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宗達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施博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而告訴人施博文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及
- 三、綜上所陳,上開證據資料已足徵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一、查被告吳宗達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
-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為人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為初犯,不知所犯之嚴重性
- 三、本院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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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宗達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達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名間鄉○○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迨其察覺行人施博文同向徒步行走於其機車右前方路旁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前方車頭直接碰撞施博文之左腳,施博文與吳宗達均因而倒地,施博文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肌痛及肌炎、腰肌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吳宗達於肇事後,依其騎乘機車直接與路旁行人發生碰撞之力道及位置,已得悉施博文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既未趨前查看施博文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僅將自己所騎機車扶起,隨即騎乘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依據施博文所記憶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過濾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吳宗達所騎車之上開機車確有行經肇事地點附近,乃通知吳宗達前來接受詢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博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達(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博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被撞受傷及被告駕車逃逸等情相符(詳參警詢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104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104年4月 9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3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7-GWY)、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10至15、17、21至24頁,偵字卷第14至15頁)。
二、而告訴人施博文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數十日甚或相隔一月有餘,是否仍為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即有再加查證之必要。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上開二家醫院,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之醫師說明資料載稱:告訴人施博文當時就診時,係主訴其於 2月20日車禍後,其腰臀部左側挫傷,在彎腰及負重時,腰臀部疼痛明顯等語;
另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所檢附之醫師說明資料亦載稱:告訴人施博文係主訴車禍發生後導致其左踝部及左側腰部疼痛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104年10月30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施博文於各該醫院病歷資料及處方明細足資為憑(詳參本院卷第28至38頁、第44至49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施博文雖非於本案車禍受傷後,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惟依其主訴內容及醫師診療結果,仍與被告騎車碰撞其左腳以致跌倒造成之傷勢確有關聯性,前揭診斷證明書自可作為本院認定告訴人施博文所受傷勢之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陳,上開證據資料已足徵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宗達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又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2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施博文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施博文所受上述傷害,被告雖有意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為初犯,不知所犯之嚴重性,且犯後有與告訴人施博文和解之誠意,僅因家中經濟實有困難,而無力負擔高額之和解金,惟被告面對己身所犯確已深感悔悟,又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須靠其扶養,請惠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
被告徒以其不知犯罪嚴重性,且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等原因,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車碰撞告訴人施博文成傷,又一時失慮而駕車逃逸而罹犯刑章,被告在本案上訴後,已於104年9月26日與告訴人施博文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書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施博文所受損害之態度,認為被告應具悔意,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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