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3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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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毅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毅恒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葉毅恒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猶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余琇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葉毅恒騎車闖越紅燈,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余琇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半側多處挫傷(左眉骨外、肩、肘、大腿、膝)及右腹挫傷等傷害。

葉毅恒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建瑋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琇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葉毅恒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葉毅恒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毅恒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葉毅恒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葉毅恒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毅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17 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琇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7頁)。

又告訴人余琇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半側多處挫傷(左眉骨外、肩、肘、大腿、膝)及右腹挫傷等傷害,亦有金育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葉毅恒騎乘機車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毅恒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民生路交叉路口時,明知中華路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竟仍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葉毅恒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葉毅恒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琇琛受傷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毅恒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毅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葉毅恒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葉毅恒所是承(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葉毅恒無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余琇琛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葉毅恒無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余琇琛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葉毅恒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建瑋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是以,本件被告葉毅恒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原因:㈠原審因而認被告葉毅恒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毅恒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貿然闖越紅燈,告訴人余琇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琇琛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

併考量被告葉毅恒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余琇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慮及告訴人余琇琛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葉毅恒上訴意旨雖謂已與告訴人余琇琛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余琇琛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告訴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生撤回效力,本案告訴人余琇琛係於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8 月31日始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29頁),則告訴人余琇琛所為之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效力,故被告葉毅恒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前述量刑已以被告葉毅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葉毅恒係無照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余琇琛因而受傷,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被告葉毅恒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葉毅恒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查,被告葉毅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毅恒素行尚佳,茲念被告葉毅恒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4 年8 月31日與告訴人余琇琛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且告訴人余琇琛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葉毅恒,並請求給予被告葉毅恒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葉毅恒已具悔意,對其肇事所致告訴人余琇琛之傷害,已負起賠償責任,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葉毅恒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葉毅恒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葉毅恒履行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如被告葉毅恒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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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葉毅恒應給付告訴人余琇琛新臺幣(下同)肆萬元,除已│
│給付告訴人余琇琛壹萬元外,餘款叁萬元自民國104 年9 月起│
│至105 年2 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余琇琛伍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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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告訴人余琇琛向被告葉毅恒求償款項金額為肆萬元,其中│
│    被告葉毅恒已於104 年8 月31日給付告訴人余琇琛壹萬元│
│    。                                                │
│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葉毅恒支付予│
│    告訴人余琇琛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葉毅恒違反本│
│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    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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