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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旻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旻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旻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3 年6 月23日2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許),無照(駕駛執照被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中山路往向陽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中正路155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時,適有行人彭文清與友人劉上華(原名劉玲楹)自中正路155 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馬路,王旻彥見狀欲從彭文清、劉上華間之空隙穿越而過,而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彭文清身旁時,不慎與彭文清發生擦撞,致彭文清受有頭皮、頸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王旻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旻彥明知肇事,並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行人彭文清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其僅在現場暫停、觀望約數秒,未前去查看彭文清之傷勢,並協助將彭文清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依據彭文清所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王旻彥(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經予闡明而陳述不太懂證據能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1頁),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經陳明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及於發生擦撞後,並未協助將證人彭文清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駛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擦撞事故是因為證人彭文清、劉上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任意穿越馬路所致;
且是證人彭文清在豐原市最熱鬧的夜市街口,恣意以蹣跚不穩的方式橫越車道,於穿越時證人彭文清不穩與被告之機車後視鏡擦撞到。
被告注意到有碰到人,煞車回頭看,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把他扶正,伊將車騎到旁邊有問說「拍謝,你有要緊嗎?」,但證人彭文清等都沒有理伊,就往裡面走,伊以為他們已經去吃東西,伊認為只是擦撞到,沒什麼事,就先走了。
而且證人彭文清根本連外傷都沒有,那只是一種描述,伊並不知道證人彭文清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伊覺得證人彭文清想要藉機敲詐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照被吊扣)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中山路往向陽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中正路155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時,適有行人即證人彭文清、劉上華自中正路155 號對面,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馬路,被告見狀欲從證人彭文清、劉上華間之空隙穿越而過,而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證人彭文清身旁時,不慎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字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52、73頁、184 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第130 至131 頁),並經證人彭文清迭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1、19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且據在場證人劉上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原審卷第136 至14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23至24、26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查證人彭文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3 年6 月23日23時17分31秒有撥打110 ,通話秒數65秒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佐以證人彭文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劉上華用我的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及證人劉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點忘記是彭文清還是我打110 報案,反正就是有打這通110 ,打這通電話報案距車禍發生差不多5 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約為103 年6 月23日23時12分左右,起訴書記載為23時20分許,容有誤差,應予更正。
另被告雖於原審一再陳稱伊當時是看到3 個人橫越馬路,且搖搖晃晃感覺有喝酒等語。
然此核與證人彭文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只有我跟劉上華兩個一起過馬路、我事發前沒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2 頁背面),及證人劉上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同行橫越馬路的只有我跟彭文清,我們於車禍發生前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136 、138 頁)顯不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伯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感覺不出來被害人彭文清與劉上華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乏依據,自難遽採。
又證人彭文清於事故當時是否有飲酒,雖與本案該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容有關係;
但與被告是否應負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並無關聯。
㈡被告雖辯稱是證人彭文清恣意以蹣跚不穩的方式橫越車道,不慎與被告之機車後視鏡擦撞到,被告注意到有碰到人,煞車回頭看,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把他扶正,被告有問說「拍謝,你有要緊嗎?」,但證人彭文清都沒有理被告就往裡面走,伊認為只是擦撞到,沒什麼事,而且證人彭文清根本連外傷都沒有,被告不知道證人彭文清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然查證人彭文清確因本件車禍撞擊到頭部,致受有頭皮、頸之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彭文清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和我朋友(指劉上華)一路走至雙黃線時,我朋友走在我的前方,他(指被告)有先閃過我朋友,但是撞上我的頭,我就頭痛站不穩」、「他撞到我的頭,當下我就頭暈,忘記他機車哪個部位撞到我」、「警方到場後有幫我打119 叫救護車到豐原醫院就醫」「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 頁、19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不知道他的機車哪裡撞到我,並且撞到我的頭」、「當時我的身體沒有很明顯的外傷,只有頭很暈」、「當時是一瞬間就撞到,撞我的力量從右側來,但我不曉得是哪裡撞到我的頭」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機車的哪邊撞到你的哪邊?)當時機車什麼地方撞到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撞到我的頭。
(問:撞到頭之後,你有無倒地?)整個人軟下去,軟下去用我手撐著,沒有倒下去。
撞到我頭就暈了,就有點腿軟。
劉上華就把我扶到馬路旁邊。
(問:當時車禍時你的臉部、頭皮、頸部有無因車禍造成受傷?)當時比較明顯的是太陽穴附近後方一點點有腫起來,臉部沒有傷、頭皮是腫起來、頸部是覺得怪怪的,睡都睡不好,因為撞到時有外力,脖子的話是感覺緊緊的不舒服。
(問:你是否車禍剛發生後就發覺你有頭痛的狀況?)當時就被撞暈了。
(問:你最初有意識到頭痛是從何時開始?)撞下去就痛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176 頁背面)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
參以證人彭文清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業經證人彭文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
衡之常情,證人彭文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且證人彭文清所證述上情,核與證人劉上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不曉得機車是哪裡撞到彭文清,但我有聽到碰一聲,我就回頭看,彭文清有稍微跌倒又站了起來,我看到彭文清摸著頭,撞到的地方應該是頭部,……彭文清扶著旁邊的車子摸著頭,應該是有暈。」
等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如何知道彭文清被撞?)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
(問:彭文清有無倒地?)沒有完全倒在地上,他就稍微跌倒,他好像有趕快撐著,他不是完全倒在地上。
(問:有無蹲著?)稍微蹲著,就趕快站起來,他說他頭在暈。
(問:彭文清有無跟妳說他哪邊不舒服?)頭。
(問:當時妳聽到碰一聲,妳在轉頭去看彭文清的時候,有無看到他的身體有外傷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彭文清摸著頭。
(問:彭文清有無跟妳說他怎樣不舒服?)他說他頭暈暈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伯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3 年06月23日你是如何接獲通報,趕往本案案發地點?)當時是接獲110 通報系統到達現場,發現彭文清有說他被一台機車撞到,他頭部不適,我們立刻幫他叫119 送醫,他當時有提供車牌號碼,我們依照車牌號碼循線才找到被告的。
(問:當時看到彭文清時,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初步看已經不太記得了,彭文清說他頭部不適,因為我們不是專業單位,就直接幫他叫119 送醫了。
(問:彭文清有無說他頭部有如何不適?)我不太清楚,有說他被撞到頭部不舒服。」
等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核無違背;
況被告於偵、審亦始終坦承有騎乘機車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之事實,足認證人彭文清上揭證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又證人彭文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有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且經原審向豐原醫院函詢被害人彭文清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略以:「因病患彭先生(即彭文清)於急診陳述中,有言及頭暈,故懷疑有腦震盪之情形。
……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腦內出血情形,無出血症狀可能是腦震盪之情形……腦部受外傷造成的頭暈不適即腦部受震盪,是一種症狀的描述,不是指疾病。
患者描述走路被機車撞之後,頭、頸疼痛、無外傷,此即以挫傷當症狀的形容,診斷並無以頭痛或頸痛為疾病代碼,總括來說以挫傷當此症狀的診斷。」
等節,有豐原醫院104 年3 月3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56至163 頁)在卷足稽。
參以刑法上之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而證人彭文清既因本案該車禍事故,頭部遭撞擊後,發生頭暈、頭、頸疼痛等症狀,且經送醫治療,雖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腦內出血之情形,但非可謂證人彭文清因此即未受有任何傷害。
據上所述,證人彭文清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結果,應已足認定。
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證人彭文清穿越馬路時手臂擦到其機車右後照鏡一節,核與證人彭文清、證人劉上華前揭證述內容均相違背,亦與證人彭文清受傷勢部位不符,顯不足採。
被告雖質疑以證人彭文清之身高,不可能是被告之安全帽撞到證人彭文清(見本院卷第127 頁)。
然查證人彭文清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應該是被告緊急煞車時,安全帽撞到我的頭等詞(見偵卷第26頁),然其用語乃「應該是」之推測語詞,可知其並非確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那只是我的猜測,因為我沒有看到是哪裡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而觀諸證人彭文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不知道是機車哪個部位撞到我等語,衡以證人彭文清係在橫越馬路過程中,突遭被告機車駛來而擦撞,發生擦撞僅在瞬時之間而已,則證人彭文清未能注意係遭被告機車哪個部位擦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其未能清楚指明遭被告機車何部位擦撞,即認其證言有瑕疵。
且被告始終坦承有擦撞到證人彭文清,亦無從據此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雖稱伊覺得證人彭文清想要藉機敲詐等語。
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並致證人彭文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被害人彭文清發生本件車禍,顯無所謂「假案」可言。
且證人彭文清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自始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103 年6 月28日警詢時即陳述暫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陳述雖還沒有和解,但覺得傷不嚴重,想說算了;
肇事逃逸部分也不追究(見偵卷第26頁背面);
另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雖然發生車禍跑掉,但回想起來自己也有穿越雙黃線的過錯,所以沒有提出傷害告訴,也沒有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顯見證人彭文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求賠償,自無藉機敲詐可言,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伊碰到人後,煞車回頭看,看到另外一個人就把證人彭文清扶正,伊將車騎到旁邊有問說「拍謝,你有要緊嗎?」,但證人彭文清等都沒有理伊,就往裡面走去吃東西,伊認為只是擦撞到,沒什麼事,就先走了等語。
惟查證人彭文清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有停車,但沒有說話,看了幾秒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有停下來看看,沒幾秒就騎機車離開,沒有與伊等交談,也沒有跟伊說「拍謝,你有要緊嗎?」,當時劉上華把伊扶起來,從車道上扶到白線裡面,沒有走開、走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134 頁);
且證人劉上華於偵訊時證稱:該輛機車有停下來,看了幾秒就走了,該名騎士沒有跟伊說到話,他有停下來,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停下來,看著彭文清,沒有跟伊及彭文清講話、交談,停留幾秒後被告就跑掉了,被告走掉時伊與彭文清還沒走,被撞後是走到旁邊的店家拿一張椅子給彭文清坐,因為彭文清頭暈,然後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141 、142 頁)。
又查本件車禍事故係以證人彭文清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已如前述;
且警員李伯鴻接獲通報後,約5 分鐘內就趕到現場,當時看到證人彭文清與劉上華在現場等節,亦據證人李伯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足見證人彭文清、劉上華證稱於發生車禍後,僅走到路旁店家,並無離開現場,應屬實情。
可認並無被告所辯當時有詢問證人彭文清是否要緊,及證人彭文清沒有回應且已經離開現場,被告始騎車離去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已難採信。
另縱如被告所言,其當時有詢問證人彭文清「拍謝,你有無要緊嗎(臺語)」,然被告亦自承證人彭文清都沒有理伊,顯見未獲證人彭文清之回應;
則被告既知悉肇事,其於未獲證人彭文清回應、確認其傷勢,亦未徵得對方同意之情況下,自仍不能擅離現場。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證人彭文清表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一節,亦堪以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
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查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與徒步穿越馬路之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致證人彭文清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其駕車行為與證人彭文清受傷間即具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有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
被告縱使辯以其有路權,是證人彭文清在最熱鬧的夜市街口,恣意以蹣跚不穩的方式橫越車道,而擦撞其機車,亦無礙於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車禍現場之法定義務。
且被告既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亦自承知悉有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及於停車回頭看時,有看到證人彭文清被另一人扶起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在道路中與行人發生擦撞事故,理應下車前去察看情況,瞭解對方有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特別是本案事故之證人彭文清乃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以血肉之身遭被告駕駛機車擦撞,不論是被告機車之何部位擦撞到證人彭文清,均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
依被告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證人彭文清極可能因上開擦撞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證人彭文清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而於未徵得證人彭文清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則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雖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3 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證被告之供述屬實;
及聲請訊問證人李伯鴻,以證為何只對證人彭文清開交通罰單,未對證人劉上華開單告發;
且證人彭文清是任意穿越馬路,為何罰單是開行人不依道路之標線指示行走;
及事故後為何不告知被告證人彭文清已經受傷住院等事實;
及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清、劉上華以證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被告補提證據之真偽,且是與被告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之直接重要證人等。
然按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始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通信紀錄,顯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已無調查之可能,而屬不能調查者。
另證人李伯鴻、彭文清、劉上華均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
就證人李佰鴻是否只對證人彭文清開單告發而未對證人劉上華開單告發一情,亦已經被告在原審詰問證人李伯鴻完畢(見原審卷第126 頁)。
而證人彭文清、劉上華2 人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均已經於原審結證明確,而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
末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確有駕駛該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致證人彭文清受有傷害,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證人彭文清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而於未徵得證人彭文清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且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均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2 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證人彭文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頭部遭撞擊後,發生頭暈、頭、頸疼痛等症狀,且經送醫治療診斷為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證人彭文清提出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且經原審向豐原醫院函詢明確,亦有該醫院104 年3 月30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56 至163 頁)在卷足參。
而證人彭文清經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腦內出血,留院觀察後於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上午1 時10分即出院返家,亦有豐原醫院前揭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查,可認證人彭文清所受傷勢核屬輕微,送醫後僅做電腦斷層檢查並稍事觀察後即行出院返家;
另被告提起上訴後,亦已經與證人彭文清達成民事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
而證人彭文清自始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且對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所述,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取得與證人彭文清人和解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亦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證人彭文清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
核與車禍事故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存有相當差異,而不成比例;
且被告有與證人彭文清和解之具體作為;
而證人彭文清就本件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亦顯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本案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有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前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機車不慎與證人彭文清發生擦撞肇事,致證人彭文清受傷後,未前去查看證人彭文清之傷勢,協助其就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而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固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證人彭文清受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行為亦屬不該,但證人彭文清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甚微;
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亦已經與證人彭文清達成民事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
而證人彭文清自始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且對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予追究,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取得與證人彭文清人和解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暨領有輕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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