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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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駿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至西屯區河南路0段00號前,將上開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慢車道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適邢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林明駿所開啟之前揭車門下方碰撞邢慧玲所騎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致邢慧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手(3X 2cm)、左膝(5X3cm)、頸部挫擦傷及面骨骨折之傷害。

林明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邢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駿(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邢慧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永祥於 103年11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以致肇事,其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3月3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陳永祥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罪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據上論斷欄竟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條文,前後不相一致,尚有未洽。

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存在,而告訴人於103年6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臉、左手(3X2cm)、左膝(5X3cm )、頸部挫擦傷及面骨骨折之傷害,同年月5日進行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及清創手術,於同年月20日始出院,其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未痊癒,並引發偏頭痛、複雜性及區域性肢體疼痛症候群、憂鬱症等病症,有林新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多紙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不輕,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惟被告迄今竟仍未分文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具有悔過之具體表現。

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停放車輛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不輕,併考量本案車禍之過失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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