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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富泉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富泉(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中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判決2 份、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69頁、本院卷㈡第64至96、101 頁),已生送達效力。
又被告上訴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乙節,有卷附被告聲明異議狀(經詢問被告表明係上訴之意)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書狀核轉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被告上訴期間自應於本件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計算10日,其上訴期間至104年11月30日(星期一)屆滿,而被告竟遲至104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上開書狀,有上開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狀戳章所蓋印之日期可稽,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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