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鴻裕任職展農蔬菜雜貨行,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業
- 二、案經柯有成告訴及柯妃霖(案發時無法告訴,並於103年12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柯妃霖原係身心障礙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你在到達路口之前,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張鴻裕固對於上揭其無照駕駛營業自小貨車,於上
- (一)被告張鴻裕從事司機之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車
- (二)被害人柯妃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查,被害人郭霜微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亦有
- (五)被告雖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慢速度,慢慢減速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 (二)查被告係以送貨司機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四)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
- 三、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三)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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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裕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鴻裕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任職展農蔬菜雜貨行,擔任送貨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記點遭吊扣1個月(吊扣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8日至103年8月7日)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7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時速約50公里減為時速約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而未為相當、適當之減速慢行,且對該交岔路口交通動態未掌握而採取安全避煞措施;
斯時,適郭霜微酒後(於同日12時48分許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67mg/l,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車禍發生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有達0.15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渠女柯妃霖,沿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騎入該路口,張鴻裕所駛營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前車頭保險桿處,乃與郭霜微所騎機機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郭霜微、柯妃霖人車倒地,柯妃霖因此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郭霜微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股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14時30分許死亡。
張鴻裕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有成告訴及柯妃霖(案發時無法告訴,並於103年1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由柯有成監護)之父柯有成代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柯妃霖原係身心障礙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見偵卷第62至67頁),因原監護人郭霜微死亡,其後於103年1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由柯妃霖之父柯有成監護而為柯妃霖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合先說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你在到達路口之前,車速多少?)我不知道。」
、「(你是以多少時速經過該路口?)我沒有注意到。」
、「(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說你原來車速50,後來減為約40左右?)因為檢察官在火葬場說不要狡辯、科學辦案,煞車痕8.8公尺,時速就是介於40跟50。
」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前,即已主動向警直承:「(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行駛車速多少公里?肇事時你當時作何動作?)原本約50公里左右,我到達路口前有減速到約40公里左右。
我當時是聽到碰撞聲才立即煞車並下車察看。」
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直陳:「(為何你在警局也是這樣講?)因為我的直覺告訴我。」
、「(為何在檢察官跟你說之前,你在警局就講原本約50公里,到達路口前減為40公里?(提示相驗卷第7頁))那是我的直覺,是我自己判斷出來的時速。」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參之,被告任職展農蔬菜雜貨行,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業據被告直承屬實,則依被告之職業駕駛經驗,其當時如真不知伊當時車速多少,其儘可向警供陳此節,端無虛捏自己時速必要,況如非被告確實知悉自己當時行車速度確實至少已達從50公里減為40公里之時速,衡情,其又豈有主動向警直承伊當時車速係從50公里減為40公里乙情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係以滑行方式通過路口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滑行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顯係於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其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說你原來車速50,後來減為約40左右?)因為檢察官在火葬場說不要狡辯、科學辦案,煞車痕8.8公尺,時速就是介於40跟50。」
云云,要非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堪可認定,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鴻裕固對於上揭其無照駕駛營業自小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上述路口與郭霜微所騎後搭載柯妃霖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霜微、柯妃霖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郭霜微且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當天伊從水源路出來的時候,伊先爬一個爬坡,上來的時候,就看到一個大的十字路口,那時候伊就油門鬆開,左腳踩在離合器上,右腳踩在煞車上,已經減速了,注意看前面沒車子、左右看沒車子,就滑行過去,準備再加速,就聽到一聲聲音,伊再煞車就來不及了。
伊到達路口前之車速及通過路口之車速,伊均不知道。
伊在警詢中係依直覺判斷而供稱原本時速約50公里,到達路口前減為40公里。
伊所駛車輛副駕駛座前之車頭保險桿處,不知與對方機車何處發生撞擊。
伊到達路口時,有看著前方,然後減速,準備要通過,並看有無車子,原審雖認定伊貿然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通過路口,但伊在路口已經有減速了云云。
惟查:
(一)被告張鴻裕從事司機之工作,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車輛,撞及被害人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柯妃霖,致被害人郭霜微、柯妃霖2人、機車均倒地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1323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至第8頁、第54頁;
原審卷第19頁、第37頁反面、第4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第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霜微之配偶柯有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6頁;
原審卷第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相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柯妃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郭霜微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股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25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見偵卷第12至61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2頁至第6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件可佐,亦足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交岔路口如無一般行車管制號誌,而僅設特種閃光號誌,而閃光黃燈復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遇特種閃光黃燈,自應依當時路口各種實際狀況,將車速減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方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要非只要有將車速較原來車速減低,即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定。
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車禍當時天候睛、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
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貨車載貨上路時,行經上揭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相當減速慢行、接近該路口,同時注意前方路口之交通動態狀況為安全避煞措施,詎被告竟僅將時速從約50公里減為時速約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行駛車速多少公里?肇事時你當時作何動作?)原本約50公里左右,我到達路口前有減速到約40公里左右。
我當時是聽到碰撞聲才立即煞車並下車察看。」
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走水源路時,該路段只有一車道,我靠右方行駛,我當時時速約50公里,行經該交叉路口我有減速至40公里左右,我是用滑行方式行經該路口,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我只有聽到碰一聲,我就緊急煞車,之後我就馬上下車報警,..。」
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伊從水源路出來的時候,伊先爬一個爬坡,上來的時候,就看到一個大的十字路口,那時候伊就油門鬆開,左腳踩在離合器上,右腳踩在煞車上,已經減速了,注意看前面沒車子、左右看沒車子,就滑行過去,準備再加速,就聽到一聲聲音,伊再煞車就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所載,依序為鑿痕0.2公尺、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輪煞車痕8.8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6公尺及3.5公尺(兩段刮痕間相距1.8公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起點與機車之刮地痕相距1.5公尺,參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聽到碰一聲就緊急煞車乙節(見相卷第17頁、第54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踩踏煞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被衝撞之時點,近似同時之瞬間;
復依卷附現場車禍之照片以觀(見相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係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停止之狀態,即被告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及右側板金凹陷、旁有物體自右前擋風玻璃往下滑落之數條痕跡,據以推見被告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係因被害人郭霜微所騎機車遭被告車輛衝撞後,被害人郭霜微(身高150公分,胸寬27公分,胸厚19公分,參見相驗卷第6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所載,體重亦應有數十公斤重)拋彈至相當於被告車輛右擋風玻璃之高度,再對照前揭被害人受傷之身體部位,係在郭霜微之頭、胸部位,與被告車輛右擋風玻璃相撞後,終於被告車輛煞停而往下滑落之情,且被告之車輛前保險桿係ㄇ型鐵材質保險桿,質地相當堅硬,中間部分撞凹得嚴重,並將機車前半段撞入至被告車輛右前輪前,被害人之物品灑落在被告車輛右側路旁,距離被告煞車痕起點有數公尺之遠等情,及參照被告前揭所述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指被害人)之情,堪認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縱有稍微減速,惟依現場鑿痕0.2公尺、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輪煞車痕8.8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6公尺及3.5公尺(兩段刮痕間相距1.8公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起點與機車之刮地痕相距1.5公尺等情觀之,被告減速後之時速顯猶未達能使其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程度,並使其對該交岔路口之交通動態,無充分時間可得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避煞舉措,終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柯妃霖、郭霜微,被告自有過失無疑。
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認定有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又本件被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對被告此部分疏失之記載,尚有所疏漏,附此說明。
再者,被害人柯妃霖所受前開傷害及被害人郭霜微受前揭傷害後死亡之結果,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皆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查,被害人郭霜微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可佐,堪以認定。
且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害人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又本件被害人郭霜微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與被告相同,亦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對被害人郭霜微此部分疏失之記載,尚有所疏漏。
又被害人郭霜微亦有前揭疏失,固足認定,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被告雖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慢速度,慢慢減速過去;
被害人衝出來,伊真的沒辦法擋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郭霜微當時行向係11度之斜坡,又搭載柯妃霖,要通過該斜坡勢必要催足油門,等上斜坡後,沒有停止,等於加速通過那個路口。
又郭霜微沿金華路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金華路7巷為上坡坡度11度之上坡路段,明顯低於水源路,就被告駕駛方向而言產生一死角,復因當日被告駕駛貨車,駕駛座高於一般轎車,視角較高,導致當日行經交岔路口時,縱使被告已經減速,仍無法立即反應煞停,而導致此一不幸事件發生,顯然本件郭霜微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通過系爭路口,為肇致本件事故之主要因素,而不應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量處重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略以:查被告斯時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由北往南延水源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西路7巷交岔路口時,被告已減速至40公里,並以減速滑行方式通過該路口(按被告駕駛手排貨車,依手排車駕駛之方式,被告減速後,即應打空檔,並以左腳踩離合器,右腳踩煞車之方式通過該路口),被告既已減速至40公里,是被告並無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被害人郭霜微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事故,至同日13時27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酒精檢測值為13.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檢測值為0.067 mg/l,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檢測值顯高於0.067mg/l應屬無疑,則是否因郭霜微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始肇至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不可能,就被害人安全駕駛是否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應予調查云云。
惟查:1、本件被害人郭霜微係49年10月18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 03年7月29日)僅為53歲餘之中壯年人,並非高齡之長者;
且 證人柯有成、郭萌茂均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郭霜微身體狀 況很健康,沒有病痛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第69頁反面) 。
次查,被害人郭霜微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日即死亡,死亡原 因肇因於車禍撞擊所致之顱骨骨折併腦血腫、右側氣血胸、 股骨折等傷害,此均有前揭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相 驗筆錄(見相卷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2至65 頁)、相驗照片(相卷第71至72頁)等件可考;
復佐以被告 所駕上開車輛衝撞被害人所騎前開機車後,造成被告上開車 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及車前鐵製保險桿嚴重凹陷之痕跡 ,已如前所述,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相卷第17頁、第31頁至 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再依現場鑿痕0.2公尺、被告之 車輛右側車輪煞車痕8.8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1.6 公尺及3.5公尺(兩段刮痕間相距1.8公尺),被告車輛之煞 車痕起點與機車之刮地痕相距1.5公尺等情觀之,被告減速後 之時速顯猶未達能使其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程度,並使 其對該交岔路口之交通動態,無充分時間可得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安全避煞舉措,終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正穿越 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柯妃霖、郭霜微,被告自有上開過失, 業如前述,且此亦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 否則,當不致使被害人郭霜微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導致不治 死亡之結果。
又被害人郭霖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 揭疏失,固足認定,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 ,業如前述,再予指明。
2、又被害人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該路段係上坡,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相卷第34頁、第51頁),當時尚搭載渠女即被害 人柯妃霖(體重約60公斤,見偵卷第61頁之光田綜合醫院生 理心理功能檢查表),是以被害人郭霜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同時負載2位成年人重量行駛於上坡路段,固可認定,惟縱被 害人郭霜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行駛於上坡路段而需摧油門 ,惟機車上坡時僅須摧油門至機車能前進即為已足,並非一 定要摧足油門,且上坡後亦可與被告一樣先稍微減速再讓機 車滑行即可,辯護人遽予憶測:被害人郭霜微當時行向係11 度之斜坡,又搭載柯妃霖,要通過該斜坡勢必要催足油門, 等上斜坡後,沒有停止,等於加速通過那個路口云云,自難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害人郭霜微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事故 ,至同日12時48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酒精檢測值為13. 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檢測值為0.067mg/l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 ,辯護人誤認被害人郭霜微係於103年7月29日13時27分許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已有誤會(按103年7月29日13時27分許係出 具報告日時間)。
4、且查,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以酒精每小時代 謝率0.0628計算者,係案外人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 」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 第43至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 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 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
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 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 從其採樣之人數、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觀之, 其採樣之數量是否具有平均國人之代表性?已堪存疑。
又以 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害人郭霜微 於本件車禍時年齡係53歲,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 差距,二者之關連性亦屬不足。
再單就代謝率之數值觀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 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 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 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酒精 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 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 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 ,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
警大教授蔡中 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第56頁)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 052+mg/1/hr;
依據「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吐氣、血液、尿 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 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 ,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0. 062~0.09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 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 0.075毫克。
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 速率,在0.05至0.2mg/l之間均有可能。
況且,警大教授蔡中 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 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文獻(警光雜誌第522期 第21至23頁、第538期第56至57頁),載有體重與吐氣酒精達 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 量吐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 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 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
又飲酒後酒精 代謝之快慢,復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 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
5、依據上開說明,如依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 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第 56頁)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 g/1/hr計算,則被 害人車禍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僅為0.1476mg/l)。
從而, 本件實無法以被害人酒精測試之結果,逕以回溯推算方式認 定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其酒精吐氣濃度仍逾每公升0.15毫克之 標準,尚難認被害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情事,辯護人及被告徒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之呼氣 酒精檢測值顯高於0.067mg/l,臆測主張被害人尚有違反酒後 不得駕車規定云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送貨司機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6頁、第5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且查,被告行為前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扣,吊扣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3年8月7日止,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相卷第25頁),其竟於吊扣期間即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自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原貨車駕駛執照被吊扣,已如前述,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依前開說明,即視同無駕駛執照為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因違規記點遭吊扣1個月,而屬無駕駛執照,固如前述,惟被告係以送貨司機為業,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並非無駕駛營業自小貨車之技術,被告駕駛營業自小貨車肇事,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如前所述),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則其因違規記點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於吊扣駕駛照執期間無照駕駛,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此吊扣駕照期間駕駛營業自用小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認定被告係肇事次因後,亦另註記「(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顯亦同此認定。
又此節並無礙於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要係因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致肇本件車禍,其因違規記點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於吊扣駕駛照執期間無照駕駛,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此吊扣駕照期間駕駛營業自用小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三),原判決第4至6頁),復漏未認定被害人郭霖微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同時造成被害人郭霜微之死亡悲劇,及被害人柯妃霖受有前揭傷害,使柯妃霖受有傷痛及被害人郭霜微之親屬柯有成遭受喪偶、柯妃霖喪親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並衡酌被害人郭霜微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本件車禍亦有上開疏失,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兼衡被告肇事後,被害人郭霖微家屬已請領強制險約200萬元,被告並有先賠償20萬元喪葬費予被害人郭霖微家屬(上情業據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明在卷,告訴代理人亦未爭執此節,見原審卷第102頁至103頁,並有收據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惟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暨考量被告受有國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郭霖微才是肇事主因,且被告肇事後已先賠償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供被害人家屬處理郭霜微後續喪葬事宜。
然被害人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合計請求7,396,887元(請求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被告先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以期解決此一紛爭之誠意,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郭霖微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從寬以6:4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958,775元,扣除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及上開已給付之喪葬費用2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告訴人758,755元,被告已於10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758,755元賠償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拒絕受領,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灼然至明,尚難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科處被告重刑,請量處被告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然查,本件被害人郭霖微縱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亦有上開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記點遭吊扣1個月而不得駕駛汽車,竟猶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如前述,此外,被告所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過失行為既同時造成柯妃霖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右肩、右肘、右腳多處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則於量刑時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酌。
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是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則法院於量刑時自得列為科刑因素之一。
從而,本院綜合前揭(二)所載各情予以審酌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為宜。
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須被告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
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遭吊扣駕駛執照,竟猶駕駛上開營業自小貨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規定,且其復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因認本件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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