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8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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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刑罰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持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得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若是單一所犯罪名光以累犯為由,一再加重其刑,如此恐難達教化之目的,並易讓被告心生怨懟,如果法官在量刑時能多方思慮,比如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後悔有據態度良好等情形,均能列入量刑之範圍之內,於法理情三者似乎更顯通徹,而且被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教化為宜,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該條款項所列事項為宜,知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等生活情形。

被告原於南投以工維持家中花費,上有年老雙親需侍奉,另被告母親得癌症,父親又失智,尚無人照顧,而地院判處被告徒刑六月,被告除了入監執行一途外,另無他法,如此一來被告無法照顧年邁雙親。

綜上所述,懇請貴院鈞長能夠詳加審酌,上訴人之家庭情況、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及刑法第2條規定從輕量刑,令上訴人得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與證人簡柏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嗣為警方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

且其前於100年間因服用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其顯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且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工作、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均併予審酌,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查獲、判決、執行之情事,目前仍因罪而入監執行,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相同罪名之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之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被告一再觸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經判決、執行,仍不知戒惕,痛改前非,反而再次觸犯本罪,核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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