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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家庭壓力繁重,在工廠輪值三班、以勞力餬口,下班後需照顧罹心血管疾病、皮膚病、結核病、左手失覺(附診斷證明書)之中風老父及國一叛逆期兒子,被告僅一介凡夫小民,難免體力不勝負荷、心煩慮亂,為解身心勞累,誤信廣告「喝保力達可提神醒腦!」,因而貿然飲用後騎車觸法(酒測值0.8),上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屬罪有應得,惟若入監服刑,必將失去工作,陷家計於困頓,且病弱老父及兒子乏人照顧,必遭不測,被告深感愧對家庭至親,痛定思痛,自誓絕不再犯,上訴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予上訴人自新之路,以克盡為人子、夫、父之責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認被告自白與「於104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立殯儀館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相符而堪認定,並核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
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履行期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20日,未構成累犯);
並審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雖現正易服社會勞動而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已有前述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第4次違犯本罪,且係於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當日為之,顯見其對先前刑事處遇之反應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塑膠工廠操作員為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中風之父親、配偶、就讀國一之么子及年幼孫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經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查,被告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遠高於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且係在第3次酒後駕車所宣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當日第4次酒駕上路,足見前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未能令被告心生警惕,其嚴重蔑視法律,罔顧用路人安全,且置個人家庭責任於不顧,則原審綜核各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不當。
是被告僅以其犯後深感愧悔、決心痛改前非、若入監執行則家庭、經濟情況如何等云,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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