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21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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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璽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璽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璽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停車(由東往西方向)後,其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廖永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已避煞不及,廖永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煞車把手,與游璽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碰撞,致廖永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游璽璋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永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游璽璋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璽璋於警詢(104 年度他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104年度他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原審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本院10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信於警詢(104 年度他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104 年度他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4至5頁)時指證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談話紀錄表(游璽璋、廖永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游璽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份可參(104 年度他字第4527號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7頁、第3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於開啟車門之際禮讓他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接向外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廖永信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停車貿然開啟車門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廖永信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璽璋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黃建岳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 104年度他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游璽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廖永信成立調解,並於104年11月11日給付廖永信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紙附本院卷,且經告訴人廖永信在104年12月8日當庭陳述明確)等犯後情狀,尚有未洽。

被告據此緣由提起上訴,即屬有據,且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停放車輛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

併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因被告游璽璋前另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廖永信成立調解,然因其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認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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