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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燦毓自中華民國壹佰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為執行羈押;
嗣因羈押期滿,先後於104年8月7日、104年10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王燦毓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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