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5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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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欣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欣勝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4 段與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分隔島有捷運工程圍籬,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施月嬌由南往北徒步欲穿越文心路4 段至對向,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7.4公尺處穿越該路段,林欣勝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王施月嬌之身體,王施月嬌因此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腦症、臉部撕裂傷併臉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

林欣勝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施月嬌之子施嘉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欣勝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0、31頁、原審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施嘉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15至27頁),又被害人王施月嬌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腦症、臉部撕裂傷併臉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1分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33、36至5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家屬施嘉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母親身體狀況有疾病(憂鬱症、躁鬱症)已經有一個多月沒有出門,目前家管無職業,事發時伊母親要去中平路洗頭,大部分都穿越文心路往美華街方向過去等語,依被害人家屬施嘉祥上開所述,被害人從住家出發前往中平路洗頭,確實會穿越文心路,但依照地圖來看,被害人行走路線根本不需穿越中清路後,再穿越文心路,故被害人之行向確屬與常理乖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臺中捷運正在文心路上施工,於中央分隔島上架設施工圍籬,一般行人根本不可能直接跨越文心路到對向去,被害人為何不走行人穿越道卻執意橫越文心路,亦屬無法理解;

況檢察官實施相驗時,承辦員警曾質問被害人家屬為何被害人要如此行走,被害人家屬回稱:媽媽有自殺念頭等語,警員回稱:最好不要跟檢察官講等語,上開過程,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在場親耳聽聞,而上開自殺疑點,於行車事故鑑定會上,曾有出席委員當場質問被害人家屬,卻遭被害人家屬予以否定,但相關事證(即憂鬱症、躁鬱症、久未出門、路線不符、穿越無法到對向之文心路、被害人家屬在相驗現場之回話等),仍無法免除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之疑慮等語,並聲請傳喚上開被告之友人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聽到死者的兒子(經當庭指認為被害人家屬施嘉祥)跟警察在聊天,聽到死者的兒子說,昨天他媽媽事情就交代好了,今天就這樣,很玄,早上本來要載他媽媽去做頭髮,他媽媽不要,要用走的,就遇到這種事情,警察說你有無跟檢察官說,家屬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

依證人丁○○上開所述,被害人家屬施嘉祥並未陳稱被害人有自殺之念頭等語,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往北過陝西路17.4公尺處,再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從被害人之住處經陝西路跨越文心路4 段,即可前往中平路被害人洗頭處,被害人行走之行向並無乖違之處,辯護人認被害人從住處先經過中清路再跨越文心路4 段之行向,顯係在其所提出之上開地圖上誤將肇事地點標示錯誤所致,又本案被害人是否有意自殺,因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無從調查,且本案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之事證,自難僅以被害人有憂鬱症、躁鬱症,且就本案車禍有疏未注意而未經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7.4公尺處穿越該路段之過失,即遽以臆測被害人有自殺之意圖。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然其於偵查中供稱:8 、9 年前酒駕被吊銷,就一直沒去重考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是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在上開路段行駛,時速限制為30公里乙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亦已載明,復有事故現場照片之限速30公里之標誌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當時車速為80、9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5 、30頁),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顯已超速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分隔島有捷運工程圍籬,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腦症、臉部撕裂傷併臉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7.4公尺處穿越該路段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欣勝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須係行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 點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查本案事故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往北過陝西路17.4公尺處,同向車道中間僅標繪白虛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及作為行車安全距離之辨識,並未有白實線畫於路段中,用以區分快慢車道乙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⑭車道劃分設施⑵快慢車道欄業已載明,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24頁),是本案事故地點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被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且事故地點並非在快車道上,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足採。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害人未經行人穿越道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7.4公尺處穿越馬路,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規定,原審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同有過失之被害人王施月嬌,並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卻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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