31頁)在卷可知,及被告王燦毓所有供竊取上揭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共同被告彭郁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㈩所示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過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在偷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惟查:被告彭郁桓曾參與被告王燦毓之多次竊取電纜線犯行,且本次竊盜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與其他次行竊方式均大致相同,其顯無不知本次行為亦為竊盜之理,其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王燦毓所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216頁背面)、共同被告彭郁桓(見原審卷二第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莊家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結證與被告王燦毓、共同被告彭郁桓於上述時地,遭警查獲經過等情相符(見偵卷四第18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0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四第129頁)、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0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五第228頁)、刑案現場、扣押物品、103年6月5日觀音鄉台66線往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6頁至第62頁)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彭郁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王燦毓此部分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卷二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第2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人傑於警詢時證述於上記時地,遭竊取車牌一情相符(見警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二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6月22日王燦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林人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見警卷二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王燦毓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贓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正背面、第214頁背面至215頁),且查:
(一)被告鄭健鴻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時地,由被告鄭健鴻向被告王燦毓以30萬元、20餘萬元收購電纜線,共同被告鄧哲宇則負責以夾子車幫忙搬運,並向被告鄭健鴻領取每次出車費5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電纜線是偷的,當時是有懷疑王燦毓是新竹的公司,做臺中的工程感覺有點遠,但因王燦毓是台電的包商,他說是工程廢線,伊就想說應該是沒有問題云云。
惟查:1、被告鄭健鴻有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地,各以30萬元、20餘萬元向被告王燦毓收購所竊得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並由共同被告鄧哲宇以夾子車搬運一節,據其等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王燦毓所述相符(見警卷三第4頁、偵卷八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鄭健鴻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且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台電公司之廢電線、電纜線均有特定之管道作為清除或處理,故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不可能在外流通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況其亦供稱:至現場收購電纜線,電纜線放置在地上或王燦毓車上等語(見偵卷五第59頁、偵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此顯非正常合法資源回收之情況。
參以被告鄭健鴻復供稱:(問:你看到一大堆電纜線放在地上,你覺得沒有問題嗎?)心裡會OS(按即Off stage = Offscreen,意指心裡想的話),但是為了生活有時候沒有辦法。」
等語(見偵卷五第59頁),及被告王燦毓亦供稱:鄭健鴻知道是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因外皮印製TPC字樣(台電標誌)等語(見偵卷五第177頁),佐以被告鄧哲宇亦供稱其與鄭健鴻都有在從事廢五金買賣,則其等對於贓物與否當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敏感度,對於被告鄭健鴻所買賣之電纜線印製TPC字樣,並隨意棄置在重劃區之道路上,數量之大,豈會毫無懷疑,可見其以夾子車搬運電纜線之際,實明知上開電纜線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基此,顯見被告鄭健鴻對於其向被告王燦毓所收購之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知之甚詳,其以前詞置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被告鄭健鴻使用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被告王燦毓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91頁至第94頁)。
是以,被告鄭健鴻所犯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製造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燦毓固坦承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製造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上開槍枝係伊向幻象玩具店買來的原本樣子,伊並無進行換裝槍管或其他改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經查:1、上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八第62、67頁、第56頁、原審卷一第83、88頁、第215頁、卷二第82頁至背面、第99頁背、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217頁),復有扣案之子彈23顆、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非制式子彈,其中①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13顆,其中9顆可擊發,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連桿,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八第253頁至第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燦毓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2、再被告王燦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業經被告王燦毓於原審移審及延長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均已認罪(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88頁、第215頁、第267頁),且其於警詢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所查扣之槍枝等來源為何?)伊購買玩具槍回來後,再自行改裝,子彈也是一樣等語(見偵卷八第67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扣案的手槍、子彈何來?)伊去玩具槍專賣店買的。
伊把槍管打通就可以用了,該店的子彈買來改一下也可以使用。
伊花35,000元買槍,子彈1顆120元,有門路就可以買到全鋼製的。
槍管也要另購等語(見偵卷第5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改槍之目的為何?)純粹好玩,改一改就放在家裡。
(問:你知道有改成功嗎?)不知道;
檢察官起訴伊有換槍管及填裝底火,伊都有承認。
買來的模型手槍原本整支就是鋼製品,原本無殺傷力。
(問:換裝槍管的目的?)伊跟人家買有通過的槍枝,原本的槍管本來沒有通,伊就將它換成有通的槍管,也不會有殺傷力,除非是有放子彈進去。
(問:對於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部分,有無坦承犯罪?)有,伊確實是自己換的(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伊確實有跟玩具店買全鋼製的手槍,也有買已經車通之土造鋼管,並加以更換(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
(問:對扣案物有何意見?)伊改槍的時候沒有換過彈簧,只有換槍管,槍管買來就沒有阻鐵,買槍管的目的是為了要換槍管(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背面)等語,顯已就其如何改造槍枝之經過,迭次供述明確。
參以被告王燦毓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揭改造槍枝外,另同時查獲槍管3支(均已車通),若被告於購買槍枝時,槍管已無阻鐵,顯無再加購已車通之槍管加以更換之必要,由此可知,其所購買之模型槍枝之槍管並非已車通之槍管,益徵其自白自行更換已車通槍管之事應屬真實可信。
3、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初步鑑定,係火藥式槍枝,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一節,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初檢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八第89至93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八第253頁至第254頁)。
4、被告王燦毓嗣雖翻異前詞,並為上開辯解,然其為警查獲之後,歷經多次訊問,均一再坦承改造槍枝之過程,佐以其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法院判刑確定,此經被告王燦毓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倘若被告王燦毓僅係單純持有,而無改造行為,其豈會一再如此陳述改造之過程?況且,經證人即幻象玩具店之負責人林志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見過王燦毓?)伊沒有印象。
(問:這是幻象玩具店販賣的商品嗎《提示扣案槍枝》)幻象玩具店賣的模型槍在滑套的地方,兩側一定會刻英文字,槍管絕對不會通的,因為模型槍的槍管是絕對不能通的。
(問:有單賣這樣的槍管嗎?)我們賣的槍管都是黑色的,而且跟槍身是一樣的顏色,這應該有噴過漆。
(問:王燦毓供稱此槍枝及跟槍管,向幻象買來時就是這樣?)那是絕對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221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1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足證被告王燦毓所辯扣案槍枝、槍管等物係向幻象玩具店購買,且未經改造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燦毓原購入之槍枝並無殺傷力,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在卷,然經由其更換已車通槍管後,而槍枝業已具殺傷力,是被告王燦毓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使其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自屬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49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鄭健鴻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時,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是被告鄭健鴻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本案被告鄭健鴻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鄭健鴻,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2項之規定論處。
二、有關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王燦毓,無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行竊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支,業經扣案,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堅硬,堪以剪斷電纜線,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至被告王燦毓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行竊車牌之鐵製扳手雖未扣案,惟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以竊取車牌,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亦屬兇器無疑。
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同此看法)。
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㈧、㈩、所示遭竊取既遂或未遂之台電公司或其工程包商之電纜線雖為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電線,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竊盜電線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
故核:①被告王燦毓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㈤、㈥至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惟此部分竊盜未遂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經原審法院諭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49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附此敘明。
);
②被告林富川、蔡敏章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③被告王志強所為犯罪事實欄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④被告鄭健鴻所為犯罪事實欄㈢、㈣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2、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
而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
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
查被告於購得模型槍、模型子彈等物後,進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模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另將火藥填入模型子彈內,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依前揭說明,此等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
故核被告王燦毓所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蔡敏章與共同被告詹益松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王燦毓、王志強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鄭遠洋就犯罪事實欄㈧㈨部分,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彭郁桓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彭郁桓、莊家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被告王燦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被害人張瑗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及被害人韓世鈞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犯罪之時間雖相近,且行竊地點均在同一處停車場;
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
惟其既係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同質之財物即車牌,其目的無非均係供懸掛其他車輛使用,綜上各情觀之,認其2次拆卸他命車牌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上開竊取被害人張瑗真及被害人韓世鈞所有車牌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瑗真、韓世鈞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王燦毓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製造多顆子彈,係基於單一非法製造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單一,屬接續犯,應僅成立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本案依被告王燦毓之供述,其係購入模型手槍及子彈後,即自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參以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且本案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燦毓係基於不同之目的,分別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足認其應係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是其係以一行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又被告王燦毓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王燦毓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之12次加重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及被告鄭健鴻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㈢㈣2次故買贓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76頁、警卷三第2頁),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被告王燦毓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諸製造槍枝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乃大幅提高非法製造、販賣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被告王燦毓有何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燦毓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因積欠款項需錢使用,竟竊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非屬輕微之損失,並為掩飾其竊盜電纜線犯行,竊取他人車牌,均有不當;
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油壓剪應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被告王燦毓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開各情,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㈥㈦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王燦毓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㈧至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之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被告林富川、蔡敏章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王志強所為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鄭健鴻所為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王燦毓等人所駕駛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㈧至所示竊取電纜線使用之車輛係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懸掛RD-433號車牌),惟原判決誤為係自小貨車(見原判決第3至7頁),稍有違誤。
②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扣案之油壓剪係被告王燦毓所有,供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㈧至所示電纜線使用之物(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為重要之證據;
惟原判就認定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漏未引用此項重要扣案證物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4至26頁),亦有違誤。
③又被告王燦毓等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所有,並非工程包商謝運鎮所有一節,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係工程包商謝運鎮所有(見原判決第3頁),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④又被告王燦毓等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電纜線係25KVPE500MCM高壓電纜線計785公尺,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竊得之電纜線係PE250MCM電纜線132公尺,AWG2/0交連PE電纜4公尺,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竊得之電纜線係AWG2/0交連PE電纜線計1068公尺,均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㈢誤認係PE500MCM高壓電纜線計1,389公尺,就犯罪事實欄㈤誤認係PE250MCM電纜線136公尺,就犯罪事實欄㈧誤認係2/0電纜1068公尺(見原判決第4、6頁),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⑤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竊取之車牌係分屬不同被害人張瑗真、韓世鈞所有(見原判決第7頁),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已說明如前,原判決竟認係接續犯(見原判決第7頁、第41頁),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⑥又被告鄭健鴻犯罪後,已積極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洽。
(三)被告鄭健鴻以原審量刑過重,並執陳詞否認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被告鄭健鴻另與林富川、蔡敏章、王志強等人均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1、被告王燦毓上揭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被告鄭健鴻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林富川、蔡敏章、王志強等人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詳述如前,渠等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2、被告鄭健鴻犯罪後,已積極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顯然其犯後確已有悔意,則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鄭健鴻科刑之因素,是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為上訴理由,尚非無理由。
3、基上,被告鄭健鴻上訴有理由,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蔡敏章、王志強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1、被告王燦毓已有竊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因積欠款項需錢使用,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竊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非屬輕微之損失,且其居為最重要之指揮角色,及獲取變賣贓物後之大部分利益,尤應嚴懲,並為掩飾其竊盜電纜線犯行,竊取他人車牌,亦有不當;
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型槍、彈後,自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可(除製造改造手槍外,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3所示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就其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3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2、被告林富川、蔡敏章貪圖不法利益,受被告王燦毓雇用,共同竊取電纜線,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多寡,暨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富川、蔡敏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3、被告鄭健鴻已有贓物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行為自非可取;
兼衡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台電公司和解,已如前述;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4、被告王志強身為MY-CITY社區警衛,竟不知盡忠職守,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盜社區內之電纜線,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分工之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1、扣案(103年6月5日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王燦毓所有,作為竊盜本案各次電纜線之用,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共犯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2、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王燦毓為警查扣之滑套1個、槍管3支(均已車通)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可查,核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王燦毓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5顆,雖具殺傷力,惟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王燦毓所有用於秤子彈的火藥使用,經被告王燦毓供述在卷(見偵卷八第62頁、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為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另被告王燦毓為警查扣之彈簧2個、鑽頭1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燦毓本案製造手槍或子彈之犯行相關,無庸併予沒收。
其餘工具如黑色包1只、白色繩索6條、開人孔蓋器具1組、爬電線桿專用安全帶組1組、綠色延長線1條、布繩2條、探照燈1具、頭燈1個、撥線器1個、勾繩勾1支、破壞剪1支,被告王燦毓供稱係伊平時工作時使用,與本案竊盜行為無關(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無庸併予沒收。
5、警方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逮捕尚未逃跑之共同被告彭郁桓及莊家淦時,在被告王燦毓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杓子、針筒等物,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彭郁桓雖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惟該車實乃被告王燦毓所有,另共犯莊家淦則尚未到案,故不能排除上開物品屬被告王燦毓或共犯莊家淦所有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共同被告彭郁桓所有或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無庸併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燦毓、林富川、蔡敏章與共同被告詹益松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被告王燦毓、王志強就犯罪事實㈤所為,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鄭遠洋就犯罪事實㈧所為,被告王燦毓與共同被告彭郁桓就犯罪事實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器事業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
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自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831號、90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燦毓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既遂及未遂),計有犯罪事實㈠至㈤、㈧㈩部分。
而犯罪事實㈡所示遭竊之電纜線用途係有關路燈之供電,此經證人宋玟慶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2頁),犯罪事實㈧㈩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後致部分路燈不亮,則經證人楊志文、黃金城證述在卷(見警卷四第32至33頁、偵卷四第128頁),犯罪事實㈤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則導致MY-CITY社區住戶數戶停電,此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71頁)。
惟上開用電影響部分,是否已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氣用事業利益,足以使台電公司有關供電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仍非無疑。
另犯罪事實㈢部分,則無影響供電,有證人林勝銳103年7月31日庭呈台電公司電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資產報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六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犯罪事實部分則為竊盜未遂,自無妨害電氣事業之可能。
至犯罪事實㈠㈣所示遭竊之電纜線均位在重劃區內,該電纜線遭竊後是否已足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氣用事業利益,或僅特定少數人受到妨害,遍觀全卷,尚無從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而為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王燦毓單獨或與其他共犯竊取前開電纜線既遂之結果,至多僅造成特定少數人之用電遭受影響,難認已發生足以使台電公司有關供電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8條之罪相繩。
四、檢察官就上開妨害電器事業罪嫌部分,所提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燦毓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㈠所載│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2│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㈡所載│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3│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㈢所載│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4│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㈣所載│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5│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欄㈤所載│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6│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㈥所載│ │
├─┼─────┼────────────────────┤
│ 7│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㈦所載│ │
├─┼─────┼────────────────────┤
│ 8│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㈧所載│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9│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欄㈨所載│月。 │
├─┼─────┼────────────────────┤
│10│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㈩所載│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11│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欄所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
├─┼─────┼────────────────────┤
│12│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所載│ │
├─┼─────┼────────────────────┤
│13│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欄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 0000,含彈匣貳個)、滑套壹個、槍 │
│ │ │管叁支均沒收。 │
└─┴─────┴────────────────────┘
附件:卷宗簡稱說明
警卷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3號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37號偵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偵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57號偵卷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33號偵卷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42號偵卷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28號偵卷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偵卷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偵卷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偵卷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偵卷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偵卷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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