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清詮(綽號:阿義、義兄)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幫助證人蕭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
- (二)幫助證人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
- (三)轉讓禁藥及幫助證人林朝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朝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
- (五)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時、地
- 三、論罪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行為,均係
-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16次幫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幫助施用
-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 五、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明確,予以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六、沒收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二)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三)至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雙卡機(亦即可同時插用2張SIM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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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2650、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六至十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詮(綽號:阿義、義兄)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7時許,至林清詮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清詮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清詮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清詮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蕭天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一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證人林朝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係經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1952、1866、209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依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依法提示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幫助證人蕭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幫助證人蕭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1頁、第100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46頁、第96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並經證人蕭天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確有與其合資,並出面替其向林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毒品等情,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宗(二)《下稱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76頁至77頁、第79頁至81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確實有與證人蕭天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時點通話後,見面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吻合;
而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係於通話後,被告即與證人蕭天麟之友人「阿和」見面,再帶同「阿和」前往向林泰宇購買毒品乙情。
又證人蕭天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第80頁),且其於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則證人蕭天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堪認為真。
復有扣案供被告幫助證人蕭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天麟等情,然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蕭天麟於警詢時證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伊與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見面,伊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數額之出資款項與被告,與被告共同出資1,000元,再由被告出面去向林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毒品帶回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6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是伊友人「阿和」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打電話請被告幫忙「阿和」處理,被告應該是去向上手林泰宇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81頁);
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點,該段期間伊均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之上開住處,因為被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故伊有毒品需求時,就會麻煩被告去購買毒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時、地,均係伊先將500元或300元不等之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再去向林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被告之上開住處後,伊與被告即共同施用毒品;
而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係其朋友「阿和」要施用毒品,伊就把電話交給「阿和」,由「阿和」直接與被告聯絡,應該是有買到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你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你都如何透過被告取得?)我於酒後才會找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他本身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有認識的朋友,我會請被告幫我聯絡一下,因被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你剛才稱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朋友,其姓名?綽號?)綽號賓士。」
、「(你都是如何透過?)有時與被告一起去賓士家找,由被告打電話給賓士,賓士就會下樓來,由被告拿錢給賓士,我與被告各出資500元,等賓士下樓之後,再由被告拿錢給賓士,我有親眼目睹被告與賓士交易的過程,我們每次都是這樣交易。」
、「(被告從賓士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如何處理?)我與被告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6住處一起施用,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才一點點而已,由我與被告一起施用。」
、「(平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我工作沒有存很多錢,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再由被告出一點點錢一起買。
」、「(剛才稱你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你主動與被告聯絡?)是的。」
、「(你如何與被告聯絡?)用我的手機打被告的手機,電話中,我請被告問看看,有無什麼地方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電話中,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他會去問看看。」
、「(被告如有問到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是否會回電話給你?)有時候會,如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與被告就會約地方見面,我們都是約在被告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6住處見面。」
、「(見面之後?)2人一起湊錢,每次幾乎都是2人合湊1,000元,大部分都是我們2人一起去找賓士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時候我喝醉,就沒有去。
賓士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賓士的地址好像是住在大里那邊。
都是被告騎乘機車載我去找賓士買甲基安非他命。」
、「(購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施用?)我與被告一起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6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
是證人蕭天麟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被告)、被告之毒品上手(即綽號「賓士」之林泰宇)、出資比例與合資數額(2人均係合資1,000元、除附表一編號10部分伊僅出資300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是「阿和」直接與被告聯絡外,其餘伊均係出資500元)、以及取得毒品後之處理方式(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一起施用完畢)等取得毒品之細節,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未見有矛盾不一之處,堪以採認。
雖證人蕭天麟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時僅記載:「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而未詳細記載係由其將合資之款項先交給被告後,被告再去向林泰宇購買毒品,進而將毒品交給證人蕭天麟並一起施用等情;
然證人蕭天麟於大部分回答之際,均有說明被告係代其向林泰宇購買毒品乙節;
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係與證人蕭天麟合資後,再由其聯繫林泰宇並出面購買毒品,再將毒品攜回其上開住處,與證人蕭天麟共同施用毒品等情明確;
堪認證人蕭天麟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僅係記載要旨,而未逐字繕打,難認證人上開證述之真意係謂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伊乙情,應較合理。
(3)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蕭天麟間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2、5、6、7、10、11、12所示之時點,均係由證人蕭天麟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行約定見面地點,此由販毒者主動提議、邀約購毒者購買毒品之情形有異;
況於如附表一編號3、4、8、9部分,雖係由被告撥打證人蕭天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目的是要確認證人蕭天麟有無要到其上開住處過夜,證人蕭天麟方於對話中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好東西(即毒品之意)可以吃」等語,此亦與上開所示之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節,顯然有別;
至附表一編號4、8、9部分,均係由被告向證人蕭天麟單純確認見面之地點,實難憑此逕予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4)參以渠等2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①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證人蕭天麟於103年11月1日下午10時39分11秒、同日下午11時13分19秒分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1時14分49秒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林泰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103年11月1日下午10時39分11秒「B(即蕭天麟):親愛的兄弟你好,你有打給我嗎?什 麼事情?A(即被告):在想你。
B:屁啦!你人在哪裡?A:在家阿。
B:有方便嗎?A:方便什麼?B:我有錢,你有方便嗎?A:有拉,方便拉。
B:我已經回到家了,我想一下,你有方便就對了。
A:我身上是不方便拉,但是我打給別人,別人是很方 便拉。
B:今天表現很好ㄝ,我已經騎到家裡了,你那邊方便 嗎?A:方便拉。
B:我等一下去找你。
A:好啦好啦。
(以下談論B喝醉酒以及B待會要過去找A等事情)」(b)103年11月1日下午11時13分19秒「B(即蕭天麟):兄弟,我是要騎摩托車還是坐計程車 ,你現在有在家裡嗎?A(即被告):有阿,我有在家阿。
B:你會等我嗎?A:會阿。
B:我有事情要跟你講,跟你沒有關係啦。
A:恩。
B:我打給阿富他沒有接,那我自己去就好了。
A:恩。
B:等我。
A:恩掰。」
(c)103年11月1日下午11時14分49秒「A(即被告):你要過來喔?B(即林泰宇)我沒有要過去喔。
A:喔,我想說你來才要說。
B:你又沒有跟我說你要過來。
A:我就在想你阿!你不是說你有去處理好了?B:當然阿!A:我想說先跟你分一下。
B:宏明呢?A:我朋友要來找我。
B:恩,要去找你。
A:黑拉。
B:多久?A:差不多半小時左右吧。
B:好,那我差不多20分到你那邊。
A:好,謝謝。」
是以,本次係因證人蕭天麟先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毒品需求後,被告始撥打電話給上手林泰宇詢問其有無毒品,復與林泰宇約定見面地點購買毒品,並非證人蕭天麟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即有毒品在旁而可隨時提供予證人蕭天麟乙情,可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蕭天麟先於103年12月5日下午6時50分8秒、同日下午7時18分56秒、同日下午7時24分3秒主動撥打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103年12月5日下午6時50分8秒:「B(即蕭天麟):喂,兄弟。
A(即被告):恩,小胖。
B:阿和剛剛有打給我,等一下他如果來找我,你再幫他 處理一下。
A:我現在在南屯。
B:看你什麼時候回來沒關係,他如果來我會打給你,我 今天沒辦法幫他處理這個,你替我幫他處理一下。
A:喔好。
B:阿和他來找我,你替我處理。
A:喔,好啦好啦。
B:兄弟,可以嗎?A:可以可以。
B:沒問題吧?A:好啦。
B:謝謝你。
A:別這麼說。」
(b)103年12月5日下午7時18分56秒:「B(即蕭天麟):你回來了嗎?A(即被告):一樣在這裡。
B:這樣我叫阿和去找你就好了。
A:好啊,你跟他說我在工學路。
(B換綽號阿和男子)B(即阿和):黑。
A:黑,阿和。
B:鬥陣的,來這邊拉,來這邊喝一下燒酒。
A:沒辦法過去,我孫仔今天生日,我在工學路這邊。
B:喔我知道,你現在在那邊喔?A:恩。
B:我過去有…A:我帶你去啊。
B:好啊。
(B換蕭天麟)B(即蕭天麟):你要載他?A:我要用什麼載他?B:你在你媽那邊,還是怎樣?A:沒有,我在工學路這邊。」
(c)103年12月5日下午7時24分3秒「B(即蕭天麟):兄弟,他10分鐘會到,你再出去接他 一下。
A(即被告):喔好啦。
B:復興路和工學路口那邊,大概10分鐘會到。
A:恩OK。」
上開通話後,林泰宇嗣於同日下午8時21分55秒、8時40分17秒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d)103年12月5日下午8時21分55秒「B(即林泰宇):你是跑去哪?A(即被告):我,我在查富者(音譯)樓下。
B:呵。
(e)103年12月5日下午8時40分17秒「B(即林泰宇):義兄你和你朋友說~A(即被告):恩。
B:用完之後看怎麼樣馬上說,因為我們這邊在追一些場(音譯)差一點而已啦,如果覺得好的話,剩這邊而 已,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恩好。
B:那我先走了。
A:恩。」
而證人蕭天麟復於同日下午9時37分4秒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被告對於「阿和」欲購毒施用一事處理情形,並詢問「阿和」施用毒品後之情形;
而林泰宇則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33秒打電話予被告,詢問「阿和」於施用毒品後之反應,譯文內容分述如下:(f)103年12月5日下午9時37分4秒:「B(即蕭天麟):兄弟你有幫他處理了嗎?A(即被告):有阿有阿。
B:OK了喔?處理的怎麼樣?A:沒有很好。
B:他用得不好?還是你用的不好?A:都不好。
B:這樣要怎麼辦?A:挖阿災,他現在在洗澡。
B:看到鬼ㄝ,怎麼可能。
A:會冷。
(以下閒聊天氣冷、洗澡等閒事)A:等一下再說吧,因為他也都在忙,也都沒有。
B:黑阿,所以你要幫忙阿。
A:在有辦法之下。
B:阿你有辦法拉!你處理一下。
A:盡量拉!你要過來嗎?B:等一下。
A:喔好掰掰。」
(g)103年12月5日下午10時11分33秒: 「B(即林泰宇):喂你朋友有昏死嗎?他走了喔? A(即被告):沒有、沒有,還在這,不好啦。
B:怎麼可能?宏明用下去,都沒動了。
A:是喔,那就是他現在用到不行了。
B:幹這個小馬那邊欠錢的,他上次跟宏明處理5、6千 不能用就好了。
A:你那個,等一下。
B:你說。
A:另外那5份。
B:現在小馬就是不夠錢。
A:差多少? B:可能差4、5千塊吧!他另外那種差宏明就6千,你 聽得懂意思嗎?他說他用完都沒有動了,就不會動 了。
A:問題就不行啊。
B:好。
A:黑阿。
B:好啊,我知道。
A:到時候他有去找他,就說人家反應很差。
B:好啊。
A:另外那個… B:我知道拉,就看看,不然不夠也不能…不然你那邊 有辦法投資嗎? A:哪有辦法。
B:好啦,我知道。
A:因為等一下有人酒醉會要。」
③依上可知,被告於接獲證人蕭天麟有購毒需求後,始向毒品上手林泰宇聯絡,確認林泰宇有毒品後,方由其出面向林泰宇購買毒品,並非被告隨時有毒品傍身,而足以隨時供販賣與證人蕭天麟乙節,可資認定。
(5)基上,依被告與證人蕭天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情形及通話內容,可認係證人蕭天麟於有毒品需求時,方與被告聯繫並委請被告向其上手即綽號「賓士」之林泰宇購毒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與證人蕭天麟合資購買毒品、或代為向毒品上手林泰宇購買毒品等語,並非虛偽而不可採信。
是依現有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蕭天麟並從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3、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幫助證人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1、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幫助證人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第100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46頁、第98頁、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並經證人陳一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伊與被告各出資500元,再由被告出面向林泰宇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前往其住處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原審卷第84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成於附表一編19所示之時點通話後相約見面,並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吻合。
又證人陳一成於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則證人陳一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堪認為真。
復有扣案供被告幫助證人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相符。
2、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幫助陳一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見偵卷第61頁、第100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46頁、第98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並經證人陳一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原審卷第82-83頁)。
雖其其等均稱係以合資方式共同前往「巨星遊藝場」,由被告出面向林泰宇購買毒品等情;
惟細譯被告與證人陳一成間於該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1)證人陳一成先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6時30分32秒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譯文內容為:「B(即陳一成):你現在人在哪裡?A(即被告):草屯。
B:等一下可以回來一下嗎?A:哪有辦法,怎麼嗎?B:有新同學。
A:回去可能晚了,坐同車來的。
B:我跟你說喔,那等一下你跟賓士的聯絡一下。
A:恩。
B:我差他的錢,我再拿給他。
A:你們要約在哪?B:約在那個...A:還是你們約在巨星?B:不要約在巨星,約在漢口路市場樓下。
A:等一下我時間約好再跟你說,我看他有沒有空。
B:恩好。」
(2)通話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2分6秒再以系爭行動電話 撥打林泰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 泰宇說證人陳一成要約見面之事,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A(即被告):賓士兄有在忙嗎?B(即林泰宇):有阿有在忙,怎麼?A:成哥說要跟你約個時間在3樓見面。
B:誰?成哥?A:柳哥拉,你還記得嗎?B:喔喔。
A:說要約在樓下見面你大概要多久?B:我現在過去10分鐘。
A:好。」
(3)通話後,被告再於同日下午6時33分15秒立刻撥打電話予證 人陳一成,告知林泰宇將於10分鐘內前往約定地點等情。
此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他現在馬上過去10分鐘。
B(即陳一成):恩好。」
(4)然查,被告於本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南投縣草 屯鎮」,核與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表示:「人在草屯, 沒有辦法立即趕回去」等語相符合;
故本次應係由被告幫 忙證人陳一成以電話居間聯繫林泰宇,並約定見面地點、 時間後,告以證人陳一成,而由證人陳一成自行前往向林 泰宇購買毒品,而以此方式幫助陳一成向林泰宇購買毒品 施用等情,可以認定。
是雖證人陳一成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次係其與被告合資後,向林泰宇 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完畢等語;
然因其前開證述,顯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聯繫過程、時間順序與基地台 位置,均不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容有誤會,而不 可盡信;
實應以上開通訊監察之相關結果,綜合判斷後予 以認定,較為妥適。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成等情,然查: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一成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部分,證人陳一成於警詢時證稱: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伊與被告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見面,各自出資500元,再由被告與林泰宇聯絡後,伊等即共同前往與林泰宇會面,但均係由被告出面向林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前往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
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點,是與被告各出資500元,共同合資向林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至漢口路的某遊藝場購買,購買當天就一起施用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5日上午4時18分你究竟有無透過被告去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
、「(《提示同上卷隔壁頁中間》再次向你確認同日上午4時18分36秒中的對話內容為何?你答:我當時在漢口路附近的電子遊藝場玩電動,我跟被告一起離開電子遊藝場之後,我先拿500元給被告,之後他到電子遊藝場附近向綽號『賓士』男子購買1小包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拿毒品來之後,我們一起吸食。
是否如此?)是的。」
、「(當場你們就一起將毒品施用完畢?)是的。」
、「(所以也不是被告買回來之後就交給你1包而已?)沒有,都是放在桌子上,想要吸食的人就吸食。」
、「(是回去你住所施用還是在電子遊藝場就用完?)去我那裡。」
、「(當天你與被告於何處的電動玩具店?)漢口路3樓的華客電動玩具店,漢口路那旁邊有1個公園旁的大樓,我走出來外面是小北百貨,位於漢口路與西屯路交叉口。
附近還有一間金沙遊藝場,何安派出所對面那裡。」
、「(你們是在何處?)我們在華客電子遊藝場,華客是在樓上3樓。」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
觀之證人陳一成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被告)、被告之毒品上手(即綽號「賓士」之林泰宇)、出資比例與合資數額(2人均係各出500元,共同合資1,000元)、施用毒品之地點(證人陳一成住處一起施用)等細節,歷次證述均無二致,應屬可信。
至證人陳一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地,亦係以合資方式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之證述內容,業據本院認為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採信,業如前述,然亦無從僅以證人陳一成上開證詞不可信,即當然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行為,併予說明。
(2)再細譯被告與證人陳一成間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通聯情形,本次係由證人陳一成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8時53分43秒、翌(25)日上午0時7分8秒、4時18分38秒,先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103年12月24日下午8時53分43秒 「B(即陳一成):你在哪,我在家ㄝ。
A(即被告):我以為你跑去華客。
B:沒有啦,現在要怎樣? A:沒有。
B:不然我過去載你? A:我先去找茶壺一下。
B:這樣喔,好啦。
A:恩。」
②103年12月25日上午0時7分8秒 「B:你在哪? A:你睡醒了喔? B:你現在在哪? A:我在彩卷行。
B:在那邊幹嘛? A:這邊坐而已,你要來找我喔? B:恩好。
A:恩。」
③103年12月25日上午4時18分38秒 「A:成哥。
B:你是跑去哪? A:我走出來逛小北百貨。
B:在幹嘛? A:一直玩會被咬完。
B:你有要過來嗎? A:有阿,那我走過去。
B:恩。」
觀諸上開3則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陳一成主動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目前人在哪裡,並表示要去找被告等情,此顯與前述一般常見之販毒情形截然不同。
是被告及證人陳一成均稱本次係於碰面後,始各自出資,並以合資方式與林泰宇聯繫並向其購買毒品施用乙情,應可採信。
(3)承上,依被告與證人陳一成前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係證人陳一成於有毒品需求時,主動撥電話予被告並委請被告與其上手林泰宇聯繫購毒乙節,已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與證人陳一成合資購毒、或代其聯絡林泰宇等語,顯非虛妄;
而就本件之合資、以及幫忙購毒者居間聯繫之情形,均應評價為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依現有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陳一成並從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轉讓禁藥及幫助證人林朝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6-17部分):1、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且查:①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A:我馬上就過去你那邊?B:會很久嗎?A:不會啦差不多半小時左右。
B:好》意指何意?)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要過去被告的家裡,當天我到被告家時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不好意思白吃他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有拿500元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4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42頁並告以要旨》103年10月23日下午11時46分16秒之通聯譯文,你(即B),被告(即A),該通聯譯文,是否你與被告之間的對話?)是的。」
、「(警察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意指何處?答: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要過去被告的家裡,當天我到被告家時,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
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是我在警察局說錯,應該是被告去我家才對。」
、「(這次你也是給被告500元?)忘記了,我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都會給被告500元,都是因不好意思,才會給被告錢,我知道被告也是沒有錢,主因是不想讓被告白花錢。
」、「(你的意思是跟被告買?)也不是這樣講,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的毒品,我是想說不要讓被告出那麼多。」
、「(你的意思是不要讓被告賠錢,最起碼要給他本錢?)是的。」
、「(你認為被告去跟別人拿毒品也是要本錢,你是不想要讓被告賠錢你就拿錢給被告?還是被告主動跟你說這些毒品500元?)沒有。」
、「(被告從來沒主動跟你說過這些毒品多少錢?)都是我自己拿錢給被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
③依證人林朝武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次其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係先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施用後因其自己感覺不好意思,才會拿500元交給被告,但被告從未主動提及其所施用之毒品價值為何;
而其等2人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彼此間素無仇怨,時常見面,且證人林朝武有借款予被告等情,可認其等間關係應屬良好,被告會主動拿毒品請證人林朝武施用,然因證人林朝武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不願讓被告賠錢,故於施用後再行交付500元現金給被告等節,尚與常情無違。
堪信被告於將毒品交給證人林朝武之初,本係出於要免費請其施用之意,不因證人林朝武事後交付500元現金與被告而異其認定,故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朝武等情。
惟查,證人林朝武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警方詢問你是,你表示在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月28日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錢是500元至1,000元不等,在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均實在?)實在。」
、「(《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0月23日你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並在當日晚上11時46分16秒,被告表示要去你家或是那裡,是要拿毒品去給你?)不是。
這是我要去被告那裡。
被告那裡是在梅川東路那裡,我知道怎麼走,正確地址我不知道,那裡是5樓。」
、「(該次買多少毒品?)500塊,1包安非他命。」
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惟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並未證稱本次係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命題,顯已與警詢筆錄內容有所出入;
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將警詢時所提及之全部日期,一次通盤式地詢問證人林朝武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然未將每次之通話後見面情形分開而個別訊問,此等包裹式之訊問方式,未能將個別犯罪情節明白釐清,似有可議;
況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亦非每次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就上開證述不一部分加以一一確認,故檢察官以上開方式訊問所得之結果,能否盡信,已非毫無疑問。
再者,證人林朝武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結證內容,亦與其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相逕庭,亦未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較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較高之證明力之情況存在,實難僅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當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況本次亦係由證人林朝武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後,被告始攜帶毒品前往證人林朝武之上開住處,此核與前開所示之一般由毒販主動詢問藥腳有無購毒需求之販毒情節有異。
是依現有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朝武而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3)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是就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林朝武施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幫助證人林朝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第100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46頁、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並經證人林朝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與被告分別出資500元,再由被告出面向林泰宇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2人再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89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確有與證人林朝武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點通話後,即相約見面並交付金錢,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內容吻合。
復有扣案供被告幫助證人林朝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朝武等情,然查: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朝武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雖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03時03分26秒及同日下午03時38分02秒2則,該通訊譯文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其內容摘要為何?有無購買毒品交易?)該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A:你人不舒服嗎?B:對阿,愛睏這樣。
A:那我拿補元氣的過去給你B:好阿。
A:好,那我趕快幫你處理。
》意指何意?)我說愛睏,被告說要拿補元氣(指安非他命)過來給賣我。」
、「(這一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毒品種類及價錢為何?)這次是於103年11月21日在我家交易安非他命500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
於偵查中則結證以:「(《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1月21日你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並在當天向被告買毒品?購買數量?交易地點?『補元氣』是指安非他命?)是。
也是買500塊。
是被告拿來我住處給我的。
(是否電話聯絡過『賓士』向他買毒品?)沒有。」
、「(如何知道被告跟『賓士』一起?)被告告訴我毒品都是跟賓士拿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②觀之103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26秒、3時38分2秒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103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26秒「A(即被告):大ㄟ。
B(即林朝武):你在哪?A:我在一廣這邊奔波,你人不舒服嗎?B:對阿!愛睏這樣。
A:那我拿補元氣的過去給你。
B:好阿。
A:好,那我趕快幫你處理。
B:恩。」
(b)103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2秒「B:喂。
A:大ㄟ。
B:你在哪?A:我再跟對方聯絡阿!B:這樣喔。
A:看他在哪,我過去跟他拿,你不是要解疲勞的?我 這邊也沒有。
B:好。
A:恩好。」
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悉證人林朝武向被告表達有購毒需求後,被告旋即應允並表示會「趕快幫你處理」等語;
而該2通譯文間隔約35分鐘,證人林朝武即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催促被告並詢問其在何處,被告則明確表示「正在跟對方聯絡」、「看他在哪過去跟他拿,我這邊也沒有」等語。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本次被告得知證人林朝武有購毒需求後,方聯絡其毒品上手欲向其購買毒品,待取得毒品後再交與證人林朝武施用,可以認定;
是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林朝武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較為相符。
反而與上述買賣毒品之情節有別。
是以,縱使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係販賣毒品、證人林朝武亦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證稱本次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均不足以認定本次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朝武。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等語,非不可信。
③承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思,而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朝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當。
3、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為證人林朝武提供助益,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第100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46頁、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
又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01時33分32秒1則,該通訊譯文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其內容摘要為何?有無購買毒品交易?)這通電話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A:這樣喔,賓士說跑去你家問你有沒有在家,伯母好像跟他說你不在,打電話問我,我說你出去工作在忙。
B:沒關係啦,你來啊!500嗎?A:蛤?B:多少?A:沒有拉,你那天說1,000拉。
》意指何意?)內容是指我身上沒錢買毒品,所以請被告先幫我去向綽號「賓士」之男子賒欠1,0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再由「賓士」之男子到我家向我收取購買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
、「(這一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毒品種類及價錢為何?)這次是於103年11月28日13時33分在我家交易安非他命1,000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1月28日你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並在當天向被告買毒品?購買數量?交易地點?被告有提到賓士?)毒品是賓士拿給被告,被告在他住處拿給我的,當天他們兩個一起在被告住處,毒品是從賓士身上拿出來的,我當天是在被告住處施用買來的安非他命的。
錢的部分是隔2天賓士到我的住處來收1,000元安非他命的錢。」
、「(是否電話聯絡過賓士向他買毒品?)沒有。
」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3分32秒,該通通聯譯文內容是何意思?是否你請被告替你找『賓士』拿毒品?)這是這1通前2天的事情。」
、「(請說明是什麼事情?)這1通電話前兩天喝醉酒時,我找被告說要他幫我找一些東西過來,後來到被告家,因為是『賓士』拿過來的,隔天我酒醉爬不起來,『賓士』有到我家找我,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找到我家,當時我在睡覺,但我母親說我不在家,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樣。」
、「(這一次有無交易?)這一次後來『賓士』有過來跟我收錢。」
、「(請再說清楚點?)前2天我去被告家,被告請『賓士』過來,我們一起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帶回家,然後我喝醉酒回家了,隔2天『賓士』有到我家找我收錢收1,000元。」
、「(『賓士』去你家找你要跟你收1000元?)對,後來有來收。」
、「(所以這一次算是你透過被告找『賓士』過來,你跟『賓士』買?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故而,證人林朝武對於伊有透過被告聯繫林泰宇,伊直接向林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等情,始終為明確一致之證述。
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被告係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8分34秒許,先與林泰宇聯繫,約定要前往證人林朝武之住處收款,然林泰宇到達後卻被告以證人林朝武不在,故再委請被告撥電話予證人林朝武詢問其何時在家,以便林泰宇向證人林朝武收取1,000元之價金等情互核相符。
復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幫助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朝武等語,然查: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朝武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聯絡林泰宇,其直接向林泰宇購買毒品,事後也是林泰宇直接向其收錢等語綦詳,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情形合致,業如前述。
況且,此種由被告先協助證人林朝武聯繫毒品上手林泰宇,而直接由林泰宇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朝武且賒欠價金,嗣後,林泰宇再自行前往證人林朝武住處向其收取賒欠之價金之型態,倘非被告及證人林朝武有親身經歷該過程,應難以就細節為如此清楚且無二致之供(證)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信。
②而綜觀全案卷證,尚無法看出被告就本次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朝武乙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未洽。
(3)承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林朝武及林泰宇聯繫之目的,僅係為幫助證人林朝武向其毒品上手林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買賣構成要件行為,均由林泰宇直接為之,被告全未參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朝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朝武於103年11月1日上午9時15分開貨車至伊住處並在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朝武即邀伊一同去幫忙送其所裝載之冰櫃,伊幫林朝武至傍晚,林朝武即拿出500元稱係作為伊幫忙搬送冰櫃之工資代價,因當日冰櫃未送完,雙方約定翌日中午繼續送完該冰櫃,未料林朝武提前於翌日(2日)上午9時45分即打電話給伊,伊仍與林朝武繼續將昨天未送完的冰櫃送完,完事後林朝武又拿出500元給伊,當作是伊幫忙搬送冰櫃之工資代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朝武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又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是否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於原審時已翻異其詞,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有所瑕疵,應不足採信;
另卷附渠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俱未見有何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關鍵字眼,足以證明證人林朝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品項、重量之事,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容有合理可疑存在,被告所辯非屬無稽等語。
然查:1、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3年11月1日上午8時47分05秒及同日上午9時15分54秒2則【8時47分05秒該則譯文則下述,另9時15分54秒之譯文則為,被告:大ㄟ,林朝武:我在樓下了,被告:你在樓下了 我幫你開。
】,該通訊譯文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其內容摘要為何?有無購買毒品交易?)該通話係我與被告之對話,我到被告家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A:我現在這邊有拉、昨天晚上有拿,你要出門了嗎?B:我要去菜市場順便過去找你好了。
A:你要過來找我嗎。
B。
恩。
》意指何意?)意思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他昨天晚上有拿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過去。」
、「(這一次交易有否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毒品種類及價錢為何?)有完成交易,103年11月1日9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上,購買安非他命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1月1日你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並在當天早上向被告買毒品?購買數量?交易地點?)這也是我去被告住處,也是梅川東路那裡。
是被告打給我說他有毒品,看我是否要過去。」
、「(這次也是買500元?)是。
我走到他5樓住處交易的。
他有收到錢,我也有收到安非他命。」
、「(但你在警詢時是表示在被告住處的路邊拿的?)是在被告他家。」
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雖證人林朝武對於交易地點之證述略有不同,即究為「被告家中」或「被告家附近的路邊」容有差異,惟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且依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面)所示,於證人林朝武尚未向被告表示時,被告即稱其昨天有拿,並向證人表示是否要出門;
證人林朝武即表示會順便過去找被告;
被告還進一步跟證人林朝武確認是否要過來;
其後,證人林朝武即表示已到達被告住處樓下;
被告即幫證人林朝武開門等情,可見本件即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地點為「被告家中」,且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林朝武上開所述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命相符,再參以:證人林朝武於原審審理時,亦確認被告所稱之「昨天晚上有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上揭時、地有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拿500元給被告(詳下述);
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該電話是林朝武打給我的,我有拿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
從而,可認證人林朝武上開證述可資採信,地點則以偵查中所述核與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者為正確。
至於警、偵所示之交易地點,雖略有不同,然因上開2處之實際距離並不遠,應無從以此些微之不同,即認定其證述內容有所瑕疵而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2、證人林朝武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3年11月2日上午9時54分50秒1則,該通訊譯文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其內容摘要為何?有無購買毒品交易?)該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要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A:你在家嗎?B:恩。
A:你在想我喔?B:恩。
沒有你會難過。
A: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B:恩好》意指何意?)意指我毒品發作很難過,所以我要過去被告家吸食安非他命。」
、「(這一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交易毒品種類及價錢為何?)這次是於103年11月2日在我家交易安非他命500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1月2日你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並在當天向被告買毒品?購買數量?交易地點?)是。
這是被告到我三民路住處,他也是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拿到毒品,被告有拿到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
且依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所示,此次是證人林朝武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回電給證人林朝武,證人林朝武因毒癮發作會難過,始再找被告,被告因而馬上至證人林朝武之住處,核與證人林朝武所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該電話是我回電給林朝武的,此次我有拿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
從而,可認證人林朝武上開證述可資採信。
3、雖證人林朝武於原番審理時改口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42頁背面並告以要旨》)103年11月1日上午8時47分05秒,被告(即A)、你(即B),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呼你老大?是的。」
、「(承上第42頁,B:早上5、6點就起來工作。
A:我現在這邊有啦,昨天晚上有拿,你要出門了嗎?B:我要去菜市場,順便過去找你好了。
A:你要過來找我嗎?B:嗯。
A:好啦。
上開通聯譯文中,你稱『我順便過去找 你』是何意思?)純粹我去找被告而已。」
、「(被告說 『我現在這邊有,昨天晚上有拿』是指什麼?)指甲基安 非他命。」
、「(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昨天晚上有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他這邊有?)是的。」
、「(所以你有過去被 告家?)我過去被告家。」
、「(你是否有跟被告拿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就沒 有了。」
、「(但當時你稱9點多是在梅川東路路邊,為何 與你現在所述不符?)被告的家位於梅川東路旁邊,那時 候我在警察局說在路上,當時我在菜市場被告打電話給我 。」
、「(你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在被告家施用完畢後才出 來,不是在路邊處理?)是的。」
、「(該次的金額是500 元?)給被告的500元是我自己給他的,本來是被告要請我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不好意思,自己才拿500元給被 告。」
、「(既然是這樣,為何只拿500元,而不拿300元 或1,000元給被告?)沒有為什麼,我個人感覺就是給500 元。」
、「(隔天你有無再去被告的家?)時間久遠,忘 記了。」
、「(《請求提示警卷第43頁背面並告以要旨》 103年11月2日上午9時54分50秒被告打電話給你,被告:老 大,你剛才有打電話給我喔?你:嗯。
被告:我拿砂輪機 過來跳蚤市場修理,我在太原路邊,你有在家嗎?你:嗯 。
被告:你有在想我嗎?你:嗯,沒有你會難過。
上開譯 文中『沒有你會難過』是何意思?)後來被告跑來找我。
」、「(你於警局稱這是指你因毒品發作會很難過,你要 去被告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應該是被告到 我家。」
、「(這次被告到你家讓你不會難過以後是何代 價?)我忘記了,有時候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就 會給被告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
依上,顯可見得證人林朝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問 題之回答均避重就輕,而未正面回答,經一再追問後,始 以「擠牙膏」之方式回答部分,然仍未吐露實情之全貌;
況經訊問其何以係給付500元與被告,而非其他金額,其稱 「我個人感覺就是給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 ,亦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 14、15部分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嫌,難以輕信。
4、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其先於原審辯稱:與林朝武是合資購買,每人各出資500元,然後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第46頁正面),該辯解為原審所不採後,改以上詞置辯,然證人林朝武就此部分非唯自始至終均未曾證稱其與被告係共同合資購毒,亦未證及有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幫忙其搬冰櫃之事,而給被告500元之事,反而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均辯稱該500元乃合資,已見被告所辯有所不實,況依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15之後,均在做自己之事並無其所稱與證人林朝武在一起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第40-41頁),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
惟證人林朝武關於附表一編號14對於交易地點雖警、偵所述略有不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已確認當時其是到被告住處,亦此情與監察譯文相符,自不能因此部分些許不符,即認證人林朝武於警、偵一致之證述亦有瑕疵;
而證人林朝武於原審翻異部分其警、偵之證述,關於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亦據本院詳述如上,辯護人反而以此認證人林朝武於警、偵之證述有瑕疵,自無足採信;
又,證人林朝武係經警方、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林朝武自行將購毒之相關經過,如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未經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以通訊監察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式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地,或以暗語等方式表示欲交易毒品,均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之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即約妥細節。
是辯護人以監察譯文無足足以證明證人林朝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品項、重量之事,應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自無足取。
6、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會誘導證人為販賣毒品之證述云云,然證人林朝武就不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解釋說明不盡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取信。
7、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被告若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足證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8、綜合上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朝武之犯行,可資認定。
(五)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本件被告及證人蕭天麟、陳一成及林朝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且經採集被告、證人蕭天麟及陳一成之尿液送驗結果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本案所涉之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時、地,均係與證人蕭天麟合資購買毒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係受證人蕭天麟委託而替「阿和」向林泰宇聯繫購毒事宜;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林朝武合資購買毒品;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幫助證人林朝武與林泰宇居間聯繫購毒事宜,而毒品及價金則均由林泰宇及證人林朝武直接交付;
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地,則係幫忙證人陳一成與林泰宇聯繫購毒事宜,並由證人陳一成自行出面向林泰宇購買毒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與證人陳一成合資購毒施用等節,均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事先購買毒品之後,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提供毒品與證人林朝武施用,核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朝武,而均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1、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2、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林朝武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證人林朝武亦僅稱其認為被告所提供予其吸食之毒品本錢差不多為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於轉讓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16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3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編號14至15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泰宇而查獲之情,原審檢察官於查詢後於原審表示:「被告與林泰宇、林義祥是因他人檢舉監聽,監聽中查獲被告,沒有供出上手而符合減刑之適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且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742號、第4192號、第5969號、5970號、7282號及104年毒偵字第388號、633號起訴林泰宇部分,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泰宇而查獲之情,有上開台中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131頁),是本件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行為,俱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述累犯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法律適用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猶否認附表一編號14、15之販賣犯行,並以上詞置辯,尚無足採,已如上述;
至於其餘坦承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於審酌下列因量刑因子及被告具有累犯加重事由後,認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就附表一犯行部分,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仍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朝武1人,且販賣次數僅有2次,每次價值500元,毒品數量非多、次數尚非頻繁,所獲之不法利益尚微,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證人林朝武1人,次數僅1次,情節尚非嚴重;
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幫助施用部分,亦僅有上開3名證人,對象不多,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對於幫助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或始終坦承不諱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即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所犯之16次幫助施用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2次販賣毒品罪間,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6至19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500元(共計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蕭天麟、陳一成、林朝武與毒品上 手林泰宇聯繫,以遂行本案幫助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雙卡機(亦即可同時插用2張SIM卡),其內所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購毒者:蕭天麟(綽號:小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毒品種類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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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1日上│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1時35 │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分別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3年10月21日上午1時3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分、1時48分許,以其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28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清│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詮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張)沒收。 │
│ │ │ │ │話後,表示欲與林清詮│ │
│ │ │ │ │共同合資以1,000元( │ │
│ │ │ │ │各出資500元)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施用,林清│ │
│ │ │ │ │詮遂基於幫助蕭天麟施│ │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犯意,應允代為│ │
│ │ │ │ │洽購毒品,並於左揭時│ │
│ │ │ │ │、地,先與蕭天麟見面│ │
│ │ │ │ │後,向蕭天麟收取500 │ │
│ │ │ │ │元款項,林清詮另出資│ │
│ │ │ │ │500元後,再由林清詮 │ │
│ │ │ │ │出面與綽號「賓士」之│ │
│ │ │ │ │林泰宇(另案審理中,│ │
│ │ │ │ │下均稱林泰宇)見面,│ │
│ │ │ │ │並於不詳時、地向林泰│ │
│ │ │ │ │宇購買價值1,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 │
│ │ │ │ │有,嗣旋返回左揭地點│ │
│ │ │ │ │,並與蕭天麟共同施用│ │
│ │ │ │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完畢,而幫助蕭天麟施│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2. │103年10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2日下│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10時29│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於103年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0月22日下午10時29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2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打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行動電話,向林清詮表│張)沒收。 │
│ │ │ │ │示欲共同合資以1,000 │ │
│ │ │ │ │元(各出資500元)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
│ │ │ │ │林清詮亦欲購毒施用,│ │
│ │ │ │ │遂基於幫助蕭天麟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犯意,應允代為洽│ │
│ │ │ │ │購毒品,林清詮乃於左│ │
│ │ │ │ │揭時、地與蕭天麟碰面│ │
│ │ │ │ │,並向蕭天麟收取500 │ │
│ │ │ │ │元款項,林清詮另出資│ │
│ │ │ │ │500元後,林清詮即出 │ │
│ │ │ │ │門在不詳地點向林泰宇│ │
│ │ │ │ │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 │
│ │ │ │ │,嗣返回左揭地點,並│ │
│ │ │ │ │與蕭天麟共同施用所購│ │
│ │ │ │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 │
│ │ │ │ │,而幫助蕭天麟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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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8日上│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0時58 │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於103年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0月28日上午0時58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4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行│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動電話聯繫後,蕭天麟│張)沒收。 │
│ │ │ │ │向林清詮表示欲共同合│ │
│ │ │ │ │資1,000元(各出資500│ │
│ │ │ │ │元)以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施用,請求林清詮代│ │
│ │ │ │ │為向其上手購買毒品,│ │
│ │ │ │ │適林清詮亦欲購毒施用│ │
│ │ │ │ │,遂基於幫助蕭天麟施│ │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犯意,應允代為│ │
│ │ │ │ │洽購毒品,林清詮乃於│ │
│ │ │ │ │左揭時、地先向蕭天麟│ │
│ │ │ │ │收取500元款項,林清 │ │
│ │ │ │ │詮另出資500元後,再 │ │
│ │ │ │ │由林清詮出面於不詳地│ │
│ │ │ │ │點向林泰宇購得價值1,│ │
│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而持有,並返回左揭│ │
│ │ │ │ │地點,與蕭天麟共同施│ │
│ │ │ │ │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完畢,而幫助蕭天麟│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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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31日下│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9時38 │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於103年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0月31日下午9時38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以伊使用之門號0970│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5 │ │ │ │831528號行動電話與林│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清詮所持用之系爭行動│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電話聯繫後,表示欲共│張)沒收。 │
│ │ │ │ │同合資以1,000元(各 │ │
│ │ │ │ │出資500元)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施用,林清詮│ │
│ │ │ │ │遂基於幫助蕭天麟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犯意,應允代為洽│ │
│ │ │ │ │購毒品,乃於左揭時點│ │
│ │ │ │ │,先與蕭天麟約定於臺│ │
│ │ │ │ │中市烏日酒廠附近之某│ │
│ │ │ │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 │
│ │ │ │ │向蕭天麟收取500元款 │ │
│ │ │ │ │項,林清詮另出資500 │ │
│ │ │ │ │元後,再由林清詮出面│ │
│ │ │ │ │於不詳地點向林泰宇購│ │
│ │ │ │ │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 │
│ │ │ │ │嗣返回左揭地點,並與│ │
│ │ │ │ │蕭天麟共同施用所購得│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 │
│ │ │ │ │而幫助蕭天麟施用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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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1日下 │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10時39│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分別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3年11月1日下午10時3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分、11時13分許,以其│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7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清詮│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張)沒收。 │
│ │ │ │ │,表示欲與林清詮共同│ │
│ │ │ │ │合資以1,000元(各出 │ │
│ │ │ │ │資500元)購買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施用,林清詮遂│ │
│ │ │ │ │基於幫助蕭天麟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犯意,應允代為洽購│ │
│ │ │ │ │毒品,林清詮乃於左揭│ │
│ │ │ │ │時、地先與蕭天麟見面│ │
│ │ │ │ │,向蕭天麟收取500元 │ │
│ │ │ │ │款項,林清詮另出資50│ │
│ │ │ │ │0元後,再由林清詮出 │ │
│ │ │ │ │面在不詳地點向林泰宇│ │
│ │ │ │ │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 │
│ │ │ │ │,再返回左揭地點,並│ │
│ │ │ │ │與蕭天麟共同施用所購│ │
│ │ │ │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 │
│ │ │ │ │,而幫助蕭天麟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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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1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8日23 │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時31分通│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於103年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話後之某│5樓之6林│ │1月8日下午11時31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時許 │清詮住處│ │,以其使用之門號0970│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9 │ │ │ │831528號行動電話撥打│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行│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動電話,表示欲與林清│張)沒收。 │
│ │ │ │ │詮共同合資以1,000元 │ │
│ │ │ │ │(各出資500元)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 │
│ │ │ │ │清詮遂基於幫助蕭天麟│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代│ │
│ │ │ │ │為洽購毒品,林清詮乃│ │
│ │ │ │ │於左揭時點,與蕭天麟│ │
│ │ │ │ │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之│ │
│ │ │ │ │某間7-11便利商店見面│ │
│ │ │ │ │後,向蕭天麟收取500 │ │
│ │ │ │ │元款項,林清詮另出資│ │
│ │ │ │ │500元後,再由林清詮 │ │
│ │ │ │ │出面於不詳地點向林泰│ │
│ │ │ │ │宇購得價值1,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 │
│ │ │ │ │有,並返回左揭地點,│ │
│ │ │ │ │與蕭天麟共同施用所購│ │
│ │ │ │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 │
│ │ │ │ │,而幫助蕭天麟施用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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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1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9日上 │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1時22 │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分別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3年11月9日上午0時5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分、0時59分、1時22分│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0 │ │ │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打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向林清詮表│ │
│ │ │ │ │示欲與林清詮共同合資│ │
│ │ │ │ │以1,000元(各出資500│ │
│ │ │ │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施用,林清詮遂基於幫│ │
│ │ │ │ │助蕭天麟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應允代為洽購毒品,│ │
│ │ │ │ │乃於左揭時、地與蕭天│ │
│ │ │ │ │麟見面後,向蕭天麟收│ │
│ │ │ │ │取500元款項,林清詮 │ │
│ │ │ │ │另出資500元後,再由 │ │
│ │ │ │ │林清詮出面於不詳地點│ │
│ │ │ │ │向林泰宇購得價值1,00│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而持有後返回左揭地點│ │
│ │ │ │ │,並與蕭天麟共同施用│ │
│ │ │ │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完畢,而幫助蕭天麟施│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8. │103年11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2日下│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4時26 │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分別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3年11月22日上午4時2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2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撥打林清詮所持用之系│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爭行動電話,向林清詮│張)沒收。 │
│ │ │ │ │表示欲共同合資以1,00│ │
│ │ │ │ │0元(各出資500元)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
│ │ │ │ │林清詮遂基於幫助蕭天│ │
│ │ │ │ │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 │
│ │ │ │ │代為洽購毒品,林清詮│ │
│ │ │ │ │乃於左揭時點,與蕭天│ │
│ │ │ │ │麟相約在臺中市平等街│ │
│ │ │ │ │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 │
│ │ │ │ │見面後,向蕭天麟收取│ │
│ │ │ │ │500元款項,林清詮另 │ │
│ │ │ │ │出資500元後,再由林 │ │
│ │ │ │ │清詮出面於不詳地點向│ │
│ │ │ │ │林泰宇購得價值1,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而持有,嗣渠等2人均 │ │
│ │ │ │ │返回左揭地點,共同施│ │
│ │ │ │ │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完畢,而幫助蕭天麟│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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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1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4日下│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7時36 │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分別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3年11月24日下午5時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分、7時36分許,以其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3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清詮所│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張)沒收。 │
│ │ │ │ │繫,表示欲與林清詮共│ │
│ │ │ │ │同合資以1,000元(各 │ │
│ │ │ │ │出資500元)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施用,林清詮│ │
│ │ │ │ │遂基於幫助蕭天麟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犯意,應允代為洽│ │
│ │ │ │ │購毒品,林清詮乃於左│ │
│ │ │ │ │揭時點,與蕭天麟相約│ │
│ │ │ │ │在某麵攤見面後,向蕭│ │
│ │ │ │ │天麟收取500元款項, │ │
│ │ │ │ │林清詮另出資500元後 │ │
│ │ │ │ │,再由林清詮出面與林│ │
│ │ │ │ │泰宇於不詳地點購得價│ │
│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而持有,嗣其 │ │
│ │ │ │ │等2人均返回左揭地點 │ │
│ │ │ │ │,並共同施用所購得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完畢,而│ │
│ │ │ │ │幫助蕭天麟施用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次。 │ │
├──┼────┼────┼──────┼──────────┼──────────┤
│ 10.│103年12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3日上 │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8時51 │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於103年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2月3日上午8時51分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以其使用之門號0970│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6 │ │ │ │831528號行動電話撥打│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行│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動電話,表示欲與林清│張)沒收。 │
│ │ │ │ │詮共同合資以1,000元 │ │
│ │ │ │ │(各出資500元)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 │
│ │ │ │ │清詮遂基於幫助蕭天麟│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犯意,應允代│ │
│ │ │ │ │為洽購毒品,而於左揭│ │
│ │ │ │ │時、地與蕭天麟見面後│ │
│ │ │ │ │,向蕭天麟收取300元 │ │
│ │ │ │ │款項,林清詮另出資70│ │
│ │ │ │ │0元後,再由林清詮出 │ │
│ │ │ │ │面於不詳地點向林泰宇│ │
│ │ │ │ │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 │
│ │ │ │ │,嗣旋返回左揭地點,│ │
│ │ │ │ │並與蕭天麟共同施用所│ │
│ │ │ │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 │
│ │ │ │ │畢,而幫助蕭天麟施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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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3年12 │臺中市復│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5日下 │興路與工│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7時29 │學路交岔│ │,竟因蕭天麟分別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路口附近│ │3年12月5日下午6時5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 │ │分、7時18分、7時24分│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7 │ │ │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打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向林清詮表│ │
│ │ │ │ │示伊綽號「阿和」之友│ │
│ │ │ │ │人(下稱「阿和」),│ │
│ │ │ │ │欲委請林清詮出面向林│ │
│ │ │ │ │泰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施用,林清詮遂基於幫│ │
│ │ │ │ │助「阿和」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 │ │意,應允代為洽購毒品│ │
│ │ │ │ │,林清詮乃於左揭時、│ │
│ │ │ │ │地與「阿和」見面後,│ │
│ │ │ │ │帶同「阿和」至不詳地│ │
│ │ │ │ │點與林泰宇見面,並購│ │
│ │ │ │ │買價值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嗣「阿和」即於│ │
│ │ │ │ │不詳地點施用所購得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完畢,而│ │
│ │ │ │ │幫助「阿和」施用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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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3年12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蕭天麟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6日下 │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10時25│119之2號│ │,竟因蕭天麟於103年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2月6日下午10時25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以伊使用之門號0970│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8 │ │ │ │831528號行動電話撥打│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行│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動電話,向林清詮表示│張)沒收。 │
│ │ │ │ │伊欲與林清詮共同合資│ │
│ │ │ │ │以1,000元(各出資500│ │
│ │ │ │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施用,林清詮遂基於幫│ │
│ │ │ │ │助蕭天麟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應允代為洽購毒品,│ │
│ │ │ │ │林清詮乃於左揭時、地│ │
│ │ │ │ │與蕭天麟見面後,向蕭│ │
│ │ │ │ │天麟收取500元款項, │ │
│ │ │ │ │林清詮另出資500元後 │ │
│ │ │ │ │,再由林清詮出面於不│ │
│ │ │ │ │詳地點向林泰宇購得價│ │
│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而持有,嗣旋 │ │
│ │ │ │ │返回左揭地點,並與蕭│ │
│ │ │ │ │天麟共同施用所購得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完畢,而│ │
│ │ │ │ │幫助蕭天麟施用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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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林朝武(綽號:茶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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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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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3年10 │臺中市中│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於103年10月23 │林清詮明知禁藥而轉讓│
│即起│月24日上│區三民路│ │日下午11時46分、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午0時19 │3段7巷14│ │月24日12時12分、12時│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附表│分通話後│號林朝武│ │19分許,以其持用系爭│支(內含門號○九八八│
│編號│之某時許│住處 │ │行動電話與林朝武所持│六一四二四七號SIM卡 │
│3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林清│ │
│ │ │ │ │詮即於左列時點前往左│ │
│ │ │ │ │列地點,林清詮並將所│ │
│ │ │ │ │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
│ │ │ │ │償提供予林朝武一起施│ │
│ │ │ │ │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 │
│ │ │ │ │藥予林朝武1次。林朝 │ │
│ │ │ │ │武施用後因不好意思讓│ │
│ │ │ │ │林清詮賠太多錢,遂於│ │
│ │ │ │ │施用完畢後,交付500 │ │
│ │ │ │ │元予林清詮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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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3年11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朝武於103年11月1日│林清詮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月1日上 │區尚德街│ │上午8時47分許、9時1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午9時15 │119之2號│ │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
│附表│分通話後│5樓之6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編號│之某時許│清詮住處│ │電話撥打林清詮持用之│八六一四二四七號SIM │
│6 │ │ │ │系爭行動電話,與林清│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詮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清詮並於左列時、地,│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當場交付與林朝│ │
│ │ │ │ │武,林朝武並當場給付│ │
│ │ │ │ │現金500元予林清詮收 │ │
│ │ │ │ │受,銀貨兩訖,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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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3年11 │臺中市中│甲基安非他命│林朝武於103年11月2日│林清詮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月2日上 │區三民西│ │上午9時54分許,以其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午9時54 │路3段7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
│附表│分通話後│14號林朝│ │號行動電話與林清詮持│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編號│之某時許│武住處 │ │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八六一四二四七號SIM │
│8 │ │ │ │,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林清詮即於左列時、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將價值500元之甲基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朝武,林朝武亦當場給│ │
│ │ │ │ │付現金500元與林清詮 │ │
│ │ │ │ │收訖,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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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3年11 │臺中市中│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林朝武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1日下│區三民西│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3時38 │路3段7巷│ │,竟因林朝武分別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14號林朝│ │3年11月21日下午3時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武住處 │ │分、3時38分許,以其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1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清詮│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張)沒收。 │
│ │ │ │ │,向林清詮表示伊欲與│ │
│ │ │ │ │林清詮共同合資以1,00│ │
│ │ │ │ │0元(各出資500元)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
│ │ │ │ │林清詮遂基於幫助蕭天│ │
│ │ │ │ │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 │
│ │ │ │ │代為洽購毒品,林清詮│ │
│ │ │ │ │乃先與林泰宇聯絡後,│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而持有,即於左 │ │
│ │ │ │ │揭時、地與林朝武碰面│ │
│ │ │ │ │,向林朝武收取500元 │ │
│ │ │ │ │款項,並與林朝武共同│ │
│ │ │ │ │施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完畢,而幫助林朝│ │
│ │ │ │ │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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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03年11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林朝武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6日某│區尚德街│ │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時許 │119之2號│ │之惡習,竟因林朝武於│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5樓之6林│ │103年11月26日某時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清詮住處│ │,因酒醉而有施用毒品│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5 │ │ │ │之需求,遂請求被告代│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其購買毒品,林清詮遂│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基於幫助林朝武施用第│張)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犯意,應允代為聯繫│ │
│ │ │ │ │毒品上手,嗣於左列時│ │
│ │ │ │ │、地,由林泰宇當場直│ │
│ │ │ │ │接交付價值1,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朝武│ │
│ │ │ │ │,林朝武遂當場施用完│ │
│ │ │ │ │畢,惟未當場交付1,00│ │
│ │ │ │ │0元之價金與林泰宇而 │ │
│ │ │ │ │賒欠;嗣於103年11月2│ │
│ │ │ │ │8日中午12時8分、12時│ │
│ │ │ │ │19分、下午1時26分、1│ │
│ │ │ │ │時32分許,林泰宇分別│ │
│ │ │ │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2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
│ │ │ │ │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其欲至林朝武在臺│ │
│ │ │ │ │中市中區三民路3段7巷│ │
│ │ │ │ │14號之住處向其收取1,│ │
│ │ │ │ │000元價金之事宜,而 │ │
│ │ │ │ │以此方式幫助林朝武施│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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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陳一成(綽號:成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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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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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03年11 │臺中市光│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陳一成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7日下│復路巨星│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6時33 │遊藝場 │ │,竟因陳一成於103年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 │ │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 │ │,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9│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4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打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行動電話,向林清詮表│張)沒收。 │
│ │ │ │ │示有購毒需求,欲請林│ │
│ │ │ │ │清詮代為聯絡其毒品上│ │
│ │ │ │ │手林泰宇,然因林清詮│ │
│ │ │ │ │當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 │
│ │ │ │ │處,而無法親自出面幫│ │
│ │ │ │ │忙陳一成向林泰宇購毒│ │
│ │ │ │ │,而基於幫助陳一成施│ │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犯意,應允代其│ │
│ │ │ │ │聯絡購毒事宜,並於同│ │
│ │ │ │ │日下午6時32分許,撥 │ │
│ │ │ │ │打林泰宇所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告知林泰宇說陳一成│ │
│ │ │ │ │有購毒需求乙情,並約│ │
│ │ │ │ │明見面之時、地後,復│ │
│ │ │ │ │於同日6時33分許撥打 │ │
│ │ │ │ │陳一成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 │,再由其等2人自行前 │ │
│ │ │ │ │往約定地點當場購買價│ │
│ │ │ │ │值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陳一成即返回左列地│ │
│ │ │ │ │點而施用該甲基他命完│ │
│ │ │ │ │畢,而幫助陳一成施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19.│103年12 │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命│林清詮明知陳一成有施│林清詮幫助施用第二級│
│即起│月25日上│屯區平德│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午5時55 │路43號5 │ │,竟因陳一成先後於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分通話後│樓(頂樓│ │3年12月24日下午8時5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之某時許│加蓋) │ │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9 │ │ │ │0時7分、4時36分許, │支(含門號○九八八六│
│ │ │ │ │以伊使用之門號097790│一四二四七號SIM卡壹 │
│ │ │ │ │44839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沒收。 │
│ │ │ │ │林清詮所持用之系爭行│ │
│ │ │ │ │動電話,向林清詮表示│ │
│ │ │ │ │伊欲與林清詮共同合資│ │
│ │ │ │ │以1,000元(各出資500│ │
│ │ │ │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施用,林清詮遂基於幫│ │
│ │ │ │ │助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應允代為洽購毒品,│ │
│ │ │ │ │林清詮乃於左揭時點,│ │
│ │ │ │ │與陳一成在臺中市漢口│ │
│ │ │ │ │路之華客遊藝場見面後│ │
│ │ │ │ │,向陳一成收取500元 │ │
│ │ │ │ │款項,林清詮另出資50│ │
│ │ │ │ │0元後,再由林清詮出 │ │
│ │ │ │ │面於不詳地點向林泰宇│ │
│ │ │ │ │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 │
│ │ │ │ │,嗣旋返回左揭地點,│ │
│ │ │ │ │並與陳一成共同施用所│ │
│ │ │ │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 │
│ │ │ │ │畢,而幫助陳一成施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附表二、不予諭知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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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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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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