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899,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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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毓菱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舜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2 、19310 、27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毓菱、黃舜稜、熊思維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毓菱、黃舜稜、熊思維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1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呂毓菱、黃舜稜、熊思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呂毓菱、黃舜稜、熊思維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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