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2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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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柏羽(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警方查獲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前,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蓋因肇事汽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胞弟名下,被告主動於警詢時全盤供出並坦承不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原審疏未依職權注意調查審認。

㈡本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復足堪憫恕,若仍遽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與司法院釋字第646、551、544號解釋意旨,就本件酌情從輕量刑。

㈢被告已坦承錯誤,且案發數日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正當工作,循規蹈矩而非遊手好閒之輩,如對被告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監禁,其再社會之刑罰目的顯難達成,如能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除可防範短期自由刑流弊,可避免因一次過錯令其人生蒙不可抹滅缺失,尚可兼具刑罰之教育及預防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再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若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留於現場,逕徒步離去,員警遂依車牌號碼通知車輛登記所有人洪柏揚於104年2月21日到案說明,洪柏揚於當日警詢即證稱肇事當時該車輛為伊大哥洪柏羽駕駛、該車平日為伊與伊大哥洪柏羽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斯時員警根據被告之弟洪柏揚之證言,已得合理可疑被告洪柏羽為犯罪嫌疑人,嗣被告經警方通知、遲至104年2月25日13時始到案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其到案前,員警已發覺其涉案,即被告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自不符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及查被告前所犯妨害風化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傷情節輕微、被告犯後數日(104年2月24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求償、被害人車內尚有未受傷乘客旋即報警送醫,已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與任由被害人無人救護而生生命危險情況有間等犯罪情狀,認本案被告可非難程度輕微,尚堪憫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兼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因緊張害怕而逕自棄車徒步離去,未予被害人適當救護措施,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肇事後,被害人車上之其他乘客旋即協助報警送醫,因而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併參酌被告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目前主要住岳母家,有時候會回去探望母親,回去住幾天。

我已婚,有兩個女兒,大女兒下個月要唸幼稚園。

我現在任職於叔叔的人力公司,並另外兼賣茶葉,每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但每月需提出1萬多元補貼給母親及岳母,還有車輛貸款,每個月2萬5千元,由我跟弟弟平均分擔。

我之前還因做生意賠錢,賠了3、4百萬元,因此欠親友很多錢,目前每個月如果有5千或1萬元就會拿去還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另陳稱:當時因失神才撞上被害人的車,一時嚇到才跑掉之犯罪動機、手段,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查被告併有恐嚇、妨害風化、毒品、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並有入監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罰效果自與無前案紀錄者不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審對之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刑度。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已坦承錯誤,且案發數日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等情,原審已予審酌,被告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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