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5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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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寶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魁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台3 線147 公里又600 公尺北向處(屬苗栗縣○○鎮○○里路段)欲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而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於路邊之車輛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靜止於該段夜間視線不佳之道路之道路邊緣線上,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為其他可得辨識其為靜止狀態之警示。

適同向後方、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張宏吉行至該處,因亦疏未注意車前李魁寶所騎靜止於道路邊緣線上之機車,待發現李魁寶所騎機車停於該處已然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李魁寶所騎機車,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15日21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李魁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前揭犯行。

二、案經張宏吉之父張榮、張宏吉之兄張宏宜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蔡戰雄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逕行騎乘機車,並於照明不清路段之道路邊緣線上臨時停車時,未顯示足以供後方來車明確辨認伊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止狀態之燈光、標識,即臨時停車,致同向後來駛至之被害人張宏吉因煞避不及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最終仍因傷重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已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事故發生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2紙(相驗卷第50頁至第60頁)、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受損情形及會勘照片共44紙(見相驗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100 頁至105 頁)、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情形及會勘照片29紙(見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6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76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偵續卷第49頁)、現場履勘模擬照片13紙(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5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對象為被告)1 紙(見相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可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雖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時間及範圍內,且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然其對於前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

再依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惟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晚間7 時37分,而依照司法警察於事發後3 分鐘即當天晚間7 時40分抵達現場時所拍攝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50頁至第53頁),案發現場之照明設備實屬有限,故於事故發生當下,應係屬天色黑暗、照明不清之道路。

而依照被告當時係機車未熄火,臨時停車使用行動電話之狀態觀之,並無其他外在緊急因素抑或因被告之身體狀況致無法採行警示措施之情事,縱被告陳稱伊當時有開啟大燈,且因當地係坡道路段,故伊有按壓煞車,煞車燈亦有亮起,因伊所騎乘機車款式並無閃光停車燈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並未試圖以切換左右方向燈之閃爍燈光方式,以提供足夠後方來車辨別伊之機車係屬暫停之狀態,而非僅係於行車過程中欲減速或其他緣由而短暫煞車之情,從而,被告之機車縱無專用之停車閃爍裝置,然被告客觀上並非無其他替代之燈光預警措施可行,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路邊停車時,竟仍係僅開啟大燈及煞車燈,並未有閃爍之燈號,致後方來車難以辨別被告究竟係於一般行駛狀態欲減速而使用煞車燈,抑或係已臨時停車,致使被害人張宏吉無法辨識被告機車係處於路邊停車之靜止狀態,而即時採取應變措施,被告前揭臨時停車之行為,應有違反上開規定,顯屬具有過失。

且被害人張宏吉係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張宏吉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張宏吉雖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靜止狀態之被告機車,被害人張宏吉亦同有過失,然亦無礙被告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責任。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臨時停車另有違反右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部分: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地面所繪製之白實線,應係屬路面邊線,並非屬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 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現場之路面外側,繪有白實線,且寬為15公分,設置位置又為邊緣非路中,故前揭事故地點之白實線,應係屬路面邊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應可認定,此情亦經原審檢附事故現場照片,並告以現場事故現場白色實線為15公分,函詢交通部本案事故發生處之白色實線究屬何種標線,經交通部以104 年2 月9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按函文暨附件所示,該路段繪設15公分白色實線,係屬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訂「路面邊線」,其目的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亦係為相同之認定。

故事故發生地點之白色實線,應係屬路面邊線,非屬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從而,被告縱係於該白色實線邊緣臨時停車,亦非屬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之情形。

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機車停止之位置,應即係在該路面邊線附近:①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事故發生時,伊的車停靠很路邊,很靠近路邊邊緣;

且車禍發生後,僅有將車子架起來扶正,並未移動機車位置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第80頁),而員警到場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位置係在道路邊線與路緣中間,且極為靠近路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紙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第51頁);

另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附近目擊之蔡戰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白線外,未擋到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

證人蔡戰雄於偵訊時另於卷附現場照片上,標示被告於車禍前停車位置,應係位在道路邊線與路緣中間的位置,有證人蔡戰雄所標示之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頁上圖),從而,倘被告與證人蔡戰雄前揭陳述為真,似應認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臨時停車之位置,應係於路面邊線與路緣之中間,而緊靠路緣之位置。

②惟查,本案被害人張宏吉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位置,均係在路面邊線上,長度長達4.7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第51頁下圖),另參諸比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會勘照片共29紙(見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6 頁),及被害人張宏吉所騎乘機車之受損情形照片8 紙(見相驗卷第66頁至第73頁),足可認定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鐵製車架於事故發生後,有毀損變形、方向燈損壞之情形。

再審諸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於靜止之狀態,突遭有行駛動力之被害人張宏吉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實無完全未滑動僅係原地右倒之可能。

故縱被告於機車倒地後,僅係將機車扶正,並未再移動機車,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臨時停放機車之位置,絕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機車位置乙情,應可認定。

且依照被害人張宏吉機車煞車痕之位置係在道路邊線上,應可認定被害人張宏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即係駕駛在道路邊線附近,倘被告當時臨時停車撥打電話之位置,確如被告及證人蔡戰雄所述係在道路邊線與路緣中間,且係緊靠在路緣之位置,被害人張宏吉之機車自可順利通過該路段,實無於道路邊線上緊急煞車之必要。

③綜前所述,本院綜合被害人張宏吉機車於事故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位置,及被告於檢察官相驗後所陳:伊當時機車係停靠在道路外緣靠白線的外緣(見相驗卷第78頁)等情,認被告於檢察官相驗後所自陳之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

應可認定被告當時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實應係在該路段道路邊線之邊緣,而非係在路面邊線與路緣之中間而緊靠路緣之位置。

被告前揭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蔡戰雄前揭證述,則可能受限於當時所站立位置,致無法明確判斷被告原本停車位置,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道路邊線邊緣臨時停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情形:①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路邊繪製有路面邊線之路段,則於本案情況中,究竟應如何判斷適用前揭條文所謂之「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實有說明之必要。

②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從而,依照前揭規則所示,於設置有路面邊線之路段,該路面邊線或係用以指示路肩,或係用以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故於本案中,前揭路面邊線之作用為何,實有綜合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之必要。

而於我國內政、經濟、農業、勞動及環保法規中,固有諸多規則、規範針對「路肩」一詞予以定義。

惟目前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亦即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除其他法規有規定外,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規範適用,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

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關於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照該條例之授權,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制訂;

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有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管制規則,亦應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依照該條例之授權,另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制訂。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依照該條例之授權,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制訂。

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既均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下所制訂之行政規則,有關於各該規則之定義解釋,自應通盤觀察予以體系解釋。

而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路肩」之定義及規範;

而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另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從而,於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一般道路,既無路肩之定義,故於一般道路中所設置之路面邊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自應均係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③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謂之「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中,所謂之「路面邊緣」,於設置有路面邊線之一般道路上,本院認自應以路面邊線做為基準,此情亦經交通部路政司以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即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劃設路面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邊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併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將機車臨時停放在路面邊線之邊緣,即難認被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線已逾60公分,亦難認被告於臨時停車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情形。

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檢查官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吊銷駕駛執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查被告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意義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待現場坦承伊為車禍當事人,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戰雄證述在卷(分見相驗卷第11頁、第14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

雖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有何過失,然被告自警詢起,就伊於坡道路段臨時停車時,僅開啟大燈,且為避免機車滑動有按壓煞車,故煞車燈亦有亮起,然並未開啟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其他足以造成閃爍效果之燈號等情,均始終陳述一致,從而,實可認被告對於己身所涉之前揭過失情節,並無刻意曲解、隱匿之情。

至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已符合法律上過失之概念,本屬法院依法認定之職權,尚難僅因被告未能於員警到場時,明確坦承己身有過失乙情,即認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符合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對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應係在道路邊線邊緣,而非係在路面邊線與路緣中間而緊靠路緣之位置,業於前揭理由欄㈢⒉予以說明,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⑵原審雖認被告否認臨時停車有何過失,因認被告尚與自首要件有違。

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⒉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於犯罪後之行為,仍應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

⒉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停車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緣之白實線上,而漏未認定被告另有違反臨時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之規定,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本院審理結果,依照上開理由欄㈢⒉之說明,仍認被告並無此部分之過失情形,檢察官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⒊檢查官上訴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於照明不清之路況有臨時停車必要時,竟未能顯示適當之停車燈光或標示,致發生本事故,造成當時年僅17歲之被害人張宏吉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張宏吉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

惟因本案被害人張宏吉亦係無照駕駛,且存有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害人張宏吉之過失程度顯大於被告,而被告與被害人張宏吉之家屬間,仍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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