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9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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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17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4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復興路旁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 6瓶後返家休息,迨其於同年月 5日(即翌日)凌晨起床準備上班時,明知其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車輛之犯意,而於同日凌晨 3時許,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北上。

嗣於同日上午 8時37分許,甲○○駕駛該部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 0號前,在倒車時不慎擦撞田條欽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9時許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危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5至6頁、第34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田條欽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遭撞經過相符(詳參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5張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9 至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

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 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雖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其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刑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在先,且其又於該罪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新近實務見解,自不因嗣後法院將該罪與被告之其他犯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犯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科刑事由。

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

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

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除前揭已列為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事由外,被告均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騎乘輕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6毫克)、98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9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9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10至25頁)。

被告無視於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犯罪並遭判處徒刑之紀錄,猶執意於本案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除彰顯其對於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漠然態度外,更徵明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面對刑罰懲儆之感受力亦有未足。

尤其被告於本案中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體積龐大,車重及載重情況亦非一般機車或小型車可資比擬,且被告更一路遠從臺南北上至彰化,路途甚遙,其危險駕駛期間又長達 5小時以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威脅實屬不容小覷。

況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復於104年6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騎乘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 毫克),亦有該案刑事判決足資為憑(詳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顯見其於本案發生後仍毫無警惕之心,犯後態度至無足取。

㈢原審未見及此,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他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不僅相較於其先前所犯各案之量刑已屬偏輕,且未詳予斟酌前揭被告酒後駕車之車輛型式、時間、距離及因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猶再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既已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即應予加重其刑,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僅就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略予加重 1月,實無異於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外,並未具體反映出被告先前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紀錄,及其他足以評價被告主觀惡性、行為情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縱使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犯行體內酒精濃度不高,然單憑此一事由顯不足以完全抵銷前揭各項不利於被告之主、客觀情狀。

準此以言,原審上開量刑實已難收教化之效,更易輕啟被告僥倖之心,且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使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無從彰顯。

檢察官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與被告先前因同類案件遭判處之刑度相較明顯偏低,且其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其危險性相對較高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

且被告除前揭業經本院列為認定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外,另有如前所述之其他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遭判處徒刑之紀錄,其執意於本案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懲儆之感受力亦有未足。

而被告於本案中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體積龐大,車重及載重情況亦非一般機車或小型車可資比擬,一旦因其酒後操控不穩而發生交通事故,其危害性亦屬重大;

且被告遠從臺南駕車北上至彰化,其間歷時5 小時以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威脅更鉅,益見被告輕忽公眾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

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前一晚飲酒後,尚知先行休息避免驟然駕車外出,從而不致釀成嚴重危害;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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