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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訓
輔 佐 人 林品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訓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1 段318 號前,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盧黃盞騎乘腳踏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彎,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3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⑴被告林榮訓之供述⑵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盧舜明之指訴⑶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榮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盧黃盞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在發生車禍之前,被害人的前面有一輛違規左轉的小貨車,是這輛小貨車擋住伊與被害人之間的視線,被害人違規左轉之後伊才發現她,伊為了避免碾過被害人,緊急煞車往右轉方向盤。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第2 、3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既已有禁止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均以分向限制線以內之本車道狀況為主,除非對向車道違規明顯且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防範,否則並無注意對向車道狀況之義務,所以伊本身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或不注意之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路1 段318 號前時,適被害人騎腳踏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跨越雙黃線左轉彎,2 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盧舜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 、5 至6 、16、18至19、21至29、32、41、45至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104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光碟影片長度:共31秒。
(光碟顯示時間為2014年6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光碟內容:⑴不同車輛陸續行經系爭道路(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0 至8 秒)。
⑵監視器畫面左側來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8秒時一連行經三輛車輛(大貨車、機車、自小客車),其中車號不明之BMW 廠牌深色自小客車閃左轉方向燈後,越過雙黃線違規左轉,並停在監視器畫面右下側之空地上(10秒至19秒)。
⑶上開違規之車號不明BMW 廠牌深色自小客車後方,陸續有①機車、②藍色小貨車、③深綠色廂型車、④小型休旅車、⑤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行駛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來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
其中之②藍色小貨車於16秒時亦閃左轉方向燈後,越過雙黃線違規左轉,並擬駛進監視器畫面右側之空地上停放,但於22秒至24秒時,該藍色小貨車之車頭的後半部及後車斗的位置仍斜停在去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佔據了至少一半的去向車道(16秒至24秒)。
⑷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小廂型車)於22秒時,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於系爭道路去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往前行駛,且為閃避上開佔據去向車道之藍色小貨車,而偏往道路中央,緊貼雙黃線行駛。
⑸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則於22秒時出現於系爭道路來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並斜橫於來向車道上,擬越過雙黃線違規左轉,被害人當時似有轉頭看其所在車道後方有無來車。
(22秒)⑹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小廂型車)於23秒時行經違規停車佔據一半去向車道之藍色小貨車後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23秒時欲違規左轉,腳踏車前輪並已越過雙黃線。
(23秒)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小廂型車)於24秒時行經上開違規斜停而佔據一半車道之藍色小貨車車斗後方,與24秒時已越過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被害人腳踏車在去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車頭有快速往右偏移、煞車,並於25秒時煞車停住,其車頭向右偏移斜停在去向車道上【亦即煞停在上開違規停車而佔據一半去向車道之藍色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前方】。
(24秒至25秒)⑻不同車輛陸續行經系爭道路(26秒至31秒)。
⑼畫面結束(31秒)。」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前方確有一部藍色小貨車,亦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後,斜停在被告行向之車道上而占用該車道;
且於光碟錄影時間24秒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腳踏車碰撞時,被告車輛之車頭有快速往右偏移、煞車,並於25秒時煞車停住。
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的前面有一輛違規左轉的小貨車,及被告為了避免碾過被害人,緊急煞車往右轉方向盤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為釐清本案肇事責任,本院復依職權函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經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參考本案全部卷證內容,並依卷內之警方量測各標的物距離佐以Google Earth俯視圖及街景圖輔助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暨派員親赴現場量測標的物後繪製現場圖,復勘驗上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推算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不高於時速34.56 公里,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其時速需要約1.3 秒才能煞停;
並研判本案肇事過程為:「⑴盧黃盞騎乘腳踏車,沿永福路一段由東向西駛至繪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肇事地點,係屬禁止穿越路段,而其於該處違規左轉穿越道路,且又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在左轉穿越道路途中,與對向駛來之QE-5770 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事。
⑵據本中心派員於104 年7 月17日勘驗現場之結果顯示,肇事地路段路邊係繪有10公分白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 絛,此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故白線之外側係屬慢車道,而非路肩範圍,但又據卷附警方現場電子照片顯示,肇事地於肇事發生時(103 年6 月13日) ,路邊並未繪有白線,惟據影片內容顯示,該案外藍色自小貨車,沿永福路一段東向西駛至繪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左轉後,其車身約三分之二處係於領好超市前占用車道斜停,致影響來往車輛行車安全。
亦可由卷附影片內容佐證林榮訓駕駛自小貨車受該案外藍色自小貨車影響而於通過時貼近雙黃線方向行駛,而佐以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之肇事後林榮訓自小貨車斜停位置研判,其閃避案外藍色自小貨車時,並未有壓或跨雙黃線行駛之狀況。
⑶林榮訓駕駛QE-5770 號自用小貨客車,沿永福路一段由西向東駛至繪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肇事路段,係在遵行車道行駛,且肇事前先與案外3 車會車後,正欲與案外4 車會車,此時,尚未發現盧黃盞駕駛之腳踏車出現,然當與案外4 車會車完成後,盧腳踏車即出現於案外4 車後方,惟此時對林榮訓而言尚未構成危險,但於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林榮訓為閃避右側案外違規停車之2 車(藍色自小貨車)係靠左貼近雙黃線行駛,但腳踏車於此時亦已改變行向並壓雙黃線往左穿越道路,且該行為已明顯影響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致林榮訓遇此狀況煞避不及肇事。
亦可由監視器畫面9 至10秒間,即腳踏車出現之違規危險行為,對林榮訓而言,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僅能採緊急煞車之避讓措施(亮煞車燈後車頭往右閃避)佐證。」
,而獲致鑑定意見如下:「盧黃盞騎乘自行車,於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規左轉橫越道路,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案外藍色自小貨車,於占用車道違規停車,致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林榮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此有逢甲大學104 年9 月1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
⒊綜合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本院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既未超速,且正常行駛於車道,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係為閃避前方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並占用其車道斜停之藍色自小貨車,而貼近雙黃線行駛,復因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亦違規跨越雙黃線往左穿越道路,致其不及反應而肇事,且其於發現危險後,隨即緊急煞車往右閃避,應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已盡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惟該會鑑定時,並未審酌上述藍色小貨車違規左轉後占用被告車道之因素,其鑑定意見自難予以採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難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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