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92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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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3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攤飲用蔘茸酒及啤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7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斗中路口,經對向車道巡邏員警發現,蘇國樑於停等紅綠燈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乃將警車迴轉欲進行攔查,行進間復發現蘇國樑騎乘機車有蛇行之情狀,員警乃高度懷疑蘇國樑已涉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並隨即追緝之。

嗣蘇國樑所騎乘機車抵達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居住處之大樓前方時減速行駛,員警見狀欲下車追捕時,蘇國樑即將機車駛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員警則因追躡蘇國樑而隨其進入地下室,並在地下室停車場空間發現蘇國樑,嗣蘇國樑與查獲員警共同搭乘警車前至該大樓地面層外之空地處,並由員警對蘇國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4、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經查:㈠關於本案員警追躡被告蘇國樑(下簡稱被告)而進入其住宅附屬地下室停車場部分:1.本件案發時,證人即員警粘清標、林裕倉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斗中路交叉路口處,見被告於晚間騎乘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綠燈時,有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而因被告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對向,乃將警車迴轉而欲進行攔查,行進中,復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蛇行之情形,乃高度懷疑被告已涉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隨即追緝之。

嗣被告因抵達住處前方而減低車速,於員警下車的時候,被告即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粘清標、林裕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參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由警車行車記錄器攝影畫面轉錄之光碟無訛(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雖質疑上揭光碟之完整性(參本院卷第26頁),然上揭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完整而連續之畫面,並未見有刪去任何片段之情形,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憑,並經製作員警林裕倉到庭證述,該光碟確係完整轉錄而無剪輯等語無訛(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上揭所辯,並無憑據,自不足採。

3.據上足認,證人即執勤員警粘清標、林裕倉等人係依當時所見客觀情況,高度懷疑被告有實施公共危險犯罪之嫌,而進行追緝現行犯之作為,於追緝過程中,因見被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內,乃隨之追躡進入被告住所之停車場,員警等人係因執行追躡、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行為,顯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為員警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㈡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部分:1.本案員警於追躡被告至其上揭住所地下室而予以查獲後,經要求被告配合同至大樓外進行酒精測試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員警粘清標於原審證稱,係在地下室查獲被告,並請被告到一樓配合酒測等語(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之光碟內容無訛(參本院卷第28頁)。

2.本件係員警於詢問被告飲酒時間後,確認已距被告飲酒15分鐘後,復提供開水供其漱口後,始於晚間8點22分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上揭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光碟勘驗筆錄及卷附酒精測試紙上標示之測試時間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14頁),員警上揭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發佈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參原審卷第18至21頁)無違,自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3.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3年3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檢送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

而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3年3月19日檢驗合格,距本案案發時雖已近9個月,然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55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序號),使用次數顯未逾1000次;

復觀諸前揭現場酒測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顯示,亦未見當日於員警所實施之酒測程序中,有任何呼氣酒精測試器發生故障,或其他悖於常理之情事;

況被告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事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

據上堪認,本案案發時警員之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狀態,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酒測值應屬正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因發現有犯罪嫌疑,且犯罪正在實施中,乃依職務對現行犯進行追捕,而於追躡過程中,因之隨犯罪嫌疑人逃匿路線進入該嫌疑人之住居所之停車空間,要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再本件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復係執勤員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關於光碟製作過程是否完備而被告有所爭執部分,已敘之如前【參前述壹之一之㈠之2部分】,爰不贅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參偵卷第9頁、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粘清標、林裕倉等人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4、16、17頁);

復有本院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轉錄製之光碟、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之光碟等之勘驗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其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其餘均照案通過。」

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是被告在103年1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既可確認為每公升0.25亳克以上,則被告上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為,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排除檢察官所提出之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證人粘清標有關「被告酒氣濃厚」之證言等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就僅餘「被告之自白」一項,本件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對飲酒駕車等事實坦認不諱之態度,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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