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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有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朋(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與王登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登諆人車倒地受有左肘磨損或擦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對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未有認識,縱然離逸現場,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即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登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地人跡罕至,天色昏暗,其遭告訴人從後方衝撞倒地時,告訴人主動上前將其扶起,並稱自己不要緊,其因此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告訴人以手機對被告之機車進行拍照,其遂在告訴人之同意下離開現場;
又其係遭告訴人所衝撞,傷勢並較告訴人嚴重,其停留現場請求告訴人賠償都來不及,怎可能故意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磨損或擦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而被告肇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一節,亦經告訴人證述「…我有跟陳有朋說你不能走,但陳有朋仍離開了,未留下他的名字及電話」、「我跟他說不要走,他說他沒事,我說你不行走,然後他就騎著機車離開」、「(問:當時你有同意陳有朋可以先走嗎?)不行,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等人別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當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時間為103 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時值秋末季節,天色昏暗,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中呈現之天色昏黑、行經之車輛並均已開啟大燈等情狀自明,告訴人亦證稱「現場沒有燈號,且當時天色昏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編號1 至6 照片,原審卷第56頁背面);
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肘磨損或擦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且是員警到場處理並檢視傷勢,方才察覺自己亦受有上述之傷害,此經其供稱「(問:你是你自己的部分要叫救護車,還是看到陳有朋受傷要叫救護車?)看到他受傷要叫救護車」、「(問:你自己有送醫嗎?)有。
警察問完話,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是坐救護車去醫院」、「(問:警察到現場處理的狀況,就是他看到你有受傷,所以幫你叫救護車?)是」(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屬輕微,該傷勢並非已達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程度;
另被告於車禍當時已近73歲高齡,衡情眼睛視力等生理狀況已處於退化階段,且驟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心理受有相當之驚嚇。
是綜合上述情狀,視力處於退化階段之高齡被告,驟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而驚慌未定,在昏暗之天色下,能否察覺告訴人受有輕微之肢體擦挫傷,已非無疑。
況且,告訴人於車禍後猶能上前救護跌倒在地之被告,行動自如,外觀上並無異狀,其復證稱呼叫救護車前來是為救護被告送醫,與其自己無關,亦未跟被告提及其有頭暈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以被告並非醫事人員,欠缺相關醫療知識背景,其因此誤判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核與常情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堪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不理會告訴人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要求而仍執意離去,惟車禍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沿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春南路305 號前欲左轉時,遭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後方撞擊一節,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證稱「我當時騎機車騎在永春南路往培德路的方向,是在陳有朋的左後方」、「陳有朋突然左轉,我就來不及了」、「(問:所以你發現陳有朋突然左轉,你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
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隨即上前將倒臥在地之被告扶坐於地上,並詢問是否需要呼叫救護車送醫,所關注者均為被告是否受有傷害?是否需送醫治療,未有任何指責被告應負車禍責任之言語或舉動。
準此,被告既是遭告訴人自後方所撞擊,且告訴人亦未指責其應對車禍負責,因而認自己是系爭車禍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考量自身所受傷勢無礙,乃不理會告訴人應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之要求,而仍選擇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實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則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所追撞,傷勢並較告訴人為嚴重,並無逃逸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雖證稱其車禍發生當時穿著短袖上衣,被告應可看見其肢體擦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
然告訴人對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受有損害一事,答稱「天色暗,看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年僅46歲之告訴人既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之關係,致無法辨識被告之車輛有無受損,則高齡73歲之被告,於相同之天色下,能否清楚看見告訴人手肘部位之輕微擦挫傷,不無疑問?是告訴人上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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