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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義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義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之某日,從網際網路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後,再陸續向不詳藥局及五金行,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感冒藥錠及器具;
嗣於同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房東陳樹興承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蕭義平於承租該處後,即於101年3月20日至102年6月14日間之某時,在該承租處先將感冒藥錠打成粉,之後倒入酒精浸泡,用濾紙將澱粉、水、酒精分離,且以蒸餾器進行蒸餾,蒸餾後置放於冰箱,而萃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再加入其他化學原料,以此方式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3(即現場編號15)、附表三編號47(即現場編號B10-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因民眾檢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乃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2 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製毒處所及蕭義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
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係司法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則係原審依法囑託該學校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證人陳樹興於警詢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辦蕭義平涉嫌毒品案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義平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從網路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並陸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感冒藥錠及器具、並承租上址房屋為製毒場所,嗣即以上述方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我雖然想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技術不好,只能提煉出假麻黃,還沒有製造成功,我就放棄,本案應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濾紙的功能在於製造假麻黃,在甲基安非他命的製程中,需要使用強酸、紅磷碘等具有腐蝕性的化學成分,故在現場編號B10-2的濾紙中(即附表三編號47),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而上開化學物質亦會鏽蝕如現場編號表一15所示的白鐵水桶(即附表一編號13),甲基安非他命勢必無法結晶,故此水桶不可能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本案之鑑驗結果不符合經驗法則。
依證人陳玟蓁之證述,本件扣案之原料及器具,尚缺少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故不足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殘留在白鐵桶及濾紙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充其量只能謂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然查:①被告於前述時間,從網路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並陸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感冒藥錠及器具、並承租上址房屋為製毒場所,隨即以上述方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指紋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7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8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81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自堪以認定。
②本案相關扣案物,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三相關編號所示),其中編號15之白鐵水桶內的殘渣(即附表一編號1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淨重為4.06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3.82公克),編號B10-2的濾紙內,取出黑色粉末(即附表三編號47),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4%(淨重為6.3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此有該局103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8頁)可稽。
又本案員警在附表一編號38(即現場編號A10)、48(即現場編號B10-4)[原審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9、49]所示之扣案物進行初步測試,檢出麻黃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經原審另囑託正修科技大學鑑定,亦查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原審於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編號15(附表一編號13)、A10(附表一編號38)、B10-2(附表三編號47)、B10-4(附表一編號48)等扣案物,並命彰化縣警察局鑑識員警趙明海當庭自上開扣案物採集樣品後,囑託正修科技大學再次進行鑑定結果,除現場編號A10、B10-4等扣案物所採集樣品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現場編號15之白鐵水桶內的殘渣,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報告編號DR00-0000-000);
現場編號B10-2的濾紙內的黑色粉末,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103年9月11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校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6頁),據此可佐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鑑定之結論,應屬真實,並無任何錯誤。
④原審既於104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白鐵水桶(現場編號15)與濾紙(現場編號B10-2)內已經遭刮除存放之塊狀、粉狀物,且採取樣品,當庭封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無誤後,再次囑託正修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以杜爭議,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可佐,而正修科技大學於鑑定後,確認白鐵水桶內取得之粉末,與濾紙內所取得之塊狀、粉狀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顯然在被告所承租之製毒場所內所扣得之白鐵水桶、濾紙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參以上開白鐵水桶、濾紙均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9頁、偵卷第94 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路000號從你承租之後除了你之外還有人進去過?)一開始租的時候有水電工、裝窗廉、鐵捲門等工人,除此次之外我沒有帶別人進去過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你在製造毒品的過程中,真的沒有其他共犯或是技術指導人進去你的租屋處?)沒有(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和朋友在那裡(即上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朋友在那裡做(毒品),我鑰匙也沒有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衡情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既經整修,其應係於整修後始住進該房屋,而於住進上開租屋處後,開始製造毒品,製造期間並無其他任何人進出該屋內,則上開扣案之白鐵水桶、濾紙之殘渣自不可能係他人製造或施用毒品所遺留者;
而本案員警於搜索時,均有錄影及拍照存證,並偕同被告到場確認(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41頁之照片、第144頁之職務報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承辦員警為了陷害被告,故意將上揭物質置放於屋內之白鐵水桶及濾紙內,尤其現場編號表四B5之磚紅色粉末(即附表三編號38)檢出磷(Phosphorus),此為被告自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使用之化學物質,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於其承租上開房屋後至被警查獲期間之某時所製造無訛。
被告辯稱伊僅萃取製造出假麻黃,並無能力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製造毒品而言,此一構成要件之描述,並未限制於「製造出可供人直接施用之毒品」,在解釋上,自不應該加上此一不成文之要件,主要的理由在於,是否可以直接供人施用,涉及行為人的技術與製造毒品遭查獲的時間點(是否已經純化),而刑法理論的既、未遂判斷,在於行為人客觀的舉止,是否已經完全合致(滿足)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如果經由行為人的加工,使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即已該當全部構成要件,此經由化學變化成為毒品結構之「犯罪成果」,就有可能向外擴散,雖然暫時無法直接施用,但再經由其他的加工,就會使此犯罪成果更接近於販賣營利的標的,就行為人而言,其實只是製造了暫時無法供直接施用的毒品,並非完全沒有製造出任何毒品,此應該影響的是量刑(犯罪所生的危害),而非既、未遂的判斷,另一個現實上的考量在於,如果要求行為人製造出來的毒品必須達到可供人體施用的狀態,司法實務勢將探求該物質的純度、形狀(結晶、液態、泥狀混合物)為何,除了傳統常見的燒烤吸食煙霧、注射的方式外,其他另需大費周章或需要特殊方法的施用方式,也都應該被考慮,在現實上幾無法窮盡一切的調查,具體判斷該「成品」(或半成品)是否真的無法施用,而且既遂、未遂判斷的結論,會隨著施用者的技術、工具(例如施用者具有特殊知識與器具,可以直接施用)及科技的演進而有不同,行為人的罪責,不應該取決於這些無法具體掌握的外在條件,對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認為:「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頗值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亦認為製造毒品不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為既遂)。
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函覆本院稱: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無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一經查獲,不論其劑量高低,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有該署104年8月1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
以本案而言,製毒現場所取得之物質,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已由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雖未經純化結晶或其他步驟,成為比較容易施用之結晶體狀態,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既遂。
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固然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但該案之犯罪事實為現場之扣押物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微小、純度不高(純度未達1%、純度2%、6%、11%),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混合驗出,與本案在濾紙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4%、未檢出其他先驅原料,顯然有別,且最高法院在該則判決尚具體指出某部分犯罪事實並未予以釐清,尚難據此認定最高法院已經完全變更上開法律意見,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案無法據以援用,而且一旦以純度、是否混合驗出其他毒品先驅原料作為既、未遂之判斷,將陷入純度多純、所檢出毒品種類為何,始能認定為既遂犯之沒有具體論證的爭議中,故製造毒品罪之既、未遂判斷,不以是否可供人體直接施用為限,此為本院採取之觀點。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案物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微,純度甚低,無可直接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顯未達製造既遂之階段云云,亦不足採。
⑥鑑定證人陳玟蓁於本院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22頁之102年6月15日蕭義平訊問筆錄第九行以下,上面記載被告蕭義平所述之製造安非他命情形,第一個步驟是藥粉及膠囊分離,另外還把藥錠加入酒精等它沉澱,用意是要溶解麻黃素及雜質,之後再把它加熱把酒精蒸餾出來,剩下的液體拿硫酸、鹽酸以及氫氧化鈉來調PH值,調出來是液狀的東西有點黏稠,我再把這些東西放入冰箱,放在冷藏室1、2個小時,剛剛那些液體有一些會自己結晶」等語,依照被告蕭義平的講法,被告蕭義平是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能力?)照他這段描述,應該只是在萃取麻黃素。」
、「(這樣可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嗎?)沒辦法,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要添加一些關鑑性的試劑去作化學結構上的轉換。」
、「(提示警卷第2頁至第4頁調查筆錄,從這些扣案物品來看,是否可以製作出甲基安非他命?)這些器具裡面,只有看到原料麻黃素,其他的器具大多是盛裝、過濾、脫水、攪拌等器具,甲苯、丙酮那些是溶劑,就這些東西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缺少一些關鍵試劑,我在之前的函中提到實務上比較常見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有兩種,一個是三階段的方法,一個是紅磷碘化法,三階段的方法比較關鍵的試劑像是鹵化試劑亞硫烯二氯,這在我之前的函後面的附件有寫到,氫化的階段需要一些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或是一些緩衝劑,主要的設備是壓力鋼瓶及氫氣,純化的階段是鹽酸及盛裝、過濾的器具,所以就三階段這個製造方法,缺少鹵化、純化的關鍵反應試劑跟設備,就紅磷碘化法來講,目前就鑑定書裡面有一個編號5,是一個紅色粉末檢出磷的成份,這應該是紅磷,紅磷碘化法的部分只有查到這個關鍵的試劑,設備只有查到單一支冷凝管,所以就目前的設備跟試劑來講,還不足以研判被告可以做出甲基安非他命。」
、「(就妳剛才看到之扣案證物書面資料,妳是說剛才提示的那段描述連三階段的鹵化、氫化、純化階段都還沒進入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其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偵訊時供述內容,僅係萃取麻黃素之過程,還須添加一些關鑑性的試劑去作化學結構上的轉換才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就本案之扣案物看,尚不足以研判被告可以做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把感冒藥錠用果汁機打成粉,之後倒出來加上酒精,浸泡完之後,再用濾紙把澱粉、水、酒精分離,然後再用蒸餾器把酒精蒸餾出來,剩少許酒精就放冰箱,放冰箱後就結晶,或呈粉末狀,就是麻黃。
酒精跟麻黃比例不對的時候,就不會結晶,要調PH值,要調到PH7.2左右,就要用強酸去調PH,然後再把麻黃放到圓形的玻璃器具去燒製,可是還要再加一點原料例如紅磷碘,才有辦法變成甲基安非他命,原則上要先變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會變成固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核其所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與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傳統方法之一的紅磷/碘化法(依學理及實務常見係麻黃加入紅磷、碘等試劑加熱迴流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有足夠知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警方係於102年6月14日始於被告之租屋處現場查扣上開物品,距離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已有1年2個月餘,然被告承租房屋後即在該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查獲現場時被告已無居住該處製造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證人陳玟蓁於本院另證稱:「(剛才提示之扣案物品,是否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及器具?)剛才那些器具在實務上都滿常見的,不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他製毒案件也很常見,因為那些就是一些盛裝或過濾的設備,而且可以取代的器具也不少,所以都滿常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依其所述,可知扣案之原料及器具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常見器具及原料。
則被告於上開1年2月期間自可能備齊原料及器具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不能以事後經查扣之器具尚不足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的製程中,需要使用強酸、紅磷碘等具有腐蝕性的化學成分,故在濾紙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而上開化學物質亦會鏽蝕白鐵水桶,甲基安非他命勢必無法結晶,故此水桶不可能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鑑定結果不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然本件扣案之上開白鐵水桶內取得之粉末,與濾紙內所取得之塊狀、粉狀物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顯然附著於上開白鐵水桶或濾紙者即係已製造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需使用強酸或腐蝕性之化學物質無關,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倒果為因之說法,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蕭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係為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上網獲取相關知識、承租房屋、購買製毒器具及感冒藥錠,及著手提煉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其對於本案構成既、未遂之法律適用有所抗辯,但仍無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該白鐵水桶、濾紙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物品,均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0、15、20、21、22、24、25、26(僅所示之果汁機)、33、36、38、49、50、53、56、58、59、60、62、66、67、69;
附表三編號53、67、68、69、71(僅所示之洗衣袋1個)、75,均檢出假麻黃成分,為第四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且此與所示之容器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膠囊27片(每片10顆),雖檢出檢出假麻黃,但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65頁),此為一般感冒藥,並非被告所製造,尚難認定為違禁物,應係被告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提煉假麻黃所需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11、14、16至19、23、26(除果汁機外)、27至30、32、34、35、39至48、51、52、54、55、57、61、63至65、68、70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1、14至21、30、31、33、35至46、48至51、54至61、63至66、70、71(僅所示之空水瓶1個)、72至74、76、7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冰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⑥其餘扣案物,為被告供其日常生活起居所用之物,或屬其飲用過之飲料、抽菸殘留之煙蒂,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僅爭辯是否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並無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可以用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上癮,施用者除了對自身的身心造成嚴重的侵害外,亦對其家庭、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其竟為了自身的利益,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牟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所製造出來的毒品,純度不高(4%、24%),成品為米黃色粉末、黑色粉末,數量也不多,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之前僅有偽造文書、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重利罪等前科,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前案紀錄,其母謝滿表示:我兒子原本在臺中工作,因為我開刀的關係,所以就回來就近照顧我,而他現在有正當的工作,每個月都有拿錢照顧父母,目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僅剩我兒子賺錢負擔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之員警查訪表),其父蕭輔庸則表示:我兒子目前生活狀況都很正常,他有賺錢負擔家計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之查訪報告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與父母同住,我尚未結婚,也沒有小孩,現在是鐵工的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我母親有高血壓、心臟方面的疾病,需要我來照顧等語,上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白鐵水桶壹個及濾紙壹團),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36、38至70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1、14至21、30至31、33、35至46、48至51、53至61、63至7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冰箱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置辯,否認其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下列附表之備註欄若註明「未檢出毒品成分」,表示該物鑑驗後,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等毒品成分。
附表一(此為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地點 │現場編號 │備註 │
├──┼────────┼────────┼─────┼────────────────┤
│1 │中型白鐵鍋子1 個│彰化縣社頭鄉村忠│表一1-1 │㈠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
│ │(外層有褐色泥狀│義路540 號1 樓進│ │ 罄。 │
│ │物) │門右側紅色塑膠桶│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內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
│ │ │ │ │ 淨重未達0.01公克。 │
├──┼────────┼────────┼─────┼────────────────┤
│2 │小型白鐵鍋1 個(│同上 │表一1-2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內層有褐色殘渣)│ │ │ │
├──┼────────┼────────┼─────┼────────────────┤
│3 │木質飯匙1 支(外│同上 │表一1-3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附白色粉末殘渣)│ │ │ │
├──┼────────┼────────┼─────┼────────────────┤
│4 │湯匙1 支(外附褐│同上 │表一1-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殘渣)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 │片鹼1 袋(NAOH)│上址1 樓進門左側│表一6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牆邊 │ │ │
├──┼────────┼────────┼─────┼────────────────┤
│6 │白鐵水桶1 個 │上址1 樓茶桌上 │表一8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7 │溶劑桶41個 │上址1 樓地面上 │表一9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淨重16.03 公克,取3.73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2.30 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 │製酒機2 臺 │同上 │表一12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9 │寶特瓶1 個(內含│上址1 樓靠牆置物│表一13-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褐色泥狀物) │櫃 │ │㈡淨重5.98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5.44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0 │量杯1 個(內含白│同上 │表一13-3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色粉末) │ │ │ │
├──┼────────┼────────┼─────┼────────────────┤
│11 │藍色濾心外殼1 個│同上 │表一13-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2 │冰箱1 臺 │上址1 樓進門右側│表一1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並未扣案。 │
├──┼────────┼────────┼─────┼────────────────┤
│13 │白鐵水桶1 個(內│上址1 樓浴室浴缸│表一15 │㈠淨重4.06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
│ │有殘渣) │內 │ │ 罄,餘3.82公克。 │
│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 │㈢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
│ │ │ │ │ 克。 │
├──┼────────┼────────┼─────┼────────────────┤
│14 │甲苯1 桶、中型白│上址2 樓樓梯轉角│表二16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鐵鍋子1 個、濾網│處 │ │ │
│ │1 個、空水瓶1 個│ │ │ │
├──┼────────┼────────┼─────┼────────────────┤
│15 │塑膠袋1 個(內有│同上 │表二16-1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白色泥狀晶體) │ │ │ │
├──┼────────┼────────┼─────┼────────────────┤
│16 │塑膠袋1 個(內有│同上 │表二16-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片狀晶體) │ │ │㈡淨重0.01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
│ │ │ │ │ 罄。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7 │手套1 隻 │同上 │表二17-1-1│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8 │濾紙1 批 │同上 │表二17-1-3│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淨重0.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0.26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9 │手套1 隻 │同上 │表二18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20 │使用過濾網1 個(│同上 │表二18-1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含褐色泥狀晶體)│ │ │ │
├──┼────────┼────────┼─────┼────────────────┤
│21 │使用過濾網1 個(│同上 │表二18-2 │㈠淨重2.36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
│ │含褐色泥狀晶體)│ │ │ 罄,餘2.14公克。 │
│ │ │ │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純度約6 %。 │
├──┼────────┼────────┼─────┼────────────────┤
│22 │藍色濾心外殼1 個│同上 │表二18-3 │㈠淨重0.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
│ │(含白色片狀固體│ │ │ 罄,餘0.19公克。 │
│ │) │ │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1% ,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0.02公克。 │
├──┼────────┼────────┼─────┼────────────────┤
│23 │藍色濾心外殼1 個│同上 │表二18-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含白色片狀固體│ │ │㈡淨重0.2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0.14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24 │藍色濾心外殼1 個│同上 │表二18-5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含白色粉末) │ │ │ │
├──┼────────┼────────┼─────┼────────────────┤
│25 │濾紙1 團(含褐色│同上 │表二18-6 │㈠淨重3.04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
│ │泥狀物) │ │ │ 罄,餘2.90公克。 │
│ │ │ │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32% 。 │
├──┼────────┼────────┼─────┼────────────────┤
│26 │電磁爐3 個、電子│上址2 樓編號A 房│表三A1 │㈠該果汁機內之白色粉末,檢出第四│
│ │磅2 個、石棉3 片│間內長桌上 │ │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鹽1 包、果汁機│ │ │㈡其餘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 │1 臺(內壁有白色│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粉末) │ │ │ │
├──┼────────┼────────┼─────┼────────────────┤
│27 │濾心油棉網1 包、│同上房間沙發上 │表三A2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紅茶袋1 包等1 批│ │ │ │
├──┼────────┼────────┼─────┼────────────────┤
│28 │手套1 隻 │同上 │表三A2-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檢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
│ │ │ │ │ 相符。 │
├──┼────────┼────────┼─────┼────────────────┤
│29 │手套1 隻 │同上 │表三A2-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檢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
│ │ │ │ │ 相符。 │
├──┼────────┼────────┼─────┼────────────────┤
│30 │PH檢驗器1 臺、計│同上房間桌上 │表三A3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時器1 臺、鋁箔線│ │ │ │
│ │1 捲 │ │ │ │
├──┼────────┼────────┼─────┼────────────────┤
│31 │膠囊27片(每片10│同上房間桌上 │表三A3-1 │㈠淨重5.16公克,取1.50公克鑑定用│
│ │顆) │ │ │ 罄,餘3.66公克。 │
│ │ │ │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0% 。 │
│ │ │ │ │㈣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32 │濾紙、瓷碗2 個、│同上房間靠陽台處│表三A5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塑膠罐1 個、果汁│ │ │ │
│ │機下半部2 座 │ │ │ │
├──┼────────┼────────┼─────┼────────────────┤
│33 │磨豆機1 臺(內有│同上 │表三A5-1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白色殘渣) │ │ │ │
├──┼────────┼────────┼─────┼────────────────┤
│34 │瓷碗1 個(內有白│同上 │表三A5-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粉狀固體) │ │ │㈡淨重0.15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0.09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35 │寶特瓶1 瓶(內有│同上房間地面上 │表三A6-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36 │果汁機上半部(內│同上 │表三A6-4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有白色粉末) │ │ │ │
├──┼────────┼────────┼─────┼────────────────┤
│37 │刮鬍刀1 把 │同上房間電視機旁│表三A7-2 │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桌面上 │ │㈡檢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
│ │ │ │ │ 別相符。 │
├──┼────────┼────────┼─────┼────────────────┤
│38 │白色粉末1 袋 │同上房間雙人床右│表三A10 │㈠淨重6.45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
│ │ │側床墊與床架間 │ │ 罄,餘6.25公克。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
│ │ │ │ │㈢純度約97%。 │
├──┼────────┼────────┼─────┼────────────────┤
│39 │甲苯2 桶 │上址2 樓編號B 房│表四B2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間地面上 │ │ │
├──┼────────┼────────┼─────┼────────────────┤
│40 │丙酮1 桶 │同上 │表四B3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41 │粉紅色量杯1 個(│同上房間長桌上 │表四B6-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內有白色晶體) │ │ │㈡淨重1.34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0.99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2 │紅色勺子1 支(內│同上 │表四B6-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有白色粉)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3 │白鐵鍋子1 個(內│同上 │表四B6-3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有褐色粉末固體)│ │ │㈡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
│ │ │ │ │ 罄。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4 │馬達1 臺(外層有│同上 │表四B6-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粉末殘渣) │ │ │㈡淨重0.0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
│ │ │ │ │ 罄。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5 │綠色塑膠盒1 個(│同上 │表四B6-5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內有白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6 │寶特瓶1 個 (內有│同上 │表四B8-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褐色泥狀液體) │ │ │㈡淨重17.33 公克,取0.87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6.46 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7 │濾紙1 團(附著雜│同上 │表四B10-3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塊狀物) │ │ │㈡淨重15.06 公克,取0.31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4.75 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8 │白色泥狀物1 團 │同上 │表四B10-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淨重15.46 公克,取0.81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4.65 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9 │藍色漏斗1 個(內│上址2 樓編號C 房│表五C1-1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有白色粉末) │間長桌上 │ │ │
├──┼────────┼────────┼─────┼────────────────┤
│50 │鍋勺1 支(內有褐│同上 │表五C1-2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色泥狀物) │ │ │ │
├──┼────────┼────────┼─────┼────────────────┤
│51 │燒杯1 個 │同上 │表五C1-3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52 │黃藍膠囊1 罐 │同上 │表五C2-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總淨重2.33公克,共取0.68公克鑑│
│ │ │ │ │ 定用罄,總餘1.65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3 │藍色濾心外殼1 個│同上 │表五C2-2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內有淡黃色粉末│ │ │ │
│ │) │ │ │ │
├──┼────────┼────────┼─────┼────────────────┤
│54 │攪拌器1 臺 (含白│同上 │表五C3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片狀固體) │ │ │㈡淨重0.1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
│ │ │ │ │ 罄。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5 │涕通42罐(鹽酸假│同上 │表五C4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麻黃素) │ │ │ │
├──┼────────┼────────┼─────┼────────────────┤
│56 │製酒機1 臺 │同上 │表五C6-1 │㈠淨重0.1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
│ │ │ │ │ 罄。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66% ,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0.11公克。 │
├──┼────────┼────────┼─────┼────────────────┤
│57 │白色塑膠方形桶1 │同上 │表五C7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個 │ │ │ │
├──┼────────┼────────┼─────┼────────────────┤
│58 │白色塑膠方形桶1 │同上 │表五C7-1 │㈠淨重2.00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
│ │個(內有白黃色片│ │ │ 罄,餘1.83公克。 │
│ │狀固體)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0.04公克。 │
├──┼────────┼────────┼─────┼────────────────┤
│59 │白鐵漏斗1 個(內│同上 │表五C8-3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有褐色泥狀固體)│ │ │ │
├──┼────────┼────────┼─────┼────────────────┤
│60 │脫水設備1 臺(內│同上 │表五C9 │㈠淨重1.6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
│ │濾網上有黃白色泥│ │ │ 替,餘1.53公克。 │
│ │狀固體)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34%。 │
├──┼────────┼────────┼─────┼────────────────┤
│61 │製酒機4 臺 │同上房間長桌下方│表五C1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62 │高鍋1 個(內有褐│同上 │表五C11-2 │㈠淨重0.14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
│ │色固體) │ │ │ 罄。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7%,驗前純質│
│ │ │ │ │ 淨重未達0.01公克。 │
├──┼────────┼────────┼─────┼────────────────┤
│63 │冰箱1 臺 │同上 │表五C12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64 │寶特瓶1 瓶(內有│同上房間冰箱內 │表五C12-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褐色液體) │ │ │㈡淨重19.67 公克,取5.77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13.90 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65 │冷凝管1 支(內含│同上房間右側長桌│表五C13-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粉末) │上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66 │塑膠桶1 桶(內有│同上 │表五C14-3 │㈠淨重5.4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
│ │紅褐色固體) │ │ │ 罄,餘5.17公克。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純度約1%。 │
├──┼────────┼────────┼─────┼────────────────┤
│67 │綠色漏斗1 個 │同上 │表五C14-4 │㈠淨重0.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0.27公克。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1% ,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0.04公克。 │
├──┼────────┼────────┼─────┼────────────────┤
│68 │白鐵鍋子1 個 │同上 │表五C14-5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㈡淨重0.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0.37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69 │塑膠量杯1 個(內│同上 │表六D2 │㈠淨重9.07公克,取5.39公克鑑定用│
│ │有白色液體) │ │ │ 罄,餘3.68公克。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70 │白色漏斗1 個(內│同上 │表六D4-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有紅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地點 │備註 │
├──┼────────┼────────┼─────┤
│1 │感冒錠藥品紀錄單│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被告所有、│
│ │2 張 │路2 段963 巷175 │供本案犯罪│
│ │ │號 │所用之物 │
└──┴────────┴────────┴─────┘
附表三(起訴書漏載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地點 │現場編號 │備註 │
├──┼────────┼────────┼─────┼────────────────┤
│1 │工具、夾鏈袋等物│彰化縣社頭鄉忠義│表一2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品1 盒 │路540 號1 樓進門│ │ │
│ │ │右側黃色塑膠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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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線電、工具、夾│上址1 樓右側綠色│表一3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鏈袋等物品1 批 │塑膠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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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礦泉水8瓶、臺鹽 │上址1 樓進門地上│表一4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高級精鹽10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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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遙控器、鑰匙串等│上址1 樓進門隔間│表一5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物1 批 │牆置物櫃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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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已食用飲料杯1 個│上址1 樓隔間牆置│表一5-1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物櫃下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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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礦泉水15箱 │上址1 樓地上 │表一7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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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風扇1 具 │同上 │表一10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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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雜物1 箱 │同上 │表一11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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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藍色拖鞋1 雙 │同上 │表一12-1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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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寶特瓶1 瓶(內有│上址1 樓靠牆置物│表一13-1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疑似檳榔渣) │櫃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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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寶特瓶1 瓶(已開│上址1 樓進門右側│表一14-1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封) │房間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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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垃圾1 批 │上址2 樓樓梯轉角│表二17-2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處垃圾袋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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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垃圾1 批 │同上 │表二17-3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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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公升水桶1 個、│上址2 樓走道上 │表二19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6 公升悅氏水瓶3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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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手套1 隻 │上址2 樓編號A 房│表三A2-3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間內沙發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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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手套1 隻 │同上 │表三A2-4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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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口罩1 個 │同上 │表三A2-5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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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口罩1 個 │同上 │表三A2-6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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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口罩1 個 │同上 │表三A2-7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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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玻璃瓶1 瓶 │同上房間垃圾桶內│表三A4-1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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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玻璃瓶1 瓶 │同上 │表三A4-2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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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煙蒂1 根 │同上 │表三A4-3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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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煙蒂1 根 │同上 │表三A4-4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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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煙蒂1 根 │同上 │表三A4-5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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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煙蒂1 根 │同上 │表三A4-6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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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煙蒂1 根 │同上 │表三A4-7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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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吸管1根 │同上 │表三A4-8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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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擦手紙1 張(上有│同上 │表三A4-9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斑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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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拖鞋1 雙 │同上房間地面上 │表三A6-2 │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 │ │㈡並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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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疑似活性炭1 瓶 │同上 │表三A6-3 │㈠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㈡淨重5.5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5.46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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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寶特瓶1 瓶(已開│同上 │表三A6-5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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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煙蒂1 根 │同上房間電視機旁│表三A7-1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桌面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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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消臭專家(竹炭)│同上 │表三A7-3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罐芳香劑1 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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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煙蒂1 根 │上址2 樓編號B 房│表四B1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間鋁門邊地面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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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疑似冷凝管上蓋1 │同上房間牆邊紙箱│表四B3-1 │㈠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個(外有白色片狀│上 │ │㈡淨重0.01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
│ │固體) │ │ │ 罄。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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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容器6 個、泰山純│同上房間地上 │表四B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水空瓶7 瓶 │ │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器」誤載為│
│ │ │ │ │ 7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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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塑膠桶1 桶(內有│同上房間牆邊紙箱│表四B4-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灰黑色片狀固體)│上 │ │㈡淨重1.7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57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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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不明紅色泥狀物1 │同上房間長桌上 │表四B5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罐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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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China底座2個、濾│同上 │表四B6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網1 個、塑膠蓋1 │ │ │ │
│ │個、化工器具等共│ │ │ │
│ │1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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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水桶1個、不明紅 │同上房間地面及長│表四B7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色液體1 瓶、氣壓│桌下置物板 │ │ │
│ │表1 個、塑膠桶(│ │ │ │
│ │手寫鹽酸字樣)1 │ │ │ │
│ │個共1 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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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漏勺1 支 (附著褐│同上房間地上 │表四B7-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殘渣)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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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疑似空壓機2 臺 │同上 │表四B8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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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疑似空壓機1 臺 │同上 │表四B9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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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垃圾桶1 個攪拌器│同上房間垃圾桶內│表四B10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支 、pink袋子1 │ │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勘查報│
│ │個 │ │ │ 告表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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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毛巾2 條、手套2 │同上房間黑色塑膠│表四B10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隻、濾紙1 盒 │袋內 │ │㈡手套分別編號D-B10-1、D-B10-2 │
├──┼────────┼────────┼─────┼────────────────┤
│46 │濾布1 個(附著褐│同上 │表四B10-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表面殘渣) │ │ │㈡淨重5.41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4.10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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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濾紙1 團(附著灰│同上 │表四B10-2 │㈠淨重6.3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
│ │色表面殘渣) │ │ │ 罄,餘6.18公克。 │
│ │ │ │ │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㈢純度約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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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器具1 批 │上址2 樓編號C 房│表五C1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間長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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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濾水設備、木鏟等│同上 │表五C2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1 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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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雜物工具1 批 │同上房間地面上 │表五C4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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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燒杯2 個、濾芯等│同上房間長桌上 │表五C8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批 │ │ │㈡燒杯2個分別編號C8-1、C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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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已食用鋁箔包1 罐│同上 │表五C8-4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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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製酒機1 臺(內有│同上 │表五C10-1 │㈠淨重14.29 公克,取5.47公克鑑定│
│ │褐色液體) │ │ │ 用罄,餘8.82公克。 │
│ │ │ │ │㈡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54 │寶特瓶1 瓶、疑似│同上房間地面上 │表五C11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攪拌器1 個等1 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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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桌子1 張(表面有│同上房間地面上 │表五C11-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片狀固體) │ │ │㈡淨重0.3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0.21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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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器皿1 個(內含白│同上 │表五C13-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7 │器皿1 個(內含白│同上 │表五C13-3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8 │器皿1 個(內含白│同上 │表五C13-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9 │器皿1 個(內含白│同上 │表五C13-5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60 │紅色塑膠盒1 個(│同上房間右側長桌│表五C14-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內含白色粉末) │上 │ │㈡淨重2.3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2.21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61 │鍋勺1 支(內含黑│同上 │表五14-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雜白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62 │已食用鋁箔包1 罐│同上 │表五C14-6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
├──┼────────┼────────┼─────┼────────────────┤
│63 │濾嘴1 個 │同上 │表五C14-7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64 │PH測試筆、噴霧嘴│同上 │表五C15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各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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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電風扇、甲苯空桶│同上房間右側長桌│表五C16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氯化鋇 2瓶、丙│下方 │ │ │
│ │酮、硫酸、機油等│ │ │ │
│ │1 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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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白色塑膠桶1 個 │同上房間牆邊 │表五C17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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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濾紙1 團(內有褐│同上 │表五C17-1 │㈠淨重3.09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
│ │色固體) │ │ │ 罄,餘1.84公克。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驗成分。 │
│ │ │ │ │㈢純度約9%。 │
├──┼────────┼────────┼─────┼────────────────┤
│68 │鏟子1 支(內有白│同上 │表五C17-2 │㈠淨重0.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
│ │色固體) │ │ │ 罄,餘0.02公克。 │
│ │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驗成分。 │
│ │ │ │ │㈢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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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白色方形塑膠箱1 │同上 │表五C17-3 │㈠淨重2.99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
│ │個(內有米黃色粉│ │ │ 罄,餘2.82公克。 │
│ │固狀體) │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驗成分。 │
│ │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6% ,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0.47公克。 │
├──┼────────┼────────┼─────┼────────────────┤
│70 │白色方形塑膠桶1 │同上 │表五C17-4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個(內含不明透明│ │ │㈡淨重15.24 公克,取4.52公克鑑定│
│ │液體) │ │ │ 用罄,餘10.72 公克。 │
│ │ │ │ │㈢未檢出毒品成分。 │
├──┼────────┼────────┼─────┼────────────────┤
│71 │空水瓶1 個、洗衣│同上房間門邊 │表五C18 │㈠該淡綠色粉末淨重0.08公克,取 │
│ │袋1 個(其內含有│ │ │ 0.08公克鑑定用罄。 │
│ │淡綠色粉末,經萃│ │ │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驗成分。 │
│ │取送驗) │ │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52% ,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0.04公克。 │
│ │ │ │ │㈣該空水瓶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72 │紅色量杯1 個(內│同上房間廁所內 │表五C19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有白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73 │使用過之濾網1 個│上址2 樓編號D 廁│表六D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內有褐色衛生紙│所內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
│74 │白色蓋子1 個(內│同上 │表六D3-1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有米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75 │白鐵鍋子1 個(內│同上 │表六D3-2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
│ │有紅色液體) │ │ │ │
├──┼────────┼────────┼─────┼────────────────┤
│76 │湯匙1 支(內有鐵│同上 │表六D3-3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銹色固體)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77 │紅色畚斗1 個(內│同上 │表六D4-2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有白色粉末) │ │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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