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921,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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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成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芙蓉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成澤(綽號「阿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9月12日晚上約6、7時許,坐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第一廣場前休憩區內飲酒,而簡成澤之女友李芙蓉(綽號「阿桃」)則於同日晚上約7、8時許亦至該處聊天,簡成澤雖不認識廖建奇,惟因期間簡成澤剛好看到廖建奇去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於廖建奇行經簡成澤身旁時即對簡成澤說:「看啥小」(以臺語發音)等語,當下簡成澤並未理會。

直至翌日(9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簡成澤想要睡覺,即由其女友李芙蓉騎乘李芙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簡成澤行經該廣場前休憩區時,簡成澤因看到廖建奇仍在該處飲酒,即想到廖建奇先前曾對其說:「看啥小」等語,越想越生氣,簡成澤(其左手手腕以下截肢,裝設義肢)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廖建奇重傷害或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廖建奇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重毆他人頭、臉部或重踢他人使其整個人在地上滾動,可能使他人因而氣管挫傷、腦部出血或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頸部鈍性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足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於盛怒之下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即從機車後座下來,上前質問廖建奇剛才是否對其講「看啥小」等語,並先以右手推廖建奇,致廖建奇以右肘靠地之姿勢跌坐在地,簡成澤即再彎腰以右拳毆擊跌坐在地之廖建奇之頭、臉部數拳,李芙蓉於停妥機車後亦走到簡成澤及廖建奇之身旁,見此時廖建奇遭簡成澤毆擊後在原地呈俯身跪地面向地面呈抬頭之姿勢,而此時簡成澤則經在旁友人楊忠堂攔阻之同時,李芙蓉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廖建奇重傷害或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廖建奇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而廖建奇前已因遭簡成澤毆擊頭、臉部數拳而倒地,如再以腳重踢以跪姿呈抬頭姿勢之廖建奇,可能使已遭毆擊受傷之廖建奇因其重踢致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足生死亡之結果,惟李芙蓉見此情狀竟仍與簡成澤共同基於傷害廖建奇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以腳重踢廖建奇之身體,使俯身跪地(身體與地面約呈30至45度角)且面向地面後呈抬頭姿勢之廖建奇,於遭李芙蓉重踢後,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先面向李芙蓉及簡成澤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在堅硬之地面上,而倒地不起,簡成澤見此隨即又再次對前已遭李芙蓉重踢倒地不起之廖建奇重踢,致廖建奇整個人又因而向前滾動,廖建奇因而受有兩側顳部、左側後枕頂部頭皮外傷出血、兩側顳肌出血、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頸部右下組織及右側下顎部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局部出血樣等傷害。

嗣因楊忠堂勸簡成澤不要再打廖建奇,快點回去睡覺,簡成澤旋由李芙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2人遂離開現場。

二、嗣在場之張立群見廖建奇倒地不起,且頭部附近留有大片血跡,驚覺事態嚴重,即於同(13)日凌晨 2時58分許報警處理,救護車並將廖建奇緊急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救治,惟廖建奇被送至澄清醫院救治前心跳已停止,在急救過程中經發現其頸部挫傷引起頸部之氣管變形及破裂,因無法成功執行口咽插管,而採用環狀軟骨切開術及甲狀腺切開術,然仍無法成功,延至同日凌晨 3時55分,因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

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追查,乃先傳喚楊忠堂、張立群、施勝民等證人,經確認傷害廖建奇致死之人為簡成澤、李芙蓉後,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及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將簡成澤、李芙蓉2人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阿和、廖建明、廖建章委由陳健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成澤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簡成澤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簡成澤上開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簡成澤上開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證人即被告簡成澤及證人張立群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被害人廖建奇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係被害人廖建奇受傷後被送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該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 人及被害人廖建奇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廖建奇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9、68頁)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120至1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126至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91至19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

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

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是卷附廖建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 2人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之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02至203頁),係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就該所所接獲之各類報案,詳載報案項目、方式、案發地點、報案人之姓名、報案時間、方式及分局派遣回報情形、回報處理情形等資料;

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98頁),係監理單位先前就各車輛之基本資料、車主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車輛之異動紀錄等資料輸入電腦,再將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監理單位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 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係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及監理單位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書證自均得採為證據。

八、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廖建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廖阿和、廖建明於偵訊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適用,而上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照片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監視器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成澤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質問被害人廖建奇先前是否對伊講「看啥小」等語,而徒手毆擊被害人廖建奇之臉部2至3拳,並以腳踢被害人廖建奇之身體,致被害人廖建奇當場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廖建奇仍因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然辯稱伊根本不知被告李芙蓉會突然去踢廖建奇,伊並無故意致廖建奇於死地云云;

被告李芙蓉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以腳輕撥廖建奇,看廖建奇是否還活著,伊並沒有踢廖建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名:0000-00-00_02-50-00-C_往綠川東街廣場〈全景〉):┌────┬──────────────────────┐│時間(監 │【畫面內容】 ││視器畫面│ ││時間) │ │├────┼──────────────────────┤│02:50:01│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1 人站立(即簡成澤),另4 ││ 至 │人席地而坐,其中席地而坐之4 人中,分2 人2 組││02:50:38│並排而坐,依監視器畫面由左至右,依序為簡成澤││ │、中間並坐之2 人、右邊並坐之2 人。

簡成澤不時││ │向右邊並坐之2 人揮舞手臂。

│├────┼──────────────────────┤│02:50:39│監視器畫面簡成澤之左方出現亮光,簡成澤及席地││ 至 │而坐之4 人位置未變動,簡成澤仍不時向監視器畫││02:50:50│面右邊並坐之2 人揮舞手臂。

│├────┼──────────────────────┤│02:50:51│簡成澤自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原站立之位置向監視器││ 至 │畫面右邊移動,手持圓型物體(按應為安全帽),││02:51:01│越過中間並坐之2 人,走向右邊並坐2 人前,站在││ │2 組並坐之人中間,並繼續向右邊並坐之2 人揮舞││ │手臂,簡成澤手上仍繼續持有上開圓形物體。

上開││ │出現在簡成澤左方之亮光在監視器畫面時間02:50:││ │53消失。

│├────┼──────────────────────┤│02:51:02│中間並坐之2 人中之1 人起身(應為楊忠堂),走││ 至 │向監視器畫面右邊並坐之2 人右方,簡成澤繼續向││02:51:19│監視器畫面右邊並坐之2 人揮舞手臂,簡成澤手上││ │仍繼續持有上開圓形物體。

│├────┼──────────────────────┤│02:51:20│右邊並坐之2 人中1 人起身站在簡成澤與楊忠堂間││ 至 │之位置(應為被害人廖建奇),簡成澤手上仍繼續││02:51:27│持有上開圓形物體。

│├────┼──────────────────────┤│02:51:28│簡成澤突然撲向廖建奇,廖建奇隨即向監視器畫面││ 至 │右方倒地。

││02:51:32│簡成澤與楊忠堂向廖建奇倒地之處移動,並分別站││ │在監視器畫面中倒地廖建奇之右方與左方。

││ │簡成澤撲向廖建奇後,監視器畫面中即未見簡成澤││ │手中繼續持有上開圓形物體。

│├────┼──────────────────────┤│02:51:33│簡成澤彎腰面向倒地之廖建奇後(畫面模糊無法辨││ 至 │識簡成澤彎腰後之動作),隨即向監視器畫面右方││02:51:43│退開,此時廖建奇已起身以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之││ │姿勢在原倒地處未移動,簡成澤後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02:51: 41 再次彎腰面向俯身跪地之廖建奇後(││ │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簡成澤彎腰後之動作),再即向││ │監視器畫面右方退開。

││ │楊忠堂則持續站在監視器畫面中廖建奇之左方未移││ │動。

│├────┼──────────────────────┤│02:51:44│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身著七分長褲之人(即李芙││ 至 │蓉),自監視器左上角移動至監視器畫面中廖建奇││02:51:50│之位置右方,與簡成澤併排站在監視器畫面上方,││ │其位置介於簡成澤與廖建奇中間。

│├────┼──────────────────────┤│02:51:51│廖建奇以上開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之姿勢抬頭,李││ 至 │芙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51:51時,面向廖建奇1 ││02:52:00│腳後抬,廖建奇隨即於監視器時間02:51:52時,以││ │俯身跪地之姿勢,面向李芙蓉及簡成澤頭部上揚;

││ │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51:53時,廖建奇仍跪地上││ │半身體往後仰起;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51:54時,││ │廖建奇以跪地姿勢上半身體往後傾倒,越過楊忠堂││ │位置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至監視器畫面中楊忠堂之左││ │方位置倒地,同時間簡成澤向倒地之廖建奇位置靠││ │近,並1 腳後抬,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51:55時,││ │倒地之廖建奇身體隨即再次向監視器畫面左方滾動││ │。

│├────┼──────────────────────┤│02:52:01│簡成澤再向倒地之廖建奇位置移動,分別於監視器││ 至 │畫面時間02:52:03、02:52:05、02:52:07,3 次向││02:52:18│倒地之廖建奇彎腰後並隨即起身(畫面模糊無法辨││ │識簡成澤彎腰後之動作)。

││ │原站在監視器中間上方身著淺色上衣之人(即施勝││ │民),自監視器中間上方往簡成澤、李芙蓉、楊忠││ │堂及廖建奇位置移動至簡成澤、楊忠堂、廖建奇倒││ │地位置之右側,及李芙蓉之左側。

│├────┼──────────────────────┤│02:52:19│簡成澤、楊忠堂、李芙蓉向監視器左上方移動至前││ 至 │開中間並坐之另1 人(即張立群)位置;

前述身著││02:52:28│淺色上衣之人(即施勝民)則自倒地之廖建奇位置││ │移動回監視器中間上方之處。

│├────┼──────────────────────┤│02:52:29│上開簡成澤、楊忠堂、李芙蓉自施勝民位置移動至││ 至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位置。

││02:53:02│ │├────┼──────────────────────┤│02:53:03│上開簡成澤、楊忠堂其中1 人與李李芙蓉自監視器││ 至 │畫面左上角簡成澤、楊忠堂、李芙蓉3 人原站立之││02:53:20│處,移動至倒地之廖建奇身旁後,該其中1 人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02:53 :08 向倒地之廖建奇彎腰後並││ │隨即起身,李芙蓉則側立在旁。

││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53:11,該其中1 人面向倒地││ │之廖建奇1 腳後抬,隨即移動至前開中間並坐之另││ │1 人位置。

李芙蓉亦往同方向移動。

│└────┴──────────────────────┘(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4頁及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反面)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卷、相驗卷第26至31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被告簡成澤於前揭時、地,因質問被害人廖建奇先前是否對伊講「看啥小」等語,而徒手毆擊被害人廖建奇之臉部2至3拳,並以腳踢被害人廖建奇之身體,致被害人廖建奇當場倒地不起;

事後經警提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被告李芙蓉有出腳去踢廖建奇等情並經被告簡成澤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訛(見警卷第 9至13頁、相驗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

經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相符,被告簡成澤此部分自白自堪採信。

㈢被告李芙蓉雖矢口否認有何踢廖建奇之犯行,辯稱:鈞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顯示103年9月13日凌晨 2時51分54秒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出腳之人非伊本人云云,惟查:⒈證人楊忠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3日凌晨 2時,你有無在第一廣場?)有」、「(你在那邊做何事?)喝酒」、「(在場喝酒的有幾個人?)簡成澤、張立群及在場的被告李芙蓉跟「阿民」、「(你有無看到簡成澤跟被害人廖建奇發生衝突的經過?)他們怎麼發生我不知道,在發生事情時,剛好我在場」、「(你是否知道發生衝突的原因?)我不知道」、「(你在警局時說你有聽到『阿澤』跟別人在吵架就直接打起來?)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去勸架說不要打」、「(你看到他們打起來之前,有無聽到他們在吵架?)他們之前吵架的內容我不知道」、「(〈請提示警卷第17頁〉你在警局時有講有聽到阿澤跟別人在吵架,但沒聽到內容,是否如此?)對,他們吵架的內容我不知道」、「(你聽到阿澤跟別人吵架的時候,李芙蓉人在何處?)李芙蓉之前沒在這邊,她之前在外面停機車那邊,之後才過來的」、「(當時機車和他們打架的地方距離多遠?)約證人席到審判長席後面牆壁的距離,大約3至4公尺」、「(阿澤在跟廖建奇吵架時,李芙蓉站在何處?)吵架時,李芙蓉有走過來站在後面」、「(李芙蓉有無勸架?)沒有,她就靜靜站在那裡」、「(「阿桃」是否認識死者?)不認識,我們也不認識死者」、「(你說你有勸架叫簡成澤不要打,你有無聽到李芙蓉說不要打?)我沒聽到」、「(現場除了你勸架還有何人勸架?)『阿群』也有說不要打」、「(你說李芙蓉站在簡成澤後面?)旁邊」、「(你們當時都站在死者的頭部、腳部還是身體的手部份?)我們都站在死者倒下身體的後面」、「(你看到時李芙蓉離死者多遠?)前面」、「(前面用腳是否踢得到?)我沒辦法判斷,就在面前這樣」、「(簡成澤在那天凌晨有無毆打廖建奇?)有」、「(怎麼毆打?)我看到時他已經在打了,用手打廖建奇」、「(用手打廖建奇哪一個部位?)我沒有注意看,我有看到手打就對了」、「(所以當時打廖建奇時,廖建奇是站著的?)應該是站著,我沒有注意」、「(被打完有無坐在地上或倒在地上?)就倒在地上」、「(倒在地上以後,廖建奇有無要爬起來?)我沒有注意看」、「(你於警詢時說你看到廖建奇側躺在地上,是什麼姿勢的側躺?)就趴著而已」、「(你有無看到用腳踢?)我沒有看到,沒有注意看」、「(你有無看到簡成澤用武器毆打廖建奇?)我沒有看到他拿東西」、「(用手打幾下?)我沒有注意,那麼亂哪有在算」、「(我方才問是一下還是一下以上?)我沒辦法確定,我不是當事人」、「(你看到的情形是打幾下?)我看到的時候是打一下,廖建奇就倒下去了」、「(你看到廖建奇橫躺的時候,李芙蓉有無在旁邊?)有」、「(你看到廖建奇橫躺的時候,李芙蓉有無離開,還是還在現場?)還在現場」、「(你方才跟檢察官說畫面中有一個人踢死者,你說可能是「阿桃」?)因為『阿桃』站離死者最近,我在擋『阿澤』」、「(站的時候,除了你、李芙蓉、簡成澤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沒看到了」、「(你有看到畫面上李芙蓉是站在簡成澤的身後,你當時有無注意到李芙蓉站在簡成澤身後?)有」、「(根據畫面死者當時是坐著想要起身,頭有往上仰,死者不是躺著的,你還記得在凌晨 2時51分54秒死者是否是這個姿勢?)應該是,我忘記了,以監視畫面為準,我後面看到死者是躺著了」、「(你方才一直說死者是躺著,但這個畫面死者是坐著要起身,又被踢一下,是否如此?)應該是」、「(檢察官有問你為何這個畫面有另外一個人踢死者,你說可能是『阿桃』?)當時沒有人了,只有我們站在那裡」、「(所以你是說因為你跟簡成澤身後只有李芙蓉,所以你稱有可能是『阿桃』,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依證人楊忠堂前揭證述,足認證人楊忠堂在聽到被告簡成澤與被害人廖建奇吵架時,被告李芙蓉在距離被告簡成澤與被害人廖建奇吵架處3、4公尺停放機車處,後來被告李芙蓉有走過來站在被告簡成澤旁邊即倒地之被害人廖建奇前面,當時只有證人楊忠堂、被告簡成澤與李芙蓉站在該處,沒有其他人,且因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個人踢被害人廖建奇,而因證人楊忠堂與被告簡成澤身後就只有被告李芙蓉,所以證人楊忠堂於偵訊稱監視器畫面103年9月13日凌晨 2時51分54秒踢被害人廖建奇之人即為被告李芙蓉。

⒉證人張立群於偵訊證稱:「(103年9月13日凌晨你是跟何人在一起喝酒?)我們坐在一起的有阿民、忠哥的人,總共 5個人,我認識阿忠、阿民,其餘兩人我不認識」、「(今日凌晨,你有無跟簡成澤一起喝酒?)有」、「(為何你剛才說『阿澤』有跟一個女的一起騎摩托車過來?)『阿澤』跟一個女生騎機車過來,他們自己喝自己的酒…,我看到死者拿一瓶酒走過來,我不認識死者,『阿澤』有走過去死者那邊,我不曉得他們在幹嘛,後來那個女的牽摩托車載『阿澤』走,警察有讓我看監視錄影器」、「(拿安全帽打人的人是誰?)我有看監視器看到『阿澤』有打死者,旁邊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我有看到『阿澤』踢死者,我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另一個人有衝過來踢死者」、「(那個女生跟『阿澤』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應該是朋友」、「(為何你說那個女的是原住民?)已因為她很黑」、「(『阿澤』有何特徵?)左手斷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至25頁);

另於原審證稱:「(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你有無在第一廣場?)有」、「(你在第一廣場做何事?)喝酒」、「(跟何人喝酒?)我不知道名字,簡成澤、楊忠堂、阿雄(音譯)、阿民(音譯),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阿桃』有沒有喝酒,她在那邊走來走去,剩下的人我不認識,我只是純粹在那邊喝酒」、「(你有無看到簡成澤打死者的過程?)沒有」、「(你有無看到『阿桃』踢廖建奇的過程?)我也沒有看到,『阿桃』有跟我說她有踢廖建奇」、「(何時跟你講的?)前兩天」、「(你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當時說你有看到死者過來,『阿澤』就過去和死者講話,是否如此?)對」、「(你有無聽到『阿澤』跟死者講話的內容?)沒有,我喝我的酒」、「(你對楊忠堂說你也有上前勸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在警察局時,警察是否有給你看監視器?)有」、「(〈請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26頁〉在凌晨2 時51分54秒綠色的圈警察寫是張立群,你有跟警察確認說綠色的是你,是否如此?)是」、「(你跟死者的距離很近?)對,我爬起來的時候,死者就在我前面而已」、「(〈請提示偵卷第24頁、相驗卷第70頁〉你爬起來看到死者的時候,距離你多遠?)差不多證人席到電風扇,大約 2-3公尺,我沒有看到,我是站起來的時候才看到死者怎麼躺在那裡」、「(照片上寫死者在黃色圈,旁邊有簡成澤、楊忠堂、李芙蓉,你當時有無注意現場就是這四個人?除了你以外,照片顯示的是否就是這四個人?)對」、「(距離死者最近就是你們四個人?)對」、「(你方才說你們四個人,『阿忠』、『阿澤』、『阿桃』和你四個人,還有無第五個人?)沒有」、「(當時警察給你看照片的時候,你有這樣回答,偵訊時檢察官問你這張,你說你有看到監視器『阿澤」打死者,旁邊還有一個人不知道是誰,我有看到『阿澤』踢死者,我在監視器畫面有看到有另外一個人衝過來踢死者,是否你當時說的就是這張照片,你看到衝過來踢死者的這個人是指何人?)另外的人就是『阿桃』,她拿安全帽」、「(倒數第二行你說我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另一個人衝過來踢死者,你說的另一個人是何人?)警察問我何人拿安全帽衝過去踢死者,我說那是『阿桃』」、「(是否確定不是現場和你們喝酒的任何人?)不是」、「(檢察官說衝過來,你有無看到衝過來的鏡頭?)『阿桃』拿安全帽衝過來,警察問我拿安全帽的人是誰」、「(除了你們四個人以外,你說你有看到『阿桃」拿安全帽衝過來?)對」、「(衝過來你沒有看到他踢到哪裡?)沒有,警察就問我拿安全帽的人是誰」、「(『阿桃』有跟你說她有踢死者?)對,她自己講的」、「(當時有無踢死者,你說你在喝酒沒有看到?)對,這我沒有看到,是『阿桃』自己跟我說的」、「(『阿桃』何時跟你說的?)前兩天」、「(案發以後,『阿桃』何時有跟你說,除了前兩天以外?)這幾天『阿桃」跟我講說她有稍微踢死者」、「(103年9月13日案發到現在『阿桃』跟你說幾次,她有踢死者?)一次而已,從今日起算的前三天跟我說」、「(在何處跟你講的,為何你們會見面?)我們都在第一廣場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所以我們都會在那邊聚集聊天,都會遇到」、「(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就是在那邊因為聚集,有人要叫臨時工就會去你們那邊找人,所以就遇到『阿桃』,『阿桃』才跟你講的?)對」、「(還是你問『阿桃』這件法院要開庭?)『阿桃」很緊張,她跟我說她只是稍微踢一下死者而已」、「(『阿桃』在踢死者的時候,當時你是否醒來了?)我沒看到,我看到時是看到『阿桃』拿安全帽衝過來而已,可是我沒有注意『阿桃』要幹嘛」、「(有無做什麼動作?)我跟她不熟,沒有理她,我只看到她拿安全帽過來」、「(你有無眼睛都盯在她身上看?)沒有,我都在跟朋友喝酒,也沒注意看」、「(你都在喝酒也沒注意看,只有她有一個動作比較大就是拿安全帽衝過來?)對,又騎機車來我有看到」、「(『阿桃』騎機車來,你有看到?)有,載簡成澤走」、「(救護車跟報警都是你報的?)我醉起來的時候,看到一個人躺在那裡全部都是血,旁邊的人叫我快點叫救護車」、「(為什麼你覺得那個情形那麼嚴重要叫救護車?)流血了」、「(從哪裡流血?)我看死者頭旁邊都是血,旁邊叫我快點叫救護車,我就快點打電話叫救護車」、「(脖子有無流血?)我不知道死者傷在哪裡,我有看到救護人員有來救他,有去看他的屍體說是喉嚨斷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2頁至第 127頁反面)。

是依證人張立群上開證述,足認案發時證人張立群在案發地喝酒,被告李芙蓉沒有喝酒,而在該處走來走去,在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李芙蓉拿安全帽衝過來踢被害人廖建奇,且證人張立群於104年3月9日到庭作證前2、3天曾告訴證人張立群其有踢死者廖建奇。

⒊證人即被告簡成澤於偵訊證稱:「(李芙蓉有無用腳踢死者?)…我看監視器錄影帶有看到李芙蓉有去踢死者,去踢死者一下」、「(為何李芙蓉會過去踢他?)看我跟他吵架想幫我」、「(死者都已經躺在地上為何李芙蓉還要補一腳?)那時候楊忠堂拉我到旁邊去講話了」、「(上述觀看路口監視畫面,你打完死者之後,李芙蓉有再去踢死者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相驗卷第98至99頁);

另於原審證稱:」、「(你在警察局時,警察有給你看監視錄影畫面?)對」、「(看錄影帶你有無看到『阿桃』衝過來踢死者?)我不知道她是用衝的還是什麼,警察給我看錄影帶時,我才知道『阿桃』有踢他」、「(踢死者哪個部位?)我不知道,我看到『阿桃』踢死者一下、翻兩圈」、「(〈請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卷第26頁〉畫面中顯示 2時51分54秒死者有嘗試作勢要爬起來,像跪姿一樣要起身,頭部仰起的動作,後來遭一個人踢了之後往後翻,是否如此?)是」、「(你方才也說你看了錄影帶以後,因為李芙蓉踢這一下,廖建奇往後又翻了兩翻,是否如此?)是」、「(你於偵訊時有講到你被楊忠堂拉到一邊廖建奇當時還在掙扎著要爬起來,是否實在?)是,他要坐起來的樣子」、「(你也有說到楊忠堂在你旁邊,李芙蓉在你身後,腳是從你身後出去的,那隻腳是穿短褲的腳,所以那隻腳應該是李芙蓉的腳,是否如此?)只有她而已」、「(『阿桃』與死者有無仇恨?)沒有,他們也不認識」、「(你有無看到『阿桃』踢死者時,死者有要爬起來的動作?)沒有看到,警察給我看錄影帶時,我看到一隻腳白白的,當時除了我跟楊忠堂外,『阿桃』在後面」、「(還有無第五人在場?)沒有,我跟楊忠堂,阿群都坐在他喝酒的地方沒有動,就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2至13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從剛才監視器的鏡頭看,李芙蓉只有一次進到你在打被害人的現場,就那一次02: 51: 50秒開始她走進去對不對?)我從頭講清楚,那天就是她載我,然後我喝了差不多有點醉,經過他們坐的地方時候,我看到廖建奇還在那邊,我請李芙蓉在車上等我一下,我就進去問廖建奇才會跟廖建奇發生衝突,我並沒有維護李芙蓉的意思,做筆錄那時候我也是覺得我是自己一個人打廖建奇,可是在派出所時,員警跟我講說你自己看清楚,因那時候楊忠堂一直在勸我,我沒有去踢廖建奇,員警告訴我問我,你後面的人是誰用踢的,我才看到李芙蓉有抬起腿去踢廖建奇,員警問我那是誰,因為那時候只有我跟楊忠堂站在一起,李芙蓉在我們的後面」、「(所以你是看監視器鏡頭才認為是李芙蓉去踢廖建奇的?)是的。

但是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就是監視器鏡頭放給我看的時候才看到李芙蓉有去踢他」、「(你說楊忠堂那時候在勸你,這段時間,你們二人都不會有人去踢廖建奇?)楊忠堂並不認識廖建奇,他從頭到尾都是在勸我,我看鏡頭後,我也不知道李芙蓉突然會跑過去我們後面踢廖建奇那一腳」、「(你怎麼確定從監視器鏡頭是李芙蓉踢的,而不是或者是楊忠堂?)因那時候我自己還有記憶,我要走了之後,廖建奇剛好要爬起來,我去踹了他一腳,這樣子」、「(你是說你還有記憶,你後來又去踹了廖建奇一腳?)對的。

因為那天在場的人只有我穿長褲,員警問我說這白白的腿是誰的,因為穿七分褲的只有楊忠堂與李芙蓉二人,那時候我在跟楊忠堂講話,就是只有李芙蓉一個人」、「(所以你只會去注意到楊忠堂的動作,不會去注意到李芙蓉的動作,是這樣嗎?)對的」、「(請問證人剛剛勘驗光碟看到腳往後抬的那個人,是不是被告李芙蓉?)我看應該是」、「(你在一審法院審理時說有看到被告李芙蓉踢被害人廖建奇一下,導致被害人翻二圈,這部分的證詞,實不實在?)實在,在派出所時,員警播放監視器給我看,並用慢動作播放,跟我講你看這隻腳,你自己穿長褲,抬起腿的這人是穿短褲,穿短褲只有楊忠堂跟李芙蓉二人在我旁邊」、「(你在一審時的證詞實在嗎?)實在」(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

依證人即被告簡成澤上開證述,足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顯示 2時51分51秒至54秒廖建奇有嘗試作勢要爬起來,像跪姿一樣要起身,頭部仰起的動作,後來遭被告李芙蓉踢了一下,被害人廖建奇即往後翻,當時楊忠堂在證人簡成澤旁邊,被告李芙蓉在證人簡成澤身後,腳是從證人簡成澤身後出去的,那隻腳是穿短褲的腳白白的,所以那隻腳應該是李芙蓉的腳無誤。

⒋又依被告李芙蓉於103年9月14日第一、二次警詢陳稱:「因我看見男朋友簡成澤與廖建奇在爭吵…,簡成澤見狀先以拳頭朝廖建奇臉部大力毆打一下,當時廖建奇突遭重拳毆打就跌坐在地上,簡成澤就趁他倒地時,上前用腳踹了他側腹一下,再用拳頭毆打他頭部一拳…,我只是在爭執中有用腳輕輕撥廖建奇的腳一下」、「(警方經調閱103年9月13日02時51分46秒出現畫面中之女子是何人?)是我」、「(警方經調閱103年9月13日02時51分54秒之畫面中,是何人以腳踢死者廖建奇一腳?)是我,但我用我的腳輕輕撥死者腳一(下)而已」(見警卷第126至128頁);

「我以右腳撥廖建奇左腳小腿部位」、「(警方現再次播放現場監視器供妳閱覽後,其中廖建奇倒地欲爬起時妳以腳朝廖建奇身體踢一次後,廖建奇就往後倒地不起是否實在?)實在」、「(妳是以腳踢廖建奇身體何處?)我確是以右腳撥廖建奇左腳小腿部位」等語(見警卷第 133頁)。

是以被告李芙蓉於先後二次警詢時雖均供稱伊僅用腳輕輕撥死者腳一(下)而已,但均承認經警方調閱103年 9月13日2時51分54秒之畫面中,以腳踢死者廖建奇一腳的人是伊本人。

再由被告李芙蓉於偵訊時供稱:「(你為何用腳踢那個人?)我是用腳輕輕撥那個人,看他還有沒有活著」、「(『阿澤』打對方幾下,怎麼打?)用右手打那個人的左邊的頭部、臉部,打 3拳,還有用腳踢那個人的身體」、「(你用腳去撥那個人的哪裡?)那個人倒地之後有起來,但是『阿澤』又去踢他,他又倒下去,我就踢看看他是生還是死,我撥那個人時我看到那個人鼻子有流血」、「(既然有流血為何還要去弄那個人?)我只是看那個人有沒有在動」、「(錄影監視畫面看起來你是用踢的,不是用撥的?)是用撥,我沒有說謊。

我有叫『阿澤』的朋友阿忠去叫救護車」、「(你出腳踢人的行為涉犯傷害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見相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及於原審中陳稱:「(妳有無踢死者?)沒有,我用撥的而已,我沒有踢」、「(監視器上的動作不像用撥的?)真的我沒有,我用撥的而已」、「(當時死者還未倒地,當時死者要起身,妳要撥他什麼?)那天我用撥的而已,我沒有踢」、「(死者當時不是平躺在地上,也不是側躺,他是要起身,妳要撥他什麼?)真的那天他躺著,我用撥的」(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等語以觀,被告李芙蓉乃將其103年9月13日2時51分54秒之監視畫面中出腳「踢」被害人廖建奇一腳淡化為「以腳輕撥廖建奇之左腳而已」,況被告李芙蓉始終無法指出其所稱用腳撥被害人廖建奇之畫面係指監視錄影畫面何分何秒之畫面,足認其上開辯稱乃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甚明。

⒌再者,證人楊忠堂、張立群、簡成澤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 9月13日凌晨2時51分51秒至54秒被害人廖建奇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平行線呈抬頭姿勢,後遭何人踢了一下後,被害人廖建奇即往後翻一情,雖均證稱現場並未注意到,然因證人楊忠堂當時正在勸阻被告簡成澤續毆被害人廖建奇,且事出突然,時間又僅 4秒,因而均未注意被告李芙蓉踢廖建奇一腳之動作,自可理喻;

惟經警及原審播放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喚起證人楊忠堂、張立群、簡成澤等人之記憶,證人楊忠堂、張立群、簡成澤等人再依該案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當時客觀影像,依渠等於案發時在場之經歷,就該影像中各係何人之動作及該動作係做何事等所為之證述,並非係證人楊忠堂、張立群、簡成澤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採信。

至於被告李芙蓉於警詢時雖曾指稱現場共同傷害死者廖建奇者有伊、簡成澤及楊忠堂,當簡成澤重拳毆打使廖建奇倒地後,腳踹廖建奇側腹,再拳毆廖建奇頭部,又以腳用力踢廖建奇脖子、喉嚨部位一腳,伊後來與楊忠堂原本是要上前勸阻,但楊忠堂一邊勸架,卻又朝廖建奇側腹部用力踢一下,伊只是爭執中有用腳輕輕撥廖建奇的腳一下云云,然當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李芙蓉只能指出103年9月13日02時51分30秒、31秒、34秒之監視畫面係簡成澤對廖建奇拳打腳踢及伊係103年9月13日02時51分46秒出現畫面,並於54秒踢(撥)廖建奇一腳,始終無法指出證人楊忠堂有踢廖建奇之畫面,所稱「可能是監視器角度沒有拍攝到」自屬無稽(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況證人楊忠堂既已勸阻被告簡成澤繼續毆打廖建奇,豈有自己再去踢廖建奇一腳之理?是被告李芙蓉所指稱證人楊忠堂有踢廖建奇一下,伊只用腳輕輕撥廖建奇的腳一下云云,顯為圖脫己罪之飾詞,核無足取。

⒍綜上,依證人楊忠堂、張立群、簡成澤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李芙蓉於警詢、偵訊均陳稱:103年 9月13日2時51分54秒之監視畫面中出腳之人係其本人等語,被告李芙蓉及其辯護人辯稱103年 9月13日2時51分54秒之監視畫面中出腳之人並非被告李芙蓉等語,顯不足採。

㈣被害人廖建奇遭被告簡成澤出拳毆擊頭、臉部及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 人接連重踢,因而倒地不起或全身在地上滾動,致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案發後即由救護車將被害人廖建奇緊急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救治,惟被害人廖建奇被送至醫院救治前心跳已停止,在急救過程中,發現被害人廖建奇因頸部挫傷引起頸部之氣管變形及破裂,因無法成功執行口咽插管,而採用環狀軟骨切開術及甲狀腺切開術,仍無法成功,延至103年9月13日凌晨3 時55分因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廖建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6至48頁、相驗卷第73至74頁、第115至116頁、第199 頁正、反面)及被害人家屬廖阿和、廖建明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199 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104年3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158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外復有卷附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9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驗卷第 68、89、114頁、第120至124頁、第126至127頁、第109至113頁反面、第131至187頁、第 19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98頁、第202至203頁、第60至63頁、相驗卷第32至36頁)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簡成澤於本院曾請求查明被害人廖建奇死亡原因,經查: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報告書顯示:⑴死者廖建奇身高 166公分、較瘦,右耳後皮下出血、左耳內有乾涸的血、頸部前方呈皮下出血狀及二處橫向傷口均3.50.5公分(按澄清綜合醫院函此兩處橫向傷口為醫源性引起,見原審卷㈠第 158頁)、胸前局部皮下出血4.53公分、右手肘擦挫傷21公分、右前臂擦傷32公分、右手腕擦傷、左膝部皮下出血傷及開放性傷口;

⑵經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兩側顳部、左側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兩側顳肌有出血、顱骨無骨折、大腦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樣、腦重1364公克。

②頸部:頸部有2處呈橫向的傷口(按澄清綜合醫院函此2處傷為醫源性引起),頸部皮下組織及右側下顎部皮下組織有大面積出血、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局部出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

③送化驗之檢體,血液內有檢出酒精濃度0.305%,尿內酒精濃度0.346%,已達深醉的程度;

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份。

⑶結論:由相驗卷及解剖發現死者廖建奇致死外傷為頭頸部有鈍性傷,頭皮傷主要分佈在頭部兩顳側及左側後枕部,顏面部則在左側眉弓處及右下顎部、頸部,造成死者顱內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及頸部挫傷出血,也是造成死者廖建奇死亡的原因,而死者廖建奇之頭頸部外傷可因毆打及倒地所造成。

另外由於在死者廖建奇死亡前有送醫院救治,因此部份的傷口及出血有可能是在急救過程所造成(按此應係指頸部之兩處呈橫向的傷口及兩側胸壁及肋間有局部出血,大小8x6公分、5x4公分、2.5x1.5公分、3x1.5公分,肋骨有多處骨折)。

⑷死亡的原因:甲、休克。

乙、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

丙、毆打事件。

⑸死亡方式:他殺。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1至195頁)。

⒉依上開解剖報告書,堪認被害人廖建奇確係遭被告簡成澤毆擊頭、臉部數拳而受傷倒地後,被告李芙蓉見狀又以腳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之身體,使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呈抬頭姿勢之被害人廖建奇於遭被告李芙蓉重踢後,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面向被告李芙蓉及簡成澤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整個人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地不起,被告簡成澤見此又再次對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廖建奇重踢,致被害人廖建奇整個人又因而向前滾動,致被害人廖建奇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堪予認定。

㈤被告李芙蓉於原審雖辯稱:伊僅係以腳輕撥廖建奇,看廖建奇還有沒有活著,伊並沒有踢廖建奇云云。

惟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害人廖建奇於監視器時間103年 9月13日凌晨2時51分51秒至53秒被告李芙蓉後抬腳時係呈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抬頭之姿勢,並非整個人躺在地上,而於被告李芙蓉以腳踢被害人廖建奇之身體,即使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呈抬頭姿勢之被害人廖建奇,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面向李芙蓉及簡成澤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地不起,是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李芙蓉腳部係做踢之動作,而非做撥動被害人廖建奇身體之動作;

又被告李芙蓉做出抬腳動作之後,被害人廖建奇之身體隨即呈現上開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地不起之巨大改變,足認被告李芙蓉踢被害人廖建奇之力道應甚大,以致於被害人廖建奇之身體隨即呈現上開巨大改變,且被害人廖建奇於被告李芙蓉抬腳係跪姿抬頭之姿勢,並非躺在地上,故被告李芙蓉自無以腳輕撥被害人廖建奇,以確認被害人廖建奇是否還活著之可能,是以被告李芙蓉辯稱其僅以腳輕撥被害人之身體云云,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至於被告李芙蓉雖於警詢時稱其案發時係穿人字拖鞋,其右腳因一星期前破皮受傷曾於103年9月13日(應係103年9月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就診,並有其所提出之拖鞋一雙及當時所拍之相片及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函送本院之急診病歷可稽(見警卷第130頁、第196頁、第197 頁及本院卷第76至79頁),然依證人簡成澤於本院證稱,被告李芙蓉於案發時係穿牛仔七分短褲及女生穿的後底高跟拖鞋,並非扣案之人字拖鞋,當時伊就有嗆說不是這雙,伊仍記得李芙蓉當天穿著(見本院卷第 150頁反面);

至於被告李芙蓉案發時其右腳縱有破皮受傷,仍不影響其有踢人之能力,況其左腳仍屬健全,其與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稱並不影響上開其有後抬腳用力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使廖建奇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在堅硬地面上,而倒地不起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簡成澤雖稱其並不知被告李芙蓉有踢被害人廖建奇云云,惟查: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手,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同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熟為下手人之必要,自應同負責任(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 75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簡成澤本想要睡覺,即由其女友即被告李芙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簡成澤行經該廣場時,被告簡成澤因看到被害人廖建奇仍在右前方飲酒,即想到被害人廖建奇先前曾對其說:「看啥小」等語,越想越氣,被告簡成澤即從機車後座下來,並上前質問被害人廖建奇剛才是否對其講「看啥小」等語,並先以右手推被害人廖建奇,致被害人廖建奇以右肘靠地之姿勢跌坐在地後,被告簡成澤即再彎腰以右拳毆擊跌坐在地之被害人廖建奇之頭、臉部數拳,被告李芙蓉於停妥機車後亦走到被告簡成澤及被害人廖建奇身旁,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廖建奇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3年 9月13日凌晨2時51分51秒被告李芙蓉抬腳時係呈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抬頭之姿勢,並非整個人躺在地上,而於被告李芙蓉以腳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之身體,即使俯身跪地(身體與地面呈約30至45度角)且面向地面呈抬頭姿勢之廖建奇,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面向被告李芙蓉及簡成澤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在堅硬之地面上,而倒地不起,緊接著被告簡成澤隨即再向倒地之被害人廖建奇位置靠近,並重踢倒地之被害人廖建奇身體,被害人廖建奇隨即再次向監視錄影畫面左方滾動,此有首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芙蓉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之前,即已見其男友即被告簡成澤推倒及毆擊被害人廖建奇數拳,致被告李芙蓉原本欲騎乘機車載被告簡成澤回去睡覺之行程受阻,不得不將機車暫停放在旁邊等候被告簡成澤上車,被告李芙蓉乃先將機車停放,被告李芙蓉已知悉被害人廖建奇遭被告簡成澤毆打,致以俯身跪地,面向知被告李芙蓉及簡成澤呈頭部上揚之姿勢時,其見此情狀仍以腳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並致廖建奇之身體隨即呈現上開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地不起,其有與被告簡成澤共同傷害廖建奇之犯意聯絡已明;

此時,被告簡成澤即知已有其他外力加入傷害廖建奇,被告簡成澤仍緊接著再向倒地之廖建奇靠近,並重踢倒地之廖建奇身體,廖建奇隨即再次向監視錄影畫面左方滾動,其有與該施加外力之人形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簡成澤辯稱其並不知被告李芙蓉有踢被害人廖建奇云云,並不影響其成立共同傷害罪之認定。

而本案被告李芙蓉與簡成澤 2人間既就傷害被害人廖建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李芙蓉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之行為與被告簡成澤出拳毆擊及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之行為同為被害人廖建奇致死原因,故被告簡成澤與李芙蓉2人自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㈦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參照)。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人與被害人廖建奇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廖建奇先前曾對被告簡成澤說:「看啥小」等語,被告簡成澤即萌生傷害廖建奇犯意,而出拳毆擊廖建奇數拳,而被告李芙蓉見廖建奇遭其男友即被告簡成澤毆擊數拳倒地後在原地起身呈俯身跪地面向地面之姿勢,竟再以腳重踢以跪姿要抬頭之廖建奇,使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後呈抬頭姿勢之廖建奇,於遭被告李芙蓉重踢後,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倒在堅硬之地面上,倒地不起,被告簡成澤見此隨即又再次對前已遭被告李芙蓉重踢而倒地不起之廖建奇重踢,致廖建奇整個人又因而向前滾動,因而受有兩側顳部、左側後枕頂部頭皮外傷出血、兩側顳肌出血、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頸部右下組織及右側下顎部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局部出血樣等傷害,雖於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甫離去後,即被緊急送往醫院救治,惟被送至醫院救治前心跳即已停止,雖經急救仍因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衡之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與廖建奇素不相識,均係案發時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休憩區飲酒或聊天之人,並無宿怨,僅因廖建奇先前曾對被告簡成澤說:「看啥小」等語,而臨時起衝突,又被告簡承澤係出拳及以腳踢廖建奇,被告李芙蓉則係以腳重踢廖建奇,被告 2人均未持兇器犯案,此核與證人楊忠堂、張立群等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揆之被告簡成澤、李芙蓉與廖建奇互不認識,且案發當日僅因廖建奇先前曾對被告簡成澤說:「看啥小」等語,而臨時起衝突,並無重大糾紛,復衡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人犯案時所用之手法等情狀,難認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人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或有置廖建奇於死亡或重傷害之決心,亦難認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 人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廖建奇將因此死亡,是以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均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行傷害行為,惟渠等主觀上雖無致使廖建奇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出拳毆擊身材瘦小之廖建奇之頭、臉部或重踢身體,致俯身跪地之廖建奇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在堅硬之地面上,而倒地不起或使其整個人在地上滾動,可能使被害人廖建奇因而氣管挫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受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對於其等上開出拳毆擊廖建奇頭、臉部或重踢被害人廖建奇身體使之整個人往後倒地或在地上滾動之行為,可能使廖建奇因頭、臉及腦部受重擊,致生氣管挫傷、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而喪命之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被告簡成澤竟因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出拳毆打廖建奇,被告李芙蓉見廖建奇遭其男友即被告簡成澤毆擊後在原地起身呈俯身跪地面向地面之姿勢,竟再以腳重踢以跪姿嘗試要抬頭之廖建奇,使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後呈抬頭姿勢之廖建奇,於遭被告李芙蓉重踢後,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在堅硬之地面上,而倒地不起,被告簡成澤見此隨即又再次對前已遭被告李芙蓉重踢而倒地不起之廖建奇重踢,致廖建奇整個人又因而向前滾動,且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廖建奇之死亡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㈧被告簡成澤於原審雖辯稱:伊在聽說廖建奇死亡時,就有要主動投案,當時伊友人黃金城有先跟繼光里里長聯絡請里長陪同伊一起去派出所,所以黃金城本來要先載伊去里長家,找里長再一起去派出所,在伊與黃金城在距里長家只剩一個路口,且距離派出所也只剩 100公尺時,警方即包抄到伊,希望審酌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經查:⒈證人黃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簡成澤?)認識,認識6、7年了」、「(有無常常來往?)朋友,簡成澤有浪板工作時,有時候會問我要不要做,所以就跟他蠻熟的,也算有交情」、「(在103年9月13日警察有無來問你簡成澤在哪裡?)有」、「(警察何時來問你的?)白天,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大概快中午,11點左右,也不會超過中午12點」、「(你有在那裡嗎?)我當時載我兒子上課,送菜工作完我就過去第一廣場那裡的樹下坐,謝警察來拿簡成澤的相片在第一廣場問」、「(警員本來就知道你跟簡成澤常常在一起?)不是常在一起,警察知道我跟簡成澤有認識」、「(警察有無問別人?)也有去問別人,也有問我」、「(因為兇案是發生在第一廣場,所以在那邊問有無人知道簡成澤住在哪裡、要怎麼聯絡他?)對」、「(你去第一廣場時,有無聽到人家說凌晨發生的事情?)對,我有聽人家說了」、「(警察還沒問你時,你就在第一廣場那邊聽到人家說了,警察來問別人,也剛好來問你?)是」、「(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是在問廖建奇死掉這件事?)對」、「(問完你有無跟警察說簡成澤要如何聯絡?)我說簡成澤也不好找,我現在也找不到,我儘量找,他電話關機」、「(你打多久電話才通?)警察問我之後過了一個多小時之後電話才通,都轉語音」、「(所以也過中午了,因為警察來問你時,還沒過午?)對,還沒中午」、「(是否簡成澤在睡覺,電話都轉入語音信箱?)我打都不通,後來通了,我跟簡成澤講出事了,昨天聽人家講,簡成澤說怎麼可能,不要在開完笑,他很睏,我說真的,謝警員拿你的相片來找你,簡成澤就說不然你來載我,我跟他說肚子餓有先去市場吃臭豆腐,臭豆腐是下午 2點開」、「(臭豆腐開多久了?)應該下午2點開,我們到的時候已經下午3點多了」、「(你去哪裡載簡成澤?)我在大誠派出所旁邊和簡成澤去吃臭豆腐,吃完之後就往繼光派出所的方向,往繼光所路上就被所長帶隊的警察攔下來,要逮捕簡成澤,我說有這麼嚴重嗎,要開車撞,我也不確定死者死了,他們說人死了哪有不這麼嚴重」、「(後來簡成澤就被警察逮捕了?)對,我是要載簡成澤去投案,結果人還未到就被拘提了,哪有可能往派出所方向走,不可能吃飽閒閒等他們抓,就是有要去投案,往派出所的距離六、七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

是依證人黃金城上開證述,足認於103年9月13日上午即證人黃金城載兒子上課,送完菜後到第一廣場樹下坐時,警方即拿被告簡成澤之相片在第一廣場問他人及證人黃金城是否知道被告簡成澤住在哪裡、要怎麼聯絡,且證人黃金城當天去第一廣場時,即聽到他人說凌晨發生兇案。

之後證人黃金城又打了一個多小時的電話,被告簡成澤才接電話,並於當天下午3時許先載被告簡成澤去吃臭豆腐,再載被告簡成澤欲至繼光派出所投案,惟在騎往繼光派出所途中即被繼光派出所所長帶隊之警察攔下來,並將被告簡成澤逮捕。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害人廖建奇經澄清綜合醫院於103年 9月13日凌晨3時55分宣告不治後,警方即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害人廖建奇於生前疑似遭人毆打,警方乃於103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至10時13分詢問證人張立群時,張立群即證稱是伊以公用電話報案,並指證加害人是被告簡成澤(見警卷第27頁);

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 5分至48分詢問證人楊忠堂,經楊忠堂指證伊有聽到被告簡成澤與人吵架並先打人,後與其女朋友一起騎機車往中正路方向離開(見警卷第39頁);

被告簡成澤及其女友顯已經指認涉嫌重大,此外,證人張立群再於103年9月13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10分警詢指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簡成澤及其女友所使用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並指認現場加害之女子為被告李芙蓉(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簡成澤係於103年9月13日16時30分,因 103年度相字第1612號案(即本案廖建奇傷害致死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核與被告簡成澤於警詢供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拘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堪信警方係於被害人廖建奇經澄清綜合醫院於凌晨 3時55分宣告不治後,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害人廖建奇於生前疑似遭人毆打,乃於103年9月13日上開時間製作相關證人張立群、楊忠堂等人之筆錄,經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簡成澤及李芙蓉 2人涉嫌重大,警方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循線於103年9月13日16時30分將被告簡成澤逮捕到案。

⒊綜上,足認警方對被告簡成澤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已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害人廖建奇於生前疑似遭人毆打,並經警方於上開時間詢問相關證人張立群、楊忠堂,製作筆錄指認被告簡成澤及李芙蓉 2人涉嫌重大,而有確切之根據,已有合理之可疑,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簡成澤逮捕到案,是以被告簡成澤為警逮捕後供出其確有毆打被害人廖建奇,應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㈨據上所述,被告李芙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 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合同行為所生之結果應負全部責任,蓋共同正犯間互相利用,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自應整體觀察,合一判斷,惟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在數人共同傷害之情況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其應否就該加重結果負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其中一人或數人所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各行為人就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是否可預見而定,若客觀上可預見該加重結果,即應就此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廖建奇之死因為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而致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自與被告簡成澤出拳毆擊廖建奇頭、臉部及以腳重踢廖建奇身體之行為,以及被告李芙蓉以腳重踢廖建奇之身體,使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後呈抬頭姿勢(約30至45度角)之廖建奇,於遭被告李芙蓉重踢後,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先面向被告李芙蓉及簡成澤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並越過楊忠堂位置,在楊忠堂之左方位置倒在堅硬之地面,而倒地不起,被告簡成澤見此又緊接著再次對前已遭被告李芙蓉重踢而倒地不起之廖建奇重踢,致廖建奇整個人又因而向前滾動等情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人之頭部係屬人體要害,十分脆弱,不堪重擊,又倘使頭部與質地堅硬之地板相互撞擊,被害人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主觀上雖均未預見,然客觀上既均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致被害人廖建奇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上開傷害被害人廖建奇之頭部及身體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廖建奇死亡,是核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簡成澤對被害人廖建奇之數次毆擊及重踢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㈢又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 人就上開傷害被害人廖建奇身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述,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 人均能預見該傷害行為有致被害人廖建奇死亡之可能,是對於被害人廖建奇死亡之加重結果,自亦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簡成澤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該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與被害人廖建奇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廖建奇先前曾對被告簡成澤說:「看啥小」等語,被告簡成澤即萌生傷害被害人廖建奇犯意,而出拳毆擊被害人廖建奇數拳,而被告李芙蓉見被害人廖建奇遭其男友即被告簡成澤毆擊後在原地起身呈俯身跪地面向地面之姿勢,竟再以腳重踢以跪姿要抬頭之廖建奇,使俯身跪地且面向地面後呈抬頭姿勢之廖建奇,於遭被告李芙蓉重踢後,隨即以俯身跪地之姿勢,呈頭部上揚,上半身往後仰起後,整個人再往後傾倒在堅硬之地面不起,被告簡成澤見此隨即又再次對前已遭被告李芙蓉重踢而倒地不起之廖建奇重踢,致廖建奇整個人又因而向前滾動,因而受有兩側顳部、左側後枕頂部頭皮外傷出血、兩側顳肌出血、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頸部右下組織及右側下顎部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局部出血樣等傷害,雖於被告簡成澤、李芙蓉 2人甫離去後,即被緊急送往醫院救治,惟被送至醫院救治前心跳即已停止,雖經急救仍因頭、頸部鈍性傷併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休克死亡,被告簡成澤、李芙蓉2人侵害法益鉅大,情節非輕,被告簡成澤實際毆擊及踢被害人廖建奇之次數,就行為之分擔重於被告李芙蓉,至被告李芙蓉固參與犯罪之實施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僅重踢被害人廖建奇一次,其情節較被告簡成澤為輕,再被告簡成澤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芙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廖建奇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致被害人廖建奇家屬身心受創甚深,併以其等所侵害之法益係屬生命法益,量刑不應從輕暨被告簡成澤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芙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8、1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簡成澤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量處被告李芙蓉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簡成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李芙蓉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認原審判決不當,上開上訴所指摘均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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