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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6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撤銷。
吳品宏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品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宛傳禎,並完成交付。
嗣於103年8 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愛戀逢甲旅店地下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品宏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牌行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3.3774公克)、毒品塑膠鏟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證人宛傳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宛傳禎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㈥本件證據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宛傳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品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入匯款備查簿在卷可稽(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復有扣案之SONY牌行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吳品宏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吳品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品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品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罪部分全部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品宏於查獲後供出其上手為吳俊傑,經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監聽後,已於104年2月3日查獲吳俊傑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吳俊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被告吳品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上訴狀以被告犯行情堪憫恕,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僅4次,對象僅宛傳禎1人,然其販賣之金額其中3次均高達2萬元,1次1萬元,與一般小額販賣者已有不同,惡性非輕,且其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經本院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本已非重,是顯已無法定刑度過重之可言,是其所為,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令人望之而心生同情之情狀,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詳後述)。
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情,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就上開所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認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宛傳禎之金額為1萬元,與其餘3次(附表編號1至3)販賣予宛傳禎之金額均為2萬元,其金額與數量明顯不同,且差距頗大,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量刑時未做區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三編號4所載犯行,即有失之過重情形,而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與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
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1.扣案物部分:⑴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個為吳品宏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吳品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電子磅秤、分裝袋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吳品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3.3774公克)係被查獲該次預計交付被告宛傳禎者,非先前交易剩餘之毒品;
另毒品塑膠鏟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吳品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2.被告吳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購│ │ │ │ │
│號│賣│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所在頁數 │ 主 文 │備│
│ │者│者│ │ │ │註│
├─┼─┼─┼─────────────┼───────────┼─────────┼─┤
│1 │吳│宛│宛傳禎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1.被告之自白: │吳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即│
│ │品│傳│12時至9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⑴偵訊中: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
│ │宏│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03 年度偵字第22065 │拾月;扣案SONY廠牌│訴│
│ │ │ │吳品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二(下稱偵卷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 )第16頁背面 │號零九五五五零零零│附│
│ │ │ │中市環中路果菜市場前見面,│⑵審理中: │七零號SIM 卡壹張)│表│
│ │ │ │吳品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分裝袋貳包、電子│三│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80頁背面、第239頁 │磅秤壹個沒收;未扣│編│
│ │ │ │以20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號│
│ │ │ │他命與宛傳禎,並當場將約半│2.證人宛傳禎之證述: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1 │
│ │ │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宛傳禎│⑴警詢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宛傳禎嗣後於103 年8 月1 │ 偵卷一第224頁背面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日匯款20000 元至吳品宏華南│⑵偵訊中: │償之。 │ │
│ │ │ │銀行帳戶。 │ 偵卷一第243 頁至第 │ │ │
│ │ │ │ │ 243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一第224 頁至第 │ │ │
│ │ │ │ │ 224頁 背面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 │ │ │
│ │ │ │ │ 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 │
│ │ │ │ │ │ │ │
│ │ │ │ │5.吳品宏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他卷第349頁 │ │ │
│ │ │ │ │ │ │ │
│ │ │ │ │6.宛傳禎存款憑條: │ │ │
│ │ │ │ │ 偵卷二第5頁 │ │ │
├─┼─┼─┼─────────────┼───────────┼─────────┼─┤
│2 │吳│宛│宛傳禎於103 年8 月1 日至2 │1.被告之自白: │吳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即│
│ │品│傳│日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⑴偵訊中: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
│ │宏│禎│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品宏所│ 偵卷二第16頁背面 │拾月;扣案SONY廠牌│訴│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⑵審理中: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
│ │ │ │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吳品宏│ 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號零九五五五零零零│附│
│ │ │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80頁背面、第239頁 │七零號SIM 卡壹張)│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以│ │、分裝袋貳包、電子│三│
│ │ │ │20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2.證人宛傳禎之證述: │磅秤壹個沒收;未扣│編│
│ │ │ │命與宛傳禎,並將約半兩之甲│⑴警詢中: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號│
│ │ │ │基安非他命以客運快遞至臺中│ 偵卷一第225頁至第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2 │
│ │ │ │市朝馬八國站,宛傳禎領取後│ 225 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103 年8 月5 日匯款2000│⑵偵訊中: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0 元至吳品宏華南銀行帳戶。│ 偵卷一第243 頁背面 │償之。 │ │
│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卷一第225頁至第 │ │ │
│ │ │ │ │ 225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 │ │ │
│ │ │ │ │ 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 │
│ │ │ │ │ │ │ │
│ │ │ │ │5.吳品宏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他卷第349頁 │ │ │
│ │ │ │ │ │ │ │
│ │ │ │ │6.宛傳禎存款憑條: │ │ │
│ │ │ │ │ 偵卷二第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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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宛│宛傳禎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1.被告之自白: │吳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即│
│ │品│傳│10時至下午5 時許間,以其持│⑴偵訊中: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
│ │宏│禎│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二第16頁背面 │拾月;扣案SONY廠牌│訴│
│ │ │ │話撥打吳品宏所有之門號0000│⑵審理中: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 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號零九五五五零零零│附│
│ │ │ │品交易,吳品宏基於意圖營利│ 80頁背面、第239頁 │七零號SIM 卡壹張)│表│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袋貳包、電子│三│
│ │ │ │之犯意,同意以20000 元價格│2.證人宛傳禎之證述: │磅秤壹個沒收;未扣│編│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宛傳禎,│⑴警詢中: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號│
│ │ │ │並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偵卷一第226頁至第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3 │
│ │ │ │客運快遞至臺中市朝馬八國站│ 227 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宛傳禎領取後,於103 年8 │⑵偵訊中: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月8 日匯款14000 元至吳品宏│ 偵卷一第243 頁背面 │償之。 │ │
│ │ │ │華南銀行帳戶,所餘6000元則│ │ │ │
│ │ │ │以吳品宏先前積欠宛傳禎之債│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務抵償。 │ 偵卷一第226 頁至第 │ │ │
│ │ │ │ │ 227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書: │ │ │
│ │ │ │ │ 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 │
│ │ │ │ │ │ │ │
│ │ │ │ │5.吳品宏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他卷第349頁 │ │ │
│ │ │ │ │ │ │ │
│ │ │ │ │6.宛傳禎存款憑條: │ │ │
│ │ │ │ │ 偵卷二第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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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宛│宛傳禎以不詳方式與吳品宏聯│1.被告之自白: │吳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即│
│ │品│傳│繫後,吳品宏基於意圖營利販│⑴偵訊中: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
│ │宏│禎│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偵卷二第16頁背面 │肆月;扣案SONY廠牌│訴│
│ │ │ │犯意,約定以10000 元價格販│⑵審理中: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書│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宛傳禎,宛│ 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號零九五五五零零零│附│
│ │ │ │傳禎於103 年8 月8 日匯款10│ 80頁背面、第239頁 │七零號SIM卡壹張) │表│
│ │ │ │000 元至吳品宏華南銀帳戶(│ │、分裝袋貳包、電子│三│
│ │ │ │於同年8 月11日入帳),嗣於│2.證人宛傳禎之證述: │磅秤壹個沒收;未扣│編│
│ │ │ │103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至下│⑴警詢中: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號│
│ │ │ │午6 時許,宛傳禎以其持用之│ 偵卷一第228 頁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4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⑵偵訊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打吳品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偵卷一第244 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 │償之。 │ │
│ │ │ │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及○│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路口之○○汽車旅館見面,│ 偵卷一第228 頁 │ │ │
│ │ │ │吳品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宛│ │ │ │
│ │ │ │傳禎。 │4.通訊監察書: │ │ │
│ │ │ │ │ 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 │
│ │ │ │ │ │ │ │
│ │ │ │ │5.吳品宏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他卷第350頁 │ │ │
│ │ │ │ │ │ │ │
│ │ │ │ │6.匯入匯款備查簿: │ │ │
│ │ │ │ │ 偵卷二第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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