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心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陳心五所持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 四、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 貳、實體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心五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 八、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心五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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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第九三七二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第七四二號、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心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O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O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O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OO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O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下稱乙案)。
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甲案在一OO年三月六日執行期滿),後在一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在一O二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九月十三日,仍不知儆惕。
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如附表(即原審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示販賣對象即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各一次,並分別取得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額(各次販賣對象、交易通聯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⒈、⒌、⒎、⒑),而完成交易,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又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如附表(即原審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時間,經朱志國委由陳俊傑以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 0O號行動電話與陳心五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見面後,陳心五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地點與朱志國見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給朱志國,並向朱志國收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OOO元,陳心五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詳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⒐),而完成交易,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再基於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如附表(即原審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時間,經陳俊傑以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 0O號行動電話與陳心五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心五、與陳俊傑、朱志國在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地點見面,由陳俊傑向陳心五表示其與朱志國分別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交付其與朱志國要購買毒品價款共二OOO元(陳俊傑要購買價款一OOO元毒品海洛因、朱志國要購買價款一OOO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心五,陳心五即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給陳俊傑,陳俊傑當場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國,陳心五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傑、朱志國(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即為起訴書之附表編號⒍、⒏),而完成交易,以牟取不法利益。
〔陳心五被訴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記載三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陳心五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經警在一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前往陳心五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六樓居處拘提陳心五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證人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在檢察官偵查中各是在具結後為陳述,被告陳心五、及被告陳心五之指定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上開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情形存在,在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並經本院在審理期日,將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予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四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上開四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上開四人在警詢中之陳述,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准在案(原審卷㈠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為依法所實施通訊監察,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本案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在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辨認與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並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O一號、第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情形,復經本院在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心五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①我有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通聯時間後,分別與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碰面,向他們收取毒品價金後,向我的毒品上手調貨,再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他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②我並未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通聯後,與朱志國見面,當天我是和陳俊傑見面後一起去吃肉圓,並沒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我在如附表編號⒍所示通聯時間後,有和陳俊傑、朱志國在「南興國小」見面,當時是朱志國把錢拿給陳俊傑,陳俊傑一起拿錢給我,我再去我上手『阿興』那裡拿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給陳俊傑,僅是幫忙調貨,沒有販賣毒品給陳俊傑、朱志國二人。」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陳心五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汶樺等人,並收取價金,但陳心五否認有營利意圖。
陳心五在本案角色到底是幫助『阿興』販賣毒品或是僅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來源,就此陳心五抗辯稱所交付的毒品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純粹是取得金錢後幫葉汶樺等人向販毒者取得毒品再交付給葉汶樺等人施用,並未從中獲得利益,陳心五所為應是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考量陳心五並未從中獲得利益,遽認為陳心五所為是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違誤,請就本案陳心五改判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葉汶樺部分:⒈證人葉汶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使用O九一六-一O三五五四號行動電話,我有於一O二年八月七日中午左右,在彰化市○○○路○○○號(「海世界電子遊藝場」)外面向陳心五買一包一OOO元的海洛因,是陳心五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他。
我不是與陳心五合資或請他代購毒品海洛因,我是向陳心五買的(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正面);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一O二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通話完後,我和陳心五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海世界電子遊藝場」外面見面,陳心五說他要回去拿海洛因過來,他家在附近而已,我就在遊藝場等陳心五約十分鐘,等陳心五過來後,我們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心五有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在警詢時所述本次毒品交易金額一OOO元是正確的。」
(原審卷㈡第二三四頁正面至第二三五頁反面)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可參(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原審卷㈡第九一頁)。
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可知被告曾在一O二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持上開門號與葉汶樺所使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A(陳心五):又弄這一條幹你娘這個臺語的,怎麼樣,我 吃飽了,現在要去哪裡?B(葉汶樺):等你啊。
A:我知道,現在要去哪裡?B:你現在哪裡?A:我現在花壇這裡。
B:哈?A:花壇。
B:哪裡?A:花壇。
B:哭爸,那麼遠。
A:我現在就要騎回去,我不會叫你過來,我會騎回去。
B:你要回來喔,不然你回來再打給我。
A:要在哪裡集合?B:我也是在阮這裡而已。
A:不然檯仔間,電動玩具店。
B:我知道。
A:好嗎?B:好。
有上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五二頁反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葉汶樺確實有聯絡在上開電子遊藝場見面,是葉汶樺證稱在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海世界電子遊藝場」外見面,並以一OOO元價款,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乙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
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
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葉汶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葉汶樺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
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葉汶樺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葉汶樺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已詳如上開理由所述,且被告並供承上開通話後,確實與葉汶樺在上開地點見面,向葉汶樺收取購買毒品價款一OOO元,後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給葉汶樺(原審卷㈡第二七六頁正面,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葉汶樺上開證述自屬實在,為可採信。
復參以葉汶樺前自九十三年間起,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依葉汶樺上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海洛因並無誤認可能,葉汶樺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向被告購買物品確是毒品海洛因,應屬真實。
⒋被告雖然辯稱是先跟葉汶樺收取一OOO元,再到三民路跟『阿呆』調得毒品,約十、二十分鐘後,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葉汶樺,僅是為葉汶樺調得毒品海洛因,並無意圖營利云云(原審卷㈡第二六七頁正面、第二七六頁正面)。
經查:被告雖然辯稱本次毒品海洛因是幫忙葉汶樺而向『阿呆』調得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地址、電話等可供調查等資料,空言抗辯是前往彰化市三民路「金沙」及「玩的龍電子遊藝場」找『阿呆』(一O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卷第十頁反面),已難信其所辯為真。
又葉汶樺在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向陳心五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不是請陳心五代購毒品海洛因(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清楚具結證稱:陳心五說他要回去拿海洛因過來,他家在附近而已,我就在遊藝場等陳心五約十分鐘,等陳心五過來後,我們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心五有給我一包海洛因(原審卷㈡第二三五頁正反面)等語;
足見被告是當場向葉汶樺收取毒品價金一OOO元後,立即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葉汶樺,被告抗辯稱是先向葉汶樺收取一OOO元後,始前往三民路向『阿呆』調得毒品海洛因,再轉交給葉汶樺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榮原部分:⒈證人王榮原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一O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二十二巷口,向陳心五買海洛因一小包一OOO元,是陳心五親手交毒品給我,我沒有與他合資或請陳心五代購。
我後來有施用確實為海洛因。
因為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所以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騎乘我太太車號○○○-000號機車前往該處撥打公用電話,後來警方也有帶我到現場拍照(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二二五頁正反面);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一O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通話內容是我要約陳心五出來,要買海洛因的通話。
我電話中說要「叫車」,陳心五就知道。
約通話後十幾分鐘我到達自強南路的計程車行,並與陳心五見面,我向陳心五購買一包價值一OOO元毒品海洛因,我和陳心五交易過程僅有一、二分鐘,我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
(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正面、第二五四頁正反面)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可參(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二O六頁至第二O七頁,原審卷㈡第九二頁)。
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可知王榮原曾在一O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七分許,使用公用電話O四-七三五O九九四號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A(陳心五):你好。
B(王榮原):『樂腳的』。
A:你『樂腳的』。
B:要跟你「叫車」,你人在哪裡?A:我在莿桐這裡,可能還要十分鐘才回去。
B:那十分鐘後我們在計程車行見面。
A:巷子裡面計程車行?B:就上次那裡。
A:好。
有上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五四頁正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王榮原確實有聯絡在巷子內計程車行附近見面,是王榮原證稱在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二二巷口內計程車行前見面,並以一OOO元價款,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乙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
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
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王榮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王榮原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
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王榮原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王榮原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已詳如上述,且被告供承上開通話後,確實與王榮原在上開地點見面,向王榮原收取現金一OOO元,後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給王榮原(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頁正面,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王榮原上揭證述自屬實在,為可採信。
復參以王榮原前在八十年間起,有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九頁),依王榮原上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海洛因並無誤認可能,王榮原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物品確是毒品海洛因,應屬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本次是先跟王榮原收一OOO元,再到「楊漢銘醫院」那裡跟『阿興』買毒品後,以原價將毒品海洛因賣給王榮原,並無意圖營利云云(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面);
王榮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次我是請陳心五幫我調貨(毒品海洛因),因為之前在路上我曾拜託陳心五幫我調一OOO元的毒品海洛因,所以這次我打電話給陳心五,說要「叫車」,陳心五就知道,陳心五回稱好,我認為陳心五應該有調到貨,所以就騎車過去試試看(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頁反面)云云。
然王榮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我與陳心五交易毒品過程很短暫,僅有一、二分鐘(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正反面),及被告辯稱:我是先跟王榮原收一OOO元,再到「楊漢銘醫院」那裡跟『阿興』買毒品云云,則王榮原所述購得毒品海洛因僅一、二分鐘情節,與被告所抗辯先向王榮原收取一OOO元,到「楊漢銘醫院」向『阿興』取得毒品海洛因,再交給王榮原過程不符,實難令信被告辯解為真。
又被告如是先與王榮原見面收取現金一OOO元,始前往「楊漢銘醫院」附近跟『阿興』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向『阿興』購買前,自當先以電話聯繫『阿興』,約定見面地點,並確認『阿興』身上確實有毒品海洛因,避免白跑一趟,然被告除在一O二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曾與伊所稱『阿興』所持用電話聯絡外,在一O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七分許和王榮原通話後,直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止,並無以電話聯絡『阿興』(被告供述『阿興』聯絡電話為O九八三-O四三五O八、O九七三-六一八五一五號,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卷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七頁)紀錄存在,此有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匯出通聯紀錄(彙整譯文)存卷足憑(原審卷㈡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正面)。
被告辯稱伊與王榮原通話後,先與王榮原見面收取現金一OOO元,再前往「楊漢銘醫院」附近跟『阿興』購買毒品海洛因,再轉交給王榮原云云,不惟與王榮原證述情節不符,更與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資料未合。
王榮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改稱本次我是請陳心五幫我調貨(毒品海洛因)云云,然王榮原迭自警詢(王榮原在警詢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偵查中從未曾表示本次有請託被告代為調取毒品海洛因,甚至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由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仍在具結後證稱「沒有」(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王榮原在原審法院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難以遽信,再參酌王榮原在偵查中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故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是王榮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證詞,細究其情節,純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王榮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陳心五所交付毒品海洛因來源,不知道陳心五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反面)等語,顯見王榮原與被告所稱毒品上手『阿興』並無任何直接聯繫管道,無從直接向『阿興』取得毒品或議價,被告顯然是立於賣方立場直接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王榮原,以遂行與王榮原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阻斷王榮原與『阿興』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王榮原為毒品交易模式,縱使被告所交付毒品海洛因確是在上游毒販(『阿興』)處所取得,然此交易行為是以自己為毒品販賣者地位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王榮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之構成要件該當,不能認是立於買方立場而為王榮原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
從而,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以一OOO元價款,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榮原甚明。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永富部分:⒈證人陳永富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的電話是O九二五- 0 0 0 0 0 0,陳心五的電話是O 0 0 0 - 0 0 0 0O六。
我於一O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左右,在彰化市金馬路「金馬大鎮」,向陳心五買一OOO元的海洛因一包。
是陳心五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我,我當場把錢交給他。
我沒有與陳心五合資、合購或請他代購,我向陳心五買來後,我有施用該包海洛因,確定是海洛因。
當天與陳心五交易,我買毒品的錢已經交給陳心五,他也收下來,他卻誣賴我掉在我車上,他說他的錢不見了,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叫我找找看(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二六四頁正面);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一O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三分、十七時十五分、十七時二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第一通電話講完後,我到陳心五住處「金馬大鎮」樓下,陳心五上我的車,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拿一OOO元給陳心五,因為這是一般外面行情,這樣一包就是一OOO元。
我有看到陳心五將這一OOO元放在他的皮夾裡面,陳心五下車後我就離開。
從陳心五上車之後,交付海洛因給我,我將一OOO元交給陳心五,直到陳心五下車,我駕車離開現場的這段期間,陳心五沒有中途離開現場。
陳心五上車後僅待三、四分鐘,完成毒品海洛因及金錢交付後,陳心五就離開。
第二通電話是我離開後約一、二分鐘,陳心五隨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剛才的一OOO元是否掉在我車上,但我在車上沒有找到,所以才講這些粗話。
第三通的電話內容是我在車上繼續找,還是沒有找到這一OOO元。」
(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正反面、第二三一頁反面)等語;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文書證據附卷可參(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O頁)。
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可知被告曾在一O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三分、十七時十五分、十七時二十一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陳永富所持用門號O九二五-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⑴一O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三分許:A(陳心五):我大仔現在「跑車」,說叫你過來店裡坐!B(陳永富):現在嗎?A:嗯啦!B:我馬上過去!⑵一O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B(陳永富):又怎樣了?A(陳心五):我一OOO元好像掉在你車上。
B:什麼?A:一OOO塊。
B:雞歪啦!A:我有帶皮包進去嗎?B:哈?A:我沒有放進去皮包裡面。
B:什麼皮包,你看你口袋,你雞歪,我這裡沒有。
A:就沒有,你聽嘸嗎?你看看。
B:我看看,雞歪啦!A:有沒有?B:沒有。
A:哪有可能,我這裡沒有半毛。
B:就真的沒有,還是掉在西藥房那裡,不可能啊,真的沒有,你找看看,有沒有?B:沒有啦。
A:你是不是摺成好幾摺,對不對?B:什麼好幾摺?A:錢啦,你還我的錢是不是摺成好幾摺?B:對啊。
A:我是不是放進口袋裡面,再來就沒有再拿出來?B:對啊。
A:就不見了。
B:我怎麼知道,就沒有在我車上,我會騙你嗎?A:你再找看看,我剛剛在拿汽水的時候掉下去,你再找看看,好嗎?B:車上嗎?A:嗯啦,我再去找看看。
B:好啦。
⑶一O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A(陳心五):有沒有?B(陳永富):沒有。
A:有嗎?B:沒有。
A:好啦,算了,你下次打麻將,我不要幫你出了。
B:機歪,你丟掉的,怪我嗎?A:就是替你出尾次(最後一次),你才要還我錢,找才會丟掉,我不怪你怪誰?B:雞歪,我好心載你,算我的帳就對了。
A:好啦,說那個沒有用,專心一點開車就好。
有上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正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永富二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金馬大鎮」被告住處附近陳永富所駕駛車上見面,陳永富交付購毒款一OOO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陳永富,被告下車後找不到該一OOO元,撥打電話給陳永富,要陳永富在車上尋找乙節明確;
是陳永富證稱上開通話後,在被告位於金馬路「金馬大鎮」住處附近其所駕駛車內,以一OOO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
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
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陳永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陳永富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
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永富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通話中被告已表示陳永富所交付金錢一OOO元似乎掉在陳永富車上,要求陳永富為其尋找;
陳永富就上開通聯內容,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是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
且被告坦承上開通話後,確實有與陳永富在上開地點見面,向陳永富收取毒品價金一OOO元,且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給陳永富〔被告辯稱伊當時身上剛好有毒品,就原價賣給陳永富,沒有利潤,詳下述㈦〕(原審卷㈡第二七九頁正面,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陳永富上揭證述自屬實在,為可採信。
復參以陳永富前在九十一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依陳永富前科紀錄,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可能,陳永富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應屬真實。
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陳永富,並向陳永富收取販賣毒品價款一OOO元。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部分:⒈證人陳俊傑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一O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旁「呷尚巧燒烤店」前,向陳心五買一OOO元海洛因一小包,我後來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
這次是我打電話給陳心五,由陳心五親手交毒品給我。
我沒有與陳心五合資、合購或代購等語(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一七O頁正面);
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可參(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審卷㈡第九六頁)。
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陳俊傑在一O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九分、十四時十九分、十四時二十七分許,有持門號O 0 0 0 - 0 0 0 0 0O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二人各次對話內容如下:⑴一O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九分許:A(陳心五):喂,很久沒有看到你了。
B(陳俊傑):哭爸,你的電話我忘記了,你去打公用電話 給我,我有事情要問你。
A:打公用電話給你,好。
⑵一O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十九分許:A(陳心五):你現在那裡了?B(陳俊傑):我現在要過去。
A:好啊,到了,再打給我。
⑶一O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A(陳心五):到了嗎?B(陳俊傑):嗯,在等你。
A:我馬上到。
有上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六六頁反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俊傑確實有聯絡見面,是陳俊傑證稱在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呷尚巧燒烤店」見面,並以一OOO元的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
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
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陳俊傑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陳俊傑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
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俊傑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陳俊傑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已詳如上述,且被告坦承上開通話後,確實與陳俊傑見面,向陳俊傑收取毒品價金一OOO元,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給陳俊傑(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二七六頁反面,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陳俊傑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採。
復參以陳俊傑前自八十九年間起,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五頁至第四八頁),依陳俊傑前科紀錄,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可能,是陳俊傑在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所購買物品為毒品海洛因,應屬實情。
足見本次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並收取毒品價款一OOO元。
⒋被告雖辯稱本次陳俊傑是先拿一OOO元給我,叫我幫他拿海洛因,我就拿這一OOO元前往「楊漢銘醫院」附近跟『阿興』,或是前往三民路上的電玩店跟『阿呆』拿海洛因後,再回到○○路○○○號這裡,將海洛因交給陳俊傑云云(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二七六頁反面)。
惟若被告所述有為陳俊傑向『阿興』或『阿呆』購買海洛因為真,被告理應先以電話聯繫『阿興』或『阿呆』,約定見面地點,並確認『阿興』、『阿呆』身上確實有毒品海洛因,避免白跑一趟,然被告除在一O二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十三時二十分許、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十三時四十六分許,有和『阿興』電話聯絡見面(即被告如有向『阿興』購買毒品,在該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通話後旋已購得)外,與陳俊傑在同日十四時九分、十四時十九分許、十四時二十七分許之通話後,直至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止,均未以電話聯絡『阿興』(另被告無法提供『阿呆』之聯絡電話);
且被告上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一O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九分起至十四時四十六分許止(即該日十四時九分、十九分二十七分、三十分、三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四分、四十五分、四十六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三樓樓頂」,並無移動情形,此有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匯出通聯紀錄(彙整譯文)存卷足憑(原審卷㈡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七頁反面),與被告所抗辯伊是前往「楊漢銘醫院」(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或三民路上某電玩店,向『阿興』或『阿呆』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不符,被告空言抗辯本次是先向陳俊傑見面拿取一OOO元,再前往「楊漢銘醫院」或三民路上某電玩店,向『阿興』或『阿呆』拿取毒品海洛因後,返回原處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云云,與上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不符,不足以採信。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部分:⒈證人朱志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和陳心五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陳俊傑先跟陳心五電話聯絡,應該就是陳俊傑和陳心五在一O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十二時九分許的通話。
交易時間是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十三時許之間,我、陳俊傑和陳心五在「民生地下道」附近肉圓店旁的停車場見面,陳俊傑介紹我跟陳心五見面後,我就跟陳心五說要買一OOO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心五當場從他身上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同時把錢拿給陳心五,交易過程約五分鐘(原審卷㈡第二四六頁正面至第二四七頁反面)等語。
核與陳俊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陳俊傑與陳心五在一O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十二時九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一O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我跟陳心五約要去吃肉圓,實際上我是帶朱志國去買毒品,這天朱志國是第一次和陳心五見面,是我介紹朱志國和陳心五認識。」
(原審卷㈡第二五O頁反面至第二五一頁正面)等語,互符一致。
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朱志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指認Google街景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可參(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二一五頁,原審卷㈡第九七頁、第二五六頁)。
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傑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 0O號行動電話,在一O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十二時九分許通訊監察錄音,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⑴一O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A(陳心五):喂,你好。
B(陳俊傑):喂。
A:嘿。
B:「我朋友」要邀你去「吃肉圓」。
A:「吃肉圓」喔。
好啊,現在過去喔。
B:好。
A:你「一個」嗎? ⑵一O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A(陳心五):喂,要到了啦。
B(陳俊傑):「肉圓」,這裡對喔。
A:「肉圓」,嘿啦,「肉圓」。
B:好。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正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俊傑確實有聯絡在上揭地點見面,且陳俊傑證稱通話後有帶朱志國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是朱志國證稱在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肉圓攤旁停車場見面,並以一OOO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陳俊傑所證述及上開通話內容互為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
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
本院參酌上開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陳俊傑所稱介紹朱志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
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上開通話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俊傑相互間約定與陳俊傑及其友人(朱志國)見面之語,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朱志國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是其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委由陳俊傑電話聯絡被告約定見面,此與陳俊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已如上開所述,朱志國上揭證稱自屬實在,為可採信。
復參以朱志國前自八十九年間起,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O頁至第六一頁),依朱志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可能,朱志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物品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實情。
足見本次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並收取販毒價款一OOO元。
被告辯稱本次僅與陳俊傑見面,並未和朱志國見面云云(原審卷㈡第二七九頁正面),不足採信。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部分:⒈朱志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一O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八分、十九時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後)譯文中的B是陳俊傑、C是我,通話後,我、陳俊傑和陳心五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一段「南興國小」對面埔內街(天橋附近的巷子裡)碰面。
當天我和陳俊傑各騎乘一台機車到現場,不到三分鐘,陳心五就走路出來。
當時陳俊傑也要跟陳心五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將一OOO元交給陳俊傑,跟陳俊傑說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由陳俊傑跟陳心五講要買的毒品金額跟數量。
陳俊傑是向陳心五一起購買他要的海洛因及我要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心五將毒品交給陳俊傑後,陳俊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陳俊傑就一起各騎車離開,交易過程不到五分鐘,我沒有跟陳心五講話。」
(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正反面、第二四七頁反面至第二四八頁正面)等語。
⒉陳俊傑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與綽號『阿明』即朱志國一起到彰化市「南興國小」附近,我向陳心五買海洛因一OOO元,朱志國向陳心五買甲基安非他命一OOO元。」
(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正面);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一O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八分、十九時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後)通話後,我和朱志國各騎一台機車到現場,我和陳心五見面後,跟陳心五拿一OOO元的海洛因。」
(原審卷㈡第二四九頁正反面)等語。
⒊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傑所持用門號O 0 0 0 - 0 0 0 0 0O號行動電話,分別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八分、十九時十三分許通訊監察錄音,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⑴一O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A(陳心五):喂。
B(陳俊傑):「我和我朋友」都要去找你「吃肉圓」。
A:ㄟ我現在,人在「南興」這裡,「南興國小」你知道嗎?B:哪裡?A:「南興國小」,消防隊要去花壇這裡不是有一個「南興國小」。
B:去到花壇?A:還沒到花壇啦,「南興國小」你不知道喔。
B:「南興國小」你知道嗎?C(朱志國):我知啦,我知啦。
B:你要去嗎?C:走啊。
A:「南興國小」,這裡有一個紅綠燈,轉左手進來。
B:我到了再打給你啦。
A:「南興國小」這裡有一個天橋,轉左手進來,大概十公尺。
B:好。
A:左手進來,你看就知道了。
B:好,我和朋友。
A:我知道。
⑵一O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三分許:A(陳心五):喂。
B(陳俊傑):我在「南興國小」門口。
B:喂喂喂。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正反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俊傑、朱志國確實聯絡在「南興國小」附近見面,是陳俊傑、朱志國二人證稱在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南興國小」對面埔內街見面,並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證述內容核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文書證據附卷可參(一O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卷第二一四頁,原審卷㈡第九八頁)。
⒋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
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
本院參酌上揭通話內容,確實與陳俊傑、朱志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等陳述為真。
再審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上開通話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俊傑、朱志國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陳俊傑、朱志國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明確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見面,已詳如上述,且被告坦承上開通話後,確實有與陳俊傑、朱志國見面,向陳俊傑收取毒品價金二OOO元,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給陳俊傑(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審理筆錄)乙情,是陳俊傑、朱志國二人上揭證述內容,自屬實在,為可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陳俊傑將朱志國所交付金錢一起拿給我,我再去『阿興』那裡拿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陳俊傑,我僅是幫忙調貨,沒有販賣毒品云云(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正面)。
另陳俊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先給陳心五一OOO元,陳心五再去附近拿毒品,大約十幾分鐘後回來,我和朱志國在原地等陳心五回來,陳心五回來後,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先騎乘機車離開,至於陳心五有無跟朱志國交易,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㈡第二五O頁正面)。
然陳俊傑迭自警詢(陳俊傑在警詢中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偵查中從未曾表示本次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先離開現場再拿取毒品情形,陳俊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突然改稱被告有前往他處拿取毒品云云,自有疑義。
又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俊傑在被告接聽電話後,立即表示「我和我朋友都要去找你吃肉圓」,並再次強調「我和我朋友」,即陳俊傑向被告表示其與前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友人(即朱志國)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陳俊傑施用海洛因,其友人朱志國曾在一O二年八月十八日經陳俊傑介紹在肉圓攤旁停車場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暗語,被告當場應允「我知道」,並和該二人約定地點見面,被告在通話當時顯然已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交付給陳俊傑、朱志國二人,被告並無與該二人見面後,再前往他處向『阿興』拿取毒品必要,陳俊傑上揭證稱被告有離開現場拿取毒品云云,與上開通話內容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且朱志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本次和陳心五交易的時間不到五分鐘,從陳心五出來和我們見面、交易,直到我和陳俊傑騎車離開這期間,陳心五沒有離開現場。
因為之前我已經和陳心五告交易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⒌部分),所以這次陳俊傑在電話中提到「我和我朋友都要去找你吃肉圓」,陳心五就知道該朋友是指我,因此本次陳心五才會同時攜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和我們交易。」
(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反面至第二四六頁正面)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當屬真實,為可採信。
被告辯稱本次僅是幫陳俊傑、朱志國二人向『阿興』調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無可採。
⒍再依朱志國上開證述,其是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交給陳俊傑,由陳俊傑向被告一起購買陳俊傑所要購買的毒品海洛因(價額一OOO元)及其所要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一OOO元),再由陳俊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收取,核與被告供稱:本次是由陳俊傑交付二OOO元給我,我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給陳俊傑乙節(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相符,審酌朱志國證述與被告此部分供認情節一致,陳俊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其因生病而記憶不清(原審卷㈡第二五一頁反面至第二五二頁正面)等語,是朱志國所證述內容自較陳俊傑所證述內容為可採信。
準此,本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給陳俊傑,再由陳俊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國),並向陳俊傑收取上開販賣毒品價金共二OOO元,堪為認定。
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是各自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傑、朱志國二人,並分別向陳俊傑、朱志國收取一OOO元,尚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㈦再被告雖然辯稱:我是原價買入,原價賣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是調毒品,無營利意圖云云(原審卷㈡第二七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九頁正面,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⒉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最輕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朱志國等人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如在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朱志國等人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給葉汶樺等人,被告是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為牟利意圖甚明。
況且,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我一次都是買四包毒品,原來是四OOO元,但是可以以三五OO元拿到,我賣出去都是一包一OOO元(原審卷㈠第二一O頁正面),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為營利意圖。
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定辯護人雖以陳永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陳心五給我的數量比一般行情多一點」,資以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云云;
惟陳永富實際上並不知被告以何價格購入毒品海洛因,業據陳永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反面),被告可自行決定所交付毒品數量及價格,當得從所交付毒品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管制第一、二級毒品,禁止在市面上流通,屬國人所知常情,被告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如無任何營利意圖,並無甘冒風險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後攜帶在身上,並與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朱志國等人相約地點交付毒品,增加為警查獲危險。
從而,被告顯是可從上開販賣交付毒品給上述購毒者中獲取利益,要無疑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與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被告各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圖利犯意甚明。
㈧末查,被告就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葉汶樺、陳俊傑、王榮原、陳永富四人,已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供述,有該筆錄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混淆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為,各是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就如附表編號⒌所為,是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就如附表編號⒍所為,是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犯行,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販賣交付給陳俊傑(再由陳俊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國),並向陳俊傑收取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共二OOO元,被告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傑、朱志國二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上揭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O三年一月七日一O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O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O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O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OO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O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下稱乙案),在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之二案(甲案在一OO年三月六日執行期滿),後在一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復在一O二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九月十三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在假釋前之一OO年三月六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一OO年三月六日,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一O三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給朱志國及收取販毒價金行為;
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所示犯行,在警詢、偵查中雖然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但辯稱是幫助調貨,否認有販賣毒品【即在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然一度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僅是代為調貨,主張自己為買方,而非賣方,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不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五九O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曾供述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阿興』,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警員追查,然經警員調閱通聯紀錄後,發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已無通聯資料,無法聲請通訊監察,無法進一步追查實際持機人身份,以追查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一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彰警分偵字第○○○○○○○○○○號函暨警員陳信憲在一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考(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O頁),是警員並未因被告指證伊毒品來源而有因此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來源,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再予敘明。
八、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第五四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
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⒍所示五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者亦有之,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與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犯罪行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如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惟因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全部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認依此罪之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情事,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併為敘明。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心五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施用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種類與數量、販賣毒品所得,犯罪後雖曾一度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後改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已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平日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十五年十月、十五年十月、十五年十月、七年十月、十六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多數從刑宣告併為執行之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十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收取販毒價款,為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各項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各項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行動電話SIM卡,為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
查,門號O 0 0 0 - 0 0 0 0O六號SIM卡一張及所搭配使用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出資所購買,且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二七五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各項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門號O九七五-八二二四九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含該門號SIM卡一張),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為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九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經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諭知併為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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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販賣毒品│ 宣 告 刑 │
│ │象 │交易通聯│ │金情形 │種類、價│ │
│ │ │時間 │ │ │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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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葉汶樺│一O二年│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毒品海│價額一O│原審之宣告刑: │
│(即│ │八月七日│化市自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OO元之│陳心五販賣第一級│
│起訴│ │中午十二│南路二O│左揭時間,經葉汶樺以│毒品海洛│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時五十五│八號「海│所使用門號O九一六-│因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表編│ │分許 │世界電子│0 0 0 0 0 0號行動電 │ │。未扣案犯販賣第│
│號⒈│ │ │遊藝場」│話與陳心五所持用門號│ │一級毒品之犯罪所│
│) │ │ │前 │O 0 0 0 - 0 0 0 0O│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六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心五即在左揭地點與│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葉汶樺見面,將右揭毒│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葉│ │案門號O九八五-│
│ │ │ │ │汶樺,並向葉汶樺收取│ │ 0 0 0 0 0 0號行│
│ │ │ │ │本次販毒價款一OOO│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元,以完成交易。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⒉ │王榮原│一O二年│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毒品海│價額一O│原審之宣告刑: │
│(即│ │八月七日│化市自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OO元之│陳心五販賣第一級│
│起訴│ │十六時七│南路二二│左揭時間,經王榮原騎│毒品海洛│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分許 │巷內之計│乘車牌號碼○○○-0 │因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表編│ │ │程車行附│UV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未扣案犯販賣第│
│號⒎│ │ │近 │公用電話O四- 0 0 0│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 │ │ │ │ 0 0 0 0號裝設處,以│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該公用電話與陳心五所│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持用門號O九八五-三│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聯絡後,陳心五即在左│ │扣案門號O九八五│
│ │ │ │ │揭地點與王榮原見面,│ │- 0 0 0 0 0 0號│
│ │ │ │ │將右揭毒品海洛因販賣│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交付給王榮原,並向王│ │該門號SIM卡壹│
│ │ │ │ │榮原收取本次販毒價款│ │張)沒收,如全部│
│ │ │ │ │一OOO元,以完成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易。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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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陳永富│一O二年│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毒品海│價額一O│原審之宣告刑: │
│(即│ │八月九日│化市金馬│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OO元之│陳心五販賣第一級│
│起訴│ │十七時三│路陳心五│左揭時間,經陳永富以│毒品海洛│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分 │住處附近│所持用門號O九二五-│因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表編│ │ │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 │。未扣案犯販賣第│
│號⒑│ │ │ │話與陳心五所持用門號│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 │ │ │ │O 0 0 0 - 0 0 0 0O│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六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陳心五即在左揭地點與│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陳永富見面,將右揭毒│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陳│ │扣案門號O九八五│
│ │ │ │ │永富,並向陳永富收取│ │- 0 0 0 0 0 0號│
│ │ │ │ │本次販毒價款一OOO│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元,以完成交易。 │ │該門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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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陳俊傑│一O二年│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毒品海│價額一O│原審之宣告刑: │
│(即│ │八月十日│化市自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OO元之│陳心五販賣第一級│
│起訴│ │十四時九│路一六二│左揭時間,經陳俊傑以│毒品海洛│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分、十四│號旁「呷│所持用門號O九五五-│因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表編│ │時十九分│尚巧燒烤│O 0 0 0 0O號行動電│ │。未扣案犯販賣第│
│號⒌│ │、十四時│店」前 │話與陳心五所持用門號│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 │ │二十七分│ │O 0 0 0 - 0 0 0 0O│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許 │ │六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陳心五即在左揭地點與│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陳俊傑見面,將右揭毒│ │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陳│ │扣案門號O九八五│
│ │ │ │ │俊傑,並向陳俊傑收取│ │- 0 0 0 0 0 0號│
│ │ │ │ │本次販毒價款一OOO│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元,以完成交易。 │ │該門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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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朱志國│一O二年│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毒品甲│價額一O│原審之宣告刑: │
│(即│ │八月十八│化市彰美│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OO元之│陳心五販賣第二級│
│起訴│ │日中午十│路一段四│意,在左揭時間,經朱│毒品甲基│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二時、十│八號肉圓│志國委由陳俊傑以所持│安非他命│期徒刑柒年拾月。│
│表編│ │二時九分│攤旁之停│用門號O九五五-O二│ │未扣案犯販賣第二│
│號⒐│ │許 │車場(民│ 0 0 0O號行動電話與│ │級毒品罪之犯罪所│
│) │ │ │生地下道│陳心五所持用門號O九│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附近) │ 0 0 - 0 0 0 0O號行│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聯絡後,陳心五│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即在左揭地點與朱志國│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見面,將右揭毒品甲基│ │案門號O九八五-│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朱│ │ 0 0 0 0 0 0號行│
│ │ │ │ │志國,並向朱志國收取│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本次販毒價款一OOO│ │門號SIM卡壹張│
│ │ │ │ │元,以完成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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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陳俊傑│一O二年│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同時販賣毒│價額一O│原審之宣告刑: │
│(即│朱志國│八月二十│化市「南│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OO元之│陳心五販賣第一級│
│起訴│ │日十八時│興國小」│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左│毒品海洛│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五十八分│對面之埔│揭時間,經陳俊傑以所│因及價額│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表編│ │、十九時│內街 │使用門號O九五五-O│一OOO│。未扣案犯販賣第│
│號⒍│ │十三分許│ │ 0 0 0 0O號行動電話│元之毒品│一級毒品、第二級│
│、⒏│ │ │ │與陳心五所持用門號O│甲基安非│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 │ │ │ │ 0 0 0 - 0 0 0 0O六│他命 │共新台幣貳仟元,│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心五即在左揭地點與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俊傑、朱志國見面,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陳俊傑向陳心五表示其│ │未扣案門號O九八│
│ │ │ │ │與朱志國分別欲購買之│ │五- 0 0 0 0 0 0│
│ │ │ │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他命數量,並交付其與│ │含該門號SIM卡│
│ │ │ │ │朱志國所購買毒品價金│ │壹張)沒收,如全│
│ │ │ │ │共二OOO元給陳心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陳心五即交付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各一包給陳俊傑,由陳│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俊傑當場將該包毒品甲│ │上訴駁回。 │
│ │ │ │ │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 │ │
│ │ │ │ │國,以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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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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