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8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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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四子(綽號姐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二、陳四子與陳璽智(綽號茶壼,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5. 三、陳四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四、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1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12.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3.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16.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
  17. (三)此外,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18.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19.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20.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21. 三、論罪科刑部分:
  22. (一)所犯罪名:
  23. (二)刑之加重、減輕:
  24. (三)刑之量定:
  25.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外,亦
  27.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四子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均明知甲基安
  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0.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31.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32.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
  33.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
  34. (三)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
  35. (四)附表五編號2部分:
  36. (五)如附表五編號3部分:
  37. (六)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
  38. (七)附表五編號5部分:
  39. (八)附表六編號1部分:
  40. (九)附表七編號1部分:
  41. (十)附表七編號2部分:
  42. (十一)附表八編號1部分:
  43. (十二)附表九編號1部分:
  44.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
  45.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四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1、462、76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四子(綽號姐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林明瑤、劉裕隆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陳四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陳四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明瑤、劉裕隆,並俱由陳四子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四子與陳璽智(綽號茶壼,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四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璽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渠 2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由其 2人或由陳璽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並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陳四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 100年11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巷0 ○0 號租屋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殺仔」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原扣得 3顆,惟其中1 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後,將之藏置於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之床頭。

四、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1 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四子、陳璽智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①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1.463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3719公克),②供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枚),③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璽智、證人即購毒者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四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而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陳璽智、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1、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4、5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1、4、5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 232號、第214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2、附表二編號2、3部分:⑴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2、3 販賣方式欄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原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翁仔」等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翁仔」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 100年聲監字第00021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 241頁),並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亦有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則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對被告而言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而此部分之通訊監察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本件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亦無偽以監聽「翁仔」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內容,是本案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涉犯本件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⑵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103年6月29日生效;

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

查: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法前即已完成,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是本件通訊監察內容雖係「他案監聽」、「另案監聽」所得,與103年1月29日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不合,然依執行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既有證據能力,自無溯及認為未符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明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71頁背面),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4頁),此外,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並持用以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證人林明瑤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提示同卷71頁警詢筆錄內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問:你第一通說我朋友回來,打給陳四子說沒有,你說謝謝,再來一通說你要找朋友來這裡,這是在說什麼事情?)這就是要找茶壺。」

、「(問:這次是否有跟姐阿買安非他命?)沒有。

我找茶壺拿的。

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茶壺拿給我的。」

、「(問:你在警察局筆錄中提到「也是跟姐仔拿,在秀峰村他住的地方,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安非他命一包」?)因為姐仔跟茶壺什麼情形我不知道,他們意思是我跟茶壺拿等於跟姐仔拿。

他們兩個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但是我是打給姐仔,是茶壺拿來的。」

、「(問:這些錢是直接給陳璽智嗎?)是,都是給陳璽智。」

、「(問:是否有曾經到住處找陳四子購買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與證人林明瑤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在 101年1月1日0時45分19秒、0時46分15秒、1時5分34秒、1時31分14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0聯絡?)有,我打給「姐仔」要向「姐仔」買安非他命,在1時30分在秀峰村「姐仔」家中,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是「姐仔」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把 3,000元交給「姐仔」等語(見偵卷一第 271頁)及被告之自白明顯不符,已難認可採,況證人林明瑤於原審審理中最後更證稱:「(問:在100年 12月到101年1月間跟陳璽智和陳四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詳情是否還記得很清楚?)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已明確證稱其對於100年12月到 101年1月間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璽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詳情已不是很清楚,此亦見證人林明瑤原審審理中所證核屬翻異迴護之詞,自非足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裕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0頁、原審卷二第 19頁至第23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122頁),此外,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並持用以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枚)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證人劉裕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在陳四子住的地方交易,他以前住在集集某 1條鐵路進去那裡,那邊不是秀峰村,在集集鎮農會對面鐵路那一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在101年1月4日12時 39秒54秒、12時49分49秒、12時52分43秒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聯絡?)有,我打給「姐仔」約在「姐仔」秀峰村的住所見面,我大約1點10分到,我交3,500元給「姐仔」,「姐仔」就拿安非他命 1包給我。

那天「茶壺」沒有在場。」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0頁),前後所證之交易地點固有不符,然觀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月4日12時39分 54秒至同日12時52分43秒止,被告均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號基地臺附近,故證人劉裕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交易地點應係記憶錯誤,不可採信。

⑶被告陳四子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他拿 3,000元給我,還欠我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然證人劉裕隆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在 101年1月4日12時39秒54秒、12時49分49秒、12時52分43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有,我打給「姐仔」約在「姐仔」秀峰村的住所見面,我大約1點10分到,我交3,500元給「姐仔」,「姐仔」就拿安非他命 1包給我。

那天「茶壺」沒有在場。」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0頁),證人劉裕隆既已明確確認有交付毒品價金 3,500元,而以被告與證人劉裕隆交易多次,且另尚有與證人林明瑤、翁鎮育交易之情觀之,應係被告記憶錯誤,是本次被告收取之價金應為3,500元。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劉裕隆於偵訊時證稱:「(問:扣得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綽號「姐仔」的人拿的。」

、「(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

、「(問:有無於101 年1 月6 日7 時33分48秒、7 時43分52秒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聯絡?)有,我打給「姐仔」要向「姐仔」買安非他命,我在7 點45分到「姐仔」秀峰村住處,我拿3,500 元給「姐仔」,「姐仔」把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沒有看到「茶壺」。」

等語(見偵卷一第260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131頁警詢筆錄內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跟陳四子聯絡什麼事情?)一樣購買安非他命。」

、「(問:這次後來有沒有碰面?)有。」

、「(問:你在警察局是說「在鹿谷秀峰村姐仔的住屋處買了3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你記起來了嗎)是秀峰村沒錯。」

、「(問:這次聯絡是要買安非他命,只是買了多少忘記了?)是。」

、「(問:在 100年12月到101年1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 0000-000000。」

、(問:剛剛律師問你,你說大部份都是陳璽智交給你的,那1月4日、1月6日及 1月10日你都是直接跟陳四子聯絡,中間完全沒有跟陳璽智聯絡的情況,就是你聯絡不到陳璽智所以直接打給陳四子,那幾次也是陳璽智交給你的嗎?)沒有,也有跟陳四子拿過。

我直接跟陳四子聯絡是陳四子拿給我的,因為我找不到陳璽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3頁)。

⑵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6 日7 時33分48秒至同日7 時43分5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有在嗎 ││ │(A :陳四│(B :劉裕│ │1 月6 │A:有 ││ │子) │隆) │ │日7 時│B:那我過去好嗎 ││ │ │ │ │33分48│A:好 ││ │ │ │ │秒 │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我到了 ││ │(A :陳四│(B :劉裕│ │1 月6 │A:你進來阿 ││ │子) │隆) │ │日7 時│B:好 ││ │ │ │ │43分52│ ││ │ │ │ │秒 │ │└──┴─────┴─────┴───┴───┴─────────────┘ (以上見警卷一第122頁)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 1通通話,證人劉裕隆於接通後即口出「有在嗎」,於通話目的皆不明之情形,被告即答以「有」,證人劉裕隆再告以「那我過去好嗎」,被告即表示同意等情,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劉裕隆來電係欲購買毒品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被告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並無質疑,又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陳璽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2月2日至101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上開第1通通話提及「有在嗎」外,於100年12月2日19時 26分16秒之通話,證人劉裕隆詢問被告「你回來了嗎」,100年12月30日 21時45分15秒證人劉裕隆接通後即口出「你回來了嗎」,101年 1月10日19時18分8秒證人劉裕隆接通後即口出「你有在嗎」(詳下述4),足徵前揭譯文內容中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即為被告及證人劉裕隆交易毒品之暗語,在確認被告在家後便可由證人劉裕隆前往被告住處交易,堪認被告及證人劉裕隆間對於交易標的及細節等情皆知之甚稔,並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且約定見面地點亦係為交易該標的而為之,另於第 2通通話,證人劉裕隆告以「我到了」,被告回以「你進來阿」,可見被告與證人劉裕隆於第 2通通話後即有見面交易之情,核與證人劉裕隆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故證人劉裕隆上揭所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劉裕隆於偵訊時證稱:「(問:扣得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綽號「姐仔」的人拿的。」

、「(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

、「(問:有無在101 年1 月10日19時18分08秒、19時40分36秒、19時47分51秒、19時51分56秒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聯絡?)有,我打給「姐仔」要買安非他命,打完電話不久約在「姐仔」秀峰村住所見面,我要買6,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拿5,500 元給「姐仔」,「姐仔」把安非他命1 包給我,但是還欠「姐仔」500 元,這500 元還沒有給「姐仔」。

我被查扣到的安非他命就是1 月10日向「姐仔」買用剩下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0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132至133頁警詢筆錄內1月 1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跟陳四子聯絡是為什麼事?)一樣也是購買安非他命。」

、「(問:你最後一通「阿姐6,000,500我改天給你」然後他說「好」,這價錢是不是 6,000元?)對。」

、「(問:當天你給他多少錢?)5,500 。」

、「(問:在什麼地方交易?)也是秀峰村他住的地方」、「(問:在 100年12月到101年1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 0000-000000。」

、「(問:剛剛律師問你,你說大部份都是陳璽智交給你的,那 1月4日、1月6日及1月 10日你都是直接跟陳四子聯絡,中間完全沒有跟陳璽智聯絡的情況,就是你聯絡不到陳璽智所以直接打給陳四子,那幾次也是陳璽智交給你的嗎?)沒有,也有跟陳四子拿過。

我直接跟陳四子聯絡是陳四子拿給我的,因為我找不到陳璽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3頁)。

⑵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0日19時18分8 秒至同日19時51分5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你有在嗎 ││ │(A :陳四│(B :劉裕│ │1 月10│A:有 ││ │子) │隆) │ │日19時│B:那我等一下過去 不會太久││ │ │ │ │18分8 │ ││ │ │ │ │秒 │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我現在馬上過去 我等一下││ │(A :陳四│(B :劉裕│ │1 月10│ 打你要馬上過來 ││ │子) │隆) │ │日19時│A:好 ││ │ │ │ │40分36│ ││ │ │ │ │秒 │ │├──┼─────┼─────┼───┼───┼─────────────┤│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好了 ││ │(A :陳四│(B :劉裕│ │1 月10│A:你在哪裡 ││ │子) │隆) │ │日19時│B:做工程這裡 下坡這裡 我 ││ │ │ │ │47分51│ 快到了 ││ │ │ │ │秒 │A:我要出去外面阿 ││ │ │ │ │ │B:對你要走出來 │├──┼─────┼─────┼───┼───┼─────────────┤│4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阿姐 6 千啦 我5 百改天 ││ │(A :陳四│(B :劉裕│ │1 月10│ 再給你 ││ │子) │隆) │ │日19時│A:好 ││ │ │ │ │51分56│ ││ │ │ │ │秒 │ │└──┴─────┴─────┴───┴───┴─────────────┘ (以上見警卷一第123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通話,證人劉裕隆於接通後即口出渠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你有在嗎」,被告即答以「有」,證人劉裕隆再告以「那我等一下過去部會太久」,證人劉裕隆復於第2 通通話告以「我現在馬上過去我等一下打你要馬上過來」,被告則表示同意,證人劉裕隆又於第3 通通話確認與被告彼此間之位置,證人劉裕隆再於第4 通通話告以「阿姐6 千啦我5 百改天再給你」,被告答以「好」等情,顯見上開電話中被告、證人劉裕隆所談論及約定交付之標的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數量亦經交涉後為「6,000 元」,彼等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

故證人劉裕隆上揭所證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足以擔保渠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⑶另起訴書認本次之販毒所得為6,000 元,然證人劉裕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6,000元,但只給陳四子 5,500元等語,已如上述,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同案被告陳璽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原審 101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 7頁至第10頁),並經證人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253頁至第2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明瑤、陳璽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7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證人林明瑤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問:是否於100年12月9日在秀峰村「姐仔」租屋處向「姐仔」購買安非他命?)有,大概是下午 6點37分到秀峰村「姐仔」租屋處向「姐仔」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姐仔」不在,所以是由「茶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把 6,000元交給「茶壺」。」

等語(見偵卷一第 271頁)。

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9日18時30分27秒至同日 18時37分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長腳來這裡 ││ │(A :陳璽│(B :陳四│ │12月9 │B:茶壺有在那裡嗎 ││ │智) │子) │ │日18時│A:我是阿 ││ │ │ │ │30分27│B:他要的在椅子底下拿給他 ││ │ │ │ │秒 │A:OK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不夠 ││ │(A :陳璽│(B :陳四│ │12月9 │B:16哪裡夠嗎 ││ │智) │子) │ │日18時│A:不夠 ││ │ │ │ │37分8 │B:他要多少啦 ││ │ │ │ │秒 │A:他要還8千 ││ │ │ │ │ │B:他要8千就沒有那麼多東西││ │ │ │ │ │A:對阿 不然先這樣阿 ││ │ │ │ │ │B:好 叫他先拿去 │└──┴─────┴─────┴───┴───┴─────────────┘ (以上見警卷一第233 頁) 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陳璽智於上揭第 1通通話告知被告「長腳(按即證人林明瑤)來這裡」,被告隨即回以「他要的在椅子底下拿給他」,顯然係指示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物品予證人林明瑤,未幾,同案被告陳璽智再於上揭第2 通通話告知被告「不夠」,被告答以「16哪裡夠嗎」,同案被告陳璽智仍向被告表示「不夠」,被告則反問「他要多少啦」,同案被告陳璽智再回以「他要還8 千」,被告則回以「他要8 千就沒有那麼多東西」,最後,同案被告陳璽智則告以「對阿不然先這樣阿」,被告則答以「好叫他先拿去」等語,同案被告陳璽智於確認被告所稱椅子底下之物品數量不足夠後告知被告,被告於聽聞證人林明瑤「要還8 千」,即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表示物品數量不足,2 人討論後,則以現存之物品數量交付,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之物品放置椅子底下且以「還8千」代表證人林明瑤所需之數量,以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示,苟非不欲人知之物品,何以不在電話中明確表示,足證證人林明瑤上揭證述,足資採信,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間之通話聯繫內容及證人林明瑤所證情節,被告與證人林明瑤上開毒品交易模式係證人林明瑤至被告居處,由在該處之同案被告陳璽智撥打電話聯絡在外之被告,並轉述證人林明瑤欲購買之毒品價量,則被告、同案被告陳璽智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瑤甚明。

⑶證人林明瑤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這次應該沒有去姐仔住的地方跟他買,且向陳四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我記得都是拿 5,000云云,惟證人林明瑤於原審審理時,初始經檢察官詢問:那這次是不是茶壺拿 6,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然後你拿 6,000元給他?等語,證人林明瑤則證稱:錢多少我不記得,有沒有我不知道,但是我都打給陳四子,不曾打給茶壺云云,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提問:你跟茶壺拿安非他命時,最多拿過多少錢?最少是多少?等語,證人林明瑤證稱:最多6,000元,最少3,000元云云,辯護人又問: 6,000元是何時拿的你記得嗎?等語,證人林明瑤則改稱:不記得了,都是在外面。

最多是5,000元的,不曾買過6,000元云云,最後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並向證人林明瑤確認,證人林明瑤則證稱:對於在100年12月到 101年1月間跟陳璽智和陳四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詳情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對於剛剛辯護人問,我跟陳四子聯絡之後由陳璽智當面交易講價錢最多最少各分別是多少錢,這交易的金額我可以非常確定,我記得都是拿5,000 元,我是想說有就好了,金額我就不是很注意去記,我都是拿錢給茶壺,茶壺再拿東西給我云云,證人林明瑤上開說詞反覆,且已明確證稱其對於100年12月到101年1 月間跟同案被告陳璽智、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詳情已不是很清楚,此亦見證人林明瑤於原審審理中時所證核屬翻異迴護之詞,自非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翁鎮育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問:你是否在100年 12月11日14時22分03秒、14時26分07秒、14時36分13秒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聯絡?)有,我是和「姐仔」及「茶壺」聯絡的,要跟「姐仔」買安非他命,「姐仔」都是叫「茶壺」拿給我,我們是約在 2時45分在集集火車站附近由「茶壺」把安非他命一包給我,我給「茶壺」3500元,但是「姐仔」沒有到。」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7頁背面);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 461號87至88頁證人警詢筆錄內1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打給陳四子的嗎?)是。」

、「(問:為了聯絡什麼事情?)買安非他命。」

、「(問:這次是否有見面?)不記得了,應該是有吧。」

、「(問:這次在那裡和什麼人交易?)我們約在一個地方每一次都是陳璽智拿出來的,陳四子不曾拿出來,他都在家。」

、「(問:這次是買多少?)太久不記得了。

不是3000就是3500、4000元。」

、「(問:你第 2通電話打給姐仔說要帶『一支黑仔』是什麼?)那是玻璃管。」

、「(問:你打電話給陳四子是要跟他買嗎?)對,要跟他買,他會叫陳璽智拿出來。

這大部份是陳四子接的,是後來陳璽智給我另一支電話才是他接的(問:你看88頁上記載「集集哪裡?」你說「火車站。」

對方就回「火車站。」

,這次是在集集火車站交易的嗎?)應該是。」

、「(問:這次買多少你記得嗎?)不記得了。」

、「(問:這次你錢交給誰?)我忘記了」、「(問:你不是和陳璽智聯絡嗎?)和陳璽智聯絡就是他拿出來的,他騎機車出來。」

、「(問:你錢給他,那他拿什麼給你?)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 100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集集火車站附近與陳四子共同販賣3,500 元安非他命給翁鎮育?)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8頁)。

⑵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1日14時22分3 秒至同日14時36分1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聊天 ││ │(A :翁鎮│(B :陳四│ │12月11│B:你現在秀傳喔 ││ │育) │子、姐仔)│ │日14時│A:跑到秀傳了啦 ││ │ │ │ │22分3 │B:跑到秀傳 你要去水里 會 ││ │ │ │ │秒 │ 經過哪裡 ││ │ │ │ │ │A:集集 外環 水里 魚池 ││ │ │ │ │ │B:外環 我叫人(陳璽智)拿││ │ │ │ │ │ 去那 你等下再打電話 ││ │ │ │ │ │A:叫我過去哪裡 ││ │ │ │ │ │B:集集 ││ │ │ │ │ │A:集集嗯 ││ │ │ │ │ │B:嗯 ││ │ │ │ │ │A:時間相趕一下 馬上到喔 ││ │ │ │ │ │B: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姐仔 ││ │(A :翁鎮│(B :陳四│ │12月11│B:嘿 ││ │育) │子、C :陳│ │日14時│A:我跟你說要帶一支那個ㄛ ││ │ │璽智) │ │26分7 │ 黑 在一支筷子給我吃飯阿││ │ │ │ │秒 │B (C 男):吃飯喔 ││ │ │ │ │ │A:嘿阿 ││ │ │ │ │ │B (C 男):喔好啦 │├──┼─────┼─────┼───┼───┼─────────────┤│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C男):你在哪 ││ │(A :翁鎮│(C :陳璽│ │12月11│A:你是誰 ││ │育) │智) │ │日14時│B(C男):你在哪 ││ │ │ │ │36分13│A:集集 ││ │ │ │ │秒 │B(C男):集集哪裡 ││ │ │ │ │ │A:火車站 ││ │ │ │ │ │B(C男):喔 火車站 ││ │ │ │ │ │A:嘿阿 ││ │ │ │ │ │B(C男):喔 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⑶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於上開第 1通與證人翁鎮育通話時口出「你現在秀傳喔」,之後則與證人翁鎮育約定見面地點,並告知「外環我叫人(陳璽智)拿去那你等下再打電話」等情,第 2通通話證人翁鎮育則向被告告以「我跟你說要帶一支那個ㄛ黑在一支筷子給我吃飯阿」,並經證人翁鎮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 2通電話打給姐仔說要帶『一支黑仔』那是玻璃管等語,第 3通電話則由同案被告陳璽智主動與證人翁鎮育約定見面地點為集集火車站等情,核與證人翁鎮育於偵訊、審理、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故證人翁鎮育、陳璽智上揭所證證人翁鎮育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除彼此相符外,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與證人翁鎮育於第 1通通話即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之後更指示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應堪認定。

4、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證人翁鎮育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

、「(問:是否於100 年12月12日14時38分12秒、14時45分23秒以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聯絡?)有,我是與「姐仔」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到下午2 時50分時約在水里的隧道口見面,「茶壺」載「姐仔」過去,「茶壺」的車牌號碼是1305號,「姐仔」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3500元給姐仔。」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7頁背面);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89至90頁警詢筆錄內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

)對啦,是在集集要往水里的右手邊隧道口那邊交易的。」

、「(問:買什麼?)買安非他命。」

、「(問:買多少?)不記得了。」

、「(問:誰出面拿東西給你?)他們兩個都在車上,陳璽智開車載陳四子。」

、「(問:誰有拿東西給你?)不記得了。」

、「(問:你在警察局有說你把錢拿給姐仔,他把安非他命給你?)他們兩個誰拿給我,我記不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在 100年12月12日 14時50分在水里隧道與陳四子共同販賣3,500元安非他命給翁鎮育?)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8頁)⑵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2日14時38分12秒至同日14時45分2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喂 姐仔 ││ │(A :翁鎮│(B :姐仔│ │12月12│B:我出來啦 ││ │育) │) │ │日14時│A:在哪 ││ │ │ │ │38分12│B:到集集啦 ││ │ │ │ │秒 │A:集集喔 昨天那裡 ││ │ │ │ │ │B:不要 ││ │ │ │ │ │A:在哪 ││ │ │ │ │ │B:不要 ││ │ │ │ │ │A:嘿 ││ │ │ │ │ │B:別的地方 ││ │ │ │ │ │A:好 你說 ││ │ │ │ │ │B:來去廟那裡 ││ │ │ │ │ │A:廟 我不知道地方ㄋ 倒掉 ││ │ │ │ │ │ 那裡 ││ │ │ │ │ │B:怎麼倒掉 不是啦 那個人 ││ │ │ │ │ │ 家都去那裡拜拜 好像孔 ││ │ │ │ │ │ 子廟 ││ │ │ │ │ │A:這樣我不知到地方 ││ │ │ │ │ │B:你不知道地方喔 ││ │ │ │ │ │A:不然你可以進來水里的半 ││ │ │ │ │ │ 路上 ││ │ │ │ │ │B:水里哪裡 ││ │ │ │ │ │A:水裡的半路上 火車站這裡││ │ │ │ │ │ 阿 ││ │ │ │ │ │B:火車站 叫半路上 ││ │ │ │ │ │A:不然半路上看要約在哪裡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啦 ││ │ │ │ │ │A:在水里阿 你叫我進來水里││ │ │ │ │ │ 我現在水里等你阿 ││ │ │ │ │ │B:好 我現在進去 ││ │ │ │ │ │A:我在外環那裡相等啦 好嗎││ │ │ │ │ │B:好啦 ││ │ │ │ │ │A:在照相的那裡好嗎 ││ │ │ │ │ │B:什麼 ││ │ │ │ │ │A:在第二支照相的那裡 ││ │ │ │ │ │B:第二支照相的 ││ │ │ │ │ │A:隧道那裡啦 ││ │ │ │ │ │B:好啦 ││ │ │ │ │ │A:隧道那裡等你啦 ││ │ │ │ │ │B:好啦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A:喂 ││ │(A :翁鎮│(B :姐仔│ │12月12│B:我車子開過來了 你沒看見││ │育) │) │ │日14時│ 喔 ││ │ │ │ │45分23│A:在哪裡 我沒看見 ││ │ │ │ │秒 │B:我到隧道了啦 ││ │ │ │ │ │A:喔 我馬上過去 │└──┴─────┴─────┴───┴───┴─────────────┘ (以上見警卷一第79頁)⑶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第 1通通話中,被告與證人翁鎮育討論見面地點,證人翁鎮育於電話中稱:「不然你可以進來水里的半路上」,之後再稱:「我在外環那裡相等啦好嗎」、「在第二支照相的那裡」、「隧道那裡等你啦」,最後被告表示同意等情,顯見上開交易地點經交涉後為「南投縣水里隧道附近」,核與證人翁鎮育於偵訊、原審審理、陳璽智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是彼等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已達成合意,約 7分鐘後,被告於第 2通通話接通後即口出「我車子開過來了你沒看見喔」等語,證人翁鎮育回以「在哪裡我沒看見」,被告答以「我到隧道了啦」,證人翁鎮育回以「喔我馬上過去」等情,可知被告於第 2通通話後確有與證人翁鎮育在南投縣水里隧道附近見面之情事,故證人翁鎮育、陳璽智上揭所證證人翁鎮育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除彼此相符外,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與證人翁鎮育於第 1通通話即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之後更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一同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應堪認定。

5、附表二編號4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劉裕隆於偵訊時證稱:「(問:扣得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綽號「姐仔」的人拿的。」

、「(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問:是否在100年12月12日【應係2日之誤】19時26分16秒及19時37分18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有,我打給「茶壺」和「姐仔」要拿安非他命,在晚上 7點45分我開小貨車到集集火車站前面的全家跟「茶壺」見面,買3,500 元的安非他命,由「茶壺」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有交付3,500元給「茶壺」。」

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背面);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認不認識陳四子或是陳璽智?)稍微認識,不是很熟。」

、「(問:【提示偵字461號卷第123至124頁證人警詢筆錄內1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聯絡?)是跟陳璽智。」

、「(問:聯絡什麼事?)跟他拿安非他命。」

、「(問:你在電話中問的「姐仔」是什麼意思?)是這位姐姐(指在庭被告陳四子)。」

、「(問:你在警詢時是說在集集鎮農會附近買的,但是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是說在集集火車站對面的全家跟茶壺見面買3,500的安非他命,請你確認一下這次交易是在集集鎮農會還是全家?)其實都沒有印象,就二個地方其中一個。」

、「(問:是否可以努力回想一下確認到底是在那裡,因為你電話裡面是講到全家,可是後來警察問你時,你是說在集集鎮農會?)應該在農會。」

、「(問:在 100年12月到101年1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 0000-000000。」

、「(問:你在12月2日還有12月7日打電話給陳璽智時為什麼會先問『姐仔』?)要問陳四子。」

、「(問:問陳四子做什麼?)那時他可能沒有開機,我找不到陳四子。」

、「(問:你一開始要買安非也命是先打電話給陳四子嗎?)對。」

、「(問:後來找不到陳四子才打電話給陳璽智,所以才會在電話裡面先問「姐仔」?)對。」

、「(問:所以依你的講法來推論的話,你一開始要交易的對像是陳四子?)兩邊都有。

找到誰就跟誰買。」

、「(問:接通了是誰賣給你?)兩個人都有。」

、「(問:就你剛說的,你就打過去看誰接的你就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但是你打過去明知道是陳璽智接了為什麼還要問「阿姐呢」?)我忘記了,可能是要還他錢還是是做什麼。」

、「(問:還是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問陳四子那邊有沒有,都是由他來決定,因為陳璽智他沒辦法決定?)應該是吧。」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3頁),至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100年12月12日【按即應係12月2日之誤】19時45分在集集火車站與陳四子共同販賣 3,500元安非他命給劉裕隆?)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8頁),因與證人劉裕隆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詳下述)之交易地點不同,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⑵而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 日19時26分16秒至同日19時37分1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哥哥 阿姐呢? ││ │(A :茶壺│(B :劉裕│ │12月2 │A:你等一下 ││ │、C :陳四│隆) │ │日19時│B:姐仔 你回來了嗎? ││ │子 ) │ │ │26分16│C:還沒 ││ │ │ │ │秒 │B:幾點呢! ││ │ │ │ │ │C:你現在有空嗎! ││ │ │ │ │ │B:有阿 ││ │ │ │ │ │C:那你現在過去 我叫他現在││ │ │ │ │ │ 過去 ││ │ │ │ │ │B:好 你叫他聽一下 ││ │ │ │ │ │A:喂 ││ │ │ │ │ │B:哥哥 你到農會那裡 ││ │ │ │ │ │A:農會那裡 OK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哥哥 你到了嗎? ││ │(A :茶壺│(B :劉裕│ │12月2 │A:在半路了 你在哪裡 ││ │) │隆) │ │日19時│B:我在全家 ││ │ │ │ │37分18│A:全家 你用走的阿! ││ │ │ │ │秒 │B:我騎腳踏車 ││ │ │ │ │ │A: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119頁) ⑶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裕隆於上開第1 通通話之初即向接聽電話之同案被告陳璽智告以「哥哥阿姐呢?」,同案被告陳璽智則交由被告接聽,證人劉裕隆詢問被告「姐仔你回來了嗎」,被告答以「還沒」,證人劉裕隆再詢問「幾點呢」,被告回以「你現在有空嗎」,證人劉裕隆答以「有阿」,被告再告以「那你現在過去我叫他現在過去」,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劉裕隆來電係欲購買毒品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劉裕隆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並無質疑告以「那你現在過去我叫他現在過去」,之後則由同案被告陳璽智接聽,之後證人劉裕隆於電話中稱:「哥哥你到農會那裡」,最後同案被告陳璽智表示同意等情,顯見上開交易地點經交涉後為「農會」,核與證人劉裕隆於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是彼等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證人劉裕隆復於第 2通通話中與同案被告陳璽智確認2人之位置,可知同案被告陳璽智於第2通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劉裕隆見面之情事,故證人劉裕隆上揭所證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陳璽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與證人劉裕隆於第1 通通話即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之後更指示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應堪認定。

6、附表二編號5 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劉裕隆於偵訊時證稱:「(問:扣得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綽號「姐仔」的人拿的。」

、「(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問:有無在100年12月30日23時17分28秒、23時31分0秒、23時54分53秒、23時55分54秒以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有,我先打給「姐仔」,「姐仔」再打給「茶壺」跟我見面,「茶壺」打給我約在農會見面,我們約定買 3,500元的安非他命,打完電話沒有多久,我與「茶壺」就在集集農會見面,我拿 3,000元給「茶壺」,「茶壺」說還差 500元,我跟「茶壺」說還欠500元,「茶壺」有把安非他命給我,後來過幾天有把500元還給「茶壺」。」

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128至129頁證人警詢筆錄內12月 3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4通電話,其中第一通跟最後一通是打給陳四子,那中間兩通是打給陳璽智,分別是談什麼事情?)都是要拿安非他命。」

、「(問:你打給陳四子是要做什麼,你跟他說『還沒來,你不是叫他來嗎?』這是在問什麼?)也是問安非他命。」

、「(問:『你不是叫他來嗎?』這句是你在問安非他命還是陳璽智還沒來?)陳璽智」、「(問:這次是誰跟你碰面交易的?)沒印象。」

、「(問:你跟陳璽智在電話中的講到「三」是什麼意思?)代表錢的數字, 3,000元。」

、「(問:那後來你跟陳四子打電話說「最少三五」,「三五」是什麼)「三五」是價格, 3,500元。」

、「(問:這是什麼的價格?)安非他命的錢。」

、「(問:後來你把錢交給誰?)都是交給陳璽智,然後他給我安非他命。」

、「(問:那你給他多少?)3000至3500元,我也忘記多少錢了。」

、「(問:3000跟3500差了500元,到底是多少?)我回想起來好像是拿 3,000元給他,欠他500元。」

、「(問:欠誰500元?)陳璽智」、「(問:是陳璽智還是陳四子,因為你後來還有打電話給陳四子講?)可能要跟他報備吧。」

、「(問:最後一通的通訊監察譯文說『差 500是不是』、『你跟他講一下再打電話給我,我改天再給你』,你跟陳四子說「改天再給你」那到底這 500元是要給誰呢?)應該是交給陳璽智」、「(問:可是那 500元是欠誰的)他安非他命給我,我就交給他,他再交給誰我也不管」、「(問: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

、「(問:你有使用過 0000-000000這個門號嗎?)有。」

、(問:為什麼會跟陳四子討論差 500,他怎麼處理?如果說是陳璽智賣你的話,你直接跟他當面講就好了,為什麼要打電話跟陳四子討論?)因為可能陳璽智跟陳四子拿毒品。」

、「(問:那你直接跟陳璽智講就好了,反正你交易的對象是陳璽智,那你打電話給陳四子是什麼意思?)欠 500元就是要跟陳四子講。」

、「(問:12月30日那天他是指定要求說要拿3,500元,但是你跟他說你只有3,000元,在討價還價時也是要由陳四子來決定交易的價錢嗎?)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23頁);

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 100年12月30日23時55分在集集農會與陳四子共同販賣 3,500元安非他命給劉裕隆?)是陳四子交給我安非他命我再交給劉裕隆。」

等語(見偵卷一第248頁)。

⑵而被告陳四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30日21時45分15秒至同日23時55分5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姐阿 你回來了嗎? ││ │(A :陳四│(B :劉裕│ │12月30│A:我等一下叫人過去 ││ │子) │隆) │ │日21時│B:那沒那麼多阿 你知道嗎 ││ │ │ │ │45分15│A:最少的阿 ││ │ │ │ │秒 │B:好 我等電話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還沒來阿 ││ │(A :陳四│(B :劉裕│ │12月30│A:誰 ││ │子) │隆) │ │日23時│B:你不是叫他來 ││ │ │ │ │17分28│A:現在人家剛走 我叫他過去││ │ │ │ │秒 │B:好 │├──┼─────┼─────┼───┼───┼─────────────┤│3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你都不出來阿 ││ │(A :陳璽│(B :劉裕│ │12月30│B:你到了阿 你要講阿 ││ │智) │隆) │ │日23時│A:你跟人家打的 你先出來阿││ │ │ │ │31分00│B:我馬上出去 ││ │ │ │ │秒 │ │├──┼─────┼─────┼───┼───┼─────────────┤│4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你說阿姐有跟你講 ││ │(A :陳璽│(B :劉裕│ │12月30│B:剛才我有跟阿姐講說要多 ││ │智) │隆) │ │日23時│ 少 ││ │ │ │ │54分53│A:多少 ││ │ │ │ │秒 │B:3 ││ │ │ │ │ │A:3 阿 ││ │ │ │ │ │B:我有跟阿姐講說最少的 ││ │ │ │ │ │A:你讓我回來沒辦法交代 ││ │ │ │ │ │B:那我打給阿姐 ││ │ │ │ │ │A:好你打 │├──┼─────┼─────┼───┼───┼─────────────┤│5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姐阿 我電話中不是跟你說││ │(A :陳四│(B :劉裕│ │12月30│ 最少的 ││ │子) │隆) │ │日23時│A:最少的是35 ││ │ │ │ │55分54│B:35阿 對阿 我不知道是35 ││ │ │ │ │秒 │ 我拿3 千給他而已 ││ │ │ │ │ │A:他不是有跟你講 ││ │ │ │ │ │B:沒有 我當時我帶3 千出 ││ │ │ │ │ │ 去而已你聽懂嗎 ││ │ │ │ │ │A:他沒有跟你說多少阿 ││ │ │ │ │ │B:沒有 那差500 是不是 ││ │ │ │ │ │A:阿 ││ │ │ │ │ │B:你跟他講一下 他剛才有打││ │ │ │ │ │ 電話給我 我改天再給你 ││ │ │ │ │ │A: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⑶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通話,證人劉裕隆於接通後即口出「你回來了嗎」,於通話目的皆不明之情形,被告即答以「我等一下叫人過去」,證人劉裕隆再告以「那沒那麼多你知道嗎」,被告回以「最少的阿」,證人劉裕隆隨即表示同意等情,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劉裕隆來電係欲購買毒品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劉裕隆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並無質疑,顯見彼等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已達合意,至為明確,逾1.5 小時後,證人劉裕隆復於第2 通通話中確認為何遲未有人前來,第3 通通話同案被告陳璽智告以已到約定地點,第4 通通話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劉裕隆就交易價格意見不同,同案被告陳璽智並告以「你讓我回來沒辦法交代」,證人劉裕隆則回以「那我打給阿姐」,同案被告陳璽智則稱「好你打」,第5 通通話則為證人劉裕隆向被告確認本次交易金額,並告以「你跟他講一下,他剛才有打電話給我,我改天再給你」,被告亦表同意等情,可知被告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具有決定權,故證人劉裕隆、陳璽智上揭所證證人劉裕隆與被告、同案被告陳璽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除彼此相符外,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可見被告與證人劉裕隆於第1 通通話即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之後更指示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應堪認定。

(三)此外,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聲搜字00008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璽智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及被告、同案被告陳璽智販賣毒品處所照片、證人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璽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及被告、同案被告陳璽智販賣毒品處所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2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1250056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照片2張、通訊監察書 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 246頁至第2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45頁至第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以及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透明結晶21包扣案可證,而該21包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 21.463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21.371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證人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均非屬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或指示同案被告陳璽智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向證人翁鎮育、劉裕隆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證人翁鎮育、劉裕隆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1是以原價賣給證人林明瑤、劉裕隆,但是重量有自己留少量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1頁),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24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00008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扣案之子彈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

而扣案之上揭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3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另原審復就前述鑑定中未經試射之子彈 4顆再送該局鑑定,其結果函覆略以:⑴2顆(本局 101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㈠),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 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足認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及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則未具殺傷力。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等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分工,俱應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3 顆依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既係受「殺仔」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顯非為自己而持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5 顆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子彈行為應為其寄藏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上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 3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3、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所示5 次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 次之決意,是被告所犯上開9 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寄藏子彈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部分: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全部案件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全部案件,至 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4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劉裕隆?)我不知道劉裕隆是誰。」

等語(見偵卷一第 273頁背面),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僅概括訊問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劉裕隆?」等語,且於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劉裕隆是誰。」

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雙方毒品交易金額、種類、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事實,以供被告為充分回想及確認,並為認罪與否之表示。

則被告之所以未自白此部分犯罪,乃因檢察官之前開概括訊問,使被告無從瞭解及確認國家刑罰權追訴之範圍,致未能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此等不利益難以歸責於被告,亦難要求被告在不知證人指訴範圍之情形下應為認罪之表示,始得認為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而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即應例外有上揭偵審中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是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前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之量定:1、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姦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單獨或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方式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販賣對象共計 3人、販賣次數9次、犯罪所得共計 3萬5,500元,且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友人之託寄藏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惟念及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未逾 2個月、數量非鉅,復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就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①犯罪所得財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1萬5,500元;

附表二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 2萬元,係被告單獨犯或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4部分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原本為 6,000元,惟因證人劉裕隆向被告要求賒帳而僅給付 5,500元,故被告此部分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款為5,500元,其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所得為5,500元,而上述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已收取,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所犯如附表二各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單獨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

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雖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供稱係為其對外聯絡所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70頁背面),然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係同案被告陳璽智所有,分別供被告、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訊時供稱:我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2 支壞掉了,SIM 卡也丟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45 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亦持此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瑤聯絡(詳下述貳無罪部分四㈢),可見此段期間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且迄今並無任何人為反對被告係該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所有人之主張,應可認定該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之所有人均為被告,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1包(檢驗前合計淨重21.4636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3719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壹、有罪部分二㈢所述,雖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供其施用云云,然因數量甚多,應係被告卸責之詞,而認俱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4)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1個,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業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1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是我對外聯絡用的等語(見警卷第 8頁、原審卷二第 170頁背面),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 1組,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而現金 3萬1,800元,除其中 3,000元為同案被告陳璽智寄放,餘均為其販賣茶葉所得;

夾鏈式分裝袋 2包,均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70頁背面),皆經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①扣案之子彈5 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文附卷可佐,然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②其餘扣案之子彈2 顆,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雖屬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沒收之規定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2、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徵諸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近之案例,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

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外,亦同時寄藏另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寄藏之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6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四子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持有,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2日起,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繫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劉育誌、陳銘德、陳堃哲。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詳如附表四至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璽智、林明瑤、翁鎮育、劉裕隆、劉育誌、陳銘德、陳堃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監視系統翻攝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小包、夾鏈式分裝袋2包、現場照片、現金3萬1,800元為其主要論據。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瑤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如果我買來,可能就和林明瑤一人一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明瑤到庭證述,此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毒品,錢係交付同案被告陳璽智,該次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交易,顯與被告少有接觸等語。

經查:1、證人林明瑤雖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問:是否於 100年12月8日19時35分55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有。

我打給「姐仔」陳四子,要購買安非他命,7點 55分到秀峰村「姐仔」家裡,向「姐仔」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我有把3,000元給「姐仔」,「姐仔」也有把安非他命給我。」

云云(見偵卷一第 27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你在警詢時說你要跟姐仔買 3,000元安非他命,是姐仔交給你,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也這麼說?)我跟姐仔的交易因為我都在外面,都是陳璽智拿出來,他們怎麼樣我不清楚,我錢是拿給陳璽智。」

、「(問:到底是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前說的交易經過那樣,還是你剛剛講的都是由陳璽智出來跟你接洽?)姐仔跟陳璽智怎麼樣我不清楚,但是我錢都是拿給陳璽智的,我是打電話給陳四子沒錯。」

、「(問:因為你剛說的事實跟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說的不一樣,請你確認一下那一個才是對?)事實是我跟陳璽智交易的沒錯,但是我是打電話給陳四子,出來是陳璽智出來。」

、「(問:這兩通電話都是陳璽智出來?)對。

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打電話給陳四子,出來的都是陳璽智。」

、「(問:這次是在那裡和陳璽智見面?)就他們秀峰那住處出來的公園和陳璽智見面。」

、「(問:買多少?)買多少,多少錢,不記得了。」

、「(問:差不多都多少?)差不多3000元左右。」

、「(問:買什麼?)安非他命。」

、「(問:12月8 日的交易是你先打電話給陳四子,由陳璽智出來跟你交易?)對。」

、「(問:這些錢是直接給陳璽智嗎?)是,都是給陳璽智。」

、「(問:是否有曾經到住處找陳四子購買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是證人林明瑤在偵訊、原審審理中,就關於100年12月8日19時55分許究與何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陳述明顯不符,由此實堪認林明瑤之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顯令人生疑,況證人林明瑤於原審審理中起初對於所問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聯絡及當天交易情形,以「不記得了。」

、「沒有印象。」

回答,最後更證稱:「(問: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間跟陳璽智和陳四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詳情是否還記得很清楚?)不是很清楚。」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亦不無疑義,是證人林明瑤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存有明顯瑕疵,本院自難遽予採用。

2、而證人林明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8 日19時35分5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喂,我等一下去找你 ││ │(A :林明│(B :陳四│ │12月8 │B:喔 ││ │瑤) │子) │ │日19時│(A 之基地台位置:南投縣竹││ │ │ │ │35分55│山鎮○○段000○0地號) ││ │ │ │ │秒 │ │└──┴─────┴─────┴───┴───┴─────────────┘ (以上見警卷一第233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堪證明於100 年12月8 日19時35分55秒確經證人林明瑤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被告對話,並約定見面,然其2 人嗣後是否有見面,尚無法從前開監聽譯文中得以證實。

本院認為擔保上開證人林明瑤證言之真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本案除證人林明瑤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與無足推認被告犯行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事證可憑,難認事證已足。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瑤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如果我買來,可能就和林明瑤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明瑤係談到要清償被告1萬6,000元之債務,並無購買 3,000元之毒品,是以被告確無此部分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157頁)。

經查:1、證人林明瑤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問:是否於100 年12月30日19時28分34秒、20時20分28秒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聯絡?)有,我跟「姐仔」聯絡要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大約8 點20分到秀峰村「姐仔」租屋處,拿3000元給「姐仔」,「姐仔」拿安非他命一包給我。」

云云(見偵卷一第 27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提示同卷70頁警詢筆錄內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你還記得你和陳四子這兩通電話是在聯絡什麼?)不記得。」

、「(問:筆錄中你是回答警察說那天晚上8點25分去秀峰村姐仔住的地方跟他買 3000元安非他命,跟姐仔本人交易?)我這通電話說要還姐仔16000,怎麼會又說要跟他拿 3000。」

、「(問:你在檢察官面前也說是聯絡姐仔買3000元安非他命,這樣你是記錯嗎?)裡面提到16000是要還錢,怎麼可能再拿 3000買藥,之前在警局和檢察官那是我講錯了。」

「(問:這些錢是直接給陳璽智嗎?)是,都是給陳璽智。」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是證人林明瑤與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見面,究竟是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命或是返還借貸金錢,證人林明瑤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採。

2、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30日19時28分34秒至同日20時20分2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我朋友回了嗎 ││ │(A :陳四│(B :林明│ │12月30│A:還沒 ││ │子) │瑤) │ │日19時│B:我前幾天跟你借1 萬6 我 ││ │ │ │ │28分34│ 等一下拿去還你 ││ │ │ │ │秒 │A: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你要過來嗎 不然我要出去││ │(A :陳四│(B :林明│ │12月30│B:我在外面 我在等之前那個││ │子) │瑤) │ │日20時│A:好 ││ │ │ │ │20分28│B:我在外面這裡 ││ │ │ │ │秒 │ │└──┴─────┴─────┴───┴───┴─────────────┘ (以上見警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 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第1 通通話,證人林明瑤於接通後即口出「我朋友回了嗎」,被告即答以「還沒」,證人林明瑤再告以「我前幾天跟你借1 萬6 我等一下拿去還你」,被告陳四子隨即表示同意等情,雖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陳璽智使用之 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林明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自 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上開第1通通話提及「我朋友回了嗎」外,於100年12月 31日15時12分49秒之通話,證人林明瑤接通後即稱「我現在上去,我朋友有在哪裡嗎」,101年1月1日凌晨0時45分19秒證人林明瑤接通後即口出「我朋友回來了嗎」,同日凌晨 0時46分15秒被告撥打證人林明瑤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接通後即告以「你要找的朋友來這裡了」,而可見「朋友」應係被告與證人林明瑤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另佐以100年12月9日18時37分8秒之通話(見警卷一第233頁),被告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詢問「他要多少啦」,同案被告陳璽智答以「他要還 8千」,可知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係以還錢之數目代之,然被告於證人林明瑤上開第1 通通話詢問「我朋友回了嗎」,被告則答以「還沒」,且上揭通話內容所提及「1萬6」,亦與證人林明瑤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交易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相符合,是被告與證人林明瑤是否已於上揭電話通話中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顯有可疑,益徵證人林明瑤上揭證述非可遽以採信。

則無從僅以上揭證人林明瑤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已與證人林明瑤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販賣之合意。

(三)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璽智將毒品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翁鎮育到庭證述,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購毒之價金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由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毒品,而且從內容沒有看出與被告有關係,是以證人翁鎮育縱有購得毒品,此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情,並未參與。

至於證人翁鎮育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係共同販賣毒品,惟此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不足採,自難僅憑證人翁鎮育之主觀臆測,及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之片面指陳,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罪行,均係被告提供毒品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再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而論以共犯之責。

況且,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同案被告陳璽智為達減輕其刑之目的,難免會以供出上手或共犯之手段為之,是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供述是否完全真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29頁、第158頁)。

惟查:1、證人翁鎮育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問:有無在100年 12月28日5時 18分05秒及5時54分19秒、6時2分37秒、6時11分03秒、6時17分55秒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聯絡?)有,我與「茶壺」聯絡,因為「茶壺」告訴我他有一支新手機,所以我才打給 0000-000000聯絡,以後就用這支聯絡了。

這次我們在 6時20分在集集隧道附近,向「茶壺」買 3,500元安非他命,「茶壺」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有把3500元交給「茶壺」」等語(見偵卷一第 267背面至第 268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90至93頁警詢筆錄內12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跟茶壺聯絡嗎?聯絡什麼事情?)是。

買安非他命。

我每次跟他聯絡就是買安非他命。」

、「(問:這次是在什麼地方交易?)在集集隧道,他騎機車去的,那時我在水里的總達開客運,我剛好開客運從那裡出來,然後停在路邊交易的。」

、「(問:這次買多少?)不記得了。

不是3000、3500就是4000元。」

、「(問:是誰有來?)陳璽智,這次沒有看到陳四子。」

、「(問: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日、1月6日、1月9日這四次你都跟陳璽智聯絡,請問這四次是單純跟陳璽智買還是透過他跟陳四子買毒品?)陳璽智,他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

、「(問:這是何時跟你說的?)我不記得了。」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這四次是陳璽智跟你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又不讓我欠。」

、「(問:你說這是陳四子交代拿給你的話,為什麼不直接跟陳四子聯絡?)那時他都不跟我接洽。

就說有事情就找茶壺就好了。

」、「(問:你說這四次你沒有聯絡陳四子,而聯絡陳璽智是因為陳四子電話不通?)可能是他換號碼,反正他電話我打不通。

或是他不接我電話我也忘記了。」

、「(問:他不接你的電話原因是什麼你知道嗎?)他就說我很囉唆。

後來陳璽智電話給我叫我都打那支,之後就只打給陳璽智而已,沒有再打給陳四子了。」

、「(問:他那電話給你是他不給姐仔知道嗎?)這我不清楚。

他怎麼拿出來賣我的我不了解。」

、「(問:這是你自己的想法嗎?那你也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你的?)是。

我沒辦法確定。

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他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

、「(問:那這四次價格和交易地點都是陳璽智單獨跟你講的?)對。

」、「(問:這四次都沒有跟陳四子聯繫到?)應該沒有。

有一段時間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

2、而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鎮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8日5 時18分5 秒至同日6 時17分5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不好意思吵到你 ││ │(A :翁鎮│(B :陳璽│ │12月28│B:不會 ││ │育) │智) │ │日5 時│A:6 點半去隧道哪裡座好嗎 ││ │ │ │ │18分5 │B:不要 ││ │ │ │ │秒 │A:我聽你的意見 ││ │ │ │ │ │B:聽什麼 ││ │ │ │ │ │A:你哪時候方便 ││ │ │ │ │ │B:還沒啦 ││ │ │ │ │ │A:我不知道啦 晚一 ││ │ │ │ │ │ 點也沒關係 ││ │ │ │ │ │B:我會打給你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怎樣 ││ │(A :翁鎮│(B :陳璽│ │12月28│B:你開車到隧道那裡 過來 ││ │育) │智) │ │日5 時│ 水里過來隧道 ││ │ │ │ │54分19│A:我知道 ││ │ │ │ │秒 │B:你過來 ││ │ │ │ │ │A:你到哪裡了啊 ││ │ │ │ │ │B:你過隧道 你上次在哪裡等││ │ │ │ │ │ 那裡 你慢慢開過來 ││ │ │ │ │ │A:6 點半可以嗎 我人還在名││ │ │ │ │ │ 間 ││ │ │ │ │ │B:你在名間 ││ │ │ │ │ │A:靠近新街這裡按摩 ││ │ │ │ │ │B:你開來 ││ │ │ │ │ │A:你過來 我在這裡按摩 我 ││ │ │ │ │ │ 開出去沒關係 ││ │ │ │ │ │B:你在哪裡按摩! ││ │ │ │ │ │A:對 ││ │ │ │ │ │B:你就開出來 我騎機車 ││ │ │ │ │ │A:往哪一個方向 ││ │ │ │ │ │B:我騎機車 你就注意我騎機││ │ │ │ │ │ 車 ││ │ │ │ │ │A:你要過來我回去 還是你回││ │ │ │ │ │ 去 ││ │ │ │ │ │B:我現在要去名間 ││ │ │ │ │ │A:我地點在天橋下 新街派出││ │ │ │ │ │ 所過來 右邊有一間按摩的││ │ │ │ │ │B:你在哪裡阿 ││ │ │ │ │ │A:我脫光光你叫我出去 ││ │ │ │ │ │B:那要怎麼辦 ││ │ │ │ │ │A:那我出去阿 這一間按摩你││ │ │ │ │ │ 知道嗎 你有看到我的車嗎││ │ │ │ │ │B:等一下 我知道 │├──┼─────┼─────┼───┼───┼─────────────┤│3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我出來了 ││ │(A :翁鎮│(B :陳璽│ │12月28│B:你在哪裡 ││ │育) │智、茶壺)│ │日6 時│A:按摩店門口 ││ │ │ │ │2 分37│B:你就去按摩啦 你過來集集││ │ │ │ │秒 │ 再打電話給我 ││ │ │ │ │ │A:進去集集阿 ││ │ │ │ │ │B:你不是要在我去台中 ││ │ │ │ │ │A:你不是說要來名間 ││ │ │ │ │ │B:沒有啦 太冷了 ││ │ │ │ │ │A:那我要怎麼走 ││ │ │ │ │ │B:你到集集打電話給我 ││ │ │ │ │ │A:隧道還是集鹿大橋 ││ │ │ │ │ │B:你到集集打電話給我 ││ │ │ │ │ │A:集集阿 ││ │ │ │ │ │B:對 ││ │ │ │ │ │A:好 │├──┼─────┼─────┼───┼───┼─────────────┤│4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我到集集隧道了 ││ │(A :翁鎮│(B :陳璽│ │12月28│B:好 你到哪裡停下來 ││ │育) │智、茶壺)│ │日6 時│A:哪裡 ││ │ │ │ │11分3 │B:我會過去名間那一條路 我││ │ │ │ │秒 │ 騎機車 下去再講 │├──┼─────┼─────┼───┼───┼─────────────┤│5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我過集集隧道啦 ││ │(A :翁鎮│(B :陳璽│ │12月28│B:好 ││ │育) │智) │ │日6 時│A:我不知道你在哪裡 我怕你││ │ │ │ │17分55│ 找不到 ││ │ │ │ │秒 │B:隧道阿 我往名間這一邊 ││ │ │ │ │ │ 你停在名間這一邊 停在這││ │ │ │ │ │ 一條路 ││ │ │ │ │ │A:隧道那一邊阿 ││ │ │ │ │ │B:不用啦 ││ │ │ │ │ │A:那一邊阿 ││ │ │ │ │ │B:你往前開 ││ │ │ │ │ │A:你有看到我嗎 ││ │ │ │ │ │B:你再開前面一點你聽不懂 ││ │ │ │ │ │ 阿 ││ │ │ │ │ │A: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3、證人翁鎮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從未言及被告曾參與此次毒品之交易;

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翁鎮育於交易前之聯繫情形,而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見及證人翁鎮育有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等情。

是以,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係為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證人翁鎮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陳璽智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縱使證人翁鎮育所稱聽過同案被告陳璽智告知伊有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證人翁鎮育所證,既非伊親自見聞,僅係聽同案被告陳璽智之轉述,且再經辯護人詰問後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我的,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陳璽智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尚無法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確有為被告販賣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4、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0 年12月28日6 時20分在集集隧道與陳四子共同販賣3,500 元安非他命給翁鎮育?)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8 頁),固指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時,被告知情且有參與,且證人翁鎮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而同案被告陳璽智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陳璽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唯一證據。

(四)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璽智將毒品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翁鎮育到庭證述,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購毒之價金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由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毒品,而且從內容沒有看出與被告有關係,是以證人翁鎮育縱有購得毒品,此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情,並未參與。

至於證人翁鎮育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係共同販賣毒品,惟此係其個人主觀臆測,自難僅憑證人翁鎮育之主觀臆測,及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之片面指陳,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罪行,均係被告提供毒品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再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而論以共犯之責,況且,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同案被告陳璽智為達減輕其刑之目的,難免會以供出上手或共犯之手段為之,是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供述是否完全真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 29頁、第158頁)。

惟查:1、證人翁鎮育於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問:有無在101年1月2日8時44分58秒、8時52分40秒、8時57分54秒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聯絡?)有,這是我跟「茶壺」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大約在 9點時在花都汽車旅館附近見面,我是開QM-3051車輛前往,「茶壺」開 1305或1035車子前往,我向「茶壺」買了 3,500元的安非他命「茶壺」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有把 3,500元交給「茶壺」。」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8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同卷95至96頁警詢筆錄內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問:這次跟陳璽智是聯絡什麼事?)也是買安非他命。」

、「(問:在那裡交易?你說「隧道口過來汽車旅館那等」。

)這通在汽車旅館那。

是陳璽智從集鹿大橋出來。」

、「(問:這次是誰出來跟你交易?)陳璽智。」

、「(問:這次買多少?)不記得。」

、「(問:也是買安非他命?)對。」

、「(問:這次有看到陳四子嗎?)這次只有陳璽智自己來。」

「(問: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日、1月6日、1月9 日這四次你都跟陳璽智聯絡,請問這四次是單純跟陳璽智買還是透過他跟陳四子買毒品?)陳璽智,他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

、「(問:這是何時跟你說的?)我不記得了。」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這四次是陳璽智跟你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又不讓我欠。」

、「(問:你說這是陳四子交代拿給你的話,為什麼不直接跟陳四子聯絡?)那時他都不跟我接洽。

就說有事情就找茶壺就好了。」

、「(問:你說這四次你沒有聯絡陳四子,而聯絡陳璽智是因為陳四子電話不通?)可能是他換號碼,反正他電話我打不通。

或是他不接我電話我也忘記了。」

、「(問:他不接你的電話原因是什麼你知道嗎?)他就說我很囉唆。

後來陳璽智電話給我叫我都打那支,之後就只打給陳璽智而已,沒有再打給陳四子了。」

、「(問:他那電話給你是他不給姐仔知道嗎?)這我不清楚。

他怎麼拿出來賣我的我不了解。」

、「(問:這是你自己的想法嗎?那你也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你的?)是。

我沒辦法確定。

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他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

、「(問:那這四次價格和交易地點都是陳璽智單獨跟你講的?)對。」

、「(問:這四次都沒有跟陳四子聯繫到?)應該沒有。

有一段時間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

2、而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 月2 日8 時44分58秒至同日8 時57分5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你有空嗎 ││ │(A :陳璽│(B :翁鎮│ │1 月2 │A:要做甚麼 ││ │智) │育) │ │日8 時│B:一樣阿 ││ │ │ │ │44分58│A:你在哪裡 ││ │ │ │ │秒 │B:竹山 今天開晚班的 俾叫 ││ │ │ │ │ │ 早回來竹山 現在要再過去││ │ │ │ │ │A:上次跟你講哪裡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B:載我去台中哪裡 ││ │ │ │ │ │A:對 ││ │ │ │ │ │B:還是要近一點也可以 ││ │ │ │ │ │A:哪裡 ││ │ │ │ │ │B:我現在竹山 要上去山上也││ │ │ │ │ │ 可以 ││ │ │ │ │ │A:這樣阿 你到郵局哪裡 ││ │ │ │ │ │B:郵局 我知道 ││ │ │ │ │ │A:郵局過去一點有一個涼亭 ││ │ │ │ │ │B:清水郵局嗎 ││ │ │ │ │ │A:不是拉 郵局過去一點哪裡││ │ │ │ │ │B:哪裡郵局 我聽不清楚 ││ │ │ │ │ │A:我家你知道嗎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你來過我家 你不知道 ││ │ │ │ │ │B:我知道 ││ │ │ │ │ │A:下去不是有郵局 ││ │ │ │ │ │B:好 我現在過去 ││ │ │ │ │ │A:你到哪裡打給我 ││ │ │ │ │ │B:你載我去台中哪裡 ││ │ │ │ │ │A:好啦 ││ │ │ │ │ │B:馬上到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來外還隧道口 ││ │(A :陳璽│(B :翁鎮│ │1 月2 │A:你囉嗦 ││ │智) │育) │ │日8 時│B:要照這樣阿 ││ │ │ │ │52分40│A:對 ││ │ │ │ │秒 │ │├──┼─────┼─────┼───┼───┼─────────────┤│3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你開車阿 你來隧道口過來││ │(A :陳璽│(B :翁鎮│ │1 月2 │ 汽車旅館哪裡等 ││ │智) │育) │ │日8 時│B:哪裡汽車旅館 ││ │ │ │ │57分54│A:隧道口過來汽車旅館 ││ │ │ │ │秒 │B:左邊哪裡 我要走左手邊 ││ │ │ │ │ │A:集集這邊 ││ │ │ │ │ │B:我在萊爾富這裡要進去了 ││ │ │ │ │ │A:你進去轉過來汽車旅館這 ││ │ │ │ │ │ 邊 ││ │ │ │ │ │B: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82頁)3、證人翁鎮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從未言及被告曾參與此次毒品之交易;

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翁鎮育於交易前之聯繫情形,而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見及證人翁鎮育有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等情。

是以,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係為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證人翁鎮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陳璽智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縱使證人翁鎮育所稱聽過同案被告陳璽智告知伊有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證人翁鎮育所證,既非伊親自見聞,僅係聽同案被告陳璽智之轉述,且再經辯護人詰問後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我的,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陳璽智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尚無法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確有為被告販賣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4、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101 年1 月2日9 點在花都汽車旅館與陳四子共同販賣3,500 元安非他命給翁鎮育?)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9 頁),固指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時,被告知情且有參與。

證人翁鎮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

而同案被告陳璽智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陳璽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唯一證據。

(五)如附表五編號3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璽智將毒品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翁鎮育到庭證述,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購毒之價金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由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毒品,而且從內容沒有看出與被告有關係,是以證人翁鎮育縱有購得毒品,此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情,並未參與。

至於證人翁鎮育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係共同販賣毒品,惟此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不足採,自難僅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及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之片面指陳,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罪行,均係被告提供毒品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再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而論以共犯之責。

況且,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同案被告陳璽智為達減輕其刑之目的,難免會以供出上手或共犯之手段為之,是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供述是否完全真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9頁、原審卷二第29頁、第158頁)。

經查:1、證人翁鎮育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問:有無在101年 1月6日13時23分19秒、13時28分55秒、13時41分20秒、13時44分24秒、13時50分08秒、13時54分59秒、14時1分56秒以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聯絡?)有,是我與「茶壺」聯絡要買安非他命,我們在下午2時5分在集鹿大橋見面,我交 3,500元給「茶壺」,「茶壺」就把安非他命一包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8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這次你們在那邊見面?倒數第二通有說到「檳城檳榔,砂石場集鹿大橋過來第二個紅綠燈越南店那裡」。

)就是在那個附近。

確定的地點我現在想不起來,不是在集鹿大橋附近不然就是集集要去水里外環那裡而已。」

、「(問:有見面嗎?這次是交吸食器給你沒有交易嗎?)應該是有吧。」

、「(問:這次是買多少?)不是3000、3500就是4000,他1/ 4錢都固定給我這種價格。」

「(問: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日、1月6日、1月9日這四次你都跟陳璽智聯絡,請問這四次是單純跟陳璽智買還是透過他跟陳四子買毒品?)陳璽智,他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

、「(問:這是何時跟你說的?)我不記得了。」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這四次是陳璽智跟你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又不讓我欠。」

、「(問:你說這是陳四子交代拿給你的話,為什麼不直接跟陳四子聯絡?)那時他都不跟我接洽。

就說有事情就找茶壺就好了。」

、「(問:你說這四次你沒有聯絡陳四子,而聯絡陳璽智是因為陳四子電話不通?)可能是他換號碼,反正他電話我打不通。

或是他不接我電話我也忘記了。」

、「(問:他不接你的電話原因是什麼你知道嗎?)他就說我很囉唆。

後來陳璽智電話給我叫我都打那支,之後就只打給陳璽智而已,沒有再打給陳四子了。」

、「(問:他那電話給你是他不給姐仔知道嗎?)這我不清楚。

他怎麼拿出來賣我的我不了解。」

、「(問:這是你自己的想法嗎?那你也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你的?)是。

我沒辦法確定。

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他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

、「(問:那這四次價格和交易地點都是陳璽智單獨跟你講的?)對。」

、「(問:這四次都沒有跟陳四子聯繫到?)應該沒有。

有一段時間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

2、而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 月6 日13時23分19秒至同日14時1 分3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出來一下好不好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A:你在哪裡! ││ │智) │育) │ │日13時│B:我到水里站了 ││ │ │ │ │23分19│A:你開車阿 ││ │ │ │ │秒 │B:我回來就休息了 ││ │ │ │ │ │A:在水里嗎? ││ │ │ │ │ │B:我回到水里站了 回來就休││ │ │ │ │ │ 息了 ││ │ │ │ │ │A:你休息多久 ││ │ │ │ │ │B:休息到明天 開一個早上而││ │ │ │ │ │ 已 ││ │ │ │ │ │A:這樣阿 等一下你要過來的││ │ │ │ │ │ 時候 前幾天那裡不是一個││ │ │ │ │ │ 隧道 ││ │ │ │ │ │B:隧道 集集那一個還是水里││ │ │ │ │ │ 這一個 ││ │ │ │ │ │A:水里出來那一個 ││ │ │ │ │ │B:水里這一個 ││ │ │ │ │ │A:你出來那裡 ││ │ │ │ │ │B:我跟你講 汽球一個給我 ││ │ │ │ │ │A:幹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怎樣拉 好嗎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A:沒有 ││ │智) │育) │ │日13時│B:剛才說好了 現在又說沒有││ │ │ │ │28分55│A:剛好沒有 拜託 我等一下 ││ │ │ │ │秒 │ 馬上過去 你到了嗎 ││ │ │ │ │ │B:我2點才會到啦 ││ │ │ │ │ │A:你2 點 現在就再打 ││ │ │ │ │ │B:我剛才跟你拜託那個 拜託││ │ │ │ │ │ 一下拉 ││ │ │ │ │ │A:你很囉唆 ││ │ │ │ │ │B:我2點才會到哪裡 │├──┼─────┼─────┼───┼───┼─────────────┤│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我要出發了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A:好 ││ │智) │育) │ │日13時│ ││ │ │ │ │41分20│ ││ │ │ │ │秒 │ │├──┼─────┼─────┼───┼───┼─────────────┤│4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我講那個拜託一下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A:你很囉唆 ││ │智) │育) │ │日13時│B:我到了啦 ││ │ │ │ │44分24│A:我剛好沒有 ││ │ │ │ │秒 │B:沒有就算了 我到了 ││ │ │ │ │ │A:好 │├──┼─────┼─────┼───┼───┼─────────────┤│5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A:不要再打了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B:不要再這裡 這裡很危險車││ │智) │育) │ │日13時│ 很快 ││ │ │ │ │50分8 │A:不然你過來 一直開過來 ││ │ │ │ │秒 │ 開過來這邊往集集這邊 ││ │ │ │ │ │B:橋那裡阿 ││ │ │ │ │ │A:不用 你慢慢開 ││ │ │ │ │ │B:好 │├──┼─────┼─────┼───┼───┼─────────────┤│6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你在哪裡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B:在邊成檳榔這裡 ││ │智) │育) │ │日13時│A:邊成檳榔在哪裡 ││ │ │ │ │54分59│B:在砂石場集鹿大橋過來第 ││ │ │ │ │秒 │ 2個紅綠燈 ││ │ │ │ │ │A:你開到那裡去阿 ││ │ │ │ │ │B:越南店這裡 ││ │ │ │ │ │A:好 │├──┼─────┼─────┼───┼───┼─────────────┤│7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你在哪裡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A:我問你在哪裡 ││ │智) │育) │ │日13時│B:邊成檳榔這裡 ││ │ │ │ │58分55│A:邊成檳榔在哪裡 ││ │ │ │ │秒 │B:集鹿大橋過來第3 個紅綠 ││ │ │ │ │ │ 燈 ││ │ │ │ │ │A:你過了集鹿大橋阿 ││ │ │ │ │ │B:我還沒過去啦 ││ │ │ │ │ │A:我沒看到你的車 ││ │ │ │ │ │B:我在路邊邊成檳榔攤這裡 ││ │ │ │ │ │ 阿 不然在橋那裏等 ││ │ │ │ │ │A:好啦 我在橋對面過去 ││ │ │ │ │ │B:好 │├──┼─────┼─────┼───┼───┼─────────────┤│8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A:在哪裡啦 ││ │(A :陳璽│(B :翁鎮│ │1 月6 │B:橋對面 要進去市區那一條││ │智) │育) │ │日14時│A:你娘啦 你有過橋嗎 ││ │ │ │ │1 分36│B:沒有 ││ │ │ │ │秒 │A:你停下來 不要再打了 我 ││ │ │ │ │ │ 被你搞壞了 ││ │ │ │ │ │B:橋對面要進去市區那一條 ││ │ │ │ │ │A: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3、證人翁鎮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從未言及被告曾參與此次毒品之交易;

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翁鎮育於交易前之聯繫情形,而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見及證人翁鎮育有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等情。

是以,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係為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證人翁鎮育於審理時雖曾證稱:陳璽智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縱使證人翁鎮育所稱聽過同案被告陳璽智告知伊有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證人翁鎮育所證,既非伊親自見聞,僅係聽同案被告陳璽智之轉述,且再經辯護人詰問後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我的,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陳璽智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尚無法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確有為被告販賣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4、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101 年1 月6日14時5 分在集鹿大橋與陳四子共同販賣3,500 元安非他命給翁鎮育?)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49 頁),固指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時,被告知情且有參與,證人翁鎮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此次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而同案被告陳璽智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陳璽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唯一證據。

(六)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璽智將毒品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翁鎮育到庭證述,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購毒之價金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由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毒品,而且從內容沒有看出與被告有關係,是以證人翁鎮育縱有購得毒品,此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行為,被告不知情,並未參與,至於證人翁鎮育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係共同販賣毒品,惟此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不足採,自難僅憑證人翁鎮育之主觀臆測,及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之片面指陳,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罪行,均係被告提供毒品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再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而論以共犯之責。

況且,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同案被告陳璽智為達減輕其刑之目的,難免會以供出上手或共犯之手段為之,是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供述是否完全真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29頁、第158頁)。

經查:1、證人翁鎮育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問:有無在 101年1月9日15時12分19秒、15時28分46秒以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聯絡?)有,是我與「茶壺」連絡要買安非他命,3 點半時在集鹿大喬【按即橋之誤】集集方向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拿3,500元給「茶壺」,「茶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8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99頁警詢筆錄內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在聯絡什麼事情?)也是買安非他命。」

、「(問:這次是在那裡見面?)集鹿大橋。」

、「(買多少?)不記得。」

、「(問: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嗎?)這次有。

東西有拿到。」

、「(問: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2日、1月6日、1月9日這四次你都跟陳璽智聯絡,請問這四次是單純跟陳璽智買還是透過他跟陳四子買毒品?)陳璽智,他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

、「(問:這是何時跟你說的?)我不記得了。」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這四次是陳璽智跟你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又不讓我欠。」

、「(問:你說這是陳四子交代拿給你的話,為什麼不直接跟陳四子聯絡?)那時他都不跟我接洽。

就說有事情就找茶壺就好了。

」、「(問:你說這四次你沒有聯絡陳四子,而聯絡陳璽智是因為陳四子電話不通?)可能是他換號碼,反正他電話我打不通。

或是他不接我電話我也忘記了。」

、「(問:他不接你的電話原因是什麼你知道嗎?)他就說我很囉唆。

後來陳璽智電話給我叫我都打那支,之後就只打給陳璽智而已,沒有再打給陳四子了。」

、「(問:他那電話給你是他不給姐仔知道嗎?)這我不清楚。

他怎麼拿出來賣我的我不了解。」

、「(問:這是你自己的想法嗎?那你也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你的?)是。

我沒辦法確定。

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他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

、「(問:那這四次價格和交易地點都是陳璽智單獨跟你講的?)對。

」、「(問:這四次都沒有跟陳四子聯繫到?)應該沒有。

有一段時間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

2、而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 月9 日15時12分29秒至同日15時28分4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你好 怎樣 ││ │(A :陳璽│(B :翁鎮│ │1 月9 │B:來這裡座 來喝酒 ││ │智) │育) │ │日15時│A:這樣阿 ││ │ │ │ │12分29│B:好嗎 ││ │ │ │ │秒 │A:好 要去你家 要泡茶 ││ │ │ │ │ │B:好 ││ │ │ │ │ │A:你先在家裡等我 ││ │ │ │ │ │B: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你沒看到我阿 ││ │(A :陳璽│(B :翁鎮│ │1 月9 │B:你在哪裡 ││ │智) │育) │ │日15時│A:你沒看到我站在這裡 你旁││ │ │ │ │28分46│ 邊有車你不知道阿 ││ │ │ │ │秒 │B:知道 你站在哪裡阿 好啦 │└──┴─────┴─────┴───┴───┴─────────────┘ (以上見警卷一第84頁)3、證人翁鎮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從未言及被告曾參與此次毒品之交易;

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翁鎮育於交易前之聯繫情形,而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見及證人翁鎮育有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等情。

是以,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係為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證人翁鎮育於審理時雖曾證稱:陳璽智藥應該是跟姐仔拿的,因為他有跟我說過他錢回去也是要交給姐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縱使證人翁鎮育所稱聽過同案被告陳璽智告知伊有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證人翁鎮育所證,既非伊親自見聞,僅係聽同案被告陳璽智之轉述,且再經辯護人詰問後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說這是陳四子交待拿給我的,他自己有拿出來賣我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直接跟陳璽智聯絡的,他們兩個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尚無法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確有為被告販賣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4、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101 年1 月9日15時30分在集鹿大橋與陳四子共同販賣3,500 元安非他命給翁鎮育?)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9 頁),固指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時,被告知情且有參與,證人翁鎮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此次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而同案被告陳璽智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陳璽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唯一證據。

(七)附表五編號5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犯行,辯稱:翁鎮育有去找我,他拿 2,000元給我要跟我買,我說我用3,000元買的,怎麼可能賣他2,000元,所以我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 1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翁鎮育雖欲以 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因被告係以 3,000元購得毒品,自無法降價以 2,000元出售予證人翁鎮育,是以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58頁)。

經查:1、證人翁鎮育於偵訊中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 0000-000000。」

、「(問:是否在1月17日16時在鹿谷鄉秀峰村○○巷0○0號向「姐仔」購買 2,000元安非他命?)有,因為打「茶壺」電話都打不通,且我又忘記「姐仔」電話,我就直接跑去「姐仔」家,向「姐仔」買2,000元安非他命,「姐仔」有將2,000元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把 2,000元交給「姐仔」。

當時「茶壺」並不在那裡。

我有把錢交給「姐仔」。」

等語(見偵卷一第 267頁至第 268頁背面);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100頁警詢筆錄內1月17的通訊監察譯文。

】這次是跟誰聯絡?)我姐夫。」

、「(問:這次是聯絡什麼事情?)有時我沒錢會跟他借錢去買。」

、「(問:這通你姐夫打電話跟你聯絡是你要跟他借錢?)對。

這是我要跟他拿錢跟茶壺買毒品。」

、「(問:那有去買毒品嗎?)應該是有。」

、「(問:你在警察局是說跟姐仔買2000元安非他命,現在你是說跟茶壺,你有說因為茶壺電話不通,這次到底是跟誰購買毒品?)是姐仔,去他秀峰住處那。」

、「(問:那你怎麼記得這次是姐仔?)我找不到茶壺,所以直接找去陳四子住處那,他本來不給我去,他都說叫我不要去,他要拿出來給我。

那次我身上只有2000元直接衝去那,那次是姐仔賣我的。」

、「(問:那是姐仔出來跟你交易的嗎?)我進去他們家裡面,他開門給我進去。

」、「(這次茶壺有在嗎?)應該不在。」

、「(問:那你錢給誰?)陳四子。」

、「(問:那他拿什麼給你?)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2、而證人翁鎮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7日12時45分40秒至同日16時6 分2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A:喂 ││ │(A :翁鎮│(B :姊夫│ │1 月17│B:開完了沒 ││ │育) │) │ │日12時│A:還沒還在台中咧 ││ │ │ │ │45分40│B:還在台中哦 ││ │ │ │ │秒 │A:開1點的要下去 ││ │ │ │ │ │B:1點的要下來水里哦 ││ │ │ │ │ │A:是阿要做什麼,現金嗎? ││ │ │ │ │ │B:是 ││ │ │ │ │ │A:要來秀峰 ││ │ │ │ │ │B:你娘,你不會轉去那裡哦 ││ │ │ │ │ │A:是阿,我要從那裡去還要 ││ │ │ │ │ │ 回去哦 ││ │ │ │ │ │B:從那裡回來咩 ││ │ │ │ │ │A:你要多少,一人一半 ││ │ │ │ │ │B:一半是2000哦 ││ │ │ │ │ │A:是阿,要秤一樣多0.5 、 ││ │ │ │ │ │ 0.5 阿 ││ │ │ │ │ │B:好啦 ││ │ │ │ │ │A:我拿回去給你嗎 ││ │ │ │ │ │B:嗯,3 點有辦法到這裡嗎 ││ │ │ │ │ │ ? ││ │ │ │ │ │A:3 點沒辦法,我開到那裡 ││ │ │ │ │ │ 就3 點了,3 點再回去竹 ││ │ │ │ │ │ 山3 點半至4 點了 ││ │ │ │ │ │B:好啦,回來再打給我啦 ││ │ │ │ │ │A: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A:喂,姊夫 ││ │(A :翁鎮│(B :姊夫│ │1 月17│B:回來了嗎? ││ │育) │) │ │日15時│A:剛回到水里等一下要回來 ││ │ │ │ │6 分8 │ 了 ││ │ │ │ │秒 │B:好啦,我等你啦 ││ │ │ │ │ │A:好啦,好好好 │├──┼─────┼─────┼───┼───┼─────────────┤│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A:喂 ││ │(A :翁鎮│(B :姊夫│ │1 月17│B:現在呢 ││ │育) │) │ │日15時│A:我現在快要到秀峰而已 ││ │ │ │ │47分12│B:啥 ││ │ │ │ │秒 │A:現在快要到秀峰而已 ││ │ │ │ │ │B:怎麼那麼慢 ││ │ │ │ │ │A:就3 點多才交班咩,在台 ││ │ │ │ │ │ 中被拖1 個多小時 ││ │ │ │ │ │B:好啦 ││ │ │ │ │ │A:等一下馬上下來了 ││ │ │ │ │ │B:嗯 │├──┼─────┼─────┼───┼───┼─────────────┤│4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喂 ││ │(A :翁鎮│(B :姊夫│ │1 月17│A:我到高速公路了 ││ │育) │) │ │日15時│B:你有把他分開嗎? ││ │ │ │ │6 分8 │A:有阿,分開了,都一樣多 ││ │ │ │ │秒 │ 啦 ││ │ │ │ │ │B:哦 ││ │ │ │ │ │A:可以出來了 ││ │ │ │ │ │B:嗯 │├──┼─────┼─────┼───┼───┼─────────────┤│5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A:怎樣 ││ │(A :翁鎮│(B :姊夫│ │1 月17│B:不要在那裡好嗎? ││ │育) │) │ │日15時│A:好啦,我要走了 ││ │ │ │ │47分12│B:是啦,拜託一下 ││ │ │ │ │秒 │A:好啦 │├──┼─────┼─────┼───┼───┼─────────────┤│6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B:喂 ││ │(A :翁鎮│(B :姊夫│ │1 月17│A:差不多再20分就到了,你 ││ │育) │) │ │日16時│ 在那裡 ││ │ │ │ │6 分26│B:工廠啦 ││ │ │ │ │秒 │A:好啦,我從那裡去嘿 ││ │ │ │ │ │B:哦 │└──┴─────┴─────┴───┴───┴─────────────┘ (以上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3、證人翁鎮育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依據上述法條及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翁鎮育與其姐夫之通話,業據證人翁鎮育證述如上,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證明證人翁鎮育與其姐夫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翁鎮育所證,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尚難僅以證人翁鎮育上揭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鎮育之犯行。

(八)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璽智將毒品交給誰,陳璽智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他沒有說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裕隆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絡是他個人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跟被告無關,證人劉裕隆到庭證述,伊多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絡,伊是要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買毒品,錢是交給同案被告陳璽智,同案被告陳璽智將錢交給何人伊並不管,毒品是同案被告陳璽智交付,毒品怎麼來的伊不知道等語,由此足證,證人劉裕隆多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並將錢交予同案被告陳璽智,應係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毒品,且多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毒品,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實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間之關係為何?外人並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證人劉裕隆之主觀臆測,及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之片面指陳,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罪行,均係被告提供毒品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再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而論以共犯之責。

況且,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同案被告陳璽智為達減輕其刑之目的,難免會以供出上手或共犯之手段為之,是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供述是否完全真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158頁)。

經查:1、證人劉裕隆於偵訊時證稱:「(問:扣得之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綽號「姐仔」的人拿的。」

、「(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問:有無在100年12月 7日10時48分8秒、11時47分51秒、11時49分37秒、12時00分11秒、12時19分58秒、12時43分25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有,我打給「茶壺」,「茶壺」再與「姐仔」聯絡,「姐仔」就會交安非他命給「茶壺」,「茶壺」再拿給我,在12點50分約在集集民生路統一超商,我交 3,500元給「茶壺」,「茶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一第 259頁背面);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同卷 127頁證人警詢筆錄內12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次跟茶壺聯絡是做什麼?)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你在警察局是說「100年12月7日12點50分在集集鎮民生路統一超商附近向茶壺買 3,500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這次是有。」

、「(問:出面跟你交易的是誰?)陳璽智。」

、「(問: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是說你打給茶壺,茶壺再跟姐仔聯絡,姐仔就會交安非他命給茶壺,茶壺再拿給你。

這是你看到的情況還是你聽茶壺說的?還是你自己猜的?)聽茶壺講的」、「(問:在100年 12月到101年1月間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 0000-000000。

」、「(問:你在12月2日還有12月7日打電話給陳璽智時為什麼會先問『姐仔』?)要問陳四子。」

、「(問:問陳四子做什麼?)那時他可能沒有開機,我找不到陳四子。」

、「(問:你一開始要買安非也命是先打電話給陳四子嗎?)對。」

、「(問:後來找不到陳四子才打電話給陳璽智,所以才會在電話裡面先問「姐仔」?)對。」

、「(問:所以依你的講法來推論的話,你一開始要交易的對像是陳四子?)兩邊都有。

找到誰就跟誰買。」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23頁)。

2、而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7 日10時48分38秒至同日12時43分2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哥哥 有嗎? 阿姐阿 ││ │(A :茶壺│(B :劉裕│ │12月7 │A:有阿 ││ │) │隆) │ │日10時│B:有阿 幾點 我等一下回去 ││ │ │ │ │48分38│ 差不多12點多 ││ │ │ │ │秒 │A:12點多 現在幾點 ││ │ │ │ │ │B:現在11點 ││ │ │ │ │ │A:這樣阿 OK 你到半路時打 ││ │ │ │ │ │ 給我 我再那個 ││ │ │ │ │ │B:我出發打給你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我開始要出發了 我要回去││ │(A :茶壺│(B :劉裕│ │12月7 │ 了 ││ │) │隆) │ │日11時│A:你要回來家裡了 ││ │ │ │ │47分51│B:你人在哪裡 ││ │ │ │ │秒 │A:你在哪裡 ││ │ │ │ │ │B:中寮 ││ │ │ │ │ │A:好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名間買東西 ││ │ │ │ │ │B:這樣阿 ││ │ │ │ │ │A:我現在回去一趟 ││ │ │ │ │ │B:要回去哪裡 ││ │ │ │ │ │A:我回去一趟 你幾點要上班││ │ │ │ │ │ ! ││ │ │ │ │ │B:我回去就要剖檳榔了 ││ │ │ │ │ │A:休息了阿 ││ │ │ │ │ │B:我回去沒辦法出來 就要剖││ │ │ │ │ │ 檳榔了 ││ │ │ │ │ │A:這樣要怎麼辦 我趕過去..│├──┼─────┼─────┼───┼───┼─────────────┤│3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我在加油站這裡 ││ │(A :茶壺│(B :劉裕│ │12月7 │B:哪裡加油站 ││ │) │隆) │ │日11時│A:中油加油站這裡 ││ │ │ │ │49分37│B:名間的阿 ││ │ │ │ │秒 │A:對 ││ │ │ │ │ │B:交由道旁那一個阿 ││ │ │ │ │ │A:不是高速公路旁邊 要去水││ │ │ │ │ │ 里這一邊的 ││ │ │ │ │ │B:要去水里的 ││ │ │ │ │ │A:對 中油加油站 不然名間 ││ │ │ │ │ │ 派出所你知道嗎 ││ │ │ │ │ │B:名間派出所嗎 ││ │ │ │ │ │A:不然我在路旁等你 ││ │ │ │ │ │B:你有要去集集嗎 ││ │ │ │ │ │A:要阿 ││ │ │ │ │ │B:不然來集集 ││ │ │ │ │ │A:好 │├──┼─────┼─────┼───┼───┼─────────────┤│4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你人在名間嗎 ││ │(A :茶壺│(B :劉裕│ │12月7 │B:我人在中寮 ││ │) │隆) │ │日12時│A:這樣阿 ││ │ │ │ │00分11│B:我山上下來 差不多15分鐘││ │ │ │ │秒 │ 到 ││ │ │ │ │ │A:好 │├──┼─────┼─────┼───┼───┼─────────────┤│5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我到了 ││ │(A :茶壺│(B :劉裕│ │12月7 │A:你人在哪裡 ││ │) │隆) │ │日12時│B:我到集集了 ││ │ │ │ │19分58│A:我人在派出所這裡 ││ │ │ │ │秒 │B:集集的阿 ││ │ │ │ │ │A:對 ││ │ │ │ │ │B:你下來7-11超商這裡好嗎 ││ │ │ │ │ │ 你上次騎機車在我那裡 ││ │ │ │ │ │A:不然到再講 ││ │ │ │ │ │B:我要到了 ││ │ │ │ │ │A:7-11 超商 好 │├──┼─────┼─────┼───┼───┼─────────────┤│6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0 年│B:你多久會到 ││ │(A :茶壺│(B :劉裕│ │12月7 │A:等一下就到 ││ │) │隆) │ │日12時│B:好 ││ │ │ │ │43分25│ ││ │ │ │ │秒 │ │└──┴─────┴─────┴───┴───┴─────────────┘ (以上見警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3、證人劉裕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從未言及被告曾參與此次毒品之交易;

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劉裕隆於交易前之聯繫情形,而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見及證人劉裕隆有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等情。

是以,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係為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證人劉裕隆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是說你打給茶壺,茶壺再跟姐仔聯絡,姐仔就會交安非他命給茶壺,茶壺再拿給你。

這是你看到的情況還是你聽茶壺說的?還是你自己猜的?)聽茶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縱使證人劉裕隆所稱聽過同案被告陳璽智告知伊有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證人劉裕隆所證,既非伊親自見聞,僅係聽同案被告陳璽智之轉述,則尚無法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確有為被告販賣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4、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0年12月7日12時50分在集集民生路統一超商與陳四子共同販賣 3,500元安非他命給劉裕隆?)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 248頁),固指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時,被告知情且有參與,證人劉裕隆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此次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而同案被告陳璽智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陳璽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裕隆之唯一證據。

(九)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育誌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劉育誌,也沒有賣毒品給他,陳璽智拿出去賣的,我不知道,那是他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 1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劉育誌,且證人劉育誌陳稱,伊均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錢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多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毒品,是以證人劉育誌縱有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得毒品,此亦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58頁)。

經查:1、證人劉育誌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的安非他命來源?)向「姐仔」拿的。」

、「(問:有無在101 年1 月2 日4時2分27秒、4時41分3秒、4時41分29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有,那是要找「姐仔」,是由「茶壺」接電話,打完電話後約5點多我就開 5215號我爸爸劉文佑所有的車到「姐仔」的秀峰村住處,向「姐仔」買3,500 元的安非他命,由「姐仔」交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付3,500元給「姐仔」、「(問:0000-000000是否由你所使用?)是。」

等語(見偵卷一第 254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四子嗎?)認識。

」、「(問:你與被告陳四子係何關係?)之前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不是很久。」

、「(問:你與被告陳四子有無交易或往來?)之前有去她的住處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

」、(問:你於101年1月間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

、「(問:【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號卷第 192頁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這些對話是否你說的?)電話是我打的沒錯。」

、「(問:請說明你打該通電話的目的為何?)應該是要去找茶壺,當時目的也不是很確定,有時候我會去找他聊天。」

、「(問: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姐仔」係指何人?)應該就是陳四子,那時候她們住在一起。」

、「(問:所以你電話中的「姐仔」就是指陳四子?)是。」

、「(問:你打這通電話之後,有無去她們的住處?)我印象中沒有去,我那時候人在做茶,我在番仔田做茶。」

、「(問:根據警察分析你的手機基地台有移動到陳四子與陳璽智的住處?)如果有的話就是我應該有去,我記得不知道是1日或2日我有去番仔田做茶,不確定是哪一天。

」、「(問:剛才跟你提醒說基地台看起來有過去,你有無印象你去那邊有見到何人?)沒有印象了。」

、「(問:是否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對,時間太久了。」

、「(問:你於101年1日18日製作筆錄譯文下面,你提到你有到姐仔位於秀峰村後坪巷,她有起來開門,你直接進去她的租屋處,跟姐仔購買 3,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有此事?)應該有這個事實。」

、「(問:因為當時時間比較近,大約相差半個月左右,所以應該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是。」

「(問:你是否確實認識在場被告陳四子?)是。」

、「(問:你對於被告陳四子於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她說她根本不認識你,所以我要跟你確定,是否真的認識被告陳四子?)認識。」

、「(問:確實是認識被告陳四子?)是。」

、「(問:101年1月2日何人將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應該是陳四子。

」、「(問:你打電話當時的想法購買毒品是要向陳璽智或陳四子購買?)是要跟陳璽智購買。」

、「(問:為何你於警察局證稱,你要跟陳璽智購買毒品前,會先行透過他去聯絡陳四子?)他們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

、「(問:你購買毒品是要向陳璽智購買,不是要向陳四子購買?)是,去她那邊有時候陳璽智不在,我印象中有幾次直接跟陳四子購買。」

、「(問:有關於金額與數量你與何人談的?)我直接去到那邊才說我要拿多少。」

、「(問:你如何知道她們當時有無這些數量?)我不知道,我也不確定。」

、「(問:陳璽智有無跟你講他與陳四子之間的關係?)沒有。」

、「(問:陳璽智有無跟你提過這些錢都要交給陳四子?)我不清楚。」

、「(問:陳璽智有無跟你提到他是幫人家送或幫人家販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

2、而證人劉育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月2 日4 時2 分27秒至同日4 時41分2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茶壺 在睡覺了阿 ││ │(A :劉育│(B :陳璽│ │1 月2 │B:對 ││ │誌) │智) │ │日4 時│A:姐阿呢 ││ │ │ │ │2 分27│B:在睡覺 ││ │ │ │ │秒 │A:我等一下要過去 ││ │ │ │ │ │B: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未接通(劉育誌基地台已位移││ │(A :劉育│(B :陳璽│ │1 月2 │至鹿谷鄉○○巷0 ○0 號同案││ │誌) │智) │ │日4 時│被告陳璽智住處) ││ │ │ │ │41分3 │ ││ │ │ │ │秒 │ │├──┼─────┼─────┼───┼───┼─────────────┤│3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未接通(劉育誌基地台已位移││ │(A :劉育│(B :陳璽│ │1 月2 │至鹿谷鄉○○巷0 ○0 號同案││ │誌) │智) │ │日4 時│被告陳璽智住處) ││ │ │ │ │41分29│ ││ │ │ │ │秒 │ │└──┴─────┴─────┴───┴───┴─────────────┘ (以上見警卷一第150頁) 上開第1 通通話,僅顯示證人劉育誌有詢問「姐阿呢」,同案被告陳璽智回以「在睡覺」,證人劉育誌旋告以「我等一下要過去」,同案被告陳璽智表示同意之過程,惟並未提及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將由何人出面交易等節,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有與證人劉育誌約定見面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育誌之事,且參諸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01 年1 月2日凌晨5 點多與陳四子在秀峰住處共同販賣3,500 元安非他命給劉育誌?)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證人劉育誌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證人劉育誌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十)附表七編號2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育誌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劉育誌,也沒有賣毒品給他,陳璽智拿出去賣的,我不知道,那是他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 1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劉育誌,且證人劉育誌亦陳稱,伊均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錢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多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毒品,是以證人劉育誌縱有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得毒品,此亦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58頁)。

經查:1、證人劉育誌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的安非他命來源?)向「姐仔」拿的。」

、「(問:有無在101年1月4日2時40分55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聯絡?)有,是「茶壺」接電話,我在 2點50分開5215號車去秀峰村找「姐仔」買 3,500元安非他命,是「姐仔」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把錢交給「姐仔」」、「(問:0000-0 00000是否由你所使用?)是。」

等語(見偵卷一第 254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同上筆錄第6頁,101年1月4日凌晨 2時40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請你確定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應該是。」

、「(問:該次通話目的為何?)應該也是要向茶壺或姐仔購買安非他命。」

、「(問:是否也是到你剛才所述的地點秀峰村後坪巷陳四子與陳璽智住的地方?)應該也是。」

、「(問:這次的交易情形你還有無印象?是何人與你交易?)記不清楚。」

、「(問:你是購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

、「(問:何人拿安非他命給你?)不太記得了。」

、「(問:錢是交付給何人?)記不清楚,不是拿給姐仔就是拿給陳璽智。」

、「(問:再跟你確定一下,你說你都記不太清楚,同上通訊監察譯文,當初在101年1月18日警察也是就同樣的譯文問你,你是否如同筆錄記載的內容跟警察說?)是。」

、「(問:那次交易情形是否如同你於筆錄中所述的內容?)是。」

、「(問:你是否確實認識在場被告陳四子?)是。」

、「(問:你對於被告陳四子於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她說她根本不認識你,所以我要跟你確定,是否真的認識被告陳四子?)認識。」

、「(問:確實是認識被告陳四子?)是。」

、「(問:剛才問你的101年1月2日與101年1月4日這兩次購買安非他命,你向何人購買?)因為我去那邊的話,看誰在就向誰買。」

、「(問:你為何都會知道陳璽智的電話?)因為我們都是做茶的,我跟陳璽智比較熟,所以我都打他的電話。」

、「(問:你打電話當時的想法購買毒品是要向陳璽智或陳四子購買?)是要跟陳璽智購買。」

、「(問:為何你於警察局證稱,你要跟陳璽智購買毒品前,會先行透過他去聯絡陳四子?)他們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

、「(問:你購買毒品是要向陳璽智購買,不是要向陳四子購買?)是,去她那邊有時候陳璽智不在,我印象中有幾次直接跟陳四子購買。」

、「(問:有關於金額與數量你與何人談的?)我直接去到那邊才說我要拿多少。」

、「(問:你如何知道她們當時有無這些數量?)我不知道,我也不確定。」

、「(問:陳璽智有無跟你講他與陳四子之間的關係?)沒有。」

、「(問:陳璽智有無跟你提過這些錢都要交給陳四子?)我不清楚。」

、「(問:陳璽智有無跟你提到他是幫人家送或幫人家販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2、而證人劉育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月4 日2 時40分5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你再睡了阿 ││ │(A :劉育│(B :陳璽│ │1 月4 │B:沒有 ││ │誌) │智) │ │日2 時│A:我來到隧道了 ││ │ │ │ │40分55│B:上來阿 ││ │ │ │ │秒 │A: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152頁)審視上述通話,僅係證人劉育誌與同案被告陳璽智簡短約定見面之對話,實無從據此簡短對話內容推論被告有與證人劉育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參諸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訊中證稱:「(問:有無在101年1月4日2時50分在秀峰村住處與陳四子共同販賣 3,500元安非他命給劉育誌?)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一第 248頁),本件被告既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證人劉育誌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證人劉育誌偵訊時之證述,遽論被告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十一)附表八編號1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德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銘德,也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 1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陳銘德,且證人陳銘德到庭證述,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且與同案被告陳璽智接觸過程中,未曾聽過被告或「姐仔」之人,是以證人陳銘德縱有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毒品,惟此應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之行為,實與被告無涉,本案證人陳銘德多係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購毒之價金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多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毒品,顯與被告少有接觸,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間之關係為何?外人並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證人陳銘德之主觀臆測,及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之片面指陳,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罪行,均係被告提供毒品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再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而論以共犯之責,況且,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同案被告陳璽智為達減輕其刑之目的,難免會以供出上手或共犯之手段為之,是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供述是否完全真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 158頁)。

經查:1、證人陳銘德於偵訊時證(供)稱:「(問:你的安非他命來源?)向「茶壺」拿的。」

、「(問:手機號碼?)0000-000000 。」

、「(問:你是否在100 年12月8 日17時33分19秒、17時36分52秒、17時43分58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有,是「茶壺」打給我,因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在5 點45分時在竹山藍雲大橋附近的萊爾富與「茶壺」見面,見面時我拿1,500 元向「茶壺」買安非他命一包。」

、「(問:『姐仔』是否在場?)我不知道誰是『姐仔』。

當天是『茶壺』單獨前往。」

、「(是否認識陳四子?)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一第269 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四子和陳璽智?)陳璽智是茶壺我知道,陳四子沒看過不認識。

」、「(【提示偵字 461卷180頁警詢筆錄內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陳璽智在 12月8日聯絡的內容,是在聯絡什麼事情?)太久了,記不住。」

、「(問:你在警局針對內容的回答『在12月8日 17點45分在竹山自強路萊爾富超商門口跟陳璽智買安非他命1500元』,是否如此?)我沒有跟他買。

我跟他見沒有幾次面,他連我家在那裡也不知道。」

、「(【提示同卷 269頁背面偵訊筆錄】問:你在檢察官前是說「是要跟茶壺聯絡買安非他命」,這三通是在聯絡什麼事?)我已經忘記是在聯絡什麼事情了,那時這支電話是我的沒錯。」

、「(問:那現在你已經忘記聯絡什麼事情了?)我知道這事情已經很久了,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了。」

、「(問:所以現在問你這三通是在聯絡什麼事情?)那時候好像是他要來找我,但是他不知道我家,我也不太曉得。」

、「(問:電話裡面講說萊爾富,跑那裡比較近,最後不是去你家是去南雲大橋萊爾富?)這三支都是我的電話,但是聯絡什麼事情我真的是忘記了。」

、「(問:是否是在警察局跟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離發生時間比較接近,記憶比較清楚?)那時我跟他見面,做什麼事情我實在是想不起來。」

、「(問:是否在警察局跟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在的嗎?)實在,可是現在要我回想那些事情,我真的回想不起來。」

、「(問:你在與茶壺接觸過程中是否有聽過姐仔陳四子這個人?)不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2、而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8 日17時33分19秒至同日17時43分58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 年│A:你人在哪裹 ││ │(A :陳璽│(B :陳銘│ │12月8 │B:家裡 ││ │智) │德) │ │日17時│A:家裡阿 ││ │ │ │ │33分19│B:要過來家裡座阿 ││ │ │ │ │秒 │A:要阿 ││ │ │ │ │ │B:好 你在哪裏我過去帶你 ││ │ │ │ │ │A:等一下到 看你在哪裡 ││ │ │ │ │ │B:我這裡難找 看你在哪裏我││ │ │ │ │ │ 過去帶你 ││ │ │ │ │ │A:在燦坤 ││ │ │ │ │ │B:燦坤嗎 ││ │ │ │ │ │A:好 你在路邊等我 我在二 ││ │ │ │ │ │ 水要回去了 ││ │ │ │ │ │B: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年 │A:在哪段路旁 我現在要從二││ │(A :陳璽│(B :陳銘│ │12月8 │ 水 從你們竹山很長這一絛││ │智) │德) │ │日17時│ 橋過去 ││ │ │ │ │36分52│B:南雲大橋阿 ││ │ │ │ │秒 │A:不然轉角那裏有一間便利 ││ │ │ │ │ │ 商店 ││ │ │ │ │ │B:萊爾富 好那裏比較近 ││ │ │ │ │ │A:好 │├──┼─────┼─────┼───┼───┼─────────────┤│3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0年 │A:你在哪裹 ││ │(A :陳璽│(B :陳銘│ │12月8 │B:等一下 騎機車了等一下到││ │智) │德) │ │日17時│A:哭腰拉 快一點 我會被人 ││ │ │ │ │43分58│ 家罵 ││ │ │ │ │秒 │B:好我等一下馬上到 │└──┴─────┴─────┴───┴───┴─────────────┘ (以上見警卷一第205頁)3、證人陳銘德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其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從未言及被告曾參與此次毒品之交易,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陳銘德於交易前之聯繫情形,而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見及證人陳銘德有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等情。

是以,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係為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4、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0 年 12月8日下午17時45分在南雲大橋附近的萊爾富與陳四子共同販賣1,500 元安非他命給陳銘德?)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8 頁),固指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德時,被告知情且有參與,證人陳銘德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此次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德,而同案被告陳璽智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德,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陳璽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德之唯一證據。

(十二)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堃哲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堃哲,也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 17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認識證人陳堃哲,且證人陳堃哲於鈞院到庭證述,係由證人劉育誌介紹與同案被告陳璽智聯繫,係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賣毒品,購毒之價金亦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璽智,且多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毒品,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是以證人陳堃哲縱有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毒品,惟此應係同案被告陳璽智個人之行為,實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間之關係為何?外人並不得而知,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璽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之片面指陳,即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罪行,均係被告提供毒品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再由同案被告陳璽智出面交付,而論以共犯之責。

況且,販賣毒品案件為重罪,同案被告陳璽智為達減輕其刑之目的,難免會以供出上手或共犯之手段為之,是以同案被告陳璽智之供述是否完全真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59頁)。

經查:1、證人陳堃哲於101 年1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持用之手機?)0000-000lll」、「(問:是否在 1月1日晚上在鹿谷鄉清水郵局向「茶壺」購買安非他命?)有,我是透過朋友劉育誌跟「茶壺」聯絡,劉育誌打我0000000000手機給我,跟我說約在清水郵局,我大約在 8時10分就到了,在那裡等了半個小時。

我是開 9316-GW號自小客車前往,「茶壺」騎機車過來,就拿安非他命 1包給我,我拿3,500 元給「茶壺」。」

、「(問:有無見過「姐仔」?)沒有,只有聽過,我聽劉育誌講過「姐仔」有在賣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一第264頁);

同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自101年1月1日9時17分至 101年1月1日21時34分是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有。

我打給劉育誌要他介紹購買安非他命,劉育誌聯絡陳璽智在1月1日21時40分許,在鹿谷鄉清水郵局前,向陳璽智購買 3,500元的安非他命,陳璽智將安非他命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一第 323頁);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101年1月1日所使用的手機門號幾號?)0000000000 。」

、「(問:【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4至179頁證人陳堃哲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你是否認識劉育誌?)認識。」

、「(問:你與劉育誌係何關係?)他是我姐夫。」

、「(問:你於 101年1月1日有無透過劉育誌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過?)有。」

、「(問:【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4至179頁證人陳堃哲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同上筆錄之通聯譯文,是否記得這幾通電話是在講何事?)我跟劉育誌的朋友購毒。

」、「(問:是否還記得購買多少錢的毒品?) 3,500元。」

、「(問:購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

、「(問:交易地點約在何處?)鹿谷鄉清水郵局前面。」

、「(問:是否知道劉育誌的朋友綽號為何?)茶壺(台語)。

」、「(問:那天交易你有無看過被告陳四子?)沒有。

」、「(問:你於101年1月1日你說的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有無看過被告陳四子?)沒有。」

、「(問:你與茶壺交易毒品的過程為何?)我們約在清水郵局見面,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就拿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直接拿給叫茶壺之人。」

、「(問:交易過程你沒有看過被告陳四子?)沒有。」

、「(問:你與茶壺有無交談?)沒有。」

、「(問:你是否有問茶壺有無與他人合夥?)沒有。」

、「(問:你與茶壺是否有閒聊?)沒有。」

、「(問:整個過程中你是否認識被告陳四子?)不認識。」

、「(問:為何你會去找茶壺買毒品?)是透過劉育誌介紹的。」

、「(問:有關於交易的金額與數量你是否都是跟茶壺談的?)不是,那是自己準備的。」

、「(問:如何知道茶壺拿多少量給你,多少錢這些細節?)剛好身上就是那些錢,沒有刻意要求多少的毒品。」

、「(問:你說過程中沒有與茶壺交談,如何決定你的數量及金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馬上就走人。」

、「(問:整個過程你都沒有看到被告陳四子的出現?)沒有。」

、「(問:過程中你有無聽過你姐夫或陳璽智說他是幫人家送毒品或賣毒品?)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聽過劉育誌講過?)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證人劉育誌於101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1年1月1日19時50分12秒、19時53分40秒、20時 36分33秒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聯絡?)有。

這三通電話都是我講的,我打給「茶壺」,因為我與朋友陳堃哲要向「姐仔」買安非他命,但我打給「茶壺」說我要向他拿3,500 元的茶葉,其實要買安非他命。

我有打給陳堃哲叫陳堃哲去清水郵局。

我當天在番仔田做茶,所以是陳堃哲過去清水村郵局,由陳堃哲與「茶壺」見面拿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一第254頁)。

2、而證人劉育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璽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 日19時50分12秒至同日20時36分33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A:你剛才在忙阿 ││ │(A :劉育│(B :陳璽│ │1 月1 │B:沒有 ││ │誌) │智) │ │日19時│A:我是誰你知道嗎 ││ │ │ │ │50分12│B:育誌 ││ │ │ │ │秒 │A:我以為你忘記了 ││ │ │ │ │ │B:是你這一陣子都沒來 ││ │ │ │ │ │A:我在番子田做茶 很忙 ││ │ │ │ │ │B:來去吃飯 ││ │ │ │ │ │A:我在做茶在番仔田 很多天││ │ │ │ │ │ 了很忙才沒去找你 ││ │ │ │ │ │B:阿 ││ │ │ │ │ │A:現在有一個問題 ││ │ │ │ │ │B:甚麼問題 ││ │ │ │ │ │A:我有朋友要拿茶葉 你聽懂││ │ │ │ │ │ 嗎 ││ │ │ │ │ │B:我聽懂 ││ │ │ │ │ │A:那要怎麼處理 ││ │ │ │ │ │B:見面再講阿 ││ │ │ │ │ │A:我在忙 我在番子田 ││ │ │ │ │ │B:看你怎樣再打給我 ││ │ │ │ │ │A:我跟你講 我叫我朋友去雜││ │ │ │ │ │ 貨店那邊 ││ │ │ │ │ │B:不要拉 ││ │ │ │ │ │A:去外面 三角窗那裡雜貨店││ │ │ │ │ │B:不要拉 ││ │ │ │ │ │A:我跟你講車號可以嗎? ││ │ │ │ │ │B:他到 你再打給我 ││ │ │ │ │ │A:好阿 我叫他去雜貨店哪裡││ │ │ │ │ │ 他到我在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A:你在那個 就是3500茶葉一││ │ │ │ │ │ 斤 ││ │ │ │ │ │B: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他剛回 ││ │(A :劉育│(B :陳堃│ │1 月1 │B:剛回 ││ │誌) │哲) │ │日19時│A:現在呢 來得及嗎? ││ │ │ │ │52分25│B:人家錢在我這裡 ││ │ │ │ │秒 │A:來得及你現在過去 過去雜││ │ │ │ │ │ 貨店 你開哪一台你跟我講││ │ │ │ │ │B:我開9316 ││ │ │ │ │ │A:9316 我跟你講 你到雜貨 ││ │ │ │ │ │ 打給我 他會出來 ││ │ │ │ │ │B:好 謝謝 │├──┼─────┼─────┼───┼───┼─────────────┤│3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你叫你朋友去集鹿等 ││ │(A :陳璽│(B :劉育│ │1 月1 │B:這邊還是那一邊 ││ │智) │誌) │ │日19時│A:往集集那一邊 就好了 ││ │ │ │ │53分40│B:還是這邊橋頭 ││ │ │ │ │秒 │A:還是下面郵局那裡也可以 ││ │ │ │ │ │B:在郵局就好嗎 ││ │ │ │ │ │A:叫他在郵局那裡就好 ││ │ │ │ │ │B:OK 了解 我告訴你他9316 ││ │ │ │ │ │ 黑色日產 ││ │ │ │ │ │A:好 │├──┼─────┼─────┼───┼───┼─────────────┤│4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101 年│A:我跟你講 你不用再打給我││ │(A :劉育│(B :陳堃│ │1 月1 │ 了 我跟他講好了 你去清 ││ │誌) │哲) │ │日19時│ 水郵局你知道嗎 ││ │ │ │ │54分39│B:郵局 ││ │ │ │ │秒 │A:清水有一個郵局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B:知道 ││ │ │ │ │ │A:你在哪裡等你的車牌我有 ││ │ │ │ │ │ 跟他講了 ││ │ │ │ │ │B:好 ││ │ │ │ │ │A:現在有一個重點 你要幫我││ │ │ │ │ │ 包一個樣本 ││ │ │ │ │ │B:問題是我不知道有沒有福 ││ │ │ │ │ │ 利 這當然這個我會 ││ │ │ │ │ │A:你要幫我包一個樣本放在 ││ │ │ │ │ │ 我地下室報紙遮住綠色袋 ││ │ │ │ │ │ 仔裡面 ││ │ │ │ │ │B:好 ││ │ │ │ │ │A:當然你要跟你朋友講一下 ││ │ │ │ │ │B:好 ││ │ │ │ │ │A:OK拉 我回去可以泡一下這││ │ │ │ │ │ 樣 ││ │ │ │ │ │B:好 │├──┼─────┼─────┼───┼───┼─────────────┤│5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他到郵局了 跟你講一下 ││ │(A :陳璽│(B :劉育│ │1 月1 │A:我知道 ││ │智) │誌) │ │日20時│ ││ │ │ │ │36分33│ ││ │ │ │ │秒 │ │└──┴─────┴─────┴───┴───┴─────────────┘ (以上見警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3、另證人劉育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月1 日17時46分24秒至同日19時47分0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 │ │受話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你還在做茶阿 ││ │(A :劉育│(B :陳堃│ │1 月1 │A:對 ││ │誌) │哲) │ │日17時│B:要做到幾點 ││ │ │ │ │46分24│A:天亮 ││ │ │ │ │秒 │B:天亮阿 那現在要怎麼辦! ││ │ │ │ │ │A:要做甚麼 ││ │ │ │ │ │B:我阿伯 要問你姐仔(陳四││ │ │ │ │ │ 子)那個 ││ │ │ │ │ │A:怎樣 ││ │ │ │ │ │B:看現在有辦法嗎! ││ │ │ │ │ │A:我要問 ││ │ │ │ │ │B:你問一下好嗎 ││ │ │ │ │ │A:但是他沒那個怎麼辦 ││ │ │ │ │ │B:怎樣 ││ │ │ │ │ │A:不認識阿 ││ │ │ │ │ │B:不認識其次阿 可以克服的││ │ │ │ │ │ 問題阿 ││ │ │ │ │ │A:是阿 ││ │ │ │ │ │B:你問他一節多少 ││ │ │ │ │ │A:是阿 ││ │ │ │ │ │B:或做一天多少 ││ │ │ │ │ │A:是阿 ││ │ │ │ │ │B:價錢阿 ││ │ │ │ │ │A:明天拉 ││ │ │ │ │ │B:阿 ││ │ │ │ │ │A:對阿 ││ │ │ │ │ │B:不可以過水就對了阿 ││ │ │ │ │ │A:差不多這個意思 ││ │ │ │ │ │B:我知道你的意思 ││ │ │ │ │ │A:你問一下 不然他那個 ││ │ │ │ │ │ 要怎麼講 他茶.. ││ │ │ │ │ │B:權利金就對了阿 ││ │ │ │ │ │A:不是這樣啦 他茶也要認識││ │ │ │ │ │ 不認識他也不要 ││ │ │ │ │ │B:你可以交代他說是你阿弟 ││ │ │ │ │ │ 阿 ││ │ │ │ │ │A:這樣也沒錯 ││ │ │ │ │ │B:價錢方面你問看看 看阿伯││ │ │ │ │ │ 可以嗎 ││ │ │ │ │ │A:電話不講清楚 ││ │ │ │ │ │B:我知道 結論呢 ││ │ │ │ │ │A:明天我去拿看看 ││ │ │ │ │ │B:問題是阿伯等一下去台中 ││ │ │ │ │ │A:問題是 你了解嗎 ││ │ │ │ │ │B:不是憨兒所想那麼簡單 ││ │ │ │ │ │A :好 │├──┼─────┼─────┼───┼───┼─────────────┤│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你有空嗎 ││ │(A :劉育│(B :陳堃│ │1 月1 │A:還在忙 ││ │誌) │哲) │ │日19時│B:3百5薑母鴨你幫我叫一下 ││ │ │ │ │2 分22│A:好 我在打給你 ││ │ │ │ │秒 │ │├──┼─────┼─────┼───┼───┼─────────────┤│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1 年│B:你有問嗎 ││ │(A :劉育│(B :陳堃│ │1 月1 │A:沒人接 ││ │誌) │哲) │ │日19時│B:我叫朋友錢拿回去 不然你││ │ │ │ │47分00│ 也麻煩 ││ │ │ │ │秒 │A:好 │└──┴─────┴─────┴───┴───┴─────────────┘ (以上見警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4、證人劉育誌於偵訊、陳堃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透過證人劉育誌向同案被告陳璽智購買,從未言及被告曾參與此次毒品之交易,且證人陳堃哲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璽智與證人劉育誌、證人劉育誌與證人陳堃哲於交易前之聯繫情形,而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見及證人陳堃哲有與被告聯繫,或被告有參與毒品交易等情。

是以,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璽智係為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5、證人陳璽智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1 年1 月1日晚上8 點10分在清水郵局與陳四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堃哲)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248 頁),固指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陳璽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堃哲時,被告知情且有參與。

證人陳堃哲、劉育誌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此次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堃哲,而同案被告陳璽智前揭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堃哲,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同案被告陳璽智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堃哲之唯一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編號2、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惟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於記憶清晰之情況下,事後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錯記或誤植之可能性自較已間隔較久之本案審理較低,客觀上亦難認有彼此間相互勾串之情事,其等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又施用毒品者、販毒者於毒品交易買賣時,為避免日後遭查緝,已鮮少有直接在電話中說明毒品種類、金額等明顯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內容,毋寧多為單純約定特定地點碰面甚或如本案均係在固定地點碰面後,始洽談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與常情不符。

另原審判決就附表五編號1、2、3、4、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部分,判決被告陳四子無罪,然同案被告陳璽智係與被告陳四子同住一處,被告陳璽智自被告陳四子處取得毒品出售之過程與方式,難以想像有其他第三人在場或留下通訊監察譯文,自然在僅有 2人在場之情形下,被告陳璽智之自白及證述係證明被告陳四子犯行之唯一證據,有些譯文中亦可見對話者互相提及「姐仔在嗎」等情節,是被告陳璽智之自白及證述,與購買毒品者證述互核相符,亦證被告陳四子共犯本罪乙情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指陳,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罪部分】
附表一:被告陳四子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林 明 瑤│民國101 │南投縣鹿│3,000 元  │林明瑤於民國101 年│陳四子販賣第二級毒│
│(即│        │年1 月1 │谷鄉秀峰│          │1 月1 日凌晨0 時45│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日1 時31│村後坪巷│          │分19秒、0 時46分15│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書附│        │分許通話│5之1號陳│          │秒、1 時5 分34秒、│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表㈠│        │結束後不│四子、陳│          │1 時31分14秒以0916│支(含門號○九七○│
│編號│        │久      │璽智居處│          │544698號行動電話與│六七○○九七號之SI│
│4) │        │        │        │          │陳四子持用之097067│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0097號行動電話,相│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陳四子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間、地點,將甲基安│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                  │
│    │        │        │        │          │明瑤,並向林明瑤收│                  │
│    │        │        │        │          │取價金3,000 元。  │                  │
├──┼────┼────┼────┼─────┼─────────┼─────────┤
│2   │劉 裕 隆│101 年1 │同上    │3,500 元  │劉裕隆於101 年1 月│陳四子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4 日13│        │          │4 日12時39分54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10分許│        │          │12時49分49秒、12時│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書附│        │        │        │          │52分43秒以00000000│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表㈢│        │        │        │          │70號行動電話與陳四│支(含門號○九七○│
│編號│        │        │        │          │子持用之0000000000│六七○○九七號之SI│
│4)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M卡 壹枚)沒收;未│
│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陳四子於左列時間、│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命1 包交付予劉裕隆│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向劉裕隆收取價│                  │
│    │        │        │        │          │金3,500 元。      │                  │
├──┼────┼────┼────┼─────┼─────────┼─────────┤
│3   │劉 裕 隆│101 年1 │同上    │3,500 元  │劉裕隆於101 年1 月│陳四子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6 日7 │        │          │6 日7 時33分48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45分許│        │          │7 時43分52秒以0936│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書附│        │        │        │          │96347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表㈢│        │        │        │          │陳四子持用之097067│支(含門號○九七○│
│編號│        │        │        │          │0097號行動電話,相│六七○○九七號之SI│
│5)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M卡 壹枚)沒收;未│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後,陳四子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間、地點,將甲基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裕隆,並向劉裕隆收│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取價金3,500 元。  │                  │
├──┼────┼────┼────┼─────┼─────────┼─────────┤
│4   │劉 裕 隆│101 年1 │同上    │6,000 元(│劉裕隆於101 年1 月│陳四子販賣第二級毒│
│(即│        │月10日19│        │僅付5,500 │10日19時18分8 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時51分56│        │元)      │19時40分36秒、19時│刑柒年叁月。扣案之│
│書附│        │秒通話結│        │          │47分51秒、19時51分│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表㈢│        │束後之某│        │          │56秒以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九七○│
│編號│        │時許    │        │          │行動電話與陳四子持│六七○○九七號之SI│
│6)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M 卡壹枚)沒收、甲│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外包裝袋貳拾壹│
│    │        │        │        │          │非他命事宜後,陳四│個;驗餘合計淨重貳│
│    │        │        │        │          │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拾壹點叁柒壹玖公克│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          │包交付予劉裕隆,並│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向劉裕隆收取價金5,│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        │          │,500元,積欠價金5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0 元尚未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1萬5,500元                                                   │
└───────────────────────────────────────────┘
附表二:被告陳四子與同案被告陳璽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林 明 瑤│民國100 │南投縣鹿│6,000 元  │林明瑤於100 年12月│陳四子共同販賣第二│
│(即│        │年12月9 │谷鄉秀峰│          │9 日18時37分許前不│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日18時37│村後坪巷│          │久,前往左列地點後│期徒刑柒年叁月;未│
│書附│        │分許    │5之1號陳│          │,陳璽智隨即於同日│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表㈠│        │        │四子、陳│          │18時30分27秒、18時│電話貳支(含門號○│
│編號│        │        │璽智居處│          │時36分32秒、18時37│九一六三一八四八七│
│2) │        │        │        │          │分8 秒以0000000000│、○九八九二九○七│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四子│一二號之SIM 卡各壹│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枚)與陳璽智連帶沒│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討論販賣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與陳璽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瑤事宜後,陳四子即│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
│    │        │        │        │          │於電話中指示陳璽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與陳璽智連帶│
│    │        │        │        │          │將價值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包交付予林明瑤,│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並向林明瑤收取價金│陳璽智之財產連帶抵│
│    │        │        │        │          │6,000 元。        │償之。            │
├──┼────┼────┼────┼─────┼─────────┼─────────┤
│2   │翁 鎮 育│100 年12│集集鎮火│3,500元   │翁鎮育於100 年12月│陳四子共同販賣第二│
│(即│        │月11日14│車站附近│          │11日14時22分3 秒、│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45分許│        │          │14時26分7 秒、14時│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書附│        │        │        │          │36分13秒以00000000│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表㈡│        │        │        │          │23號行動電話與陳四│話壹支(含門號○九│
│編號│        │        │        │          │子持用之0000000000│七○六七○○九七號│
│1) │        │        │        │          │號行動電話,由陳四│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子、陳璽智接聽並相│;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幣叁仟伍佰元,與陳│
│    │        │        │        │          │後,陳四子遂指示陳│璽智連帶沒收,如全│
│    │        │        │        │          │璽智前往,陳璽智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以其與陳璽智之財│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付予翁鎮育,並向翁│                  │
│    │        │        │        │          │鎮收取價金3,5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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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翁 鎮 育│100 年12│水里鄉水│3,500元   │翁鎮育於100 年12月│陳四子共同販賣第二│
│(即│        │月12日14│里隧道附│          │12日14時38分12秒、│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50分許│近      │          │14時45分23秒以0952│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書附│        │        │        │          │007223號行動電話與│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表㈡│        │        │        │          │陳四子持用之097067│話壹支(含門號○九│
│編號│        │        │        │          │0097號行動電話,陳│七○六七○○九七號│
│2) │        │        │        │          │四子接聽並相互聯絡│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璽智隨即駕車搭載陳│幣叁仟伍佰元,與陳│
│    │        │        │        │          │四子前往左列地點,│璽智連帶沒收,如全│
│    │        │        │        │          │並於左列時間由陳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 │,以其與陳璽智之財│
│    │        │        │        │          │包交付予翁鎮育,並│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向翁鎮育收取價金3,│                  │
│    │        │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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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 裕 隆│100 年12│集集鎮農│3,500 元  │劉裕隆於100 年12月│陳四子共同販賣第二│
│(即│        │月2 日19│會旁全家│          │2 日19時26分16秒、│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45分許│便利商店│          │19時37分18秒以0936│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書附│        │        │        │          │96347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表㈢│        │        │        │          │陳璽智持用之091631│電話壹支(含門號○│
│編號│        │        │        │          │8487號行動電話相互│九一六三一八四八七│
│1)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號之SIM 卡壹枚)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璽智連帶沒收,如│
│    │        │        │        │          │陳四子、陳璽智接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後,由陳四子指示陳│時,與陳璽智連帶追│
│    │        │        │        │          │璽智前往左列地點,│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並於左列時間將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        │          │劉裕隆,並向劉裕隆│與陳璽智連帶沒收,│
│    │        │        │        │          │收取價金3,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陳璽智│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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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 裕 隆│100 年12│集集鎮農│3,500 元  │劉裕隆於100 年12月│陳四子共同販賣第二│
│(即│        │月30日23│會      │          │30日21時45分15秒、│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35分許│        │          │23時17分28秒、23時│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書附│        │        │        │          │31分0 秒、23時54分│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表㈢│        │        │        │          │53秒、23時55分54秒│話壹支(含門號○九│
│編號│        │        │        │          │以0000000000、0936│七○六七○○九七號│
│3) │        │        │        │          │963470號行動電話與│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陳四子持用之097067│;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0097號、陳璽智持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九八五三四四○│
│    │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五三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陳璽智連帶沒收│
│    │        │        │        │          │命事宜後,陳四子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示陳璽智前往左列地│沒收時,與陳璽智連│
│    │        │        │        │          │點,並於左列時間將│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付予劉裕隆,並向劉│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裕隆收取價金3,000 │伍佰元,與陳璽智連│
│    │        │        │        │          │元,之後劉裕隆並還│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清積欠之價金500 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陳璽智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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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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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四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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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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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犯罪│陳四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    │事實欄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無罪部分】
附表四:被告陳四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明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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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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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四子│100年12 │南投縣鹿│林明瑤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000元 │
│    │      │月8日19 │谷鄉後坪│100 年12月8 日19時35分至同日19時49分許2 │        │
│    │      │時55分許│巷5 之1 │次與陳四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號陳四子│繫後,陳四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陳璽智│命交予林明瑤,林明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居處    │將3,000元當場交予陳四子而完成交易。     │        │
├──┼───┼────┼────┼────────────────────┼────┤
│2   │陳四子│100年12 │鹿谷鄉後│林明瑤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000元 │
│    │      │月30日20│坪巷5之1│100 年12月30日19時28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        │
│    │      │時20分許│號陳四子│2 次與陳四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陳璽智│繫後,陳四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
│    │      │        │居處    │命交予林明瑤,林明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將3,000元當場交予陳四子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五:被告陳四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鎮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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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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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四子│100年12 │南投縣集│翁鎮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500元 │
│    │、陳璽│月28日6 │集隧道  │100 年12月28日5 時18分許至同日6 時17分許│        │
│    │智    │時20分許│        │5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後,陳璽智於左列時、地將陳四子提供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翁鎮育,翁鎮育取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後,將3,500 元當場交予陳璽智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                                        │        │
├──┼───┼────┼────┼────────────────────┼────┤
│2   │陳四子│101年1月│集集鎮花│翁鎮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500元 │
│    │、陳璽│2日9時許│都汽車旅│101 年1 月2 日8 時44分許至同日8 時57分許│        │
│    │智    │        │館附近  │3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後,陳璽智於左列時、地將陳四子提供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翁鎮育,翁鎮育取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後,當場將3,500 元交予陳璽智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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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四子│101年1月│鹿谷鄉集│翁鎮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3,500元 │
│    │、陳璽│6日14時5│鹿大橋附│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 月6 日13時23分許至同│        │
│    │智    │分許    │近      │日14時1 分許7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5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璽智於左列時、地將│        │
│    │      │        │        │陳四子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翁鎮育,翁鎮│        │
│    │      │        │        │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3,500 元當場交予│        │
│    │      │        │        │陳璽智而完成交易。                      │        │
├──┼───┼────┼────┼────────────────────┼────┤
│4   │陳四子│101年1月│集集鎮集│翁鎮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500元 │
│    │、陳璽│9日15時 │鹿大橋附│101 年1 月9 日15時12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        │
│    │智    │30分許  │近      │2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後,陳璽智於左列時、地將陳四子提供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翁鎮育,翁鎮育取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後,將3,500 元當場交予陳璽智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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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四子│101年1月│鹿谷鄉後│陳四子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翁鎮│2,000元 │
│    │      │17日16時│坪巷5之1│育,翁鎮育當場將2,000 元交予陳四子而完成│        │
│    │      │許      │號陳四子│交易。                                  │        │
│    │      │        │、陳璽智│                                        │        │
│    │      │        │居處    │                                        │        │
└──┴───┴────┴────┴────────────────────┴────┘
附表六:被告陳四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裕隆部分
┌──┬───┬────┬────┬────────────────────┬────┐
│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
│1   │陳四子│100年12 │集集鎮農│劉裕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500元 │
│    │、陳璽│月7日12 │會旁統一│100 年12月7 日10時48分許至同日12時43分許│        │
│    │智    │時50分許│便利商店│6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後,陳璽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陳四子提│        │
│    │      │        │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裕隆,劉裕隆取得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當場將3,500 元交予陳璽智而│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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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陳四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育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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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
│1   │陳四子│101年1月│鹿谷鄉後│劉育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500元 │
│    │、陳璽│2日5時許│坪巷5之1│101 年1 月2 日4 時2 分許至同日4 時41分許│        │
│    │智    │        │號陳四子│3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陳璽智│聯繫後,陳四子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        │
│    │      │        │居處    │他命交予劉育誌,劉育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當場將3,500元交予陳四子而完成交易。   │        │
├──┼───┼────┼────┼────────────────────┼────┤
│2   │陳四子│101年1月│鹿谷鄉後│劉育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3,500元 │
│    │、陳璽│4日2時50│坪巷5之1│101 年1 月4 日2 時40分許與陳璽智所持用之│        │
│    │智    │分許    │號陳四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四子於左列│        │
│    │      │        │、陳璽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育誌,劉育│        │
│    │      │        │居處    │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將3,500 元交予│        │
│    │      │        │        │陳四子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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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陳四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銘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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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
│1   │陳四子│100年12 │竹山鎮自│陳銘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500元 │
│    │、陳璽│月8日17 │強路萊爾│100 年12月8 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7時43分許│        │
│    │智    │時45分許│富便利商│3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店前    │聯繫後,陳璽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陳四子提│        │
│    │      │        │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銘德,陳銘德取得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當場將1,500 元交予陳璽智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附表九:被告陳四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堃哲部分
┌──┬───┬────┬────┬────────────────────┬────┐
│編號│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數量            │販毒所得│
├──┼───┼────┼────┼────────────────────┼────┤
│1   │陳四子│101年1月│鹿谷鄉清│陳堃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3,500元 │
│    │、陳璽│1日20時 │水村清水│101 年1 月1 日9 時17分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        │
│    │智    │40分許  │郵局前  │7 次與劉育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再由劉育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
│    │      │        │        │1 年1 月1 日19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3 │        │
│    │      │        │        │次與陳璽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後,陳璽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陳四子提供│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堃哲,陳堃哲取得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當場將3,500 元交予陳璽智而完│        │
│    │      │        │        │成交易。(劉育誌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        │
│    │      │        │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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