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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瀚相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簡薇珊於民國102年5、6月間認識,於同年7月16日成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故感情不睦,簡薇珊於同年11、12月間提出分手。
惟乙○○自認深愛簡薇珊,付出甚多不願分手,兩人因而分分合合。
乙○○於103年7月初前往臺北市工作,簡薇珊漸減少與乙○○之聯絡次數及頻率,惟乙○○仍不願放手,懷疑簡薇珊另行結交其他男友並發生親密關係,於103年8月6日20時47分許乙○○在臺北市松山區附近,以其所有門號0982***443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薇珊使用之門號0983***362號行動電話,兩人發生激烈爭吵,乙○○在電話中向簡薇珊索回交往期間贈與之手機、衣櫥等物品。
103年8月7日15時許,乙○○自臺北市返抵臺中市清水區,再次要求簡薇珊應交還手機、衣櫥等物品,且明知手機內未儲存簡薇珊遭偷拍之裸照,僅為邀約簡薇珊外出,向簡薇珊表示在外有簡薇珊遭偷拍之裸照流傳。
簡薇珊詢問乙○○手機內有無該裸照,乙○○為與簡薇珊見面,竟向簡薇珊表示如不相信,請自己前來觀看,並要將簡薇珊在外行為告知其母丙○○後,簡薇珊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
乙○○並於當日晚上前往簡薇珊住處與丙○○商談,惟丙○○仍要求乙○○需與簡薇珊分手,乙○○當場向丙○○口頭承諾願分手。
103年8月8日晚間,乙○○邀約其國中同學洪賢霖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3樓等候,簡薇珊之親人駕駛自小貨車將手機、衣櫥等載至乙○○1樓住處歸還,乙○○與洪賢霖於簡薇珊親人離去後,合力將衣櫥等物品搬入屋內。
103年8月9日下午,乙○○再度以確認手機內有無裸照為由邀約簡薇珊見面,簡薇珊遂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乙○○讓簡薇珊確認手機內無裸照,並與簡薇珊為性交行為1次,旋於同日21時許,自臺中市清水區返回臺北。
乙○○因兩度在汽車旅館內與簡薇珊為性交行為,自認已與簡薇珊復合,惟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與簡薇珊通話時,發現簡薇珊之態度冷淡,無心工作,遂於同日17時許,從臺北地區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途中以行動電話軟體Line邀約簡薇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月桂冠汽車旅館見面,並於同日20時許投宿該汽車旅館,惟簡薇珊並未前往汽車旅館,且未接聽乙○○之來電。
乙○○於103年8月11日上午,因簡薇珊未於前晚赴約,懷疑簡薇珊另行結交男友,為探知簡薇珊有無與他人聯絡,於同日7時12分離開月桂冠汽車旅館,於同日7時33分起至40分止(起訴書誤載為50分)躲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丙○○於同日7時40分騎乘機車離開住處上班後,走至簡薇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見該處車庫前之電動鐵捲門並未關閉,直接走進入車庫,開啟住處米白色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見簡薇珊在屋內客廳,即向簡薇珊表示欲上2樓房間查看,且於下樓後要求檢查簡薇珊之手機。
乙○○在客廳內質疑簡薇珊為何仍與他人聯絡,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乙○○自認遭言語刺激及欺騙,竟頓起殺機,明知人體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及血液之頸動脈,以手緊掐他人頸部,將因頸動脈、頸部神經之壓迫,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及因血管、氣管、舌根之壓迫造成窒息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環繞簡薇珊背部,伸出右手觸摸簡薇珊臉部,順勢往下撫摸至頸部時,簡薇珊發覺有異而感到恐懼,乙○○向簡薇珊表示「竟然妳會怕,為什麼還要傷害我」,並用力按掐簡薇珊頸部,簡薇珊驚恐倒退,伸出雙手將乙○○推開,兩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簡薇珊出聲尖叫,往廚房方向爬行,乙○○自後追上,在簡薇珊身體左側以左手按壓簡薇珊頸部,再次詢問「妳也覺得我很沒用嗎」,簡薇珊仰躺廚房地上,向乙○○點頭示意,乙○○伸出右腳踹被害人簡薇珊左胸1下,簡薇珊為掙脫乙○○扼頸,以雙腳亂踢放置在廚房門口之報紙堆、紙盒等物品。
乙○○為了不讓簡薇珊繼續掙扎抵抗,轉而坐在簡薇珊右腳處,以右手勾住簡薇珊左腳,再以左手用力掐住右側頸部,待簡薇珊逐漸無力抵抗後,右手即將左腳放掉,再以雙手用力按壓簡薇珊頸部,致使簡薇珊之頸部遭受徒手勒頸及頸部創傷,因頸動脈、頸部神經之壓迫,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及因血管、氣管、舌根之壓迫造成窒息,乙○○見簡薇珊喪失意識而無反應後,於同日8時17分許逃離簡薇珊住處,於8時30分許返回月桂冠汽車旅館退房,於9時39分許搭乘台鐵自強號112號車次北上,於同日12時許返抵臺北,並前往臺北市天母地區之工地。
張南宏係簡薇珊之姨丈,介紹簡薇珊至其住處隔壁擔任會計,而簡薇珊之僱主於103年8月11日該日8時許見簡薇珊尚未上班,撥打電話予張南宏,要求張南宏代為聯絡,張南宏撥打電話至簡薇珊住處3通,惟均無人接聽,遂轉而聯絡其母丙○○,丙○○於當日8時10分許,獲悉簡薇珊並未前往工作地點,發覺有異,於同日8時25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返抵住家查看,在住處廚房看見簡薇珊正面仰躺,四周物品凌亂,適張南宏亦抵達該處,丙○○遂向張南宏求助,張南宏則對簡薇珊施以CP R及人工呼吸等急救。
丙○○於103年8月11日8時33分許,以04-26***736號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梧棲分隊隊員蔡明觀及李侃一受指派於同日8時47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並在該處施以CPR等急救處置,旋於同日8時59分送醫,於同日9時4分許將簡薇珊送抵童綜合醫院救治,惟仍於103年8月11日9時53分不治死亡。
丙○○於梧棲分隊隊員蔡明觀等人施以急救之同時,於同日8時50分49秒在住處內以04-26***736號電話撥打110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報案指稱簡薇珊「疑遭男友迷昏,救護車已前往」,具體向警方人員指稱乙○○涉嫌對簡薇珊為犯罪行為。
而乙○○於該日13時37分許,以門號0982***443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陳靜怡持用之0987***603號行動電話,向陳靜怡表示其已殺害簡薇珊,欲從工地跳樓自殺而無意投案。
陳靜怡通話完畢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告知被害人及乙○○之真實姓名,該派出所員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聯繫後,清水分局立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經檢察官獲悉乙○○由其姑姑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投案,旋開立拘票,令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持拘票前往天母派出所將乙○○解回清水分局詢問後再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薇珊之父丁○○委由林志銘律師及簡薇珊之母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按掐被害人簡薇珊頸部,致被害人簡薇珊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殺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想要她死,當時只希望她不要再說我沒有用。
當天真的不是要去殺害她云云(見原審㈠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前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感情應非不睦,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動機。
㈡被告當時係因被害人簡薇珊說被告沒用等語一直激怒被告,被告為了制止不要讓她繼續講下去而動手掐簡薇珊,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簡薇珊施以毆打或其他身體傷害,造成其受有骨折或其他外傷,另參酌被告掐被害人簡薇珊的地點係在住家廚房內,倘若被告有殺死被害人簡薇珊之故意,衡情應於廚房拿刀或其他兇器殺害被害人簡薇珊,然被告僅以徒手掐被害人簡薇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基於殺人故意云云。
故本案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動機及殺人故意?
三、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於102年5、6月間認識,於同年7月16日成為男女朋友,同年11、12月間被害人簡薇珊提出分手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大概是在去年5、6月認識,在她工作的地方全家便利商店,在一起是去年7月份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她是去年5、6月間認識的,之後於同年7月開始交往,一開始她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我到該商店購物與她聊天認識的」、「簡薇珊曾於去年11、12月間對我表示要分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2年7月16日起開始交往」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與簡薇珊是否於102年5、6月間認識?)是的。
(被告與簡薇珊是否於102年7月16日正式成為男女朋友?)是的。」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相驗卷第1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在一起的時間,她都對我們的感情不一,甚至與多名男性發生關係,她要我一再原諒她,我也一再的原諒她」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
於偵訊時稱:「我確實有認為簡薇珊與我交往過程中,同時有與其他男子交往,我詢問簡薇珊,她就此事也有對我坦承,…我曾於去年12月間以簡薇珊住處的鑰匙開門進入其住處後,在簡薇珊的房間發現簡薇珊與該名男子同處一室,事後他們有對我坦承有發生性關係。」
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惟查:1.證人即被告之大學同學蔡友騰於原審證稱:「(你是否認識簡薇珊?)不認識。
…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女朋友簡薇珊的事情。
(就你所知被告跟簡薇珊的關係如何?)就我所知一開始是男女朋友,到後面好像有分手,可是分手之後還是跟原本一樣一樣會打電話、一樣會一起出去、一樣會上汽車旅館」、「(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間的實際交往情形為何,你是否知悉?你有無親眼目睹?)沒有。
(你知道你剛剛所作證的內容,是親眼目睹還是聽被告講的?)聽被告講的。」
、「(所以被害人與被告間的實際交往情形,你都是聽被告所講的?)對。
(實際上被害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出軌這一點,證人是否知道?)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頁)。
依此,證人蔡友騰與被害人簡維珊並不相識,係聽聞被告轉述始得知兩人交往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其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邱慧珍於原審證稱:「他們二人有交往,他們兩個人的交往過程其實就是分分合合。」
、「就我所知的一次是我有干涉,是因為簡薇珊有第三者,我後來有勸乙○○放棄這段感情,乙○○也有跟我說好,…不過後續我又有發現簡薇珊跟乙○○還是會有互動。」
、「(證人如何知道被害人簡薇珊有第三者?)我有到簡薇珊家中要找乙○○,就是有看到。
(看到什麼東西?看到什麼事情?)看到那個第三者,我有問那個第三者,那個第三者也承認,所以當下我就是要帶回乙○○。
(承認什麼事情?)就是他有跟簡薇珊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
然被害人簡維珊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未同時與其他男性友人成為男女朋友,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妳女兒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另外再結交第三者?)我知道我女兒之前有認識一個弟弟。
(當時被告與妳女兒已經分手還是仍在交往期間?)有分手了,但是她跟乙○○交往就沒和那個弟弟來往了。
(死者與乙○○交往以後或是交往期間,死者有無再結交其他男朋友?)沒有。
(與被告乙○○分手以後,死者有無再交往其他男朋友?)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
是被害人簡薇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另行結交第三者,證人丙○○與邱慧珍為完全相迥異之證述,則實情為何,已難片面採取單方面說法而認定。
再參以被害人簡薇珊於102年11、12月間曾向被告要求分手,雙方因而分分合合,除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外,他人難以確知兩人之交往情形及實際關係,縱使被告或被害人簡薇珊單方面對外宣稱兩人關係為何,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關係即為兩人所認同。
此外,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於交往期間未曾論及婚嫁,且無婚約存在,縱被害人簡薇珊與被告交往期間,曾與其他男性友人共處一室,甚至發生親密關係,亦不得據此作為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說詞,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103年8月6日起至8月10日止,與被害人簡薇珊之互動:1.被告於103年8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附近,以其所有門號0982***443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簡薇珊使用之門號0983***362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0號),兩人發生激烈爭吵,被告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簡薇珊索回交往期間贈與之手機、衣櫥等物品(如原審卷㈠第286至292頁所示13張照片)。
103年8月7日15時許,被告自臺北市返抵臺中市清水區,再次要求被害人簡薇珊應交還手機、衣櫥等物品,且明知手機內未儲存被害人簡薇珊遭偷拍之裸照,僅為邀約被害人簡薇珊外出,向被害人簡薇珊表示在外有簡薇珊遭偷拍之裸照流傳。
被害人簡薇珊詢問被告手機內有無該裸照,被告為與被害人簡薇珊見面,向被害人簡薇珊表示如不相信,自己前來觀看,並要將被害人簡薇珊在外行為告知其母丙○○後,被害人簡薇珊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並於當日晚上前往被害人簡薇珊住處與證人丙○○商談,惟證人丙○○仍要求被告須與簡薇珊分手,被告當場向證人丙○○口頭承諾願分手。
103年8月8日晚間,被告邀約國中同學洪賢霖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3樓等候,被害人簡薇珊之親人駕駛自小貨車將手機、衣櫥等載至被告上址1樓住處歸還,被告與證人洪賢霖於被害人簡薇珊親人離去後,合力將衣櫥等物品搬入屋內。
103年8月9日下午,被告再度以確認手機內有無裸照為由邀約被害人簡薇珊見面,被害人簡薇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被告讓被害人簡薇珊確認手機內無裸照,並與被害人簡薇珊為性交行為1次,旋於同日21時許,自臺中市清水區返回臺北。
被告因兩度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害人簡薇珊為性交行為,自認已與被害人簡薇珊復合,惟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與被害人簡薇珊通話時,發現被害人簡薇珊之態度冷淡,無心工作,於同日17時許,從臺北地區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途中以行動電話軟體Line邀約被害人簡薇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月桂冠汽車旅館見面,並於同日20時許投宿該汽車旅館,惟被害人簡薇珊並未前往汽車旅館,且未接聽被告之來電。
嗣於8月11日上午,被告因被害人簡薇珊未於前晚赴約,懷疑被害人簡薇珊另行結交男友,為探知被害人簡薇珊有無與他人聯絡,於同日7時12分離開月桂冠汽車旅館,於同日7時33分起至40分止躲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聲羈卷第7至8頁,原審卷㈡第169至173頁),並經證人洪賢霖於原審證稱:「本來受他委託要去載,…最後是他們處理後,由簡薇珊他們自己載過來的」、「因為當時我跟乙○○是在3樓,剛好有看到在樓下看到1台3噸半的貨車,…那是由簡薇珊他們家人自己把它放下來的,事後我跟乙○○去負責把它搬進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982***443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0、1 90至192頁反面)。
2.至於被告就其得知及觀看被害人簡薇珊裸照之情節,固據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簡薇珊的手機有看過,還有路人,就是我去全家買飲料的時候,會常常遇到的人,就有說問我要不要看一下之前全家店員的不雅照片,還有她朋友佑琪。
我只看了1張就叫人家刪了,我看到照片是臉是側面,然後知道是脫光蓋棉被的照片而已。」
云云(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
②於偵訊時供稱:「是指簡薇珊跟其他男人在一起的照片跟影片,我只有看過照片,照片內容就是簡薇珊與其他男人做愛完的照片,有獨照也有兩人合照,…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簡薇珊被別人偷拍的獨照給我看,而簡薇珊與其他男人合拍的照片,我從簡薇珊及與她交往男子的手機上都有看過。」
云云(見偵卷第11頁);
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如何知道他有性愛光碟?)應該是影片,外面有在說。
影片我是有聽到有人在說,但照片我確實是有看過她的裸照,並且曾經跟她發生過性關係的某位男士的手機及她自己的手機,都看過她的裸照。」
云云(見聲羈卷第8頁);
④於原審供稱:「(被告實際上有無看過簡薇珊被偷拍的照片?)有。
(被告是從何人那裡看到簡薇珊被偷拍的照片?)簡薇珊之前工作的便利商店的熟客。
(這位熟客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被告是以何種方式看到那位不知名的熟客持有的照片?)手機。
(為何會從不認識且不熟悉的熟客看到手機?)因為我之前也在那家便利商店工作過,那位熟客知道我與簡薇珊走的很近,有一天晚上我去便利商店時,那位熟客問我還有無跟簡薇珊交往,我回答說怎麼了嗎?他跟我說要給我看東西。」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然而,被告究竟係從何人手中觀看(警詢時稱路人、簡薇珊友人「佑琪」;
偵訊時稱1名不認識之男子;
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曾與簡薇珊發生關係之某位男士;
原審審理時稱簡薇珊先前工作之便利商店熟客)、提供照片予被告觀看之人所說的話(警詢時稱路人詢問要不要看之前全家店員之不雅照;
原審審理時稱該熟客詢問是否仍與簡薇珊交往,有東西要給被告觀看)、照片內容(警詢時稱簡薇珊脫光蓋棉被的照片;
偵訊時稱簡薇珊與男子性交完之照片,含獨照及合照;
原審羈押訊問時稱裸照)及流傳之內容(警詢時稱照片;
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稱照片及影片;
原審審理時稱照片)等情,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又證人蔡友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時候他會跟我說他女朋友出軌,她跟乙○○在一起又跟別的男生睡,又被偷拍,乙○○叫他朋友幫她處理那些照片回來」、「乙○○的朋友告訴他說那個女生在外面亂來,又被偷拍,乙○○跟我說他請他朋友去幫他處理那些照片回來,幫他銷毀之類」等語(原審卷㈠第252頁),亦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不符。
足徵被告為誇大被害人簡薇珊之事,亦向友人蔡友騰謊稱已請友人協助處理及銷毀被害人簡薇珊之裸照。
若被告確曾看過被害人簡薇珊之裸照或不雅照片在外流傳,以其自稱深愛被害人簡薇珊之心理狀態,突然看見有被害人簡薇珊斯等不勘照片在外流傳,當會深感震驚,記憶應屬清晰而不致於產生模糊,也不會無法說出究竟係何人提供裸照予被告觀看之理。
惟被告就上開情節供述歧異甚多,復與證人蔡友騰證述情節不符,則其所稱被害人簡薇珊有裸照在外流傳乙節,真實性為何實值懷疑。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此被告是於8月7日在花沐蘭汽車旅館內才首次對簡薇珊表示她在外面有被偷拍照片的事情?)是的。
(在此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向簡薇珊表示外面有簡薇珊被偷拍的照片?)沒有。」
、「(這位熟客是哪1天給被告看照片?)我忘記。
(是在8月7日被告告訴簡薇珊之前多久?)我上臺北之前。」
等語(見原審卷㈡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依此,被告如於103年7月初前往臺北工作前,即已在他人手機內看過被害人簡薇珊裸照,實難想像被告遲至8月7日始首次向被害人簡薇珊提及此事。
況被告明知其行動電話內並未儲存裸照或不雅照片,竟仍多次向被害人簡薇珊謊稱將提供裸照予被害人簡薇珊觀看,邀約被害人簡薇珊外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實際上是沒有照片的,因為我想說要約她出來,所以我才會想說請她自己來我的手機確定看有沒有,就是想說跟她見面。
…所以星期六才會又在汽車旅館見面。」
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實際上有無持有簡薇珊被偷拍的照片?)沒有。」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前一天晚上(10)日(被告)一直打電話約我女兒出去,但我女兒沒出去,我問我女兒她說該男子要單獨約她出去,但我女兒沒出去。
我問我女兒,她說該男子要單獨約她出去及談論光碟的事。」
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前天晚上他一直打電話給死者,要約死者出門,當時我有詢問死者有什麼事,死者就說要談光碟的事,…有提到乙○○要與她談到光碟的事,希望死者再與他見最後一面。」
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14頁)。
足徵被告所稱有裸照或影片在外流傳,及其持有被害人簡薇珊裸照或不雅照片等情均屬虛偽,其多次對被害人簡薇珊宣稱前開情節之目的,僅係誘使被害人簡薇珊外出見面之說詞。
又被害人簡薇珊於103年8月7日晚間前去花沐蘭汽車旅館前,已於同年8月6日20時47分許與被告在電話中發生激烈爭吵,且被告亦於103年8月7日要求將先前贈與之物品返還;
再參酌被害人簡薇珊於103年8月7日及9日均係受被告謊稱觀看裸照為由,始前去汽車旅館見面之情節,堪認被害人簡薇珊應非抱持愉快或期待之心情前去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則其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是否基於男女朋友間之情愛而自然發生,實非全然無疑。
綜合前揭情節,被害人簡薇珊雖於103年8月7日及9日,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各為性交行為1次,仍難據此即認被害人簡薇珊已無意與被告分手,甚或雙方已復合再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害人簡薇珊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兩人感情應非不睦,被告無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動機意云云,尚不足採。
3.另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103年8月7日)是我要女方坦承她行為是否不良,她有承認,她行為不良其實從我們交往就陸陸續續都有,我都會知道她行為不良,但我希望她自己坦承」云云(見聲羈卷第7頁)。
然被告自103年7月初北上至臺北工作起至8月4日止,與被害人簡薇珊以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7月5日12時18分、7月14日17時32分、7月27日12時22分、7月27日13時59分、8月1日12時26分、8月3日12時32分等6次通話(詳附表編號1、5、10、11、13、16號),其中僅附表編號11號之通話係被害人簡薇珊撥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6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是被告至臺北工作後,被害人簡薇珊僅於103年7月27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且通話時間僅8秒,足認為被害人簡薇珊已因被告北上工作而減少與被告聯絡之次數,惟被告仍不願罷手,持續主動與被害人簡薇珊聯絡。
又被告於103年8月6日20時47分許,與被害人簡薇珊尚在電話中發生激烈爭吵,且被告向被害人簡薇珊索回先前所贈與之物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於103年8月7日前之關係應屬惡劣。
被告如未向被害人簡薇珊表示有裸照在外流傳,並要求被害人簡薇珊前來汽車旅館觀看手機內之裸照,實難想像被害人簡薇珊會前去汽車旅館內與被告見面。
此外,被害人簡薇珊雖於103年8月7日、9日,與被告在花沐蘭汽車旅館內見面,並為性交行為,惟被告係向被害人簡薇珊佯稱其持有被害人簡薇珊裸照,而要求被害人簡薇珊至汽車旅館內查看手機確認,甚至於8月7日要求被害人簡薇珊返還先前贈與之物品後,被害人簡薇珊於8月8日亦未親自歸還,而係由被害人簡薇珊之親人駕駛車輛將手機、衣櫥等物品載抵被告住處返歸還,而被告於8月8日亦僅與證人洪賢霖在住處3樓觀看,嗣後再從1樓將物品搬回屋內,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此段期間之互動與交往中之情侶有異。
如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當時仍在交往中,且被告持有被害人簡薇珊之裸照,理應立即刪除照片檔案,或協助被害人簡薇珊處理,甚至與被害人簡薇珊共同討論如何解決,而非持續以觀看裸照為由要求與被害人簡薇珊在汽車旅館見面。
此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死者生前要跟乙○○分手,但是乙○○一直不肯,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死者,或是在半夜在我家附近繞,我有叫乙○○到我家中談,我希望他能與死者和平分手。
…乙○○說好,同意,但是在隔二、三天之後,他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死者,就問死者說為何乙○○還是一直打電話給妳,當天不是說的很清楚嗎,而死者就說她也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
依此,證人丙○○於8月7日晚間在住處內向被告要求與被害人簡薇珊分手,雖經被告口頭承諾,惟被告竟仍以確認手機內有無裸照為由,持續聯絡被害人簡薇珊及要求見面。
綜上各情,實難以被害人簡薇珊與被告於103年8月7日、9日在汽車旅館內各為性交行為1次,即認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當時仍然交往,且雙方關係已獲得修補而無不睦之情形,益徵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害人簡薇珊既然於案發前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感情狀況應非不睦,被告並無殺害簡薇珊之動機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於103年8月11日7時40分許,趁被害人簡薇珊尚未上班前,進入被害人簡薇珊住處:1.被告因被害人簡薇珊於103年8月10日未前往月桂冠汽車旅館,懷疑被害人簡薇珊另行結交男友,遂於8月11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躲藏,並於同日7時40分許,見證人丙○○騎乘機車離開住處上班,旋走至被害人簡薇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見車庫前之電動鐵捲門並未關閉,直接走進入車庫,開啟住處米白色大門進入屋內,見被害人簡薇珊在屋內,向被害人簡薇珊表示欲上2樓房間查看,並於下樓後要求被害人簡薇珊交出手機讓伊檢查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等她媽媽離開後就進去她家裡,當時鐵捲門跟側門都是開著的,我從鐵捲門進去,她們家前面那個米白色的門也沒有關,我就走進去。
我跟她打了招呼,她說她準備要上班了,問我『要幹嘛』,我就說『我去看一下妳房間』,…我就上去看一下房間情形是怎麼樣,看完之後我就從樓上走下來,下來之後,我問她跟其他人有沒有斷清楚,她說『有』,我就說『那我看一下手機』,之後就坐著看了她手機」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11日上午我到簡薇珊住處發現鐵門是開啟的,客廳米白色的門也沒有關,我就獨自自開啟的鐵門處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在客廳遇到簡薇珊,簡短打聲招呼後,我就直奔2樓檢查她的房間,之後再要求簡薇珊將手機交給我檢查,檢查過程中我有發現簡薇珊還是與之前的男友聯繫,我們兩人因此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電話歷史資料列印、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及編號(1 0)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相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㈠第122頁)。
依此,被害人簡薇珊如知悉被告於103年8月11日7時40分許會直接到其住處,實無可能會向被告口出:「要幹嘛」之言詞。
再參以被告刻意在附近等候證人丙○○上班離開,始進入被害人簡薇珊住處,且入屋後直奔被害人簡薇珊2樓房間檢查,並於下樓後要求被害人簡薇珊交出手機,及質問被害人簡薇珊是否已經「斷乾淨」,益徵被告案發當天上午係為探知被害人簡薇珊有無與其所懷疑之第三者聯絡,遂趁被害人簡薇珊毫無準備之情形下,前往被害人簡薇珊住處檢查房間及手機。
而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上午前往被害人簡薇珊住處之目的,既然係經由檢查房間及手機之方式,探知或印證有無自認之第三者存在,實無可能於前往被害人簡薇珊住處前,先行通知被害人簡薇珊,給予被害人簡薇珊整理房間或清理手機之機會。
準此,被告因被害人簡薇珊未於前晚赴約,懷疑被害人簡薇珊另行結交男友,為探知被害人簡薇珊有無與他人聯絡,始未經通知被害人簡薇珊,逕於103年8月11日7時40分進入被害人簡薇珊住處,應屬明確。
2.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大概在103年8月11日7時45分左右到他家外面,我前1天有跟她說我會過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於偵訊時辯稱:「我於10日晚上就與簡薇珊討論要於何時何種方式見面,我有告知簡薇珊11日上午她媽媽上班後我會過去」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8月10日晚上我有跟她說我有可能在8月11日早上過去,所以她知道我會等她母親離開後我才會進去。
(你進去的時候,她是要出門還是要在家等你?)到了巷口時,我有傳Line給她,說我到了。
這個時間,我知道她準備要上班,所以她有等一下」云云(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
然被告前往被害人簡薇珊住處之目的,既係為檢查被害人簡薇珊之房間及手機,自無可能先行通知被害人簡薇珊,已如前述。
況被害人簡薇珊見到被告進入屋內,其反應亦係向被告說:「要幹嘛」,則被害人簡薇珊如知悉被告當天早上會直接到其住處,當不會如此詢問被告。
被告以上辯解,自非可採。
㈤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以雙手用力按壓被害人簡薇珊頸部,殺害被害人簡薇珊:1.被告查看被害人簡薇珊之房間及手機後,在1樓客廳內質問被害人簡薇珊為何仍與他人聯絡,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自認遭言語刺激及欺騙,頓起殺機,以左手環繞被害人簡薇珊背部,伸出右手觸摸被害人簡薇珊臉部,順勢往下撫摸至頸部時,被害人簡薇珊發覺有異而感到恐懼,被告向被害人簡薇珊表示「竟然妳會怕,為什麼還要傷害我」,被害人簡薇珊則稱「你真的很沒用」,被告即用力按掐被害人簡薇珊頸部,被害人簡薇珊驚恐倒退,伸出雙手將被告推開,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重心不穩,兩人跌倒在地,被害人簡薇珊出聲尖叫,往廚房方向爬行,被告自後追上,在被害人簡薇珊身體左側,以左手按壓被害人簡薇珊頸部,再次詢問:「妳也覺得我很沒用嗎」,被害人簡薇珊仰躺廚房地上,向被告點頭示意,被告伸出右腳踹被害人簡薇珊左胸1下,被害人簡薇珊以雙腳亂踢放置在廚房門口之報紙堆、紙盒等物品,且致使被害人簡薇珊穿著之鞋子因而掉落。
被告不讓被害人簡薇珊繼續掙扎抵抗,轉而坐在被害人簡薇珊右腳處,以右手勾住被害人簡薇珊左腳,再以左手用力掐住右側頸部,待被害人簡薇珊逐漸無力抵抗後,右手即將左腳放掉,再以雙手用力按壓簡薇珊頸部,致使被害人簡薇珊之頸部遭受徒手勒頸及頸部創傷,因頸動脈、頸部神經之壓迫,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及因血管、氣管、舌根之壓迫造成窒息,嗣被告逃離案發現場,被害人簡薇珊經救護車送抵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3年8月11日9時53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問說『妳不是都說斷乾淨了,怎麼都還有聯絡』,然後她就開始跟我解釋,我就跟她講說『那幾個男生不好,有妳被拍的照片』,然後她當時也很後悔,我就說『你不是都知道這樣了,為什麼還有聯絡』,然後她就開始了一樣不好聽的話,大概就覺得那是她的事。
我就說『妳不是也知道他們不好』,然後她就說『對方有車,我沒有,而且對方也覺得我很沒有用』,我就說『那妳之前都說愛的是我,不都是假的嗎?』,她說『不是,心裡還是有我』,然後我就過去抱住她了,然後我就說『難道妳是愛慕虛榮的人嗎?』,她說『我沒錢,什麼都不是』,之後我就很生氣,我覺得她都在騙我,接下來我就摸了她的臉,然後右手順著下來摸到她的脖子,她就有點驚訝,我就說『竟然妳會怕,為什麼還要傷害我』,然後她就說『我真的很沒用。』
然後我就開始用力掐了,她就開始有點往後退,之後我們兩個就跌倒在地上,之後她就有掙脫,她就開始尖叫,然後我印象中有用腳掃到她,她就開始往廚房的方向爬,我就從後面追上去壓住她,我就再問她『妳也覺得我很沒用嗎?』她說『你不要這樣』,我說『妳就跟我講答案就好。』
她沒有說話,她就點頭。
我就更生氣,我先補一腳,她腳開始就亂踢,我就坐上去一開始用右手勾住她的左腳,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等到她比較沒那麼大力反抗的時候,我就開始用兩手掐住她的脖子。
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等我有意識的時候,她已經不會動了。」
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於偵訊時供稱:「過程中簡薇珊嫌棄我沒有錢、沒有車子,覺得我很沒有用,我聽到這些話後覺得簡薇珊的言行不一,且明知道其他交往的對象有對他偷拍,卻仍要跟他們在一起,我就衝過去抱住簡薇珊,以右手撫摸簡薇珊的臉,摸到他的脖子處,感覺到簡薇珊有點害怕,我就再詢問簡薇珊,妳真的覺得我很沒有用嗎?簡薇珊對我回答是的,他也對我表示她是個愛慕虛榮的女人,我就開始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左手環繞住她的背部,簡薇珊就雙手將我推開,導致她跟我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簡薇珊就開始尖叫並往廚房爬行,我就從後方追上簡薇珊,追上之後,我與簡薇珊正面相對,簡薇珊躺在廚房的地上,我人在她的左方,以左手按壓住她的脖子,並再次向簡薇珊確認,妳真的覺得我很沒有用嗎?簡薇珊對我點頭示意,我就以我的右腳踹踢她的左胸1次,簡薇珊開始在現場尖叫及以腳踹踢置放在現場的東西,我就坐在簡薇珊的右腳處,以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右手勾住她的左腳,持續了一段時間,但多久我不記得了。
等簡薇珊掙扎動作小了一點之後,我就放掉她的左腳,兩手一起掐住簡薇珊的脖子,當時我究竟掐了多久我也不清楚,等我有點知覺時,簡薇珊已經完全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就開始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左手環繞住她的背部,簡薇珊就雙手將我推開,導致她跟我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簡薇珊就開始尖叫並往廚房爬行』等語,因此被告是在何處為上開行為?)這是在客廳做的。」
、「(被告是以腳踹被害人簡薇珊何部位?)左邊(被告左手摸左側肋骨的地方)。」
、「(被告《以腳踹簡薇珊》當時是站立在簡薇珊右方還是左方?)左方。
(簡薇珊當時是否已經仰躺在地?)是的。
(被告是踹簡薇珊右胸還是左胸?)踹她的左胸。」
、「(…被告是先踹被害人簡薇珊1次,然後才用左手按壓簡薇珊脖子,抑或是先用左手按壓簡薇珊脖子,然後才用右腳踹踢簡薇珊?)應該是先掐簡薇珊脖子,然後再問簡薇珊,然後再踢簡薇珊。」
等語甚詳(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
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8月11日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5月26日(104)童醫字第0705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120至139、178至181、189至192頁,原審卷㈡第139至14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行為,已堪認定。
而被害人簡薇珊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發現「死者在下顎部近頸部皮膚有呈小區域似指印、指部的皮下出血傷,在兩側及中央處之下顎部近頸部則有多處小區域皮下層出血,為外力壓迫在下顎骨前之軟組織造成的出血。
頸部皮下組織有多處出血,在右側頸部則有從淺層至深層皮下軟組織大面積的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則有局部出血,舌骨、甲狀軟骨、氣管、食道、頸動脈周圍軟組織皆有出血,判斷死者生前是因頸部遭受徒手勒頸(例如掐頸等)及頸部創傷,因頸動脈、頸部神經之壓迫會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因血管、氣管、舌根之壓迫會造成窒息,主因頸部之加害造成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經病理解剖研判死亡原因為「甲、頸部壓迫、窒息。
乙、徒手勒頸、頸部創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6、33、42至46、50至67頁)。
上開解剖報告內容及結果與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以手按掐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毫無意識,身體不再反抗為止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簡薇珊確係遭被告徒手勒頸,因頸動脈、頸部神經之壓迫,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及因血管、氣管、舌根之壓迫造成窒息導致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扼頸行為與被害人簡薇珊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2.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1309號、20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謂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
惟查:⑴人體頸脖處內有氣管、頸動脈及頸部神經等組織,氣管為人體呼吸運送氧氣汰換二氧化碳所需,而頸動脈為輸送血液之重要血管,如壓迫頸動脈、頸部神經,將造成反射性心跳停止,且因血管、氣管、舌根之壓迫,亦會造成窒息而死亡,是頸部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若以雙手勒掐該處並施以壓力,足使人無法呼吸而會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
又被告為75年9月1日出生,年滿28歲,身高約167至168公分,有其年籍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5)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被害人簡薇珊為80年出生、女性,身高約153公分、體型中等等情,有卷附解剖報告書可按。
是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居於優勢體型地位,明知扼頸足以致死,見被害人簡薇珊為逃避被告按掐頸部而爬行至廚房,站在被害人簡薇珊左側,以左手按壓被害人簡薇珊頸部,伸出右腳踹踢被害人簡薇珊左胸,且為不讓被害人簡薇珊雙腳亂踢抵抗,轉而坐在被害人簡薇珊右腳處,再以右腳勾住被害人簡薇珊左腳,旋伸出左手用力掐住右頸部,待被害人簡薇珊無力繼續抵抗後,改以雙手用力按壓被害人簡薇珊頸部,足認被告於被害人簡薇珊爬行至廚房後,逐步增強其行為強度,待被害人簡薇珊反抗力道減弱,為遂行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目的,改以雙手用力按掐被害人簡薇珊頸部,終至被害人簡薇珊窒息喪失意識始行罷手,被告殺人犯意甚明。
又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無視被害人簡薇珊於遭其扼頸時痛苦難忍、用盡全力反抗掙扎仍未加鬆手,直至被害人簡薇珊喪失意識而無反應,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93)至(98)之被害人簡薇珊頸部瘀傷情形、下巴及頸部瘀傷情形、下巴左側瘀傷情形、頸部及下巴瘀傷情形、右側頸部情形及右側近鎖骨處瘀傷情形等照片,及編號126號之「死者左下巴瘀傷近照-瘀傷約1X5公分」、編號127號之「死者左下巴瘀傷近照-瘀傷約1X1公分」、編號129號之「死者右下巴瘀傷近照-瘀傷約0.5X0.5公分、0.5X1公分」、編號130號之「死者頸部正面偏左6~7公分左右之瘀傷近照」、編號131號之「死者頸部正面偏左瘀傷近照」、編號161號之「死者頸胸部解剖情形-右側」、編號162號之「死者下巴及頸部內側情形-右側」、編號163之「死者右頸部部皮下出血情形」及編號164號之「死者左側頸部皮下情形」等解剖照片共計15張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反面、第160至第160頁反面),益徵被告不顧被害人簡薇珊掙扎反抗,猛力按掐被害人簡薇珊頸部,甚至已造成被害人簡薇珊下巴及頸部有多處瘀傷仍不罷手等情以觀,其下手之猛、殺意甚堅。
再者,被害人簡薇珊遭被告以雙手按掐頸部後,法醫師許倬憲解剖時發現其頸部皮下組織有多處出血,右側頸部有從淺層至深層皮下軟組織大面積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有局部出血,舌骨、甲狀軟骨、氣管、食道、頸動脈周圍軟組織皆有出血等情,亦有前揭解剖報告在卷,已如前述。
再參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能否據此判斷被告當時所施力按掐被害人簡薇珊頸部時的力道不大?)…如果因為頸部外力壓迫,他一定要有一定的力道,且必須力道要能延伸到頸動脈那個地方,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或者是說你要壓迫整個氣管,因為氣管有軟骨,你要壓迫氣管必須要非常大的力量才有可能,反而是在壓迫到頸動脈,但是頸動脈那個地方已經是蠻深層了,所以我只能夠說,他的施力已經達到那個位置了,已經達到頸動脈與氣管的位置,或是說壓迫氣管到一定的程度,才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
(所以在本案以按掐頸部的方式來致被害人於死,一定要壓迫到頸動脈或是氣管才有可能,或者是兩者都要兼具?)對,或者是有一定的力量把整個舌根往上頂,把整個口咽的呼吸道阻塞住,那才有可能因窒息缺氧發生死亡的結果。
(氣管跟頸動脈在人體頸部的位置是屬於較深層的部位?)氣管是淺層,我剛講說氣管是屬於淺層,但氣管有軟骨,他要很大的力量整個氣管才會變形,但頸動脈就是在比較深層的位置。
(所以不管是按壓到頸動脈或者是氣管,都需要施以比較大的力量才有辦法?)要一定的力量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
等語甚詳(見原審㈡第176頁正反面),益見被告於行兇時,其雙手施加一定力道持續按壓被害人簡薇珊頸部,致使壓迫到頸動脈及氣管,導致被害人簡薇珊死亡。
⑵再參以被告供稱:「(你是否曾經向簡薇珊說要玉石俱焚等這一類的話?)有說過」等語(見警卷第5頁)、「我曾經於今年4、5月間對簡薇珊表示:『我有想過要把妳殺了,如果妳死了,我也會跟著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最近聽我女兒說想跟邱男分手,但邱男不肯,並曾說如果得不到她的話要玉石俱焚。」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
依被告殺害被害人簡薇珊後,獨自搭乘火車返回臺北市,並於103年8月11日13時37分許起至14時9分止(詳附表編號35至37號所示),在電話中向證人陳靜怡借款買酒,準備自工地高樓跳下自殺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案發前已存與被害人簡薇珊玉石俱焚之念頭。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是否曾經向被害人表示過要玉石俱焚?)沒有。」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無非事後圖卸避就之詞,自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8月11日7時40分許進入被害人簡薇珊住處,於8時17分步行離開,於8時30分許返抵月桂冠汽車旅館,於8時33分辦理退房,於9時39分許在清水火車站搭乘台鐵自強號112號車次北上,於12時許返抵臺北,嗣於13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與友人蔡友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殺害簡薇珊之後做何事情?)之後,她家裡的電話有響,我有拿起來放在旁邊,然後又掛掉,過沒多久門鈴響了。
我很慌張就離開了,我用走的去月桂冠退房,之後就再步行到清水火車站,坐9點39分的火車到臺北。」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在我準備離開前,簡薇珊住處的電話有響起,我有將電話拿起來,但沒有講話,之後又將電話掛回去,之後簡薇珊的住處門鈴響起,我在裡頭等一了一下,之後探出頭發現外面沒人,我就趕快趁機離開,我先回到月桂冠汽車旅館退房,然後步行到清水火車站搭火車回臺北。」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6)、(217)、(220)、(221)共計4張、清水前往臺北之列車時間及門號0982***443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0、173至175、258頁)。
是以,被告如無致被害人簡薇珊於死之犯意,自可在被害人簡薇珊住處內,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甚至於離開被害人簡薇珊住處後至返抵臺北前,均可向路人、鄰居、火車站人員、鐵路警察等不特定人員尋求協助,而非發現被害人簡薇珊無意識後,放任被害人簡薇珊躺在廚房不管,且為懼怕遭人發現而將電話拿起再掛上,並探頭查看屋外有無其他人後,始步行離開現場。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8月11日上午見被害人簡薇珊死亡後,於離開被害人簡薇珊住處時,有無將門關起來,還是沒有關?)我隨手有關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是被告如無殺人之犯意,縱使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治或對外找尋他人幫忙,至少不應為任何可能阻止救治之行為;
惟被告離去被害人簡薇珊住處時,竟將住處門隨手關上,雖證人丙○○於8時25分返家時,攜帶鑰匙順利開啟住處小門,未因被告關門之行為而延誤消防人員進入屋內救護之時間,惟被告前揭行為,益足以佐證其確有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犯意。
⑷綜上,依被告與被害人簡薇珊間之關係、衝突起因、體型差異、對被害人簡薇珊攻擊部位、按壓頸部之力道及時間、被害人簡薇珊解剖時所發現之傷勢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堪認被告就其所為犯行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至明,是其所辯無殺人犯意,而係傷害致死云云,委無可採。
3.辯護人雖以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應在廚房拿刀或其他兇器殺害簡薇珊,而非僅以徒手按掐,亦未對被害人簡薇珊施以毆打或其他動作造成其受有骨折或其他外傷,足認其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行兇當日,先在客廳與被害人簡薇珊發生口角爭執後,基於殺人犯意,左手環繞被害人簡薇珊背部,伸出右手觸摸被害人簡薇珊臉部,順勢往下撫摸至頸部,因被害人簡薇珊感到恐懼,始用力按壓被害人簡薇珊頸部,被害人簡薇珊因推開被告而倒地,並爬行至廚房後,被告仍以手按壓被害人簡薇珊後,再伸腳踹被害人簡薇珊左胸,之後轉換位置,坐在被害人簡薇珊右腳處,以右手勾住被害人簡薇珊左腳,再以左手用力掐住右側頸部,待被害人簡薇珊逐漸無力抵抗,右手即將左腳放掉,再以雙手用力按壓簡薇珊頸部等情,均如前述。
是被告在客廳即已伸手按壓被害人簡薇珊頸部,當時已具有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犯意及犯行,雖被害人簡薇珊為掙脫被告之殺害行為而爬行至廚房,最終仍遭被告以雙手猛力扼頸窒息,足徵被告在客廳內即決意以按壓頸部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簡薇珊,雖被害人簡薇珊在廚房內遭被告殺害,仍難以被害人簡薇珊死亡之地點位在廚房,即認被告必須以手持菜刀砍殺被害人簡薇珊之方式,或須對被害人簡薇珊施以毆打或其他動作造成被害人簡薇珊骨折或其他外傷,始具有殺人之犯意。
易言之,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應自前述理由2.所載各情據以認定,縱使被告在廚房內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簡薇珊或未對被害人簡薇珊施以毆打或其他動作造成其受有骨折或其他外傷,惟本院已斟酌前情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扼頸殺害被害人簡薇珊,自不宜因被告未持刀砍殺或被害人簡薇珊是否受有其他外傷,即率而反面推論認被告自始不存在殺害被害人簡薇珊之犯意。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分析研判及建議」之記載,雖存有後述瑕疵,惟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分述如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專員周俊銘等人於103年8月11日9時、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所進行勘察採證;
於8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參與解剖,並於解剖時依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指示拍攝死者右胸第一根肋骨等照片後,提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依該報告之陸、分析研判及建議欄記載:「依據死者左耳上頭皮下出血,而頭皮未發現明顯傷口情形,認非屬高速擊打所造成,而以慢速擠壓所致之可能性較高,配合死者頸部右側皮下出血情形,表皮亦未發現傷口,以及右胸第一根肋骨骨折斷裂,加上死者於現場躺臥方式,研判死者右頸部遭巨大控制。」
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周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刑案現場照片編號第165,中間有一個像鋼塊的指示,那個指示就是肋骨的切口,…解剖時發現這根肋骨可以移動,所以切斷之後移動下來,指示我們來做拍照的動作。
(這是屬於第一根肋骨還是第二根?)當時我們跟許倬憲法醫一起在解剖室的時候,他說這是第一根肋骨。」
、「我們在案發當天詢問嫌犯所採取的姿勢和施力的方向,跟在死者身上的所反應的位置,其實是沒有矛盾的。
再來是第一根肋骨斷裂的情形,跟死者的右頸部皮下的大量出血其實有位置上的密接關係,…所以我們把死者右頸部跟第一根肋骨受傷的情形放在一起,我們認為是在同一個時間、狀況下形成的傷勢。」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並有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編號165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9、161頁)。
是鑑定證人周俊銘出具之勘察報告雖載明於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簡薇珊之右胸第一根肋骨骨折斷裂,並將死者右胸第一根肋骨骨折斷裂之傷勢記載在前述分析研判及建議欄中,顯然已將死者右胸第一根肋骨骨折斷裂之傷勢作為研判被告行兇位置及施用力道之依據。
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這個(編號165)相片來看,在肌肉層外圍並沒有看到出血,…沒有出血就不應該是因外力造成的骨折,…因為外傷一定會有出血,如果沒有出血有可能是後來干擾的因素所造成的。
(所以後來干擾的因素為何?)…CPR其實是最常見的,…如果以本案來看,我沒有看到表層的肌肉有出血,所以我不認為她是有外傷的骨折。
(…從這張照片來看,可否看出死者的右胸第一根肋骨有骨折?)這應該不是第一根,應該是第二根,第一根肋骨不太可能會骨折。」
、「(所以這部分照片的…拍攝部位應該是第二根肋骨?)第二根肋骨。」
、「(所以如果是被告行兇時,所造成的肋骨骨折,所顯現的照片不會像本院卷第161頁上方這樣子?)對,因為她其實的主要外傷還是在右側頸部,面積很大而且蠻深層的。
(方才鑑定證人也有提到,縱使有肋骨骨折的話,也有可能事後造成的,包括CPR?)對,沒有錯。
包括解剖者或是其他搬運遺體都有可能,所以我們應該要去看這個周圍有無其他可能對應的傷,…(所以從這個照片來看附近沒有出血點,所以不太像是在行兇時所造成的傷害?)對,像現在看到的表層好像有一點點血跡的樣子,其實這是解剖下去流出來的,這並不是瘀血,所以我認為這個骨折要做為判斷是攻擊外傷性的骨折,證據不夠。
(所以這也就是當時鑑定證人沒有將骨折的現象記載在解剖報告裡面的原因?)對。
(有無辦法判斷出這個到底是從事CPR急救所造成的,或是搬運遺體、解剖所造成?)沒有辦法。」
、「(如果被告在行兇時是用右腳踹踢死者的左胸,有無可能造成右側胸部第二根肋骨骨折的結果?)這沒有關聯性,因為傳導不會從左邊傳導到右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8頁)。
依此,鑑定證人許倬憲解剖時固已發現被害人簡薇珊肋骨有斷裂情形,並指示鑑定證人周俊銘等人在旁拍攝該骨折斷裂情形,惟該根肋骨之肌肉層外圍並未出血,且該肋骨斷裂之結果尚無法排除為案發後急救者所實施之CPR急救、搬運遺體或解剖時所造成,且不論該肋骨係右胸第一根或第二根均與本案無關聯性,亦非被告以腳踹被害人簡薇珊左胸所造成,始未將肋骨斷裂情形記入解剖報告,應屬明確。
此外,證人張南宏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梧棲分隊隊員蔡明觀於案發後均曾對被害人簡薇珊施以CPR等急救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南宏及蔡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2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病救護之緊急救護案件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5月26日(104)童醫字第0705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46頁)。
是證人張南宏、蔡明觀均曾對被害人簡薇珊施以CPR急救,且被害人簡薇珊所受右胸肋骨骨折斷裂之傷害,無法排除CPR急救時造成,則本案於認定被告行兇時之力道,即不得將被害人簡薇珊右胸肋骨斷裂之情形作為研判依據。
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中,將被害人簡薇珊肋骨斷裂之結果納入考量,據以研判「研判死者右頸部遭巨大控制」,其研判所憑之基準已有瑕疵,本院自難採認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結論。
⑵又前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尚記載:「犯嫌左手腕外數條平行斜向條狀外傷,間距在0.5~1公分左右,與手指寬度相近,且死者右手食指有疑似受傷情形,不排除係死者抵抗勒頸動作時所造成」等語,此固有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編號139、140號「死者右手食指疑似受傷情形」、編號184號「涉嫌人乙○○左手腕外側外傷情形」、編號185號「涉嫌人乙○○左手腕外傷情形-間距約為1公分」、編號186號「涉嫌人乙○○左手腕外側外傷情形-間距約為0.5公分」、編號187號「涉嫌人乙○○左手腕外側傷痕情形-間距約為1公分」等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見原審卷㈠第第119、第154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惟被告所受之左手腕外數條平行斜向條狀外傷,係在臺北地區遭工地同事壓制時造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受傷?身上有無傷痕?從何而來?)在跟簡薇珊發生事情時,我都沒有受傷。
我身上現在手上的傷痕都是在臺北被同事壓在地上用的。」
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左手受傷是如何造成的?)我在臺北原本要自殺時,遇到工地的人要阻止我時,跌倒擦傷。
(是在殺害被害人簡薇珊時,遭到被害人簡薇珊以右手抓住,抑或在臺北遭人逮捕時所造成?)在臺北時。
(是在臺北地區遭何人逮捕時所造成?)工地的朋友。」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75頁),並經鑑定證人周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部分並沒有參照被告的供述,只是我們在帶被告回到分局時,我們在現場檢視他的身體,看他身體外傷的情形,…所以才在分析研判裡面寫說,因為他這個寬度跟手指間的距離是接近的,我們才認為不排除是死者抵抗勒頸動作所造成。」
、「(被告供稱是他在臺北被他的同事逮捕或抓住的時候所造成的,這部分有沒有這個可能?)以這個傷勢來看,只要被告跟另外一個人甚至是另外一個物體,在這個左手腕的位置皮膚上有相對的運動,相對運動之間含有力的成分存在的話,其實在被告的皮膚上就有可能會形成這樣子的傷痕。
(所以也有可能是在臺北遭人逮捕時,逮捕的人用力抓住被告的左側手腕?)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
(當時分析研判記載上面,沒有將被告在臺北地區被人逮捕的這樣的情況來考量進來?)對。
(也不排除是被告在臺北地區遭人逮捕所造成的傷?)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2頁)。
是臺中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研判被告左手腕外所受數條平行斜向條狀外傷時,並未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有關此部分之供述,且該傷勢亦無法排除係臺北地區工地同事逮捕被告時所造成,則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僅依被告所受傷勢,參酌死者右手食指有疑似受傷情形,即認「不排除係死者抵抗勒頸動作時所造成」,亦非全無瑕疵可指。
⑶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雖有如上瑕疵,惟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簡薇珊頸,則該報告雖有此部分瑕疵,仍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本案案發被告逃離現場,被害人簡薇珊之母丙○○返抵住處發現後,即於103年8月11日8時50分49秒在住處內以04-26***736號電話撥打110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報案指稱被害人簡薇珊「疑遭男友(即被告)迷昏,救護車已前往」,已具體向警方人員指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行為。
而被告行兇後逃離現場搭乘台鐵自強號北上,於同日13時37分許,以門號982***443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陳靜怡持用之0987***603號行動電話,向陳靜怡表示其已殺害簡薇珊,欲從工地跳樓自殺而無意投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並有附表編號35、36號所示雙向通聯記錄在卷。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亦未存在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而接受裁判之意願。
是被告嗣後雖經工地同事逮捕,並隨警方人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當庭交付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支票,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丁○○、丙○○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見被告確已自省改過,就其行為付出一定代價,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手段兇殘犯後無悔意,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理應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則否認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微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參照)。
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
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僅因感情問題,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犯意,徒手按掐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非暴力成習之人,本次雖至被害人於死,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復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確已自省改過,就其行為付出一定代價,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為妥適。
又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乃偶發犯罪,審諸褫奪公權之從刑目的而言,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982***443號行動電話自103年7月1日起至8月13日止,與被害人簡薇珊、證人洪賢霖、蔡友騰及陳靜怡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月桂冠汽車旅館之電
話歷史明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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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秒數│ 基地台位置或使用地點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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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07/05│ 乙○○ │ 簡薇珊 │ 12│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2:18:59│0982***443│0983***362│ │113 號 │103 頁反面│
├──┼─────┼─────┼─────┼──┼────────────┼─────┤
│ 2 │103 /07/12│ 乙○○ │ 蔡友騰 │ 58│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14│原審卷㈠第│
│ │21:44:56│0982***443│0956***168│ │號 │104 頁反面│
├──┼─────┼─────┼─────┼──┼────────────┼─────┤
│ 3 │103 /07/13│ 乙○○ │ 陳靜怡 │ 11│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7:01:37│0982***443│0987***603│ │113 號 │104 頁反面│
├──┼─────┼─────┼─────┼──┼────────────┼─────┤
│ 4 │103 /07/13│ 陳靜怡 │ 乙○○ │ 186│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原審卷㈠第│
│ │19:58:03│0987***603│0982***443│ │99號 │104 頁反面│
├──┼─────┼─────┼─────┼──┼────────────┼─────┤
│ 5 │103 /07/14│ 乙○○ │ 簡薇珊 │ 387│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7:32:15│0982***443│0983***362│ │113 號 │104 頁反面│
├──┼─────┼─────┼─────┼──┼────────────┼─────┤
│ 6 │103 /07/14│ 乙○○ │ 蔡友騰 │ 140│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14│原審卷㈠第│
│ │21:39:28│0982***443│0956***168│ │號 │104 頁反面│
├──┼─────┼─────┼─────┼──┼────────────┼─────┤
│ 7 │103 /07/22│ 乙○○ │ 蔡友騰 │ 142│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原審卷㈠第│
│ │18:44:08│0982***443│0956***168│ │99號 │106 頁 │
├──┼─────┼─────┼─────┼──┼────────────┼─────┤
│ 8 │103 /07/25│ 乙○○ │ 蔡友騰 │ 49│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中和路│原審卷㈠第│
│ │21:35:38│0982***443│0956***168│ │139 號 │106 頁反面│
├──┼─────┼─────┼─────┼──┼────────────┼─────┤
│ 9 │103 /07/26│ 乙○○ │ 蔡友騰 │ 55│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380 巷│原審卷㈠第│
│ │10:17:59│0982***443│0956***168│ │194 弄38號 │106 頁反面│
├──┼─────┼─────┼─────┼──┼────────────┼─────┤
│ 10 │103 /07/27│ 乙○○ │ 簡薇珊 │ 35│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㈠第│
│ │12:22:14│0982***443│0983***362│ │ │107 頁 │
├──┼─────┼─────┼─────┼──┼────────────┼─────┤
│ 11 │103 /07/27│ 簡薇珊 │ 乙○○ │ 8│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光榮街│原審卷㈠第│
│ │13:59:54│0983***362│0982***443│ │94號 │107 頁 │
├──┼─────┼─────┼─────┼──┼────────────┼─────┤
│ 12 │103 /07/30│ 蔡友騰 │ 乙○○ │ 42│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原審卷㈠第│
│ │20:34:26│0956***168│0982***443│ │99號 │107 頁反面│
├──┼─────┼─────┼─────┼──┼────────────┼─────┤
│ 13 │103 /08/01│ 乙○○ │ 簡薇珊 │ 76│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2:26:19│0982***443│0983***362│ │113 號 │107 頁反面│
├──┼─────┼─────┼─────┼──┼────────────┼─────┤
│ 14 │103 /08/03│ 乙○○ │ 蔡友騰 │ 175│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0:44:51│0982***443│0956***168│ │113 號 │108 頁 │
├──┼─────┼─────┼─────┼──┼────────────┼─────┤
│ 15 │103 /08/03│ 陳靜怡 │ 乙○○ │ 125│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14│原審卷㈠第│
│ │10:50:27│0987***603│0982***443│ │號號 │108 頁 │
├──┼─────┼─────┼─────┼──┼────────────┼─────┤
│ 16 │103 /08/03│ 乙○○ │ 簡薇珊 │ 11│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2:32:06│0982***443│0983***362│ │113 號 │108 頁 │
├──┼─────┼─────┼─────┼──┼────────────┼─────┤
│ 17 │103 /08/03│ 乙○○ │ 陳靜怡 │ 20│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原審卷㈠第│
│ │17:54:58│0982***443│0987***603│ │99號 │108 頁 │
├──┼─────┼─────┼─────┼──┼────────────┼─────┤
│ 18 │103 /08/04│ 乙○○ │ 蔡友騰 │ 366│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原審卷㈠第│
│ │19:45:40│0982***443│0956***168│ │99號 │49、108頁 │
├──┼─────┼─────┼─────┼──┼────────────┼─────┤
│ 19 │103 /08/04│ 乙○○ │ 洪賢霖 │ 694│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原審卷㈠第│
│ │19:54:13│0982***443│0921***508│ │99號 │108 頁 │
├──┼─────┼─────┼─────┼──┼────────────┼─────┤
│ 20 │103 /08/06│ 乙○○ │ 簡薇珊 │ 842│臺北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㈠第│
│ │20:47:12│0982***443│0983***362│ │ │108 頁反面│
├──┼─────┼─────┼─────┼──┼────────────┼─────┤
│ 21 │103 /08/07│ 簡薇珊 │ 乙○○ │ 25│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 │原審卷㈠第│
│ │15:09:43│0983***362│0982***443│ │126號頂 │109 頁 │
├──┼─────┼─────┼─────┼──┼────────────┼─────┤
│ 22 │103 /08/07│ 簡薇珊 │ 乙○○ │ 152│臺中市○○區○○路00號頂│原審卷㈠第│
│ │20:43:11│0983***362│0982***443│ │ │109 頁 │
├──┼─────┼─────┼─────┼──┼────────────┼─────┤
│ 23 │103 /08/07│ 乙○○ │ 洪賢霖 │1175│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㈠第│
│ │21:32:18│0982***443│0921***508│ │頂 │109 頁 │
├──┼─────┼─────┼─────┼──┼────────────┼─────┤
│ 24 │103 /08/07│ 乙○○ │ 簡薇珊 │ 138│臺中市○○區○○路00號頂│原審卷㈠第│
│ │22:01:38│0982***443│0983***362│ │ │109 頁 │
├──┼─────┼─────┼─────┼──┼────────────┼─────┤
│ 25 │103 /08/08│ 乙○○ │ 洪賢霖 │ 76│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㈠第│
│ │17:05:44│0982***443│0921***508│ │ │109 頁 │
├──┼─────┼─────┼─────┼──┼────────────┼─────┤
│ 26 │103 /08/08│ 簡薇珊 │ 乙○○ │ 788│臺中市○○區○○路000號 │原審卷㈠第│
│ │22:39:48│0983***362│0982***443│ │ │109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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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 /08/10│ 乙○○ │ 蔡友騰 │1271│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14│原審卷㈠第│
│ │13:35:50│0982***443│0956***168│ │號 │109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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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 /08/10│ 乙○○ │ 丙○○ │ 5 │ 無 │警卷第40頁│
│ │23:25:00│月桂冠電話│0921***732│ │ │ │
├──┼─────┼─────┼─────┼──┼────────────┼─────┤
│ 29 │103 /08/10│ 乙○○ │ 簡薇珊 │ 6 │ 無 │警卷第40頁│
│ │23:31:00│月桂冠電話│0983***362│ │ │ │
├──┼─────┼─────┼─────┼──┼────────────┼─────┤
│ 30 │103 /08/10│ 乙○○ │簡薇珊住處│ 17 │ 無 │警卷第40頁│
│ │23:33:00│月桂冠電話│ 26***736 │ │ │ │
├──┼─────┼─────┼─────┼──┼────────────┼─────┤
│ 31 │103 /08/11│ 乙○○ │ 不 明 │ 28 │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審卷㈠第│
│ │07:32:41│0982***443│262***356 │ │頂 │110 頁 │
├──┼─────┼─────┼─────┼──┼────────────┼─────┤
│ 32 │103 /08/11│ 乙○○ │ 蔡友騰 │ 571│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3:09:49│0982***443│0956***168│ │113 號 │110 頁 │
├──┼─────┼─────┼─────┼──┼────────────┼─────┤
│ 33 │103 /08/11│ 乙○○ │ 洪賢霖 │ 691│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3:19:59│0982***443│0921***508│ │113 號 │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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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 /08/11│ 乙○○ │ 蔡友騰 │ 294│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3:31:57│0982***443│0956***168│ │113 號 │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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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3 /08/11│ 乙○○ │ 陳靜怡 │ 345│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3:37:34│0982***443│0987***603│ │113 號 │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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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3 /08/11│ 乙○○ │ 陳靜怡 │ 335│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3:53:27│0982***443│0987***603│ │113 號 │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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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3 /08/11│ 陳靜怡 │ 乙○○ │ 151│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原審卷㈠第│
│ │14:09:59│0987***603│0982***443│ │113 號 │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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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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