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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增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增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給我機會工作賺錢養我母親,我不再喝酒,我不想在裡面生活,請法官從輕量刑,給我最後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95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7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民族路「太極宮」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李增文騎乘機車途經頭份鎮○○里○○○路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配戴安全帽未繫上扣環,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反面;
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第24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清楚載明其量刑之依據:「…二、核被告李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4 年5 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曾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惟幸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帳篷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年已80餘歲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5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見原判決第2 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僅再以家庭、經濟因素等說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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