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90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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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錦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錦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王周金雲」、「周錦銘」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錦福與王周金雲、周錦銘(業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死亡)係兄妹、兄弟關係。

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係周錦福、周錦銘、王周金雲、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莊周金蘭(應有部分各為35分之1 )及張周玉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周錦福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周錦福就上開00-00 地號及00-0地號之土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員簡字第170 號審理,周錦福明知王周金雲並未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王周金雲」印章1 顆,再於101 年4 月12日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及「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狀」之委任人欄內,偽簽「王周金雲」之署押2 枚,並將偽刻之「王周金雲」印章蓋印於上開委任人處而偽造「王周金雲」之印文2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周金雲」委任周錦福為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代理人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周金雲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㈡周錦福明知周錦銘業已於101 年5 月16日死亡,及王周金雲並未授權周錦福代為出售上開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陳清福地政事務所,向張周玉佯稱其已獲得上開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周錦銘、王周金雲之授權,代表周錦銘、王周金雲、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及莊周金蘭等6 位共有人將上開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周玉,而於101 年12月3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周錦銘」之印章1 顆,再於101 年12月3 日,持上開偽刻之「周錦銘」、「王周金雲」印章,接續蓋印於0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錦銘」之印文6 枚及「王周金雲」之印文3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周錦銘」、「王周金雲」同意出售其等上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委任周錦福與張周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

又接續於同年月13日,持偽刻之「王周金雲」印章,蓋印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周金雲」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周金雲」同意出售其上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私文書,再持該等私文書向張周玉行使,致張周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予周錦福,足生損害於周錦銘之繼承人、王周金雲及張周玉。

㈢嗣經張周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開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審理,周錦福明知未受王周金雲之委任,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偽簽王周金雲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王周金雲」之印章於委任狀上,而偽造「王周金雲」之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王周金雲」委任周錦福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代理人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周金雲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9 月11日王周金雲提出答辯狀,表示並未委任周錦福為訴訟代理人,更無在委任狀蓋章或交付印章授權他人代為蓋章,另張周玉從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命補正周錦銘之戶籍謄本,方發現周錦銘已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前死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周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王周金雲、吳周金英、周彩芹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王周金雲、吳周金英、周彩芹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王周金雲、吳周金英、周彩芹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周錦福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周金雲、吳周金英、周彩芹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周錦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錦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為上開簽名、刻印及蓋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母親在77年過世,過世10年前有交代兄弟姊妹,家裡如果有碰到訴訟案件,由伊出資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中如果有需要用到印章,由伊去刻印,兄弟姊妹都有同意,當初的授權一直沒有改變,伊沒有違法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王周金雲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取得授權,仍以其名義為上開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行為,然證人周彩芹於偵查中證稱:「家族不動產都是由周錦福在處理,周錦福曾拿文件來給我簽名,但多數我都授權給他刻印章,並給他全權處理」、「我媽在世時我們4 姊妹都是授權他去處理,王周金雲也一樣」、「當媽媽在世時,媽媽有交代以後家族不動產都由周錦福處理,我們4 姊妹都有同意」等語,證人吳周金英於偵查中證稱:「周錦福賣土地給張周玉時,我們知道此事」等語,核其2 人之證述,與被告辯稱:伊是家中唯一學習法律之人,因此早在77年母親往生前,即與家中全部成員約定,日後所有家族有關契約及法律爭端均授權由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事前確有取得王周金雲等人之概括授權。

至於王周金雲於偵查中固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規避與被告對質,王周金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僅憑其證述即認被告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署押。

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無制作權為要件,被告雖於周錦銘死亡後,仍於101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13日,在陳清福地政事務所,代表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共有人將上開土地持分部分出售給張周玉,並持「周錦銘」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前述證人周彩芹、吳周金英之證述,被告早於77年間在其等母親協調下,獲得全家族成員之概括授權,代為處理家族中有關土地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被告之弟周錦銘雖於101 年5 月16日死亡,然被告於89年間罹患精神疾病,91年間經醫院鑑定達中度精神障礙之程度,是被告可能因為罹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誤以為其仍有為周錦銘處理事務之權限,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請撤銷原判決,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周錦福有於上開時、地,刻「王周金雲」、「周錦銘」之印章,並將「王周金雲」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私文書上,以及簽「王周金雲」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將「周錦銘」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上,而製作上開各私文書後,分別持交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告訴人張周玉,並與告訴人張周玉約定由被告代理王周金雲、周錦銘將上開0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張周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6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員簡字第17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狀、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各1 紙、0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 紙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0日員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6 、7 、10至12、14至15、17頁、原審卷㈠第140 、167 至168 、202 至2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有因上開與告訴人張周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向告訴人張周玉收取價金9 萬元、25萬元、33萬元、60萬元、10萬元共計137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被告簽收之資料、告訴人張周玉開立之支票3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因出賣本案00-00 地號、00-0地號之土地向告訴人張周玉收取金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予認定。

另被害人周錦銘業已於101 年5 月16日死亡,有被害人周錦銘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堪認被告刻「周錦銘」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時,被害人周錦銘業已死亡無訛。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周金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伊有共有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伊不知道被告將土地賣給張周玉,是之後收到法院判決才知道,被告未經伊同意就賣土地,伊沒有交付印章,也沒有委託被告處理,被告都沒有事先跟伊說過,被告都故意讓伊收不到法院的通知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稱:買賣本案土地或提起分割訴訟要用印時,伊沒有經過王周金雲同意,向來都沒有,伊認為他們概括授權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70頁),依上開證人王周金雲及被告所述,顯見被害人王周金雲並不同意被告上開刻印、蓋印及代理處理本案土地之行為,且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前亦確未事先詢問而取得被害人王周金雲之同意甚明。

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周錦銘既已於被告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行為前業已死亡,不論被害人周錦銘於生前是否曾授權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被害人周錦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㈢證人即被告之姊吳周金英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家族不動產都交由被告處理,如果處理不動產需要蓋印章或簽名時,被告曾經拿來給伊簽名過,但多數伊都授權給被告去刻印章,並給被告全權處理。

伊媽媽在世時,印象4 個姊妹都是授權被告去處理,包含王周金雲也是一樣,伊媽媽在世時就是這樣交代的,4 個姊妹都有同意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77頁);

證人即被告之妹周彩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家族不動產都是被告處理,因為被告學法律,伊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必要時伊有同意被告幫伊代刻印章,伊媽媽在世時有交代姊妹說家族不動產全權交由被告處理,4 個姊妹有口頭授權過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77頁反面)。

互核上開證人吳周金英、周彩芹之證述,雖均證稱於渠等母親在世時,家族4 個姊妹包含王周金雲均有同意授權給被告去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等語,惟證人吳周金英、周彩芹與被告各為姊弟、兄妹關係,渠等證詞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母親在77年過世,因伊是家裡唯一學法律的人,大約比77年早10年前,有次大家都在的場合中,伊母親交代家裡的兄弟姊妹,家裡如有碰到訴訟案件,由伊一人出資進行訴訟,如有需要用到印章,由伊去刻印進行訴訟,兄弟姊妹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母親在大約67年時分別或個別交代家裡所有兄弟姊妹,如果有任何訴訟行為,都由伊一人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是被告所述之兄弟姊妹同意授權之場合,究係全體在場或各別取得同意,其上開所述已有出入,即難採信。

另被告與周錦銘、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人於99年間與案外人陳火土等人,因新北市淡水區之土地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僅擔任證人周彩芹之訴訟代理人,被害人王周金雲有自行到庭主張,至於周錦銘、周學振、吳周金英、莊周金蘭等人均未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及周錦銘、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人對陳火土等人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僅有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3 至222 頁),顯見被告及周錦銘、吳周金英、周彩芹、周學振、王周金雲及莊周金蘭等人均涉及該案不動產之訴訟糾紛,然被告在該訴訟程序中並未擔任全部兄弟姊妹之訴訟代理人,且被害人王周金雲更有自行到庭陳述,則被告所辯家中兄弟姊妹如有遇到訴訟案件均由其一人進行訴訟、全部兄弟姊妹均有同意之情節,即與該案進行訴訟之客觀情形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吳周金英、周彩芹上開所述,被告曾於其母親生前取得全部兄弟姊妹概括授權處理不動產訴訟之情節,即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自述罹患精神疾病,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65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刻印、蓋印及與告訴人張周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均可明確陳述無誤,並自陳因其學法律故家人所涉之訴訟案件均同意委由其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王周金雲之同意即出售被害人王周金雲所有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出售已死亡之被害人周錦銘所有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使該等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移轉予告訴人張周玉,被告卻仍向告訴人張周玉佯稱已取得各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告訴人張周玉所交付之買賣價金,顯然係以不實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周玉誤信共有人王周金雲、周錦銘均已同意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始與被告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

而證人王周金雲既已表示不同意被告代為出售其應有部分,顯然被告自始即無能力使證人王周金雲同意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被害人周錦銘業已死亡,被告當亦無從移轉被害人周錦銘生前所有之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足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周錦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王周金雲」、「周錦銘」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王周金雲」、「周錦銘」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冒用被害人王周金雲、周錦銘之名義與告訴人張周玉簽訂買賣契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101 年12月3 日、同年月13日之時間內,冒用被害人王周金雲之名義出售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冒用被害人周錦銘之名義出售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偽造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向告訴人張周玉行使而為詐欺取財,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員簡字第17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及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狀上偽造之「王周金雲」之署押及印文各為2 枚,原審僅宣告沒收署押及印文各1 枚;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1 年12月3 日0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周錦銘」印文為6 枚,原審僅宣告沒收印文1 枚;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1 年12月3 日0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周金雲」印文為3 枚,原審僅宣告沒收印文1 枚;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委任狀上偽造之「王周金雲」之印文為2 枚,原審僅宣告沒收印文1 枚,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王周金雲及周錦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並損害告訴人張周玉、被害人王周金雲、周錦銘之繼承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

惟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另偽造「王周金雲」及「周錦銘」之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王周金雲」、「周錦銘」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於該偽造署押、印文所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持交予法院及告訴人張周玉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1  │101 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王周金雲」之署押、印文各2枚 │
│    │方法院101 年度員簡字第17│                              │
│    │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                              │
│    │委任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                              │
│    │事狀                    │                              │
├──┼────────────┼───────────────┤
│ 2  │101 年12月3 日00-00 地號│「周錦銘」之印文6枚           │
│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賣方:周錦銘、吳周金英、│                              │
│    │周彩芹、周錦福)        │                              │
├──┼────────────┼───────────────┤
│ 3  │101 年12月3 日00-00 地號│「王周金雲」之印文3枚         │
│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賣方:周學振、王周金雲、│                              │
│    │莊周金蘭)              │                              │
├──┼────────────┼───────────────┤
│ 4  │101 年12月13日00-0地號土│「王周金雲」之印文1枚         │
│    │地之買賣契約書          │                              │
├──┼────────────┼───────────────┤
│ 5  │102 年8 月12日臺灣彰化地│「王周金雲」之署押1 枚、印文2 │
│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9 │枚                            │
│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之委任狀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錦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王周金│
│    │                  │雲」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王周│
│    │                  │金雲」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錦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偽造│
│    │                  │「周錦銘」、「王周金雲」之印文及未扣│
│    │                  │案偽造之「王周金雲」、「周錦銘」印章│
│    │                  │各壹顆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錦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王周金│
│    │                  │雲」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王周│
│    │                  │金雲」印章壹顆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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