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86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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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泊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泊浚因與陳裕賓之弟弟陳裕興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假藉要陳裕賓歸還吳泊浚公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而與陳裕賓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梅川西路口之「集集茶棧」,嗣又以其等許久未見為由,邀約陳裕賓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聊天,其2 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703 號房間後,吳泊浚要求陳裕賓代償上開陳裕興所積欠之債務,然為陳裕賓所拒,嗣陳裕賓之太太呂珮珊來電,吳泊浚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陳裕賓欲接起該通話之際,以「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要打你」等語恫嚇陳裕賓,未久,有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進入該房間內,吳泊浚與A 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球棒棍毆打陳裕賓,期間A 男並向陳裕賓恫稱:「你要斷手還是斷腳,自己選一樣」等語,嗣吳泊浚與A 男因恐陳裕賓之太太呂珮珊至「蜜雪兒汽車旅館」找陳裕賓,吳泊浚即與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A 男,持透明膠帶封住陳裕賓嘴部並捆綁其雙手,且以塑膠袋套住陳裕賓之頭部,於翌日(16日)凌晨2 時許,將陳裕賓強押上A 車,由吳泊浚駕駛該車,A 男則坐於後座中間並強押陳裕賓頭部,復以「不要亂動,再動就要捅你」等語恫嚇陳裕賓,渠2 人即以上開方式阻止陳裕賓對外求援或逃走;

吳泊浚及A 男旋將陳裕賓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於抵達該旅館之房間後,吳泊浚與A 男復接續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陳裕賓,嗣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下稱B 男、C 男)進入該旅館房間,於取下陳裕賓戴在頭部之塑膠袋及撕下其嘴部之透明膠帶後,向陳裕賓討債未果,B 男與C 男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陳裕賓行列,嗣吳泊浚與A 男再用膠帶封住陳裕賓嘴巴,且以安全帽套住其頭部,吳泊浚與A 男、B 男及C 男再一同歐打陳裕賓,致陳裕賓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右眼瞼撕裂傷、胸壁挫傷、背挫傷、雙肩、雙肘及雙前臂擦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嗣B 男與C 男、A 男陸續先行離開該旅館房間,吳泊浚則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A 車搭載陳裕賓離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其因恐陳裕賓傷勢嚴重危及生命,遂將陳裕賓載往太平澄清醫院急診,後因醫院欲通報警方,吳泊浚旋於陳裕賓尚未結束看診而將陳裕賓載離醫院,並於途中告知陳裕賓晚上會前去其家中拿取債款後,將陳裕賓載回其住處,即駕駛A 車離去。

嗣吳泊浚與陳裕賓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交付債款,陳裕賓並委由其太太呂佩珊出面,並另將上開經過告知公司老闆王政昌,由王政昌協助處理陳裕賓送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報案,並協助呂佩珊至長億六街交付債款等事宜。

嗣太平派出所警員邱振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長億六街對吳泊浚所駕駛之A 車進行盤查,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棒球棍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坦承妨害自由及毆打告訴人陳裕賓成傷之犯罪事實,但辯稱:伊只有徒手毆打陳裕賓的鼻而已,沒有拿棍棒打陳裕賓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泊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賓、證人即報案人王政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珮珊、證人即員警曾輝、邱振維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頁至第5 頁反面;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0 頁;

偵緝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並有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103 年5 月16日盤查被告之現場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A 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太平澄清醫院103 年10月21日(103) 太澄查字第 014號函及後附之證人陳裕賓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 年10月28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證人陳裕賓病歷資料【含所受傷勢之彩色照片10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8頁)、證人陳裕賓10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後附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摘要、醫療收據、報案三聯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同意暨自費同意書(見偵卷第96頁至第110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5 月14日至17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5 月14日至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A 車之車行記錄電子檔(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反面)、蜜雪兒汽車旅館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路線圖之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2 頁)、證人陳裕賓之受傷照片6 張(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扣案球棒、鐵棒照片1 張(見偵卷第17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見偵第178 頁至第185 頁)、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集集茶棧之網路列印地圖(見偵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照片4 張(見偵緝卷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 2、3 所示之球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只有徒手毆打陳裕賓的鼻而已,沒有拿棍棒打陳裕賓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有與A 男共同強逼證人陳裕賓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此部分事實,卷內除證人陳裕賓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得單憑證人陳裕賓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A 男共同為該部分行為,故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泊浚夥同共犯A 男,先在「蜜雪兒汽車旅館」內分持球棒毆打證人陳裕賓,復持透明膠帶封住其嘴部並捆綁雙手,且以塑膠袋套住證人陳裕賓之頭部,再合力將其押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於取下其頭部之塑膠袋並撕下嘴部之透明膠帶後,向證人陳裕賓討債未果,被告復與A 男、B 男、C 男一同毆打證人陳裕賓,則依被告此方人馬之優勢人數,及渠等業將證人陳裕賓之雙手綑綁之情勢,被告等人毆打證人陳裕賓,顯非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況渠等尚手持球棒對之施以傷害行為,是難認共同傷害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而係另具傷害之故意。

㈡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

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

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換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A 男係先將證人陳裕賓押上A 車,復載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渠2 人就妨害自由部分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則依前述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本件被告等人在妨害證人陳裕賓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以言詞所施加恐嚇之行為,係為達控制證人陳裕賓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明知證人陳裕賓並未積欠其債務,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被告夥同A 男、B 男及C 男控制證人陳裕賓之行動自由,其目的係為使證人陳裕賓代償案外人陳裕興積欠之債務,渠等雖同時施以強制、恐嚇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均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被告與A 男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之實施;

被告與A 男、B 男、C 男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A 男、B 男、C 男多次傷害證人陳裕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基於同一逼迫證人陳裕賓交付債款而施暴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上開第②至⑨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第①案,刑期至100 年6 月26日止,並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 2月26日止,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 年12月28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 年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第①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6 月26日,而被告係於102 年12月4 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㈦原審適用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陳裕賓之弟弟與之有債務糾紛,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債務事宜,竟夥同前揭成年男子共3 名,以上述方式妨害證人陳裕賓之行動自由,期間並數次毆打證人陳裕賓,甚持棒球棍對之施暴,致證人陳裕賓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並使其心理遭受極大之驚恐,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與證人陳裕賓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並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支配之角色地位,且其等剝奪證人陳裕賓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逾1 日;

兼衡被告先是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月;

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沒收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棍棒為其所有,辯稱:扣案之棍棒係在車上查扣沒錯,但車子是告訴人陳裕賓的云云。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球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傷害證人陳裕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球棒、鐵棍,被告則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得上訴。
傷害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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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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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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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長型球棒│即偵緝卷第80頁上方證物│
│    │1 支        │採驗照片中之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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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綠紋短型球棒│即偵緝卷第80頁上方證物│
│    │1 支        │採驗照片中之編號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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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短型球棒1支 │即偵緝卷第80頁上方證物│
│    │            │採驗照片中之編號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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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棍1支     │即偵緝卷第80頁上方證物│
│    │            │採驗照片中之編號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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