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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全關於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茲上訴人即被告蔡智全(以下簡稱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就其中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上揭所列之案件,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之上訴即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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