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3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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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聖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聖皓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聖皓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二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1份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依附件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方式履行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附負擔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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