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816,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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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佳緣明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
  4. 二、案經杜秀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9.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10.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1.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林佳緣固坦承其於肇事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14. 二、且告訴人杜秀鑾因上開車禍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此有中
  15. 三、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分別辯稱: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
  16. 四、惟查:
  17.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於警詢證述:我於103年1月7日21時
  18.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19.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無從採
  20. 六、論罪科刑部分:
  21.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22.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曾考領重型
  23.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24.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25. ㈤、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26.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7. 七、雖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審未以之為量
  28.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係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29.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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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緣明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晚上近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4 段由東往西方行直行,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該路段近崇德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擦撞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杜秀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及杜秀鑾之右小腿,致杜秀鑾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林佳緣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吳懷民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秀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緣(下稱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原審、本院先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上述鑑定案進行覆議結果,所出具該處104 年9 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係鑑定機關及覆議委委員會就該事故進行鑑定、覆議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杜秀鑾受傷害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至世宏中醫診所治療,該院及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杜秀鑾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未聲請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肇事地點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緣固坦承其於肇事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於案發後即103 年2 月10日始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杜秀鑾受傷等事實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各1 份及現場、車損、肇事地點照片共15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且告訴人杜秀鑾因上開車禍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本件告訴人杜秀鑾原無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事故後始受傷,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足認該傷害確係因遭被告之本件車禍擦撞所致,是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杜秀鑾受傷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分別辯稱: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較伊大,告訴人在伊左前方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右偏,致伊閃避不及而撞到告訴人;

當時是綠燈要變黃燈,要減速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往右偏。

因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突然轉向而造成擦撞,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她是停駛狀態等紅燈,而由被告從後方撞上。

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由後方直接撞上,卻未造成機車損傷並不合理,且現場圖上雙方機車皆已偏向馬路右邊的紅線上。

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但當時雙方皆是減速行駛要往機車等候處停下,旁邊也無其他車輛,理應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縮小併停等紅燈才合理,因為旁邊並無其他車輛,如被告在距離告訴人後方3 至5 公尺停下反而不符常理,足見本件車禍確實因告訴人突然轉向才造成擦撞。

告訴人在原審並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並未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故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車禍發生過程,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竟引為裁判依據,亦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至10頁、第42頁反面)。

四、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於警詢證述:我於103 年1 月7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發生車禍,我要對方過失傷害。

我騎乘重機車000 -000 號沿文心路由東向西往中清路方向直行,預計未到中清之前,即因崇德路紅燈而停駛,對造人從後疾駛而至,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該車車頭撞擊我右腳受傷至重。

我右下肢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

復於偵訊證稱:(問:案發經過?)103 年1月7 日晚上8 、9 點,當時我行經文心路4 段要去中清路,因為我要回沙鹿,我騎乘機車走在慢車道上,當時要直行,我從路口遠遠就可以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文心路4 段上待轉停車格已經停滿其他車輛,所以我就停在文心路上的機車待轉區(庭呈照片) 停止線的方格處,那是機車可以停放的位置,我才一停下來,我的右後方就有車輛撞擊到我的車輛的右車身及右腳,當時我的右腳放在踏板上,但是有一點外伸,結果就被撞到了。

(問:當時你是停止狀態還是行駛中?)停止狀態,因為我當時在等候紅燈。

(問:為何被告當時會撞擊到你?)我不清楚,可能她沒有領有駕照,不知道紅燈要減速慢行,沒有注意前方車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問:撞擊前你有無注意到被告車輛?)撞上才發現的。

(問:你確定被告是行駛在你的右後方?)是。

(問:你認為被告疏失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未保持安全距離?)是。

(問:〈提示照片〉請標示車輛停放位置並簽名?)是,我標示在我新庭呈的照片上(庭呈照片2 張)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甚詳,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杜秀鑾係騎乘重機車000 -000 號,沿文心路由東向西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至崇德路遇紅燈甫停駛,即遭被告從後駛來撞傷其右腳甚明,並無從發現告訴人行經在此路口時有號誌由綠燈要變黃燈之情形,亦無被告所言告訴人在此路口有何往道路右邊偏挪、變換位置,而須顯示方向燈之必要。

雖原審未依法命告訴人具結擔任證人之情況下,即要求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並引為判決之依據,容有未洽,但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上述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各節大致相符,而其上述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已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證據,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並未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杜秀鑾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要求詰問證人杜秀鑾,即難認證人杜秀鑾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各詞,有何不可採之處。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文心路上近崇德路口,而文心路與崇德路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均未拍攝到事故發生位置及發生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1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杜秀鑾確有在接近路口處突然往右偏過來,致被告閃避不及之情形。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供述:(你駕駛之車輛及對方駕駛之車輛何處受損?)車頭,左前車頭擦損。

(當時雙方車輛撞擊點在何位置?)我左前車頭,對方的右腳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右側車身於車禍後有碰撞痕跡,應是對方撞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且依警方所拍攝雙方機車之擦撞痕跡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確均有擦撞之痕跡存在,有該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採為有利其認定之憑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惟其騎乘重型機車至文心路4 段與崇德路口見紅燈欲煞停時自應盡上揭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杜秀鑾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其右下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再者本院依被告上訴之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結果,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9 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佐。

加以告訴人杜秀鑾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杜秀鑾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騎乘重型機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復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於肇事後即103 年2 月10日始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而被告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前揭疏失致告訴人杜秀鑾受有上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見原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以,法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杜秀鑾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並於行經臺中市文心路4 段近崇德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擦撞同路段、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杜秀鑾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杜秀鑾之右小腿,造成告訴人杜秀鑾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因其為單親家庭,經濟困難,只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告訴人杜秀鑾則堅持求償8萬元,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54頁),及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內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七、雖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審未以之為量刑之依據,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並給與被告緩刑云云。

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係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已詳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業已詳載,顯然已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並無如被告上訴所指認定過失比例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6款規定,須被告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

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案件,經原審法院安排調解未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雙方亦未達和解,且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各有原審及本院筆錄可稽,依此,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故原審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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