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360,2015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木諒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木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木諒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嵩記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下午,駕駛嵩記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橡膠原料至彰化縣員林鎮客戶處後,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公司倉庫,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陳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邱木諒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超越道路中心線欲駛入東門路,陳姿君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邱木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陳姿君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上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因傷重休克而死亡。

邱木諒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君之父母陳彥柏、盧雅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光碟影像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錄影光碟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錄影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木諒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4、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彥柏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依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檔案光碟1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25至27、29至45頁),又被害人陳姿君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上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36分因傷重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6、48、51至57頁反面)。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超越道路中心線欲駛入東門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陳姿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被害人陳姿君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木諒係嵩記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35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有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姿君死亡之結果,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因賠償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陳彥柏、盧雅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父母陳彥柏、盧雅薇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被害人之父母陳彥柏、盧雅薇亦具狀表明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