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及宇俊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犯罪事實
- 一、宋欣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 二、施富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 三、宇俊奇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 四、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宋欣蓉所有上開門號00
- 五、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三、本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因非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五、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貳、實體部分:
-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 二、被告宋欣蓉部分:
- 三、被告施富泉(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文滿
- 四、被告宇俊奇部分: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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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欣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富泉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俊奇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3467號、103 年度偵字第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部分及宇俊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暨宋欣蓉就附表一
、二及宇俊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宋欣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宇俊奇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宋欣蓉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附表二編號1 、5 至11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宇俊奇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五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欣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宋欣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宋欣蓉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11所示之陳泰興、楊士賢、柯雷恩;
又與卓瑞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因檢察官及卓瑞崑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興;
另與宇俊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賢(宋欣蓉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宋欣蓉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儒、卓啟超施用(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施富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宋欣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邱文滿(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三、宇俊奇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 年9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1 年5 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宇俊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五所示之曾裕靖、黃韋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五所載)。
㈡宇俊奇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宋欣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賢(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
㈢宇俊奇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紹雅施用(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六所載)。
四、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宋欣蓉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宇俊奇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2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欣蓉位於高雄市○○區○○村○○路00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陳泰興、楊士賢、陳冠儒、曾裕靖、黃韋樺、徐紹雅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陳泰興、楊士賢、陳冠儒、曾裕靖、黃韋樺、徐紹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4 、17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9 、17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670 至67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1至6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34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2至5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且檢察官、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8至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宋欣蓉、宇俊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宋欣蓉、宇俊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宋欣蓉、宇俊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宋欣蓉、宇俊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1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本案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及證人陳泰興、楊士賢、柯雷恩、陳冠儒、卓超、甘能榮及徐紹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及上開證人陳泰興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欣蓉部分: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部分:⒈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11、13、20所示之犯罪事實不諱(見警卷㈠第7 至12、18至22頁、警卷㈡第359 至360 、366 至371 、374 至376 頁、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260 至26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14 至215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8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邱來賜、卓超、柯雷恩(下稱證人蕭瑜庭等7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53 至155 、205 至208 、210 至212 、369 至371 、412 至424 、467 至470 、560 至564、589 至590 、592 至600 頁、警卷㈡第190 至192 頁、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49、254 、31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78至79、130 至133 、139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165 至166 、221 至222 、227 頁),復有被告宋欣蓉與證人蕭瑜庭等7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26、171 至172 、181 至185 、223 至228 、251 、373 至374 、376 至377 、437 至444 、486 至490 、568 、569 至572、612 、616 至622 、625 至626 頁)。
又上開證人蕭瑜庭等7 人對於有向被告宋欣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宋欣蓉亦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蕭瑜庭等7 人證述被告宋欣蓉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蕭瑜庭等7 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蕭瑜庭等7 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蕭瑜庭等7 人前開所述被告宋欣蓉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
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2 份(見警卷㈠第670 至67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34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52至5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宋欣蓉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宋欣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宋欣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瑜庭部分,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2 年6 月24日15時49分37秒至同日19時9 分13秒其與證人蕭瑜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係證人蕭瑜庭要向伊購買8,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伊親自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蕭瑜庭並收取8,000 元等語(見警卷㈠第7 至10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證人蕭瑜庭所交付之8,000 元,其中4,000 元係用以償還積欠伊的債務,實際上僅交易4,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260 頁),惟證人蕭瑜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宋欣蓉購買8,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205 至208 頁、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49頁),且稽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瑜庭迭向被告宋欣蓉表示「我跟妳講…8 啦…啊妳叫他多一點給我啦…」、「8000啦…啊妳叫她多一點給我這樣啦」,被告宋欣蓉則回覆以「妳放心啦」等語(見警卷㈠第205 頁),依此以觀,證人蕭瑜庭已明確表示係要購買8,000 元,且要求多給一點,並經被告宋欣蓉應允,堪認雙方係以8,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達成買賣合意,倘被告宋欣蓉嗣後僅交付4,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蕭瑜庭所欲購買之數量差距達一倍之多,證人蕭瑜庭應不致毫無異議,是證人蕭瑜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係向被告宋欣蓉購買8,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⒊另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部分,均係收到1,000 元之假鈔等語(見警卷㈡第367 至368 、375 至37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15 頁),惟被告宋欣蓉亦於偵查時供稱:證人邱志銘所交付之假鈔背面是空白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15 頁),衡情鈔票背面若係空白,於收受時即可輕易辨別真假,且倘被告宋欣蓉於102 年6 月30日交易時(即附表一編號5 )所收受者為假鈔,於嗣後與證人邱志銘交易毒品時當更為警覺,或於證人邱志銘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際即予口頭告誡,惟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類此通話內容(見警卷㈠第412 至425 頁),且嗣後被告宋欣蓉仍一再與證人邱志銘交易毒品,是被告宋欣蓉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地點,公訴意旨雖認係在南投縣埔里高工附近郵局,惟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在被告施富泉家門口旁邊等語(見警卷㈡第37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15 頁),而稽之該日即102 年7 月7 日17時56分37秒至同日19時5 分18秒合計6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宋欣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000○0000號」,臨近當時被告宋欣蓉與施富泉同居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 號房屋,而末通即19時5 分18秒通話內容中,證人邱志銘致電告以「我到了」,被告宋欣蓉即回覆以「到了…你騎來這兒好嗎」,證人邱志銘再答以「好好好」等語(見警卷㈠第419 頁),堪認被告宋欣蓉供稱該次係由證人邱志銘前往被告施富泉上開住處門口附近進行交易,較符真實。
況經比對被告宋欣蓉與證人邱文滿於102 年7 月11日16時1 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文滿詢問被告宋欣蓉現在何處,被告宋欣蓉答稱「一樣啊…高工這兒的郵局」,其基地台位置係顯示在「南投縣埔里鎮○○里0 鄰○○路000 巷00號12樓」(見警卷㈠第420 頁),與上開大同街基地台隔有相當距離,是證人邱志銘於警詢時固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埔里鎮埔里高工附近郵局等語(見警卷㈠第419 頁),惟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不符,然此應僅係交易地點之誤記,自應予更正。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告宋欣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來賜部分,起訴書雖記載雙方交易金額分別為「3,000 至5,000 元間之金額」及「不詳」,惟依證人邱來賜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 年6 月26日12時46分許與被告宋欣蓉通話後見面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另於102 年6 月27日16時36分許與被告宋欣蓉通話後見面交易3500元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561 至564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已不記得實際交易金額若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165 至166 頁);
而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來賜之犯行,然嗣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來賜之犯行,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 元、編號15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7 頁反面至第488 頁),核與證人邱來賜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販賣所得金額分別更正為2,000元、3,500元。
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宋欣蓉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再佐以被告宋欣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故有賺取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9 頁),足認被告宋欣蓉確從各次販賣海洛因中獲取利潤,被告宋欣蓉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興、楊士賢、柯雷恩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35 至344 、346 至348 、350 至353 、379 至381頁、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261 至26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3 頁、原審卷㈠第22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87 頁反面至第48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陳泰興、楊士賢、柯雷恩(下稱證人陳泰興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292至295 、510 至519 、521 至523 、587 至590 頁、警卷㈡第123 至131 頁、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92至93、362至3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77至78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8 頁),並據共同被告卓瑞崑(附表二編號2 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宇俊奇(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㈡第9 至15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5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宋欣蓉與證人陳泰興等3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26、306 至307 、308 至310 、545 至552 、554 至555 、612 、616 、623 至624 頁)。
又上開證人陳泰興等3 人對於有向被告宋欣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宋欣蓉亦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陳泰興等3 人證述被告宋欣蓉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泰興等3 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泰興等3 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陳泰興等3 人前開所述被告宋欣蓉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2 份(見警卷㈠第670 至67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34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52至5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宋欣蓉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 枚)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宋欣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本案被告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宋欣蓉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再佐以被告宋欣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有賺取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9 頁),足認被告宋欣蓉確從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潤,被告宋欣蓉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附表三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儒、卓啟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2至13頁、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261 頁、原審卷㈠第22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8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儒、卓啟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41 至143 、260 至261、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1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38 頁),復有被告宋欣蓉及證人陳冠儒、卓啟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34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26、52至57、170 、174 至175 、265 、266 至267 、670 至675 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宋欣蓉所有供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 枚)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宋欣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宋欣蓉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富泉(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文滿)部分:㈠訊據被告施富泉固坦承有接聽證人邱文滿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宋欣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如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文滿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去跟邱文滿見面,是因為當時與宋欣蓉吵架,伊懷疑宋欣蓉讓伊戴綠帽,伊想要去看邱文滿長得漂不漂亮,伊想要報復宋欣蓉,伊沒有海洛因怎麼給邱文滿,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邱文滿云云;
被告施富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宋欣蓉於原審之證述,宋欣蓉並不知道被告施富泉於102 年6 月28日持0000000000電話與邱文滿通話之內容,亦不知道被告施富泉當日有無與邱文滿見面,即便證人宋欣蓉證稱邱文滿打到她手機之目的是為了拿毒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富泉有販賣海洛因予邱文滿,又證人宋欣蓉前在偵查中即懷疑自身是被陷害而遭查獲,且製作筆錄時業與被告施富泉分手,是證人宋欣蓉自有可能對被告施富泉有懷恨之心,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施富泉之證述,難以盡信。
另被告施富泉雖接聽邱文滿2 通電話,並到現場會見邱文滿,係因當時交往中之女友宋欣蓉與被告宇俊奇有曖昧關係,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施富泉基於氣憤,想物色邱文滿進而結交以報復其女友,豈料見面後,邱文滿長得不如預期,故打消念頭,只簡單講了幾句話,告知不要在電話中講得太白,以免被警察監聽漏餡而害了宋欣蓉,被告施富泉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拿海洛因交付給證人邱文滿,也未向邱文滿收取500 元之代價,證人邱文滿證述宋欣蓉的男友當天有到場,有進行毒品交易,對於到場這點被告施富泉並不否認,但被告施富泉並沒有和邱文滿進行毒品之交易,不能因為證人邱文滿之指證即謂被告施富泉有進行毒品交易,倘若被告施富泉當日有進行毒品交易,依照證人宋欣蓉之習慣會紀錄,請查看宋欣蓉的記事簿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施富泉確有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9 時23分,以其女友即被告宋欣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喜屋超市前方之7-11便利商店,與邱文滿見面等情,為被告施富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邱文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313 頁、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4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時間被告宋欣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邱文滿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70 至672 、3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上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邱文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伊打宋欣蓉的電話,但接電話的是她男友,伊要向宋欣蓉買海洛因,她男友問伊要幹嘛,他說伊直接跟他講就可以了,伊說伊要小的,意思是伊要500 元的海洛因,伊跟宋欣蓉男友10分鐘後約在埔里鎮喜屋超市附近的7 -11 前交易,由施富泉徒步到那邊,拿一包海洛因給伊,伊拿500 元現金給他,之後各自離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31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話內容是要拿500 元的海洛因,原本是要跟宋欣蓉拿,但聯絡不到宋欣蓉,後來是宋欣蓉的男友接的電話,後來有出來交易,伊把500 元拿給一個男的,那個男的就把500 元的海洛因拿給伊,通訊譯文內講「小的」就是500 元海洛因,如果是1,000 元就說是「大的」,如果是2,000 元就說是「2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且觀之被告施富泉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以代號A 表示)與證人邱文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代號B 表示)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6 分45秒、9 時14分57秒、9 時23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㈠第375 頁):⑴102 年6 月28日上午9時6分45秒(簡訊)B :妹丫,你現在方便嗎?⑵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57秒A :喂…B :喂…A :喂…B :啊他…有事嗎A :喂…誰…妳說欣蓉哦…喂…妳說沒關係啊…喂…喂…我等一下打給妳好嗎…喂喂喂…妳說B :小的啊A :小的…妳能過來嗎B :在那裡A :嗯…那個…往藍城橋喜屋的7-11 B :藍城…大成國中那個嗎A :不是那個往喜屋這個方向來過信義路有一家7-11 B :哦…新開的那家7-11 A :對對對⑶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3分24秒B :喂A :喂…B :我已經到了上開譯文核與證人邱文滿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通話係為聯繫購買海洛因,且通話結束後確有至南投縣埔里鎮喜屋超市前方之7-11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施富泉於警詢時亦供稱:是伊和邱文滿的通話內容,邱文滿要找宋欣蓉購買500 元的毒品,是伊幫她接電話等語(見警卷㈠第69頁),是依證人邱文滿及被告施富泉上開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邱文滿為取得海洛因而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施富泉聯繫等情,則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施富泉既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譯文內容亦有關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暗語「小的」,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即證人邱文滿指證被告施富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堪信證人邱文滿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施富泉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犯行。
⒊雖證人邱文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時間太久,伊無法記得那個人是誰,伊只知道那個男生是宋欣蓉的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
而證人宋欣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施富泉是男女朋友關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用的,102 年6 月28日3 通通訊監察譯文,第2 、3 通應該是施富泉接的,那時伊和施富泉在一起,伊在廁所,可能因此由施富泉代接電話,102 年6 月間伊與施富泉應該是住在一起,同住在埔里,都說是住在「溝仔邊」,是在巷內,出去有7-11超商,附近的大馬路有信義路、西門路、中正路,附近還有一個喜屋超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 頁正反面、第348 頁正面),且被告施富泉亦不否認為被告宋欣蓉之男友,並有與證人邱文滿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通話結束後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喜屋超市前方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邱文滿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當時與其交易海洛因確係何人,然依上開所述,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人確係被告施富泉無訛。
⒋又證人宋欣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邱文滿是要跟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文滿都說要「小的」、「大的」,再多的話,她就會講「2 」或是金錢數額,「小的」是指500 元、「大的」是1,000 元,「2 」是2,000 元,邱文滿都買海洛因,沒有買其他毒品,因為邱文滿只有用那個,所以邱文滿說小的就是要跟伊買500 元海洛因;
伊與藥腳說「小的」、「大的」等交易的事情,施富泉會在旁邊聽,施用毒品的人都聽得懂,這是一種術語,伊不知道施富泉是否知道,只是有在施用毒品的人都知道小的是指500 元,大的是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 頁反面至第349 頁),而被告施富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且於102 年6 月間與被告宋欣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再參以被告施富泉經證人邱文滿於電話中表示「小的啊」,並未進一步詢問確認其所指為何,而係直接與證人邱文滿約定碰面地點,而證人邱文滿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與被告施富泉通話後,即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倘被告施富泉並無海洛因可供交易,衡情當可直接於電話中表明,自無須再與證人邱文滿相約見面之必要,是被告施富泉上開所辯當時沒有海洛因,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⒌被告施富泉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證人何文欽亦在其住處,可證明被告施富泉及宋欣蓉均無海洛因可供販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 頁),惟證人何文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居住在被告施富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約1 個月,並不認識邱文滿,伊與被告施富泉同住期間,曾有一次有人打電話給施富泉後,施富泉要伊一起至7-11與友人見面,惟伊並未看到施富泉係與何位友人見面,亦未聽到施富泉與該友人之談話內容或看到該2 人在做何事,且被告施富泉找伊一同出去時亦未告知所為何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7 頁反面至第408 頁),是依證人何文欽上開所述並不足為被告施富泉有利之認定。
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施富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施富泉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施富泉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富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富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文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施富泉之辯護人請求查看被告宋欣蓉之記事簿,用以證明被告施富泉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犯行,惟被告施富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證人宋欣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施富泉與邱文滿通話的內容,也不知道施富泉接完這兩通電話後有無跟邱文滿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 頁),是被告施富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犯行,顯與被告宋欣蓉無關,且被告宋欣蓉就被告施富泉此次交易既毫無所悉,衡情被告宋欣蓉自無可能將此筆交易紀錄在其所有之記事簿內,被告施富泉之辯護人請求查看被告宋欣蓉之記事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宇俊奇部分:㈠關於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裕靖、黃韋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宇俊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3 至7 頁、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296 頁、原審卷㈠第151 頁、第27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52 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證人曾裕靖、黃韋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197 至201 、311 至312 頁、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129 、218 頁),復有被告宇俊奇與證人曾裕靖、黃韋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59、60、210 至213 、324 、325 至326 頁)。
又上開證人曾裕靖、黃韋樺對於有向被告宇俊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宇俊奇亦坦認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曾裕靖、黃韋樺證述被告宇俊奇確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曾裕靖、黃韋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曾裕靖、黃韋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曾裕靖、黃韋樺前開所述被告宇俊奇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
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78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76 號通訊監察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1至66頁),是被告宇俊奇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本案被告宇俊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宇俊奇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再佐以被告宇俊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購毒者來找伊,伊就跟上游的藥頭買入毒品,由伊親自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伊有從中得到少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2 頁反面),足認被告宇俊奇確從各次販賣海洛因中獲取利潤,被告宇俊奇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宇俊奇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宇俊奇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與被告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賢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宇俊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9 至15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5 頁、原審卷㈠第27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52 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證人楊士賢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510 至516 頁、警卷㈡第123 至131 頁、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362 至36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8 頁),並據共同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㈡第335 至3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2 至223 頁),復有被告宋欣蓉與證人楊士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26、542 、545 至550 頁)。
又上開證人楊士賢對於有向被告宋欣蓉、宇俊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宇俊奇亦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楊士賢證述被告宇俊奇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士賢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楊士賢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楊士賢前開所述被告宇俊奇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㈠第670 至67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34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52至5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宋欣蓉所有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宇俊奇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宇俊奇受被告宋欣蓉之囑咐,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士賢,並分別向證人楊士賢收取3,000 元及500 元,顯見被告宇俊奇就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⒊又本案被告宋欣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士賢,既係由被告宇俊奇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且被告宋欣蓉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楊士賢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宋欣蓉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宋欣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有賺取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9 頁),被告宇俊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由伊親自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伊有從中得到少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2 頁反面),足認被告宇俊奇確亦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潤,被告宇俊奇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宇俊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附表六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紹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宇俊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7 至8頁、102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296 頁、原審卷㈠第151 、27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52 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證人徐紹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240 至242 頁、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46頁),復有被告宇俊奇與證人徐紹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0至63、247 至249 頁),是被告宇俊奇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宇俊奇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如附表六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宋欣蓉、宇俊奇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被告宋欣蓉、宇俊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宋欣蓉、宇俊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宋欣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施富泉於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文滿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宇俊奇於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六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宋欣蓉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富泉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宇俊奇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宋欣蓉、宇俊奇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宋欣蓉、宇俊奇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宋欣蓉與宇俊奇間,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宋欣蓉與卓瑞崑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欣蓉於如附表一所示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如附表二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如附表三所示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宇俊奇於如附表五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如附表六所示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累犯之適用⒈被告施富泉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宇俊奇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 年9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接續執行20日拘役,於101 年5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上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宋欣蓉部分:⑴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11、13所示之犯罪事實不諱,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宋欣蓉就附表一編號1 、2 、4至7 、9 、11、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另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雷恩部分,雖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㈡第359 至360 頁),惟被告宋欣蓉已明確供述該次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所述交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柯雷恩證述該次係交易海洛因不符(見警卷㈠第599 至600 頁),惟參以被告宋欣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柯雷恩各4 次(詳見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8 至11),難期被告宋欣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均能明確記憶而無混淆之虞,爰採有利於被告宋欣蓉之認定,認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志銘部分,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宋欣蓉係與誰的對話,被告宋欣蓉答以「這通我沒印象,我要聽譯文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15 頁),惟嗣後檢察官並未播放監聽譯文予被告宋欣蓉為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而被告宋欣蓉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8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即應採有利於被告宋欣蓉之認定,認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欣蓉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雷恩部分,雖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交易係證人柯雷恩至伊與施富泉位於籃城里租屋處,由施富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柯雷恩且由施富泉收受1000元,伊只有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351 頁),惟被告宋欣蓉就該次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供述堪稱明確,應認其係自白與施富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爰採有利於被告宋欣蓉之認定,就此部分之犯行仍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附此敘明。
⑶被告宋欣蓉雖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4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宋欣蓉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4、15、16、18、1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卷㈡第329 至331、354 至359 、361 至364 、371 至374 、376 至37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14 至215 、2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224 頁、原審102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17頁正反面)。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雷恩部分,經警提示102 年7 月9 日0 時16分32秒至7 時18分29秒合計6 通被告宋欣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雷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宋欣蓉僅供稱當日有在南投縣埔里鎮圓滾滾遊藝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柯雷恩等語(即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未敘及於該日上午7 時2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全遊遊藝場旁停車場與證人柯雷恩以1,000 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見警卷㈡第351 至353 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拿任何毒品給柯雷恩?)他有問過,我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22 頁),另於偵查中由原審法院為是否延長羈押訊問時,經法官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就被告宋欣蓉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柯雷恩之8 次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宋欣蓉,其仍僅供稱:伊只記得有在圓滾滾遊藝場帶一個人上車交易過,但是那個人的名字伊不記得了,要看照片才知道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宋欣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雷恩之犯行,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業經原審法院就特定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經過訊問被告宋欣蓉,應認已予其為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被告宋欣蓉仍未自白此部分犯行。
是被告宋欣蓉就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4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宋欣蓉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宋欣蓉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宇俊奇部分:⑴被告宇俊奇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宇俊奇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又該條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宋欣蓉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奇」之被告宇俊奇等語(見警卷㈠第6 、23頁),經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宋欣蓉供出該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該局函覆略以:「宋欣蓉於102 年8 月15日第2 次調查筆錄供稱,渠毒品來源係向宇俊奇購買,本局於102 年8 月27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賢股李檢察官英霆指揮偵辦,並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交付本局執行,因而查獲被告宇俊奇涉嫌販賣毒品案…綜上,本案係宋欣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宇俊奇,並非被告宇俊奇供出而查獲宋欣蓉」等語,有該局103 年11月2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宋欣蓉102 年8 月15日第2 次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7 至274 頁),而被告宇俊奇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99 號案件起訴: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裕靖、黃韋樺;
⑵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紹雅;
⑶與被告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士賢在案(即本案被告宇俊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惟被告宇俊奇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俱與被告宋欣蓉本案所涉之毒品犯罪無關,被告宇俊奇亦未經偵辦追訴販賣毒品予被告宋欣蓉,是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宋欣蓉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宇俊奇有關本案被告宋欣蓉毒品來源之犯罪,又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固係被告宇俊奇與被告宋欣蓉共犯,然該2 次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宋欣蓉終局獨得(詳后),是可認定交易之毒品屬被告宋欣蓉所有,被告宋欣蓉又未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宋欣蓉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施富泉、卓瑞崑,用以證明被告宇俊奇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宋欣蓉之事實,惟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宋欣蓉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宇俊奇有關本案被告宋欣蓉毒品來源之犯罪,已如前述,是前開事項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宇俊奇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秋亮及葉誠煌等語(見警卷㈡第20頁),經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宇俊奇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該局函覆略以:「本局依據宇俊奇102 年12月5 日調查筆錄,於102 年12月24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賢股李檢察官英霆指揮偵辦,並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交付本局執行在案。
另於103 年3 月26日12時起至103 年3 月28日24時止執行搜索行動,查獲販賣毒品涉嫌人黃泰瑜、蔡東文、吳曉玲、葉誠煌、曾裕靖等6 人及購(吸)毒涉嫌人謝呂彰等8 人到案;
於103 年4 月10日10時45分拘提販賣毒品涉嫌人楊秋亮到案,全案本局業於103 年5 月26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局103 年7 月1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5 至193 頁),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8、1288、1412、1948號案件對楊秋亮、黃泰瑜、蔡東文、吳曉玲、葉誠煌及曾裕靖等人提起公訴,認⑴楊秋亮涉嫌①販賣海洛因予曾裕靖、詹雅婷、洪一宏、王逸涵、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尚新、洪一宏、王逸涵、謝呂彰及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一宏;
⑵葉誠煌涉嫌與吳曉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文,有上開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8 至546 頁),則被告宇俊奇所供稱毒品來源之楊秋亮、葉誠煌上開經查獲之犯行,俱與被告宇俊奇本案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是檢警機關既未因被告宇俊奇之供述而查獲楊秋亮、葉誠煌有關本案被告宇俊奇毒品來源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宇俊奇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楊秋亮,用以證明被告宇俊奇之毒品來源為楊秋亮之事實,惟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宇俊奇之供述而查獲楊秋亮有關本案被告宇俊奇毒品來源之犯罪,已如前述,是前開事項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宋欣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7 人,被告施富泉於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邱文滿1 人,被告宇俊奇於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曾裕靖、黃韋樺2 人,各次價金被告宋欣蓉部分從500 元至8,000 元不等,被告施富泉部分為500 元,被告宇俊奇部分則從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犯罪情節較非嚴重,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就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上開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宋欣蓉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1、13、2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宇俊奇於附表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遞減輕之,另就被告施富泉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宋欣蓉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宇俊奇於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次數及數量均非甚鉅,惟對社會均造成重大危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 月,而轉讓禁藥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均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原審以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施富泉所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3 人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佳,其明知毒品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轉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宋欣蓉、宇俊奇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宋欣蓉、宇俊奇之犯罪動機均係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及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販賣金額,於共同販賣毒品中被告宋欣蓉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宇俊奇僅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有別,暨考量被告宋欣蓉、施富泉、宇俊奇3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富泉所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三所示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復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暨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詳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就被告宋欣蓉附表三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被告宋欣蓉上訴意旨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3 、8 、12、14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其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宇俊奇上訴意旨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宋欣蓉上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宋欣蓉、宇俊奇均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亦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宇俊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均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宋欣蓉、宇俊奇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宋欣蓉、宇俊奇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被告施富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原審另以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部分,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若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卓啟超之犯行,被告宋欣蓉係以毒品之價金500 元抵償其積欠證人卓啟超之債務,被告宋欣蓉並未因此得有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原審就被告宋欣蓉此部分犯行之販賣毒品價金500 元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尚有未洽。
⑵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犯為沒收之宣告時,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加以追徵;
關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或抵償。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宋欣蓉分別與卓瑞崑、宇俊奇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犯行,而諭知共犯之販毒所得應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另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及審酌被告宋欣蓉、宇俊奇於本院供述彼此間就販毒所得價金之分配,並就各人實際販毒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原物部分而為沒收或抵償、追徵,均有未洽。
被告宋欣蓉、宇俊奇上訴意旨仍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暨被告宋欣蓉就附表一、二及被告宇俊奇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宋欣蓉、宇俊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宋欣蓉、宇俊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0、附表二編號1 、5 至11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宇俊奇所犯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五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再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仍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5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宋欣蓉所有,業據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 號卷第259 頁),而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宋欣蓉名義所申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25頁),且為被告宋欣蓉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4、15、1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 、4 、9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4、15、1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4 、9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宇俊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宋欣蓉所有,業據被告宋欣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260 頁、原審卷㈡第489 頁),且供被告宋欣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6、17、19、2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雖認被告宋欣蓉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士賢聯繫交易毒品,惟依警卷㈡第338 至34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楊士賢係先撥打被告宋欣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交易毒品事宜後,經被告宋欣蓉指示其改打另一支「81」之行動電話,證人楊士賢旋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金額等交易細節,故應認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聯絡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已經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6、17、19、2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4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宋欣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宇俊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宇俊奇所有,業據被告宇俊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52 頁反面),且供被告宇俊奇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已經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宇俊奇所有,業據被告宇俊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52 頁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60頁),且供被告宇俊奇犯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宇俊奇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⑷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17至2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7 、9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1 、5 至7 、9 至11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5、17至2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7 、9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為1,000 元,惟證人陳冠維、柯雷恩並未給付此部分價金,因被告宋欣蓉並未實際取得販賣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卓啟超之犯行,被告宋欣蓉係以毒品之價金500 元抵償其積欠證人卓啟超之債務,被告宋欣蓉並未因此得有財物,自亦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宋欣蓉與卓瑞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元係由被告宋欣蓉一人獨得;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宋欣蓉與被告宇俊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000 元、500 元亦係由被告宋欣蓉一人獨得等情,業據被告宋欣蓉、宇俊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第46頁),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宋欣蓉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被告宇俊奇並未實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⑸被告施富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施富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⑹被告宇俊奇如附表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宇俊奇如附表五所示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筆記本2 本,雖為被告宋欣蓉所有,且被告宋欣蓉供稱其上所記載者均為伊販賣毒品對象所積欠之金錢,惟因僅記載綽號,伊無法確認其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反面),稽之該筆記本內頁影本,僅有綽號、金額及部分日期之簡略記載(見警卷㈠第40至42頁),無從認定係與被告宋欣蓉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該扣案之筆記本2 本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施富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持被告宋欣蓉所有上開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證人邱文滿聯繫交易海洛因,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非被告施富泉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施富泉經警搜索而查扣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1 支、菸蒂2 支、杓子1 支、分裝袋3 包、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等物,均與被告施富泉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施富泉於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中供述明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3 至255 、290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既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告宋欣蓉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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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所得│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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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瑜庭 │102 年6 │南投縣埔│8,000元 │蕭瑜庭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4日19│里鎮○○│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9分許│路000 號│ │0000000000,應予│拾月。扣案之HTC 廠│
│ │ │ │對面之幸│ │更正)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福藥局 │ │與宋欣蓉持用之09│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宜後,宋欣蓉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償之。 │
│ │ │ │ │ │予蕭瑜庭,並向蕭│ │
│ │ │ │ │ │瑜庭收取價金8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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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瑜庭 │102 年6 │南投縣埔│1,000元 │蕭瑜庭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7日10│里鎮台糖│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29分許│公園內 │ │0000000000,應予│柒月。扣案之HTC 廠│
│ │ │ │ │ │更正)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與宋欣蓉持用之00│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00000000及000000│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時間、地點,將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加有海洛因之香菸│;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1 支交付予蕭瑜庭│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並向蕭瑜庭收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價金1000(起訴書│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誤載為100 ,應予│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更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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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文滿 │102 年7 │南投縣埔│2,000元 │邱文滿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1日16│里鎮埔里│ │00號行動電話(起│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39分許│高工附近│ │訴書所載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 │ │ │郵局(即│ │00號行動電話為邱│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位於南投│ │志銘所使用與宋欣│(含0000000000號SI│
│ │ │ │縣埔里鎮│ │蓉聯繫)與宋欣蓉│M 卡壹枚)沒收,如│
│ │ │ │○○○路│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 號之│ │(起訴書誤載為00│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埔里中心│ │00000000,應予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碑郵局)│ │正)號行動電話相│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產抵償之。 │
│ │ │ │ │ │時間、地點,將海│ │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 │
│ │ │ │ │ │文滿之弟弟邱志銘│ │
│ │ │ │ │ │,並向邱志銘收取│ │
│ │ │ │ │ │價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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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志銘 │102 年6 │南投縣埔│5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0日18│里鎮喜屋│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4分許│超市前之│ │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7-11便利│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商店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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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志銘 │102 年6 │南投縣埔│1,0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0日19│里鎮喜屋│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6分許│超市前之│ │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7-11便利│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商店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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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志銘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 日1 │里鎮地理│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35分許│中心碑 │ │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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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志銘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 日13│里鎮民有│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5分許│二街 │ │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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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志銘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 日19│里鎮○○│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20分許│路000 巷│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
│ │ │ │0 號施富│ │0000號行動電話相│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泉住處附│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近(起訴│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M 卡壹枚)沒收,如│
│ │ │ │書誤載為│ │,宋欣蓉即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南投縣埔│ │時間、地點,將海│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里高工附│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近郵局)│ │志銘,並向邱志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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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志銘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9 日6 │里高工附│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55分許│近郵局 │ │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取價金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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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志銘 │102 年7 │南投縣埔│2,0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20│里高工附│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18分許│近郵局 │ │欣蓉持用之000000│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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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志銘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23│里高工附│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47分許│近郵局 │ │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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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邱志銘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邱志銘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6日15│里高工附│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2分許 │近郵局 │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間、地點,將海│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志銘,並向邱志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3 │陳冠維 │102 年7 │南投縣埔│未取得價│陳冠維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2日20│里高工附│金1,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23分許│近郵局 │元 │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時間、地點,將海│,追徵其價額。 │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陳│ │
│ │ │ │ │ │冠維,陳冠維積欠│ │
│ │ │ │ │ │價金1000元尚未給│ │
│ │ │ │ │ │付予宋欣蓉。 │ │
├──┼────┼────┼────┼────┼────────┼─────────┤
│ 14 │邱來賜 │102 年6 │南投縣埔│2,000元 │邱來賜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6日12│里鎮信義│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46分後│路喜屋超│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肆月。扣案之HTC │
│ │ │某時許 │市前方之│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7-11便利│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商店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來賜,並向邱來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收取2000元之價金│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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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邱來賜 │102 年6 │南投縣埔│3,500元 │邱來賜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7日16│里鎮○○│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36分後│路000 巷│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陸月。扣案之HTC │
│ │ │某時許 │0 號施富│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泉住處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來賜,並向邱來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收取3500元之價金│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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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卓超 │102 年7 │南投縣埔│係以毒品│卓超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8 日12│里鎮中正│價金500 │00(起訴書漏載,│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9分許 │路墊腳石│元抵償債│應予補充)及0000│年。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書局對面│務,並無│000000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全家超│販賣所得│與宋欣蓉持用之09│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商 │ │00000000(起訴書│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 │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事宜後,宋欣蓉│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 │
│ │ │ │ │ │交付予卓超,卓│ │
│ │ │ │ │ │超當場向宋欣蓉│ │
│ │ │ │ │ │主張作為抵銷宋欣│ │
│ │ │ │ │ │蓉500 元之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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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柯雷恩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9 日7 │里鎮全遊│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28分許│(起訴書│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
│ │ │ │誤載為全│ │0000(起訴書誤載│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友)遊藝│ │為0000000000,應│(含0000000000號SI│
│ │ │ │場旁停車│ │予更正)號行動電│M 卡壹枚)沒收,如│
│ │ │ │場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宜後,宋欣蓉即於│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予柯雷恩,並向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雷恩收取價金1000│產抵償之。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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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柯雷恩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6日14│里鎮綜合│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許 │球場大門│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扣案之HTC │
│ │ │ │前 │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間、地點,將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雷恩,並向柯雷恩│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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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柯雷恩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2日17│里鎮褲妹│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23分許│妹檳榔攤│ │欣蓉持用之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不│
│ │ │ │附近 │ │0000(起訴書誤載│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為0000000000,應│(含0000000000號SI│
│ │ │ │ │ │予更正)號行動電│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宜後,宋欣蓉即於│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予柯雷恩,並向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雷恩收取價金1000│產抵償之。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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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柯雷恩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6日21│里鎮茶米│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7分許 │坑之全家│ │欣蓉持用之000000│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便利商店│ │0000(起訴書誤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 │為0000000000,應│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予更正)號行動電│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宜後,宋欣蓉即於│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予柯雷恩,並向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雷恩收取價金1000│抵償之。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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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宋欣蓉、宇俊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所得│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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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泰興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陳泰興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 日16│里鎮媽祖│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28分許│廟旁網咖│ │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對面之巷│ │0000號行動電話相│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子內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事宜後,宋欣蓉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1 包交付予陳泰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並向陳泰興收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金500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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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泰興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陳泰興以00000000│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
│ │ │月16日13│里高工旁│ │00號行動電話與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6分許│之郵局 │ │欣蓉持用之000000│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事宜後,由卓瑞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1 包交付予陳泰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卓瑞崑並當場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陳泰興收取價金5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0元。 │財產抵償之。 │
├──┼────┼────┼────┼────┼────────┼─────────┤
│ 3 │楊士賢 │102 年7 │南投縣埔│3,000元 │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
│ │ │月3 日12│里鎮阿波│ │00(起訴書誤載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9分許│羅飯店門│ │0000000000,應予│參年拾月。扣案之HT│
│ │ │ │口 │ │更正)號行動電話│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與宋欣蓉持用之09│(含0000000000號SI│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他命事宜後,由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俊奇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產抵償之。 │
│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楊├─────────┤
│ │ │ │ │ │士賢,宇俊奇並向│宇俊奇共同販賣第二│
│ │ │ │ │ │楊士賢收取價金30│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00元。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01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 │
├──┼────┼────┼────┼────┼────────┼─────────┤
│ 4 │楊士賢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共同販賣第二│
│ │ │月3 日13│里鎮民有│ │00(起訴書誤載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3分許│二街之百│ │0000000000,應予│參年捌月。扣案之HT│
│ │ │ │姓公廟門│ │更正)號行動電話│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口 │ │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
│ │ │ │ │ │00000000及000000│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0000(起訴書漏載│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0000000000,應予│電話壹支(含000000│
│ │ │ │ │ │補充)號行動話相│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事宜後,由宇俊奇│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1 包交付予楊士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宇俊奇並向楊士│,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賢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 │宇俊奇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 │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楊士賢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8日6 │里鎮北門│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7分許│藥局門口│ │0000000000,應予│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更正)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與宋欣蓉持用之09│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00000000(起訴書│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間、地點,將甲基│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 │予楊士賢,並向楊│ │
│ │ │ │ │ │士賢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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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士賢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17│里鎮熱帶│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2分許│嶼KTV 門│ │0000000000,應予│陸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口之麵店│ │更正)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00000000(起訴書│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間、地點,將甲基│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 │予楊士賢,並向楊│ │
│ │ │ │ │ │士賢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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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士賢 │102 年7 │南投縣埔│800元 │楊士賢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21│里鎮愛蘭│ │00(起訴書誤載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7分許 │橋旁邊 │ │0000000000,應予│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 │更正)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與宋欣蓉持用之00│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00000000(起訴書│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誤載為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予更正)號行│,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宋欣蓉即於左列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間、地點,將甲基│抵償之。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 │ │予楊士賢,並向楊│ │
│ │ │ │ │ │士賢收取價金8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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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柯雷恩 │102 年6 │南投縣埔│未取得價│宋欣蓉於左列時間│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23│里鎮籃城│金1,000 │、地點,將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 │里路上之│元 │非他命1 包販賣予│捌月。 │
│ │ │ │7-11便利│ │柯雷恩,柯雷恩積│ │
│ │ │ │商店旁溝│ │欠價金1000元未給│ │
│ │ │ │仔邊 │ │付予宋欣蓉。 │ │
├──┼────┼────┼────┼────┼────────┼─────────┤
│ 9 │柯雷恩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8 │里鎮籃城│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56分許│里路上之│ │欣蓉持用之000000│捌月。扣案之HTC 廠│
│ │ │ │7-11便利│ │0000號行動電話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商店旁溝│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0000000000號SIM 卡│
│ │ │ │仔邊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事宜後,宋欣蓉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 包交付予柯雷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並向柯雷恩收取│償之。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10 │柯雷恩 │102 年7 │南投縣埔│1,000元 │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6 │里鎮圓滾│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27分許│滾遊藝場│ │欣蓉持用之000000│捌月。扣案之HTC 廠│
│ │ │ │門口前 │ │0000號行動電話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事宜後,宋欣蓉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 包交付予柯雷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並向柯雷恩收取│償之。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11 │柯雷恩 │102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柯雷恩以00000000│宋欣蓉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8 │里鎮圓滾│ │00號行動電話與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21分許│滾遊藝場│ │欣蓉持用之000000│陸月。扣案之HTC 廠│
│ │ │ │門口前 │ │0000號行動電話相│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事宜後,宋欣蓉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 包交付予柯雷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並向柯雷恩收取│償之。 │
│ │ │ │ │ │價金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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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宋欣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1 │陳冠儒 │102 年7 │南投縣埔里鎮│陳冠儒以0000000000│宋欣蓉轉讓禁藥,處有期│
│ │ │月15日23│中山路郵局旁│號行動電話與宋欣蓉│徒刑肆月。未扣案之不詳│
│ │ │時35分許│之全家便利商│持用之0000000000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
│ │ │ │店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宋欣│ │
│ │ │ │ │蓉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轉讓予陳冠儒(│ │
│ │ │ │ │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
│ │ │ │ │明轉讓之數量已超淨│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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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卓超 │102 年6 │南投縣埔里鎮│卓超以0000000000│宋欣蓉轉讓禁藥,處有期│
│ │ │月22日11│中山路水溝旁│號行動電話與宋欣蓉│徒刑肆月。扣案之HTC 廠│
│ │ │時39分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宋欣│ │
│ │ │ │ │蓉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轉讓予卓超(│ │
│ │ │ │ │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
│ │ │ │ │明轉讓之數量已超淨│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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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施富泉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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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所得│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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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文滿 │102 年6 │南投縣埔│500元 │邱文滿以00000000│施富泉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8日9 │里鎮喜屋│ │00號及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3分許│超市前方│ │號行動電話撥打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 │之7-11便│ │欣蓉持用之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利商店 │ │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由施富泉接聽而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邱文滿聯繫交易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抵償之。 │
│ │ │ │ │ │宜後,施富泉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 │
│ │ │ │ │ │予邱文滿,並向邱│ │
│ │ │ │ │ │文滿收取價金5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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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宇俊奇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所得│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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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裕靖 │102 年9 │南投縣埔│1,500元 │曾裕靖以00000000│宇俊奇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 日1 │里鎮○○│ │00號行動電話與宇│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2至43│街00號18│ │俊奇持用之000000│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分許 │度C 巧克│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力店前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宇俊奇即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時間、地點,將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曾│;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裕靖,並向曾裕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收取價金1500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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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裕靖 │102 年9 │南投縣埔│1,000元 │曾裕靖以00000000│宇俊奇販賣第一級毒│
│ │ │月4 日17│里鎮忠孝│ │00號行動電話與宇│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8分許│路上長榮│ │俊奇持用之0000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聯合診所│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旁 │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宇俊奇即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時間、地點,將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曾│;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裕靖,並向曾裕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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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韋樺 │102 年10│南投縣埔│1,000元 │黃韋樺以00000000│宇俊奇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 日20│里車站旁│ │00號行動電話與宇│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分許 │某遊藝場│ │俊奇持用之0000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門口(起│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訴書誤載│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為南投縣│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埔里鎮○│ │,宇俊奇即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街00號│ │時間、地點,將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度C 巧│ │洛因1 包交付予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克力店前│ │韋樺,並向黃韋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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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宇俊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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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 轉讓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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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紹雅 │102 年9 │南投縣埔里鎮│徐紹雅以0000000000│宇俊奇轉讓禁藥,累犯,│
│ │ │月4 日22│八德路口之7-│號行動電話與宇俊奇│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
│ │ │時41分後│11便利商店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某時許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枚)沒收。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宇俊│ │
│ │ │ │ │奇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轉讓予徐紹雅(│ │
│ │ │ │ │數量不詳,無證據證│ │
│ │ │ │ │明轉讓之數量已超淨│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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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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