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51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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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志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志祥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沿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往彰新路方向),本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規定,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竟以時速約88.2公里之高速行駛在柑竹路上編號柑竹北高幹21-1號至21號電桿中間之路段,又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祥卻疏未注意及之,於行駛至柑竹路724巷以南約50公尺處猶超速行駛,適有吳謝秀萍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因欲前往位在柑竹路左側即柑竹路731巷巷口處之土地公廟祭祀,在柑竹路與柑竹路724巷巷口前約17.9公尺處,先緩慢將腳踏車騎至右側路面邊線外,然在路面邊線外再度起駛將腳踏車切入柑竹路車道時,並未確認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冒然由路面邊線外以橫向切入車道之方式,欲穿越柑竹路前往斜前方巷口土地公廟,而在後方直行、欲經過柑竹路與柑竹路724巷口之葉志祥,因車速猶快,見狀已避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吳謝秀萍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左側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吳謝秀萍因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兩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葉志祥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謝秀萍之夫吳炎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吳謝秀萍之子吳三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志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炎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僅劃設路面邊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是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規定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及道路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

復參諸警員依原審法院指示所補繪之現場圖,該路段柑竹北高幹21-1號、21號電桿相距24.5公尺;

原審勘驗柑竹路686號前編號CH5、CH7兩具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被告葉志祥騎乘機車由南往北依序通過柑竹北高幹21-1號、21號電桿之時間差,通過上開路段所耗費之時間僅1秒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可知被告通過該路段之秒速約24.5公尺,換算時速約為88.2公里(計算式:24.5×60×60÷1000=88.2),換言之,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行經柑竹路時,顯已逾越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至明。

⑵次依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設於柑竹北高幹26號電桿上之監視器錄影所見:本件被害人吳謝秀萍騎乘腳踏車,先緩慢騎至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面邊線外,忽而左轉,亦即將腳踏車以橫向騎乘之方式切入柑竹路,被告葉志祥隨後亦行駛至該處,先往左方偏移,隨即發生碰撞,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等在卷可考;

再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吳謝秀萍腳踏車左後側支架歪斜之狀態,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碰撞被害人吳謝秀萍腳踏車之後輪左側無訛。

又參諸員警補製之現場圖及初始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吳謝秀萍所騎乘之腳踏車傾倒處距離遠方柑竹路724巷巷口約17.9公尺(見相卷P13、原審卷P107、本院卷P52反),距離前方柑竹北幹22-1號電桿亦有5.7公尺(見相卷P13 ),可知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柑竹路上之柑竹北幹22-1號電桿往南約5.7公尺處,亦即在柑竹路724巷巷口往南約17.9公尺處。

而以被告依序通過柑竹路柑竹北高幹21-1號至21號電桿間路段之行車時速係88.2公里(換算秒速為24.5公尺),業如前述,而依21號電桿距離上述碰撞地點,即柑竹北幹22-1號電桿南方約5.7公尺處,尚有73.1公尺(即柑竹北幹22-1號、柑竹北高幹21號兩根電桿之距離78.8公尺減去5.7公尺,見原審卷P113),倘被告以此速度,不消3秒即可抵達碰撞地點(計算式:73.1÷24.5≒2.98),如以被告自稱當時車速已減為時速50公里(秒速為13.88公尺)之車速,亦僅需5.2秒即可抵達;

況且車速越快,人所能專注之視野越小,能反應車前狀況之時間勢必受到壓縮,將車速及時降為零所花費之時間及距離也更長;

反之,若被告保持速限40公里(秒速為11.11公尺),則行駛同樣73.1公尺之距離需耗時近7秒,相較之下,可因應車前狀況之時間顯然餘裕甚多。

是倘被告葉志祥行經該路段均遵照速限騎駛,或在抵達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減速慢行,當能注意前方被害人吳謝秀萍騎乘腳踏車左轉切入車道之車前狀況,而可爭取更多時間,以採取有效閃避或及時煞停(即速度及時降至零)等必要安全措施,況且被告亦自承當天超速行駛,如按速限騎乘,可能可以及時煞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P159),足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碰撞前有減速、車速不快,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憑採。

⑶末按腳踏車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慢車。

而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項、125條第1項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吳謝秀萍於案發當日,騎乘腳踏車沿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行進方向左側之柑竹路731巷巷口處之土地公廟祭祀等情,業經告訴人吳炎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腳踏車傾倒處散落金紙、線香及供品等物乙情,亦相符合。

然細繹原審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P107、108),柑竹路上,在柑竹路724巷及731巷有交岔路口,依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柑竹路724巷巷口以南約17.9公尺,亦即柑竹北幹22-1號電桿以南約5.7公尺處,有如前述,碰撞地點距離柑竹路與柑竹路724巷之交岔路口已有17.9公尺遠(詳原審卷P113現場圖),顯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距離柑竹路724巷口前17.9公尺遠即先行將腳踏車騎至路面邊線外,且自路面邊線外欲切入柑竹路時,並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有原審及本院勘驗裝設於柑竹北高幹第26號電桿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可見,倘若被害人自路面邊線外起駛欲進入柑竹路前,有先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應能察覺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縱有察覺並應讓其先行始得為之。

惟本件被害人未為上開注意行為,即冒然起駛,並在距離交岔路口前17.9公尺處,以橫向切入車道之違規騎乘方式,擬直接朝交岔路口對側巷口邊之土地公廟方向行駛,以致其腳踏車後輪左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或以被害人吳謝秀萍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或以被害人吳謝秀萍由車道右側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由,惟均認定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則以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P5-7、原審卷P64),上揭肇事主、次要因素之結論雖與本院判斷相同,惟有本院不採之處,已詳述如前,然均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認定;

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等過失之處,然被害人過失責任之多寡,僅係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道路筆直而一時貪快,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並非唯一之肇事因素,違反義務之程度仍屬有限,惜終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肇事主、次要因素之認定不當,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騎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90萬元成立和解(不包括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在內),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有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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