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益維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000-0
- 二、案經黃書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
- 二、按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
- 四、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六、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第299條第1項
-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搭乘許家斌所駕駛之機車,與被
- ㈤、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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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益維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益維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居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由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街往天空之橋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12月31日)0 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鳳鳴枝124 左11號電桿附近之不規則無號誌狹路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許家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過失傷害罪嫌,嗣經黃書軒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書軒,沿南投縣南投市星月天空往猴探井街方向駛抵上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益維、許家斌、黃書軒均人車倒地,黃書軒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張益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書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書軒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張益維(下稱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檢察官先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所出具之研議結論函;
及原審就告訴人黃書軒之嗅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各1 份,係分別鑑定機關、覆議委委員會及醫院就該事故、告訴人之嗅覺進行鑑定、覆議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受傷害後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治療,該院及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杜秀鑾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書軒、證人許家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肇事地點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
103 年度偵字第63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
103 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4頁;
原審卷第16、37、154 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字卷第12頁;
調偵字卷第33頁)、證人許家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8 至9 頁;
偵字卷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張益維、許家斌)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車號000 -000 及000 -000 )各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23至26頁),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程已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肇事時為23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頁),足認依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3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 年4 月29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0至21頁),經覆議後,亦認上述2 人於夜間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狹路(未劃分向標線)、有照明路段之不規則無號誌多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3頁),前揭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
另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一般減損或嚴重減損。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有下稱南投醫院及中國醫附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據(見警卷第20頁;
偵字卷第16-1 頁),而告訴人因前揭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3 年1 月9日在中國醫附接受復位手術後,同年2 月19日經嗅覺測試結果顯示有嗅覺異常情形,有其手術及住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6-1 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124 頁),告訴人復至南投醫院就診,經多次門診均診斷有嗅覺及味覺障礙情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存卷可憑(分見調偵字卷第9 頁;
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嗣經原審調取案發後告訴人就診之南投醫院、中國醫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附)病歷紀錄,雖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及同年1 月19日於中山醫附就診時,均未述及有嗅覺障礙一情(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惟經原審檢附上述醫院病歷資料及全案卷證,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告訴人之嗅覺功能是否有受損或喪失情形,鑑定意見以告訴人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喪失,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134 、137 頁),堪認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已完全喪失,而達於重傷害程度。
四、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嗅覺功能並無異常情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而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0 時20分許本件案發後,即至南投醫院急診,嗣於103 年1 月9日在中國醫附進行復位手術,同年2 月19日接受嗅覺測試後,中國醫附即開立「嗅覺異常」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1 頁),經告訴人自103 年2 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於南投醫院多次門診,亦診斷有「嗅覺及味覺障礙」情形,嗣並開立「嗅覺喪失」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49頁背面至51頁),且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嗅覺功能已喪失其功能,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依核磁共振檢查,應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補充鑑定意見亦認:「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喪失,而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腦部曾有受傷徵兆」(見原審卷第137 頁)。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嗅覺並無異狀,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發生嗅覺異常,進而檢測確定已有嗅覺喪失情形,復查無其他原因摻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因所犯為同條之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導致其嗅覺喪失功能,嚴重影響其未來日常生活及就業,應予非難;
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另案被告許家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搭乘許家斌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被告身心受傷,在家休養好幾個月,雙方均有肇事責任,告訴人撤回對許家斌之告訴,然告訴人搭乘許家斌之機車,是否也要承擔風險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導致其嗅覺喪失功能,嚴重影響其未來日常生活及就業,應予非難;
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另案被告許家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充量審酌雙方同為車禍發生原因,故原審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104 年度刑調字第0539號調解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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