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97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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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稅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忠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考領駕照之林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疏未注意靠邊行駛在前,曾忠稅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由林秀琴所騎之機車右側超車,致曾忠稅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林秀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致使林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曾忠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忠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林秀琴,當時伊的車子前面沒有人,伊也沒有感覺有撞到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由南往北行駛於橫街,在橫街與竹山路口才右轉改行竹山路,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伊沒有右轉,都是直行於竹山路此點顯然不符,嗣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召開鑑定會議時,經與會委員與告訴人談論後,告訴人始改稱事故前伊是沿橫街往竹山路右轉行駛,顯見告訴人說法前後反覆,所述不足憑採。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得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旁邊時,恰巧告訴人之機車自行倒地,而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倒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稱「我機車的手把、龍頭有卡卡的聲音」,此種聲音非屬兩車擦撞所應發出之聲響,顯無法以此即認兩車有發生擦撞,況依告訴人所述,該聲音來自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龍頭或手把處,與本案若發生擦撞,其擦撞點應係在告訴人機車右方之後照鏡處,兩者位置顯然不同,且告訴人之機車應該會往左倒地,告訴人所述上開聲音,不得作為認定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依據,至為明顯。

㈣告訴人於原審104 年7 月20日審理時明確稱:「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撞到我,但是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說他撞到我」,可見告訴人自承被告並未擦撞告訴人,至為灼然,此屬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有最大之可信性,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是因為行經主線道路口,未暫停讓主線道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導致自己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後方來時,因受驚嚇而向右倒,輕微碰觸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傾倒。

㈤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始自終均直行於竹山路,且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抵達橫街與竹山路口,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才正要由橫街向竹山路右轉或左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行駛於主線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應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告訴人全無暫停之舉止,逕行左轉或右轉,顯有違法;

又告訴人轉至竹山路後,並未在最右或最左側車道行駛,反而行駛在單行道中央,亦屬違法。

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同時進入竹山路,並無任何前後車之關係,被告駕駛小貨車繼續直行,即無任何超越前車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有違反後車超越前車之規定,顯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至竹山路110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林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林秀琴騎乘機車併行,並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第9 至12、18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機車,由橫街轉竹山路,沿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後方有車要超車,伊習慣性閃右邊讓車子過去,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伊右邊超越後,可能被被告車子後車斗掃到,伊有聽到卡卡的聲音,之後伊就人、車倒地不省人事,伊的機車右邊後照鏡有一點刮痕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3 年3 月13日15時21分28秒(依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楊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時時間為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從鏡頭編號3所示之螢幕畫面(依證人楊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攝影方向為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出現,錄影畫面時間31秒時有1 台機車疑似從橫街右轉竹山路,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此時在上開機車之後方竹山路上行駛,錄影畫面時間34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時出現在鏡頭編號2 所示之螢幕畫面(依證人楊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攝影方向係向竹山路平行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錄影畫面時間35秒時藍色小貨車之車頭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錄影畫面時間36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安全帽滾落地上,於錄影畫面時間3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出現在鏡頭編號1 所示之螢幕畫面中(依證人楊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攝影方向係向竹山路平行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告訴人之安全帽滾落在地上等節,有該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林秀琴上開所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足認告訴人係先行由竹山鎮橫街右轉竹山路行駛,被告則在後由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直行行駛,於告訴人行駛至○○路000 號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始由後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而受傷甚明。

㈢雖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12日10時25分左右駕駛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竹山鎮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從竹山路的全聯一直往北,伊過十字路口聽到後面有車聲,伊有看到一台車從右閃過,龍頭有一點卡卡的聲音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從橫街右轉竹山路,右前後照鏡有點卡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行車路線不符。

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減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前其行車路線及卡卡的聲音究係龍頭或右側後照鏡位置之所述固有前後不盡相符之處,然告訴人就其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從右側超車,聽到卡卡的聲音後,即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之所述,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事故發生前行車路線及卡卡的聲音發自何處之陳述稍有出入,即謂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所述前後反覆,其所述不足憑採云云,自無足採。

另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詢問其對本案意見時雖陳稱:「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撞到我,但是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說他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然就上開本案意見之陳述,告訴人除上開意見之表達外,尚陳稱:「當初我的車在前面,被告的車在後面,我橫街要過竹山路,我有先暫停,看沒車我才轉進竹山路,我轉進去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被告車子,轉過去以後,從後照鏡看到有車,我就順順地往右邊騎,想要閃給後車過,沒有想到被告從右邊經過的時候,我被他後面車斗擦到,所以我的右後照鏡有擦痕,被告撞倒我那時他有稍微停一下,表示他有聽到車子倒下來,後來一部載瓦斯的車經過,被告繼續行駛,是那輛瓦斯車叫他停下來,另外路旁有一個攤位,也跟我說被告有停下來,那攤販也有聽到擦撞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尚難僅擷取告訴人所述之隻字片語,即謂告訴人已自承被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所稱,亦無足採。

㈣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雖留有長條之擦痕(見警卷第18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所留下之痕跡,另依員警所拍攝自小貨車及機車之照片顯示,僅機車右邊後照鏡有些許刮擦痕,然未發現有微量疑似藍色轉移漆,此有上開自小貨車及機車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非新車,其車身自會有舊刮擦痕,而機車亦有倒地而有刮痕,本案雖無法找出上開自小貨車及機車明確之撞擊痕跡,然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伊右邊超越後,可能被被告車子後車斗掃到,伊有聽到卡卡的聲音,之後伊就人、車倒地不省人事等語,而機車右側最外緣為後照鏡(見警卷第21頁照片所示),再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時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無因驚嚇而騎乘一段期間後始倒地,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確有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且擦撞情形應屬輕微,並非猛烈,始未造成明顯之撞擊痕跡,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輕微擦撞右側之後照鏡,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照鏡遭從後擦撞,機車之龍頭自會往左移動,而導致不穩,之後往右倒地,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辯稱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如遭被告之小貨車擦撞,應會往左倒地等語,均非可採信。

㈤再參以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上開鏡頭編號3 所示之螢幕畫面(攝影方向為竹山路由頂橫街往下橫街方向)31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除上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且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尚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而於34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並無小貨車與機車在橫街與竹山路口交會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先行由橫街右轉直行至竹山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始於後方到達,並非兩車同時行經橫街與竹山路路口,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先抵達橫街與竹山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才正要從橫街向竹山路右轉或左轉,告訴人有未暫停讓主線道之被告先行之違規等語,顯非有據。

㈥按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曾忠稅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3年12月3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另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曾忠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車道邊線違規右側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覆議會104 年4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

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無照駕駛及行駛於單行道未靠最右或最左側行駛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忠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未能注意超車之相關規定由右側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痛及日常生活、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尚能坦承事實發生之經過並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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