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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登利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登利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間,因飲用酒類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一O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O三年度交簡字第一O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O三年六月四日確定,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儆惕;
又於一O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農地內,飲用鹿茸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在同日十八時三十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和里中新路與中新路三三九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由許正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許正雄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蕭登利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七四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O.二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蕭登利、被告蕭登利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蕭登利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一O四年十月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
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許正雄在警詢中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八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至第二二頁)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九月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與在本院審理中固然為被告辯護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陳啟瑞在一O四年三月十三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載明:「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被告本案犯罪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語;
此查: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承辦警員吳啟瑞就本案處理經過在其一O四年十月七日製作職務報告稱:「職一O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七-十九時擔任備勤(事故處理),十八時三十分許,北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職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中和里中新路與三三九巷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
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後,北斗派出所員警告知:二位機車騎士蕭登利(男,出生年月日: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身上有酒味,但蕭民堅持不需送醫救護;
許正雄(男,出生年月日:三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由消防救護車送往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救護。
職在事故現場對蕭登利製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詢問蕭員「有無喝酒?有無受傷?」,蕭員表示:有喝酒,有無受傷不告訴我。
....。」
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在本院卷可查;
基此,北斗派出所承辦警員抵達事發現場時,明顯可聞到自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客觀上可懷疑被告有飲酒而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
北斗派出所警員把此情形告知警員吳啟瑞,嗣承辦警員吳啟瑞再詢問被告有何飲酒時,被告答稱「有飲酒」,僅是就有無飲酒後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乙節自白,與自首構成要件未合,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記載內容,尚無從執為被告本案犯罪合於自首構成要件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自無從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前在一O三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交簡字第一O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具有可罰性;
並衡酌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交簡字第一O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分別以一O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七號、一O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傳一日,入監執行,在一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本案,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殘障手冊、在職證明等件,與本案被告犯罪應受之刑事罰不具有關連性,且本院認定原審判決已詳為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而為上述刑之量定,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此如上開理由記載,況且被告自一O三年度起迄本案發生時點,在一年餘時間內,共犯四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再犯率甚高,實不足取,且本案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七四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O.二五毫克甚多,幾近三倍,又自後追撞許正雄所騎乘機車,其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復構成累犯,應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自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部分雖漏未論述,惟此並不影響及本案判決結果,自不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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