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0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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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56、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復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害人陳采潔並無過失;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又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憑以判斷是否宜予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

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不宜減刑,原判決僅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顯然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隊警員楊怡修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陳采潔於警詢中所陳:「是AHM-6921駕駛陳昱穎報警」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

原審復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側身拿取副駕駛座上之物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采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

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陳采潔所受傷害程度,參以被告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理算簽結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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