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9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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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所為量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與被害人心理創傷及精神傷害相較,原判決量刑偏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又本件告訴人亦認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

經核閱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

關於原審量定之刑,已於判決理由詳載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主觀認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差距過高所致,況被告亦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亦據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雲中陳明在卷,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仍可依民事保險制度獲得賠付,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亡,有不負任何過失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茲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務農、已婚,月薪約二、三萬元之情,兼衡告訴人賴美蓉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係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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