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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成毅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凃成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 段○○○路0 段○○○○○○○○號碼0000-00 號紅色寶騰蓮花(登記名義人為凃成毅之母楊淑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49.58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6472 公克)予陳佑豪(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當場向陳佑豪收取15,000元之現金牟利,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陳佑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發現陳佑豪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據以向該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往陳佑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向凃成毅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佑豪、張釣皓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凃成毅(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陳佑豪、張釣皓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瑞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2頁)。
惟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證人吳瑞芳於102 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陳佑豪當時(指102 年7 月16日上午1 時許)有購買愷他命,臺中的路我不熟所以不清楚真正的路口在哪,只知道那是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販毒者外號是「BANSON」,我不知道本名,當天我在場。
當時吳彥諾駕駛自小客車(車牌不詳)載我與陳佑豪以及他女友(綽號婷婷)、張鈞皓大約於102 年7 月16日1 時許到達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這時候就看到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廠牌、車牌不詳)停在路旁,於是陳佑豪就邀我與張鈞皓一同前往坐上「BANSON」的車子,對方自己一人開車過來,陳佑豪坐前面副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後方,張鈞皓坐駕駛座後面,我們上車後陳佑豪就拿新臺幣1 仟面額1 疊(金額不詳)給「BANSON」,「BANSON」就拿了1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給陳佑豪,之後我們就下車了。
我們在吳彥諾的車子內陳佑豪就跟我們說過要去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找綽號「BANSON」之男子買愷他命。
因為我也認識綽號「BANSON」之男子,所以跟著上去跟他聊天等情(見警卷第24、25頁),與其於104 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只是跟陳佑豪、張鈞皓在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陪陳佑豪去找被告,上被告的車只是聊天而已;
伊在警詢時證述是向被告買毒品等情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7 頁),顯有不符之處。
而證人吳瑞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逾1 年3 月有餘,然其於原審卻證稱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反較檢警詢問時清楚一節(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於經過此相當之期間後,證人吳瑞芳已可充分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則是否得以期待證人吳瑞芳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
反觀證人吳瑞芳於警詢筆錄,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由承辦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詢問,而於員警詢問前證人吳瑞芳並不知所詢之案件為何,因乍然為警詢及被告、證人陳佑豪關於毒品交易之涉案事實,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之利害關係,較可立即反應其親身見聞;
依此詢問外觀之一般性合理判斷,其陳述應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復依證人吳瑞芳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對其與證人陳佑豪、張鈞皓有於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由吳彥諾載伊與證人陳佑豪、張鈞皓、陳佑豪之女友,前往臺中市北區華美西街2 段與北平路1 段的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且其與證人陳佑豪、張鈞皓確有上被告所駕之車等情證述明確;
並證稱在警詢時證述被告為證人陳佑豪之上手,是想要幫證人陳佑豪交出上手可以減刑等語;
但證人陳佑豪未曾告知證人吳瑞芳其上手為被告,證人吳瑞芳為何會自作主張的在警詢證述證人陳佑豪之上手為被告?證人吳瑞芳於原審就此事稱是其自己想的,且沒有跟人討論過(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
亦顯與其於警詢時就證人陳佑豪為何要購買愷他命毒品之原因,證述是證人陳佑豪自己要吸的(見警卷第25頁)不同;
且證人陳佑豪既係自己要施用者,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刑事責任,自無供出前手而得減刑的問題,可認證人吳瑞芳於原審之陳述,亦與客觀情狀不符,其在原審之證述顯係有意識的迴避,而為迴護被告之詞。
是依證人吳瑞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證人吳瑞芳先前於警詢所陳,其警詢筆錄記載完整,對於證人陳佑豪與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有那些人在場、各人上被告所駕之車後如何分坐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
且非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未及思考被告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佑豪、張釣皓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吳瑞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證人陳佑豪於102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案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49.58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6472 公克)等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揭扣案物品係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8-13頁)等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伊於102 年7 月16日應該是有在台中,但否認有何販毒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當日沒有跟證人陳佑豪見面,也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
經查:㈠證人陳佑豪於偵查時證稱: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點46分左右,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之吳彥諾房間冷氣出風口查到愷他命約51點51公克是伊的。
該愷他命是伊向被告購買的,於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台中市北區華美西街2 段及北平路1 段路口,附近有釣蝦場,當時伊坐吳彥諾的車,王婕婷、張鈞皓、吳瑞芳都有去,被告開一台紅色的寶騰蓮花的車子來,當時被告一個人來,伊是用微信聯絡被告的,到了時伊跟吳瑞芳、張鈞皓3 個人下車,都有進被告的車,伊坐副駕駛座,其他2 人坐後座,當時拿1 萬5 仟元現金跟被告買愷他命。
交易地點附近有香奈兒汽車旅館。
在警察局指認被告是自己指認的(見第8818號偵卷第32-33 頁背面)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綽號「BANSON」。
102 年7 月16日警察持搜索票在吳彥諾房間冷氣出風口查到K 他命1 包約51公克愷他命是伊的;
該包愷他命是伊跟被告買的。
在102 年7 月16日晚上12點過後,約在華美西街,伊跟朋友上被告的車跟被告購買的,購買1 萬5 千元。
伊與被告是用微信聯絡。
當時一起搭車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人有王婕婷、吳彥諾、張鈞皓、吳瑞芳。
張鈞皓、吳瑞芳有跟伊一起上被告的車,王婕婷也知道伊要向被告買愷他命。
在吳彥諾為被告的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這包毒品是向誰購買,稱是向西瓜購買是因當時不想把上手供出來。
在被告的車上時,是直接跟被告說伊要的重量,也有講價錢,伊確實有把錢交給被告,伊有點錢,被告也有點錢。
當天是吳彥諾開車載伊去交易地點。
在豐原分局7月17日警詢筆錄時說那包毒品是吳彥諾的,是因為伊被指證販賣,想說沒有毒品就沒有証據証明,所以才會故意那麼說。
而且毒品是在吳彥諾房間查獲的。
伊跟被告買的陳述才是真的。
伊在警詢時的陳述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及依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沒有人要我要如何回答(見原審卷第98-102頁)等語。
經核證人陳佑豪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如何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數量;
且證人陳佑豪與被告並無仇隙,甚至曾經幫忙被告籌措另案所需之交保金錢(見原審卷第101 頁),可認應有相當交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上開所證情節,對於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當日與何人一同駕車抵達現場,由伊與證人吳瑞芳、張鈞皓一起坐上被告所駕車輛後,各人實際乘坐的位置,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顏色,其所證情節前後核屬一致,且無何瑕疵;
若非證人陳佑豪親身經歷之過程,其對上開情節焉能記憶清楚且為情節前後一致之陳述;
且對於剛為警查獲時,於102 年7 月17日警詢時為何否認扣案該毒品為伊所有之原因,亦已詳為解釋因當時被指證販賣,且毒品是在證人吳彥諾房間查獲者等情,亦無不合常情之處。
並參酌後述事證,應認證人陳佑豪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
㈡證人吳瑞芳於警詢證述:陳佑豪當時有購買愷他命,臺中的路伊不熟所以不清楚真正的路口在哪,只知道那是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販毒者外號是「BANSON」,不知道本名;
當天伊在場,吳彥諾駕駛自小客車載伊與陳佑豪以及他女友(綽號婷婷)、張鈞皓大約於102 年7 月16日1 時許到達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這時候就看到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廠牌、車牌不詳)停在路旁,於是陳佑豪就邀伊與張鈞皓一同前往坐上「BANSON」的車子,對方自己一人開車過來,陳佑豪坐前面副駕駛座,伊坐副駕駛座後方,張鈞皓坐駕駛座後面,我們上車後陳佑豪就拿新臺幣1 仟面額1 疊(金額不詳)給「BANSON」,「BANSON」就拿了1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給陳佑豪,之後我們就下車了。
在吳彥諾的車子內陳佑豪就有說過要去香奈爾汽車旅館附近找綽號「BANSON」之男子買愷他命。
因為伊也認識綽號「BANSON」之男子,所以跟著上去跟他聊天。
伊等是與綽號「BANSON」之男子是朋友關係,在101 年1 月底許經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就是綽號「BANSON」之男子,是販賣愷他命給陳佑豪的人(見警卷第24-26 頁)等語。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在警詢時之陳述實在,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有前往台中市北區華美西街2段及北平路1 段路口,當時有伊、張鈞皓、陳佑豪、王婕婷、吳彥諾等人,當天吳彥諾載渠等出去玩,在車上有聽到陳佑豪說被告要賣他K 他命,所以才一起去。
伊之前就認識被告,但都叫他「BANSON」,是在警局做為筆錄後才知道他叫凃成毅,在警察局指認被告販售愷他命是自己指認的。
當天被告開的是紅色的車;
伊有進到被告的車,坐後座,看到陳佑豪拿錢給被告,被告拿一包白白的給陳佑豪,因為他們在交易前在吳彥諾車上有聽陳佑豪說要去跟被告買愷他命,所以伊認為那包是愷他命,買完愷他命後伊就請吳彥諾載伊回家(見第8818號偵卷第32-33 頁)等語。
經核證人吳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前後核屬一致,無瑕疵可指;
又證人吳瑞芳僅係於證人陳佑豪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在場而已,既未參與共同販賣或購買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其此部分行為顯無刑責可言,自無證據顯示證人吳瑞芳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復考量證人吳瑞芳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應認證人吳瑞芳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
且其所為上開證言,亦核與證人陳佑豪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以為證人陳佑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張鈞皓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詰問之問題雖多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但仍證述:應以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為準,當時陳述陳佑豪在車上有跟說要跟被告購買K他命,而交易毒品之前,被告有將一包顆粒結晶倒出放在K盤上壓成粉末,之後將那些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伊聞到那味道就知道那是K他命毒品,被告拿出來的那包東西就是愷他命是實在的。
伊有印象,記得被告就是開紅色的車。
陳佑豪那時好像是在駕駛座旁的副駕駛座,他們就這樣交易。
有看到陳佑豪交錢,因為陳佑豪在數的時候伊有大概看到,但是至於是100 或1000元的,真的忘記了。
102 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有依當時的記憶據實的回答問題,沒有任何人指示或強迫要如何回答問題,也有看完筆錄沒意見才簽名,當時並沒無想到要去維護任何人或是陷害任何人。
到本案作證之前,陳佑豪沒有說若本案有人傳訊的話要如何作答。
當時印象被告的車就是紅色的寶騰蓮花(見原審卷第170-174 頁)等語。
可認證人張鈞皓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詰問題,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但仍明確證述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是依照事實陳述,且未受人指使;
並仍證稱當時證人陳佑豪是坐在前座與被告交易,且所交易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有看到證人陳佑豪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當時開的車就是紅色的寶騰蓮花等情。
亦核證人陳佑豪、吳瑞芳在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鈞皓亦僅係於證人陳佑豪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在場而已,既未參與共同販賣或購買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其此部分行為亦無刑責可言,無證據顯示證人張鈞皓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當場簽名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且被告在場,直接面對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詢問,而可能有所顧忌或同情,故對於多數問題證稱忘記了,甚至在檢察官提示相關警詢陳述時,亦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但又證述應該以其警詢時之陳述為實在等語;
在在可見其矛盾之心情,當庭接受詰問,既不願意明確詳細證述被告有關販賣毒品之事實,又擔心因此負偽證之責任,故對於細節性的問題多稱忘記了等語,顯係避究或迴護之詞;
但對於販賣毒品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本案證人陳佑豪確有於當時在被告所駕紅色的寶騰蓮花的車上,以金錢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則仍有明確之證述,應認證人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
且其所為上開證言,亦核與證人陳佑豪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以為證人陳佑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吳瑞芳陳佑豪之證言,可知渠等對於如何前往購毒地點、抵達後何人進入被告車內、車內各人所坐位置、被告車輛顏色、有無購買毒品、有無付錢、毒品種類等情,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證人張鈞皓對於證人陳佑豪確有於當時在被告所駕紅色的寶騰蓮花的車上,以金錢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與證人吳瑞芳、陳佑豪所證情節一致。
參以證人陳佑豪等人係經分開詢問,彼此未曾討論、勾串,並無串證之可能(詳見後述㈤),足認證人陳佑豪等3 人上開證言應堪採認,得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
至於證人陳佑豪雖曾於證人吳彥諾所涉案件中(102 年度偵字第17842 號),供稱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綽號「西瓜」之人購買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佑豪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不想把上手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查購毒者初查獲時,不欲供明上手,故意佯稱係向綽號某某購買等語,在實務上屢見不鮮,自難以證人陳佑豪曾為上開妄語,即推論渠嗣改稱係向被告購毒,定屬虛妄,其理至明。
㈤證人吳瑞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為證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案發當天有見到證人陳佑豪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 )。
然查證人吳瑞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其於102 年11月26日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已逾1 年3 月有餘,惟其於原審竟證稱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反較檢警詢問時清楚一節(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於經過此相當之期間後,證人吳瑞芳已可充分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則是否得以期待證人吳瑞芳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
反觀證人吳瑞芳於警詢筆錄,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由承辦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詢問,而於員警詢問前證人吳瑞芳並不知所詢之案件為何,因乍然為警詢及被告、證人陳佑豪關於毒品交易之涉案事實,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之利害關係,較可立即反應其親身見聞,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再者,證人吳瑞芳於原審亦證稱:伊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點,有與證人陳佑豪到臺中市北區華美西街2 段與北平路1 段交岔口附近香奈兒汽車旅館附近與被告碰見,當時伊跟證人陳佑豪、張鈞皓有上被告的車,是證人陳佑豪要去找被告,伊因很久沒有遇見被告,跟去聊天而已,在車上只待了5 分鐘;
是吳彥諾載伊等去的,車上有伊、證人陳佑豪、吳瑞芳、張鈞皓及陳佑豪的女友。
警、偵訊時說被告是證人陳佑豪的上手是想要幫證人陳佑豪;
想要讓他交出上手可以減刑,在做筆錄前,證人陳佑豪沒有跟伊說過是向被告買毒品者;
(依你所述,你在警、偵訊證稱陳佑豪是向被告凃成毅購買毒品,完全是你自己虛構的想法?你都沒有跟別人討論過?)是我自己這樣想就這樣說,我都沒有跟別人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
參諸證人吳瑞芳上開所證情節,102年7 月16日凌晨1 點多,證人陳佑豪、張鈞皓、吳瑞芳3 人確有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西街2 段與北平路1 段交岔口附近,坐上被告所駕駛之紅色寶騰蓮花自小客車內,與被告碰面,此部分情節已可確認無誤,可疑的是,苟當時並非購毒,為何在凌晨時分約在該處莫名上車聊天5 分鐘?復依證人吳瑞芳一再肯認,渠等3 人既從未曾就「陳佑豪當天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一情進行討論、串證(證人吳瑞芳於原審既刻意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若渠等3 人確有事前串證之情,證人吳瑞芳理當會據實以告,以佐證渠先前警、偵訊乃虛偽不實,惟證人吳瑞芳卻一再否認勾串,足認未勾串屬實);
參與證人吳瑞芳、張鈞皓第1 次警詢均是102 年11月26日,且當時二人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由承辦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訊問,其中證人張鈞皓詢問之時間是102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6分至3 時10分,證人吳瑞芳詢問之時間是同日下午3 時28分至3 時54分,有證人吳瑞芳、張鈞皓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30頁,證人張鈞皓之警詢筆錄在此僅是作為彈劾證人吳瑞芳於原審關於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之陳述為不實之證據之用),此時員警之詢問既是在監所為之,則證人吳瑞芳、張鈞皓在員警詢問前並不知道承辦員警是要詢問何案件,且詢問時將二人之時間錯開,並於詢問完畢證人張鈞皓後,隨即接著詢問證人吳瑞芳,是該二人於承辦員警詢問前自無串證之可能;
而稽之證人吳瑞芳、張鈞皓警詢之內容,對於證人陳佑豪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當日渠等與證人陳佑豪坐上被告所駕車輛後,各人實際乘坐的位置,其所證情節核屬一致,若非渠等親身經歷之過程,其對上開情節焉能記憶清楚且為情節一致之陳述。
又苟上開販毒情事確屬虛偽,渠等3 人焉能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精準敘明當天購毒情節、種類?縱證人吳瑞芳於警詢、偵查中有心為證人陳佑豪之供出上手而得減輕刑責,在未串證之情形下,又焉能任意編篡出證人陳佑豪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102 年7 月16日凌晨購買取得,且猜中證人陳佑豪、張鈞皓均會供稱毒品上手係被告?復有默契地與證人陳佑豪、張鈞皓為一致陳述而誣指被告就是102 年7月16日凌晨1 時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佑豪之人?何以如此,若非其事後翻異之詞係為迴護被告者,實難想像。
另依證人吳瑞芳於警詢時就證人陳佑豪為何要購買愷他命毒品之原因,證述是證人陳佑豪自己要吸的(見警卷第25頁),證人陳佑豪既係自己要施用者,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刑責,自無供出前手而得減刑的問題;
可認證人吳瑞芳於原審證述其警、偵訊時說被告是證人陳佑豪的上手是想要幫證人陳佑豪,讓他交出上手可以減刑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綜上,足認證人吳瑞芳在原審有關案發當日伊與證人陳佑豪、吳瑞芳等人與被告見面,並上被告所駕之車後,只是聊天,證人陳佑豪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翻異之詞,乃屬刻意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應非可採,亦不足資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㈥另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彥諾,以證當天證人吳彥諾並未駕車搭載證人陳佑豪、吳瑞芳、張鈞皓等人到交易地點一節。
然此部分確屬真實,已如前述;
且證人吳彥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關於當天有無開車搭載證人陳佑豪、吳瑞芳、張鈞皓前往購毒地點時,均係證稱: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不敢確認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
而證人吳彥諾所為沒有印象等之證述,其可能原因無非是第一不願意據實陳述,誠實意願欠佳;
查證人吳彥諾與證人陳佑豪同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46分許經警在其與證人陳佑豪共同居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搜索查獲,並在其所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吸食器K盤一個,有證人吳彥諾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0000000000號第5 、12頁)在卷可稽;
同時並在其居住房間之冷氣孔下方扣得本案證人陳佑豪所有之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而證人吳彥諾於其自己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案偵查時,始終供述該毒品是證人陳佑豪於102 年7 月16日早上7 、8 點時拿到其房間放在冷氣孔下方,因為那包愷他命溼溼的,看會不會乾一點等語(同上警卷第5 頁,第17842 號偵卷第9 、39頁)。
亦即證人陳佑豪於取得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過十餘小時,即與證人吳彥諾一起為警查獲;
而一般人對於遭警搜索查獲、扣得毒品,並逮捕送辦之經歷,自應有較深刻之記憶,尤其是如果剛取得一大包毒品但隨即為警逮捕。
乃證人吳彥諾於原審竟對於其是否有於其被查獲約十餘小時,駕車搭載證人陳佑豪、吳瑞芳、張鈞皓等人前往購毒地點時,均證稱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可認其誠實意願不佳,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
第二證人吳彥諾確實已經因時間相隔已久,確已不復記憶上情,或因擔心渠駕車搭載陳佑豪前往購毒,恐涉刑責,因而未敢據實陳述;
然無論證人吳彥諾是誠實意願不佳或確已不記憶,其於原審證稱不記得、不敢確認等語,雖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但同理,亦非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依據。
㈦此外,證人陳佑豪、吳彥諾於102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49.58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6472 公克),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8-13頁)等存卷可稽,且該扣押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聲字卷第14頁)。
復有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之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臉書照片、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0、37、39-40頁)等附卷可稽。
㈧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 段○○○路0 段○○○○○○○○號碼0000-00 號紅色寶騰蓮花之自用小客車內,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予證人陳佑豪,並當場向證人陳佑豪收取15,000元現金之事實,其上開所辯當日沒有跟證人陳佑豪見面,也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僅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佑豪後,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證人陳佑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所搜索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佑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49.58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6472 公克),且被告否認犯罪,無從得知其販入之價格,而無法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愷他命之差價或質差(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佑豪之犯行,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且因被告否認犯罪,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與販出之數量、品質間之差價;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有償交易者,其於凌晨時分,駕車親自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販賣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佑豪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
復無反證可認其無營利之意圖,自可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有謀取利潤,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囑託法務調查局對被告及證人陳佑豪實施測謊鑑定,以證其所辯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真實等情。
然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前述各節所示證據方法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瞭,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及證人陳佑豪實施測謊鑑定一節,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1 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
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
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愷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
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 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
是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予證人陳佑豪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販賣他人牟利,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至深且鉅,應嚴予非難,考量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兼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並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但考量本案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之罪,非7 年以上之罪,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以示懲儆。
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業已取得15,000元,已據證人陳佑豪證述甚明,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佑豪之犯罪事實,依證人陳佑豪、張鈞皓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吳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且證人吳瑞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非可採;
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驗前淨重49.58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84%,依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6472 公克)可證,及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
此外,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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