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國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 二、丁國忠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丁國忠意圖營利,夥同亦不知悔改之徐宗沛,基於販賣第一
- 四、丁國忠另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年9月25
- 五、徐宗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 六、嗣於103年9月25日晚間7時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 四、關於被告丁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五、關於被告徐宗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六、又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各有上揭犯行,均堪認
-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 九、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國忠、徐宗沛二人之本案犯行
- 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丁國忠、徐宗沛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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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徐宗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丁國忠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0號、第25271號、第264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國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聲字第4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入監服刑,迨102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
徐宗沛前於9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中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國忠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從事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從事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三所示),並均完成交易、交付毒品。
三、丁國忠意圖營利,夥同亦不知悔改之徐宗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均完成交易、交付毒品(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丁國忠另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年9月25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停車場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停車場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如附表四)
五、徐宗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如附表五)
六、嗣於103年9月25日晚間7時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停車場,將丁國忠、徐宗沛拘獲,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就丁國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丁國忠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16公克)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5.8125公克),及丁國忠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
及丁國忠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及丁國忠所有,供盛裝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箱一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11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4000元(另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15000元)。
另就徐宗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
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被告丁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原審法院核准對被告丁國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原審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6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773、927、112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262號、聲監續字第1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附卷可參(103偵26445卷第48至59頁),本案係以監察對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而該犯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或其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25271號卷第103至106頁、偵25271號卷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97至199頁、偵26445號卷第198頁、原審法院103聲羈648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者陳建至、李中桂、邱奕霖、謝宗翰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詳細出處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符。
⒉此外,並有證人陳建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3日10時43分08秒、103年8月12日10時30分39秒、同日14時456分46秒、15時10分31秒、8月22日10時37分48秒、15時13分44秒、15時19分40秒等時,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6445號卷第68-72頁);
及證人李中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日18時20分58秒及同日19時01分30秒,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6445號卷第67頁);
及證人邱奕霖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5日18時46分34秒、19時11分52秒、9月16日12時00分03秒、同日12時178分05秒、12時21分30秒、12時25分00秒、12時30分08秒、9月19日07時49分58秒、08時16分12秒、9月20日10時32分12秒、10時51分53秒、9月21日17時20分09秒、18時01分40秒等時,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445號卷第87-89頁反面);
及證人謝宗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0日11時07分37秒、8月20日11時37分44秒、9月9日09時38分52秒等時,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6445號卷第194-195頁)在卷可稽,被告丁國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25271號卷第103至106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97至199頁、偵26445號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及被告徐宗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5270號卷第46至48頁、偵26445號卷第199頁、原審卷第315至316頁),核與證人謝宗翰於警詢、偵訊證述(偵25271卷第90至92頁、第98至99頁、偵26445卷第201頁)、證人徐宗沛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二第4至6頁、第105至第106頁、第46至48頁、偵26445卷第201頁)、證人丁國忠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25271卷第103至106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97至199頁、偵26445卷第198頁)之情節相符。
⒉此外,並有被告丁國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8日07時05分36秒、09時35分13秒、09時49分17秒、14時07分58秒、14時17分45秒、14時19分42秒、14時24分00秒撥打被告徐宗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宗沛相約,由被告徐宗沛將毒品依被告丁國忠之指示,與證人謝宗翰碰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26445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徐宗沛、丁國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檢察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5271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徐宗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二第5頁正、背面、偵25270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復有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445號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6頁)可參,足認被告丁國忠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四、關於被告丁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事實欄(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警詢、偵訊(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25271號卷第103至106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97至199頁、偵26445號卷第198頁),原審(原審卷第319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37頁)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被告丁國忠所有,供施用所有之注射針筒9支可資佐證,且被告丁國忠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379號卷第69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70、7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丁國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2月14日釋放,旋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丁國忠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國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被告徐宗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事實欄(即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沛於警詢、偵訊(詳警卷二第4頁背面、偵25270號卷第46頁)、原審(原審卷第319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徐宗沛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378號卷第56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54頁)可參,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宗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徐宗沛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6日釋放,旋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徐宗沛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徐宗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又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被告丁國忠、徐宗沛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丁國忠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其毒品係向音譯「徐景峰」所購買,一錢約2萬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一錢約3、4千元左右,海洛因一錢可以分成將近20包,自己賺的部分就是自己吃掉的,亦即一錢2萬元買回來,伊會從中間拿一些出來,剩下的分成20包,賺的部分就是自己拿出來施用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樣,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第318頁),被告徐宗沛於偵訊中亦陳稱:因為被告丁國忠一直來找伊幫忙,所以伊才幫被告丁國忠送海洛因等語(參偵25270卷第48頁),對照被告丁國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徐宗沛會幫忙是因為被告徐宗沛欠伊錢,覺得不好意思等語(參偵25271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所為附表二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其營利之方法即係以稀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後,再以等量等價的方式謀取利潤或得將被告徐宗沛債務抵償等方式謀取利潤。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各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
是核被告丁國忠所為如事實欄㈠(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國忠所為如事實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徐宗沛所為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丁國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各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國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宗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由被告丁國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翰聯絡販毒事宜後,再由被告丁國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徐宗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徐宗沛負責前往交付毒品,並向謝宗翰收取價款之分工模式,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等犯罪,故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徐宗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僅為幫助犯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國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交易時間、地點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渠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丁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均不足採。
是被告丁國忠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與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及被告徐宗沛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分別有事實欄所示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丁國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⒉被告徐宗沛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與被告丁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故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經查:⒈被告徐宗沛部分:被告徐宗沛於103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張威德警員檢舉被告丁國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員警張威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惟0000000000號電話遭駁回,僅核發0000000000號,復在監察蒐證期間,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即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乙節,有卷附證人即員警張威德所作職務報告可稽,亦據證人張威德於原審證述在卷。
然證人張威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徐宗沛僅向伊檢舉被告丁國忠販賣毒品,但未提及被告徐宗沛自己幫被告丁國忠運送毒品之情,且只有提到被告丁國忠有賣給別人,但賣給誰被告徐宗沛並不知情,直到被告二人遭查獲為止,被告徐宗沛亦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丁國忠一起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也沒有提及其幫被告丁國忠送毒品,被告徐宗沛只有向伊提供被告丁國忠之行蹤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04頁),證人即案發時支援偵辦本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莊慧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徐宗沛在查獲之後的筆錄是由你所製作的?)是;
(在問他(即被告徐宗沛)之前,你手上有無關於他販賣毒品的資料?)都是譯文;
伊當時手上有的資料是監聽譯文,依監聽譯文的顯示去判斷被告徐宗沛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當時還沒有購買毒品人之筆錄,也沒有共犯筆錄,只有譯文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莊選民於原審亦證稱:(在本案辦理過程中,張威德有參與或是提供資料或線報嗎?)沒有。
(據謝宗翰所稱他是在103年8月8日上午跟下午分別向丁國忠各購買一次海洛因,合計共二次,這部分案情你是否記得?)通訊監察裡面聽到的。
(你在103年9月25日跟被告徐宗沛製作筆錄時,除了通訊監察譯文以外,有無其他人證出來指證被告徐宗沛確實在103年8月8日幫丁國忠交付毒品?)我們是聽丁國忠的電話聽到丁國忠交代徐宗沛去交付毒品。
在錄音譯文中,是依據偵辦毒品販毒案經驗…(所以你們本件在9月26日聲請拘票跟搜索票的時候就是同時懷疑徐宗沛跟丁國忠都有涉嫌販賣毒品的行為?)當初是懷疑被告丁國忠有販賣,而懷疑被告徐宗沛是幫助犯,是依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出來,在警詢曾提示103年8月8日二通通聯紀錄,來詢問被告徐宗沛,這是搜索以前就掌握到的通聯紀錄,當時依據這二通通聯紀錄,是認為被告丁國忠囑咐被告徐宗沛將毒品送到國際街,所以,在103年9月26日被告徐宗沛供述之前,就已經依照103年8月8日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丁國忠有在103年8月8日販賣毒品給謝宗翰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且有被告丁國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26445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是以,由被告徐宗沛向證人張威德及莊慧民陳述之情節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國忠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等核心內容,已不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抑有進者,乃警方於被告徐宗沛在103年8月13日向張威德檢舉丁國忠販賣毒品前,即於同年月8日對被告丁國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知悉丁國忠囑託被告徐宗沛交付毒品,而懷疑渠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進而聲請拘票及搜索票,而對渠等進行搜索、拘提。
故就被告丁國忠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難認係因被告徐宗沛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徐宗沛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被告丁國忠部分:被告丁國忠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為「阿華」即徐景蜂之人,但未因被告丁國忠之供述查獲任何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9日中檢秀精103蒞9326號函(原審卷第83頁),及證人莊選民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查獲前即已監聽被告丁國忠之電話,而得知被告丁國忠交代被告徐宗沛交付毒品,且在9月26日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時,即已從監聽資料懷疑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02頁),從而本件被告丁國忠並無供出上手而查獲其它販毒者犯行之情事,堪以認定。
㈨另被告徐宗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徐宗沛係因與丁國忠曾有二次毒品之買賣及吸食二級毒品等被拘提到案,於到案後供出代丁國忠送毒品,致查獲丁國忠於103年8月8日二次販賣毒品予謝宗翰之事實,是被告徐宗沛於103年9月26日警詢之供述,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惟警方於拘提被告等二人之前,於103年8月8日上午、下午實施監聽時,自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之通話中即判斷知悉被告丁國忠二次囑託被告徐宗沛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懷疑渠等涉嫌販賣毒品,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
則被告徐宗沛之犯罪,早於警詢前即已為警方發覺,縱被告徐宗沛於警詢供述伊與丁國忠於103年8月8日二次販賣毒品予謝宗翰之事實,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徐宗沛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㈩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徐宗沛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係因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需求,始應被告丁國忠的要求,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購毒者謝宗翰,並收取謝宗翰交付之購毒款項轉交給被告丁國忠,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販賣對象僅有謝宗翰1位,次數亦僅2次,且均係小額交易,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而被告丁國忠雖有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金額均小,對象亦不多,故依被告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之犯案情節觀之,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犯罪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丁國忠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徐宗沛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丁國忠為警查獲時,經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驗餘淨重合計4.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5.8152公克,詳細各包驗餘淨重,均詳如原審卷第173、174頁),業經鑑定後確認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174、227頁),經核分別係被告丁國忠購入後販售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丁國忠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08頁背面),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丁國忠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丁國忠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主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
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分別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丁國忠所為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販賣行為迄未收取對價外,其餘9次共收取9000元之價金,及附表二所示2次與被告徐宗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收取2000元之價金,合計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總共取得11000元之價金;
及被告丁國忠所為附表三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共4000元之價金,合計總共15000元,均在扣案之現金30000元範圍內,業據被告丁國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國忠附表一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丁國忠附表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附表二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共同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330號判決參照)。
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電信《股》公司、遠傳電信《股》公司、和信電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
經查,本件扣案之三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僅有被告丁國忠所持用TOSHI BA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國忠購得之人頭卡及行動電話,而為其所有,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購毒及販毒事宜,亦為被告丁國忠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與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丁國忠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足認該行動電話顯為其所有且供其聯絡買賣毒品之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其餘2支行動電話,其中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平板電腦,其平板電腦與內插之SIM卡,均為被告丁國忠之胞姊所有,非被告丁國忠所有之物,另一支行動電話則與本件所有犯行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另被告徐宗沛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丁國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及內插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既未扣案,然其係被告徐宗沛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二共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且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於附表二各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與被告丁國忠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另扣案塑膠箱一個,為被告丁國忠所有,供盛裝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國忠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既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⑷至於扣案被告丁國忠所有之現金30,000元部分,扣除前揭沒收之販賣所得15,000元後,剩餘之15,000元雖係被告丁國忠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國忠上開各項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係被告丁國忠所有供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徐忠沛所有,供犯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分別據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九、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國忠、徐宗沛二人之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上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丁國忠、徐宗沛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及被告丁國忠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徐宗沛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就其等所犯各罪,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被告二人均於偵審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丁國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宗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且說明被告等均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復審酌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均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自身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不僅不知戒絕毒品,被告丁國忠竟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徐宗沛則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丁國忠、徐宗沛為謀取個人私利,或圖取毒品施用,無視於國家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徐宗沛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形成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丁國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負責提供毒品、由被告徐宗沛負責交易毒品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國忠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即除附表四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外),及被告徐宗沛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8年2月。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丁國忠、徐宗沛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鉅。
然其等卻仍販賣海洛因予謝宗翰等人,除嚴重戕害謝宗翰等人之健康外,更進一步產生對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導致民病國弱之後果,故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後果均相當嚴重,惡性非輕,若仍任其因此獲得較法定刑度為顯然過輕之科刑,不啻鼓勵渠等繼續犯罪或存有不思悔悟之犯後態度。
是被告丁國忠、徐宗沛所犯本件之犯行科刑,實不宜過輕。
再者,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
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
本件被告丁國忠所為本件17次犯行(不含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11年6月,是原審就被告丁國忠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111年6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丁國忠僅定有期徒刑12年6月之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徐宗沛所為本件2次犯行(不含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15年4月,是原審就被告徐宗沛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15年4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徐宗沛僅定有期徒刑8年2月之應執行刑,以上二應執行刑均屬於極低度量刑(數罪之定刑結果僅比各單一罪之宣告刑中最高者略高),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云云,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實難認妥適。
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
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不待言。
原審就被告丁國忠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於各罪宣告刑最長者即7年8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總刑期即111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就被告徐宗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者即7年7月,各罪宣告刑總刑期即15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均符合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另審酌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各該犯罪均有減輕其刑之事由,犯後均坦承犯行,故各定其應執行上開刑度,已足使被告等身陷牢獄多年,深自警惕,而生嚇阻再犯之效,適合刑罰之目的、理念。
原審就被告二人所定應執行刑自合於內部性界限,而難指為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可採。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徐宗沛上訴,仍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手而破獲,且於警詢供出犯行,符合自首,應予減刑,並以其案發時有正當工作,其犯罪並無任何營利或貪圖高獲利,只受朋友之託交付毒品,事後深知不法,而主動與警方聯繫檢舉被告丁國忠販毒行為,使警方發動偵查,伊犯後態度甚為良善,並後悔有據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
然被告徐宗沛並未供出毒品上手而破獲,且不符合自首規定,均如前述。
而其上開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之各情,亦核非屬應減輕其刑之事由,自難准許。
是被告徐宗沛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一、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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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賣毒品方式、種類│證據出處 │判決主文 │
│ │ │ │對象│、數量、價格 │ │ │
├──┼────┼────┼──┼─────────┼──────────┼───────────┤
│1 │103年8月│臺中市福│陳 │1.陳建至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3日上午 │雅路與東│建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1時3分 │大路口 │至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陳建至以新臺幣(│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下同)1000元之代│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價向丁國忠購得海│2.證人陳建至之警詢筆│ │
│ │ │ │ │ 洛因1包。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48-56頁)及偵訊筆 │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頁 │ │
│ │ │ │ │ │ 54-65)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68-│ │
│ │ │ │ │ │ 72頁) │ │
├──┼────┼────┼──┼─────────┼──────────┼───────────┤
│2 │103年8月│臺中市西│陳 │1.陳建至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 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下午│屯路與河│建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時30分 │南路口 │至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 捌月;扣案之塑膠箱壹 │
│ │至40許 │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 個、TOSHIBA廠牌行動電│
│ │ │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 330號SIM卡1枚),均沒│
│ │ │ │ │2.陳建至向丁國忠購│ 99頁、偵26445號卷 │ 收。 │
│ │ │ │ │ 得價值1000元之海│ 第198頁) │ │
│ │ │ │ │ 洛因1包,惟購買 │2.證人陳建至之警詢筆│ │
│ │ │ │ │ 毒品之款項暫時積│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欠丁國忠,目前尚│ 48-56頁)及偵訊筆 │ │
│ │ │ │ │ 未償還。 │ 錄(偵25271號卷頁 │ │
│ │ │ │ │ │ 54-65)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68-│ │
│ │ │ │ │ │ 72頁) │ │
├──┼────┼────┼──┼─────────┼──────────┼───────────┤
│3 │103年8月│臺中市西│陳 │1.陳建至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22日下午│屯路之臺│建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3時39分 │中牛排館│至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至49分許│旁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2.陳建至向丁國忠購│ 99頁、偵26445號卷 │ │
│ │ │ │ │ 得價值1000元之海│ 第198頁) │ │
│ │ │ │ │ 洛因1包,惟購買 │2.證人陳建至之警詢筆│ │
│ │ │ │ │ 毒品之款項暫時積│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欠丁國忠,目前尚│ 48-56頁)及偵訊筆 │ │
│ │ │ │ │ 未償還。 │ 錄(偵25271號卷頁 │ │
│ │ │ │ │ │ 54-65)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68-│ │
│ │ │ │ │ │ 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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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臺中市西│李 │1.李中桂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日晚間7│屯路福科│中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 -12之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11分許│國中附近│桂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之85度C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咖啡店前│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李中桂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李中桂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67-71頁)及偵訊筆 │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83-84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67頁│ │
│ │ │ │ │ │ ) │ │
├──┼────┼────┼──┼─────────┼──────────┼───────────┤
│5 │103年9月│臺中市西│邱 │1.邱奕霖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日晚間│屯路與河│奕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7時16分 │南路口之│霖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加油站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邱奕霖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邱奕霖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85之1-85之5頁)及 │ │
│ │ │ │ │ │ 偵訊筆錄(偵25271 │ │
│ │ │ │ │ │ 號卷第87-8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87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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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9月│臺中市安│邱 │1.邱奕霖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日中午│和路福華│奕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2時35分│飯店前 │霖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邱奕霖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邱奕霖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85之1-85之5頁)及 │ │
│ │ │ │ │ │ 偵訊筆錄(偵25271 │ │
│ │ │ │ │ │ 號卷第87-8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87 │ │
│ │ │ │ │ │ -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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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9月│臺中市西│邱 │1.邱奕霖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上午│屯路3段 │奕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8時21分 │283號85 │霖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度C咖啡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店前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邱奕霖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邱奕霖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85之1-85之5頁)及 │ │
│ │ │ │ │ │ 偵訊筆錄(偵25271 │ │
│ │ │ │ │ │ 號卷第87-8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87 │ │
│ │ │ │ │ │ -89頁) │ │
├──┼────┼────┼──┼─────────┼──────────┼───────────┤
│8 │103年9月│臺中市西│邱 │1.邱奕霖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上午│屯路3段 │奕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0時56分│283號85 │霖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許 │度C咖啡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店前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邱奕霖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邱奕霖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85之1-85之5頁)及 │ │
│ │ │ │ │ │ 偵訊筆錄(偵25271 │ │
│ │ │ │ │ │ 號卷第87-8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87 │ │
│ │ │ │ │ │ -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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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9月│臺中市西│邱 │1.邱奕霖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日傍晚│屯路3段 │奕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6時6分許│283號85 │霖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度C咖啡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店前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海洛因共計肆拾包(驗餘│
│ │ │ │ │2.邱奕霖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淨重合計肆點壹陸公克)│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邱奕霖之警詢筆│膠箱壹個、TOSHIBA廠牌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85之1-85之5頁)及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偵訊筆錄(偵25271 │,均沒收。 │
│ │ │ │ │ │ 號卷第87-8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87-│ │
│ │ │ │ │ │ 89頁) │ │
├──┼────┼────┼──┼─────────┼──────────┼───────────┤
│10 │103年8月│臺中市國│謝 │1.謝宗翰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上午│際街東海│宗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1時37 │漁村對面│翰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 │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謝宗翰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謝宗翰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0-92頁)及偵訊筆 │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8-99頁、偵26445號│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194│ │
│ │ │ │ │ │ -195頁) │ │
│ │ │ │ │ │4.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96 │ │
│ │ │ │ │ │ 反面-97反面) │ │
├──┼────┼────┼──┼─────────┼──────────┼───────────┤
│11 │103年9月│臺中市國│謝 │1.謝宗翰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9日上午9│際街東海│宗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58分許│漁村對面│翰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 │ │ 毒品 │ 41、159-160、197-1│、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謝宗翰以1000元之│ 99頁、偵26445號卷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代價向丁國忠購得│ 第198頁) │號SIM卡1枚),均沒收。│
│ │ │ │ │ 海洛因1包。 │2.證人謝宗翰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0-92頁)及偵訊筆 │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8-99頁、偵26445號│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194│ │
│ │ │ │ │ │ -195頁) │ │
│ │ │ │ │ │4.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96 │ │
│ │ │ │ │ │ 反面-97反面) │ │
└──┴────┴────┴──┴─────────┴──────────┴───────────┘
附表二、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賣毒品方式、種類│證據出處 │判決主文 │
│ │ │ │對象│、數量、價格 │ │ │
├──┼────┼────┼──┼─────────┼──────────┼───────────┤
│1 │103年8月│臺中市西│謝 │1.謝宗翰與丁國忠電│1.被告兼證人丁國忠警│丁國忠、徐宗沛共同販賣│
│ │8日上午 │屯區國際│宗 │ 話聯絡交易購買毒│ 詢筆錄(警卷一第5 │第一級毒品,丁國忠累犯│
│ │10時許 │街東海漁│翰 │ 品後(此部分無通│ -12之1頁、偵25271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村對面 │ │ 訊監察譯文)。丁│ 卷第103-106頁)及 │徐宗沛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國忠再使用0988-5│ 偵訊筆錄(偵25271 │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
│ │ │ │ │ 66268號電話聯繫 │ 號卷第39-41、159-1│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持用0000-000000 │ 60、197-199頁、偵 │仟元沒收之;扣案之塑膠│
│ │ │ │ │ 電話之徐宗沛,由│ 26445號卷第198頁)│箱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 │ 徐宗沛負責前往交│2.被告兼證人徐宗沛之│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警詢筆錄(警卷二第│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4-6頁、偵25270號卷│,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
│ │ │ │ │2.謝宗翰以1000元之│ 第105-106頁)及偵 │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
│ │ │ │ │ 代價購得海洛因1 │ 訊筆錄(偵25270號 │額。 │
│ │ │ │ │ 包。 │ 卷第46-48頁、偵264│ │
│ │ │ │ │ │ 45號卷第199頁) │ │
│ │ │ │ │ │3.證人謝宗翰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0-92頁)及偵訊筆 │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8-99頁、偵26445號│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4.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194│ │
│ │ │ │ │ │ -195頁) │ │
│ │ │ │ │ │5.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96 │ │
│ │ │ │ │ │ 反面-97反面) │ │
├──┼────┼────┼──┼─────────┼──────────┼───────────┤
│2 │103年8月│臺中市西│謝 │1.謝宗翰與丁國忠電│1.被告兼證人丁國忠警│丁國忠、徐宗沛共同販賣│
│ │8日下午2│屯區國際│宗 │ 話聯絡交易購買毒│ 詢筆錄(警卷一第5-│第一級毒品,丁國忠累犯│
│ │時20分許│街7-11便│翰 │ 品後(此部分無通│ 12之1頁、偵25271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利超商前│ │ 訊監察譯文)。丁│ 第103-106頁)及偵 │徐宗沛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國忠再使用0988-5│ 訊筆錄(偵25271號 │柒年柒月;扣案販賣第一│
│ │ │ │ │ 66268號電話聯繫 │ 卷第39-41、159-160│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持用0000-000000 │ 、197 -199頁、偵26│仟元沒收之;扣案之塑膠│
│ │ │ │ │ 電話之徐宗沛,由│ 445號卷第198頁) │箱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不│
│ │ │ │ │ 徐宗沛負責前往交│2.被告兼證人徐宗沛之│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警詢筆錄(警卷二第│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4-6頁、偵25270號卷│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2.謝宗翰以1000元之│ 第105-106頁)及偵 │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代價購得海洛因1 │ 訊筆錄(偵25270號 │。 │
│ │ │ │ │ 包。 │ 卷第46-48頁、偵264│ │
│ │ │ │ │ │ 45號卷第199頁) │ │
│ │ │ │ │ │3.證人謝宗翰之警詢筆│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0-92頁)及偵訊筆 │ │
│ │ │ │ │ │ 錄(偵25271號卷第 │ │
│ │ │ │ │ │ 98-99頁、偵26445號│ │
│ │ │ │ │ │ 卷第201頁) │ │
│ │ │ │ │ │4.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194│ │
│ │ │ │ │ │ -195頁) │ │
│ │ │ │ │ │5.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96 │ │
│ │ │ │ │ │ 反面-97反面) │ │
└──┴────┴────┴──┴─────────┴──────────┴───────────┘
附表三、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賣毒品方式、種類│證據出處 │判決主文 │
│ │ │ │對象│、數量、價格 │ │ │
├──┼────┼────┼──┼─────────┼──────────┼───────────┤
│1 │103年5月│臺中市西│徐 │1.徐宗沛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上午│屯區國安│宗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1時2分 │一路235 │沛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巷15之2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號徐宗沛│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租屋處 │ │ 毒品 │ 41、159-160、197-1│沒收之。 │
│ │ │ │ │2.徐宗沛至以1000元│ 99頁、偵26445號卷 │ │
│ │ │ │ │ 之代價向丁國忠購│ 第198頁) │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2.證人徐宗沛之警詢筆│ │
│ │ │ │ │ 包。 │ 錄(警卷一第5-6頁 │ │
│ │ │ │ │ │ )及偵訊筆錄(偵 │ │
│ │ │ │ │ │ 25270號卷第47反面 │ │
│ │ │ │ │ │ -4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90 │ │
│ │ │ │ │ │ 反面-91、96頁) │ │
├──┼────┼────┼──┼─────────┼──────────┼───────────┤
│2 │103年5月│臺中市西│徐 │1.徐宗沛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上午│屯區國安│宗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9時38分 │一路235 │沛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許 │巷15之2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號徐宗沛│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之塑膠箱壹個│
│ │ │租屋處之│ │ 毒品 │ 41、159-160、197-1│,沒收之。 │
│ │ │地下停車│ │2.徐宗沛至以1000元│ 99頁、偵26445號卷 │ │
│ │ │場 │ │ 之代價向丁國忠購│ 第198頁) │ │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2.證人徐宗沛之警詢筆│ │
│ │ │ │ │ 包。 │ 錄(警卷一第5-6頁 │ │
│ │ │ │ │ │ )及偵訊筆錄(偵 │ │
│ │ │ │ │ │ 25270號卷第47反面 │ │
│ │ │ │ │ │ -4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90 │ │
│ │ │ │ │ │ 反面-91、96頁) │ │
├──┼────┼────┼──┼─────────┼──────────┼───────────┤
│3 │103年8月│臺中市西│徐 │1.徐宗沛使用 │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上午6│屯區國安│宗 │ 0000-000000號電 │ (警卷一第5-12之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48分許│一路235 │沛 │ 話與丁國忠所使用│ 頁、偵25271卷第103│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巷15之2 │ │ 之0000-000000號 │ -106頁)及偵訊筆錄│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號徐宗沛│ │ 電話聯絡交易購買│ (偵25271號卷第39-│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租屋處1 │ │ 毒品 │ 41、159-160、197-1│基安非他命共拾小包(合│
│ │ │樓中庭 │ │2.徐宗沛至以2000元│ 99頁、偵26445號卷 │計驗餘淨重伍點捌壹伍貳│
│ │ │ │ │ 之代價向丁國忠購│ 第198頁)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2.證人徐宗沛之警詢筆│案之塑膠箱壹個,沒收之│
│ │ │ │ │ 包。 │ 錄(警卷一第5-6頁 │。 │
│ │ │ │ │ │ )及偵訊筆錄(偵 │ │
│ │ │ │ │ │ 25270號卷第47反面 │ │
│ │ │ │ │ │ -48頁) │ │
│ │ │ │ │ │3.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26445號卷第90 │ │
│ │ │ │ │ │ 反面-91、96頁) │ │
└──┴────┴────┴──┴─────────┴──────────┴───────────┘
附表四、被告丁國忠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憑 證 據│主 文│
├──┼─────────────┼──────────┼───────────┤
│1 │丁國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
│ │意,於103年9月25日下午6時 │ (警卷一第5 -12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 1頁、偵25271卷第10│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沒│
│ │235巷停車場附近,以將第一 │ 3-106頁)及偵訊筆 │收之。 │
│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加水置入針│ 錄(偵25271號卷第3│ │
│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9-41、159-160、197│ │
│ │品1次。 │ -199頁、偵26445號 │ │
│ │ │ 卷第198頁)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毒偵2379號卷│ │
│ │ │ 第69頁)、真實姓名│ │
│ │ │ 對照表(同卷頁70-7│ │
│ │ │ 1) │ │
├──┼─────────────┼──────────┼───────────┤
│2 │丁國忠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犯意│1.被告丁國忠警詢筆錄│丁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於103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 │ (警卷一第5 -12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 │ 1頁、偵25271卷第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35巷停車場附近,以將第二 │ 3-106頁)及偵訊筆 │仟元折算壹日。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錄(偵25271號卷第3│ │
│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9-41、159-160、197│ │
│ │第二級毒品1次。 │ -199頁、偵26445號 │ │
│ │ │ 卷第198頁)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毒偵2379號卷│ │
│ │ │ 第69頁)、真實姓名│ │
│ │ │ 對照表(同卷頁70-7│ │
│ │ │ 1) │ │
└──┴─────────────┴──────────┴───────────┘
附表五、被告徐宗沛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憑 證 據│主 文│
├──┼─────────────┼──────────┼───────────┤
│1 │徐宗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被告徐宗沛之警詢筆│徐宗沛施用第二級毒品,│
│ │犯意,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 │ 錄(警卷二第4-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 、偵25270號卷第1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路235巷15之2號租屋處,以將│ -106頁)及偵訊筆錄│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偵25270號卷第46-│食器壹組,沒收之。 │
│ │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48頁、偵26445號卷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 第199頁)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毒偵2378號卷│ │
│ │ │ 第56頁)及真實姓名│ │
│ │ │ 對照表(同卷第54頁│ │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警卷二│ │
│ │ │ 頁12-14) │ │
│ │ │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 1組(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見偵25270號卷頁11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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