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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朋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朋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混凝土泵浦車,下稱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5時17分許,駛至田尾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適有被害人薛奕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右方急剎滑倒後,自撞由洪欣宜駕駛、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洪欣宜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薛奕靖旋彈至車道中,遭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過,嗣經送醫,仍於到院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沈育朋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被告彼時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駛,反而繼續駕車逃離現場。
幸同向後方適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康生龍目擊經過,乃駕車追趕上開自用大貨車,並藉按鳴喇叭及閃大燈方式,促使被告於數10公尺外停車,旋對被告告以其已「撞到人」,被告方步行折返現場。
然被告於警員李縈哲到場處理後,並未承認其係肇事者,即逕行離去。
因認被告沈育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裁判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是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沈育朋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欣宜、薛仁智、康生龍、許瑞祥、王詩涵、李縈哲、鄭家祐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家祐10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民宅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與影像照片、卓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勘察影像照片共1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
並以:依證人康生龍之證詞、警方鑑識結果及被害人安全帽之碎裂程度,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確曾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且被害人戴安全帽之頭部體積非小,經輾壓所產生之震動自非細微,被告亦自承聽見碰撞聲及經由後視鏡發現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堪認被告於駕車輾壓過被害人之際,已知肇事無疑。
況證人康生龍駕車追及被告後,既已提醒被告其「撞到人」,則被告步行折返現場後,迄離去為止,卻始終隱匿其肇事者身分,未配合釐清事故或責任歸屬,而以無關之第三者自居,仍構成肇事逃逸無疑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沈育朋,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聽到撞擊聲,瞄一下右後照鏡,看到機車,伊沒有感覺有擦撞,後來康生龍告知伊撞到人後,伊步行返回現場,伊問在現場人有沒有叫救護車,現場王詩涵說已經叫了,伊有等警察來,也有在場指揮交通、等救護車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有跟警察說伊有聽到撞擊聲,現場有一輛白色轎車駕駛人說是被害人自撞的,並說他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該人並問警察如果沒有事,伊等要先走,伊就在旁邊,警察說好,伊才離開,如果伊車輛有輾過被害人,安全帽應該會碎裂,且沿路應該會有血跡,但伊走回現場時都沒有看到,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被害人機車沒有碰撞到被告的車,被告所駕車輛有15公噸,且是後輪傳動,又是老車,傳動軸聲音很大,行走時噪音很大,所以被告沒有聽到,被告聽到碰一聲,有看到影像,但照後鏡無法看到地上,被告看不到地上有人倒在那裡,被告直覺判斷認為應該是撞到小轎車,康生龍雖證稱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有輾過被害人,然如真有輾過去,安全帽應該會碎掉,腦漿應該都爆出來,但被害人只有擦傷,安全帽也沒有碎掉,所以應該是輪胎胎璧擦撞到。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人所說是自撞,現場沒有輾過痕跡且現場血跡沒有很多,被告才會確信行車紀錄器提供者所講是真實,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如被告要肇事逃逸,被告不可能會留在現場那麼久,被告早就可以離開。
警員到場沒有深入盤查,被告既然認為他沒有撞到人,當然不會向警員說肇事者是自己,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是肇事逃逸,亦即被告自認並無肇事,自無主動表明肇事身份之義務等語。
經查:㈠被告沈育朋於103年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時17分許,駛至田尾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適有被害人薛奕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後方急剎滑倒後,自撞洪欣宜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被害人旋彈至光復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行駛在被告後方第一台車之駕駛康生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8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42頁、原審卷第129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㈡被害人彈至車道上,並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附近,此綜觀證人康生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明證(見相字卷第13頁、第42頁、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第 130頁反面)。
再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說明(見相字卷第78頁至第9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96頁及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⒈自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外殼採得黑色擦抹印痕之灰黑色物質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表面之黑色膠質物質兩者成分相似;
⒉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採得之毛髮與被害人之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
⒊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外殼上疑似胎輪痕之寬度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側胎面紋路之寬度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確有擦撞被害人戴在頭上之部分安全帽外殼。
至證人康生龍雖證稱:伊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有輾過被害人頭部,看到被害人戴著安全帽,壓過被害人,伊有聽到安全帽壓過去的聲音,安全帽才掉下來云云(見相字卷第13頁、第42頁、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然:⒈證人康生龍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為其所自陳(見相字卷第12頁),再觀諸自被告當時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後方位置角度拍攝自用大貨車車尾之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反面、第 109頁反面)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輪明顯被車尾處之設備所阻擋,以康生龍當時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位置角度,顯然不可能明確看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及其前方位置。
⒉依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說明可知,自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勘察採得之可疑擦抹痕位置,均為右後輪之「側」胎面(見相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以此「側」胎面位置接觸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非右後輪「輾」過可能產生之跡象。
復佐以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外殼,亦僅有一段小範圍之疑似輪胎印痕(見相字卷第 108頁反面),而非在安全帽外殼上留有整段印痕,且該段印痕所在之安全帽外殼亦僅斷裂一段而未全部斷開,衡諸常理,倘係遭「輾」過,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重量,經輾過而留有輪胎印痕處之安全帽外殼應會全部斷裂破碎開。
再參諸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為1×4公分擦傷、4×8公分擦傷、10×10公分擦傷,此有卷附檢驗報告書之屍體正面圖及照片可證(見相字卷第55頁、第56頁),倘被害人係經輾過頭部,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重量,被害人頭部傷勢當不僅止於此。
是證人康生龍前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安全帽因而掉下來等證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尚難遽採。
㈢被害人係彈至車道上而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附近,且僅其戴在頭上之部分安全帽外殼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有擦撞,均如前述。
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後方,並非被告正常視線所能及。
再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混凝土泵浦車,且為1988年 7月出廠,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於事發時已係25餘年之舊車,且自用大貨車車身兩邊均有框架,車上有多種金屬材質之設備,車身外觀陳舊,此有勘察報告所附大貨車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 109頁反面、第60頁編號 1照片),加上大型車輛行駛中引擎轉動之聲音,可知行駛中產生之噪音非微,則被告於行駛中是否可以察覺其右後輪有擦撞被害人之部分安全帽外殼,實有所疑。
再參酌證人康生龍亦證稱:「(問:依你聽到被告車子壓過被害人安全帽的音量,與你追上被告貨車時所聽到被告貨車引擎聲音量,被告在車內是否可以聽到剛剛你所說車子壓過安全帽的聲音?)聽不到」、「(問:是因為引擎聲太大的原因?)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頁反面),益徵被告於駕駛中未能聽見該擦撞之聲響,亦屬合理。
至證人康生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壓到被害人時,車輪有動一下,因為安全帽很大,從正面撞下去,等於是壓到很大的石頭,再大車子伊認都有感覺云云(見原審卷第 133頁)。
然以證人康生龍當時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位置角度,顯然不可能明確看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勘察照片可知(見相字卷第 108頁反面),疑似胎痕係在安全帽外殼之側邊,並非正面,足見證人康生龍上開所證核與此等客觀事證相互歧異,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前說明,尚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起伏、晃動情形,已達被告足以感知、察覺其肇事之程度。
㈣被告於事發後,以原來速度,沒有偏離原來路徑繼續駛離現場,證人康生龍自後追趕,因被告行駛速度很慢,大約30、40公里,沒有加速要更快離開之意思,證人康生龍很快即追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證人康生龍告訴被告其撞到人了,被告說他不知道,被告表情很驚訝,即怎麼可能其會撞到人等情,業據證人康生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相字卷第46頁),倘被告知悉自己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理應於事發後加速駛離,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尚有所疑。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 5時17分許,為交通顛峰時間,且當時車流量大,是下班時間,亦經證人康生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1頁反面),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深知在交通尖峰時刻肇事,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車號或透過路口監視器發現究辦,則被告是否有可能不顧對方死傷,逕自駕車逃逸,殊非無疑。
㈤被告雖供稱:伊有聽到撞擊聲,且自右後照鏡看到人車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 4頁、原審卷第17頁),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該撞擊聲應係被害人機車撞擊洪欣宜停放在路邊之汽車所產生,此綜觀證人康生龍證述可明(見原審卷第 130頁反面),則被告聽聞此撞擊聲音而觀看後照鏡,亦符一般人之通常反應,尚難以被告此等供述,即推認被告當時已有自己肇事之認知。
㈥被告經證人康生龍告知其撞到人後,即返回現場察看,依現場及相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24頁、第25頁、第63頁、第56頁、第57頁)可知,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幾乎整部均倒在洪欣宜所停放汽車之後方,且機車座椅及前擋風板更插在該汽車後保險桿下方,被害人則倒在緊鄰機車之旁邊,安全帽、血跡亦在該汽車附近,且被害人頭部、軀幹,並無明顯變形、破裂之外觀,而係頭部有擦傷及出血之狀態,且證人康生龍見被告步行返回現場,即駕車離開,並未隨同被告返回現場,此經證人康生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131頁反面);
加以被告供稱:伊返回現場,有一部白色汽車駕駛人說是被害人自撞的乙情,亦與前揭㈠論述之事實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縈哲依現場跡證直覺認係機車撞到洪欣宜停放路肩之汽車,此亦經李縈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6頁反面),則被告返回現場,聽聞此等資訊,再看見上開現場跡證,被告主觀上認本件車禍單純係被害人薛奕靖自撞洪欣宜停放在路肩之車輛而倒地受傷,亦符常理。
至被告返回現場,未向到場處理警員李縈哲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而離去乙節,雖據證人李縈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 136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其肇事之認知,則其未向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亦屬正常,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㈦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63頁),可知事發當日16時49分,被害人機車已經倒地,救護車於16時59分到達;
而本案第一位到場處理警員係證人李縈哲,其經值班人員通知至其到達現場時間約有10分鐘,其到場時,救護車已經離開現場,現場並沒有人知悉被告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各情,亦分據證人即警員鄭家祐、李縈哲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第136頁),倘被告知悉自己肇事,並有逃逸之犯意,則被告經證人康生龍告知而返回現場後,至警員到場前,顯有寬裕時間可以逕自離開現場,又豈會留在現場,經歷救護車、警員到場等過程,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返回現場後,主觀上仍不知自己肇事等語,應非無稽。
㈧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顯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沈育朋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認其舉證已足以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沈育朋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沈育朋此部分犯罪,依法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沈育朋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依證人康生龍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依警方鑑識之結果與被害人安全帽之碎裂程度,已經足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確曾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且被害人所戴安全帽之頭部體積非小,經輾壓所產生之震動自非細微,被告亦自承聽見碰撞聲及經由後視鏡發現被害人已人車倒地,當然堪認被告於駕車輾壓過被害人之際,已知肇事無疑,而證人康生龍駕車追及被告後,既已提醒被告其「撞到人」,但被告步行折返現場後,迄離去為止,卻始終隱匿其肇事者身分,未配合釐清事故或責任歸屬,而以無關之第三者自居,當然仍構成肇事逃逸罪,綜觀原審判決理由違法如下:㈠原審雖稱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自撞洪欣宜停放在路肩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被害人旋彈至光復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並係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附近。
依原審此項說明,乃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身體(連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根本沒有碰觸,甚至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也沒有與被害人身體(連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碰觸,此則與事實不符。
因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說明(見相字卷第78頁至第9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96頁及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1.自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外殼採得黑色擦抹印痕之灰黑色物質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表面之黑色膠質物質兩者成分相似;
2.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採得之毛髮與被害人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
3.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外殼上疑似胎輪痕之寬度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側胎面紋路之寬度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確有擦撞被害人戴在頭上之安全帽外殼。
而此也為原審判決所採認,據此,都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身體(連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已經碰觸之事實,並非「被害人旋彈至光復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並係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附近」而已,尤以其中「2.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採得之毛髮與被害人之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一點,更是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直接輾撞被害人之直接證據。
㈡證人康生龍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其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有輾過被害人頭部,看到被害人戴著安全帽,壓過被害人,其有聽到安全帽壓過去的聲音,安全帽才掉下來。
經查證人康生龍係駕駛汽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後方,距離甚近,車禍發生之過程全在其眼中,絕對不可能誤看,而其係與被告及被害人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所述絕不可能偏袒被害人或故意誣陷被告,證詞當然可採。
原審稱證人康生龍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而自被告當時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後方位置角度拍攝自用大貨車車尾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輪明顯被車尾處之設備所阻擋,以康生龍當時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位置角度,顯然不可能明確看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及其前方位置云云。
然查原審所依據者係拍攝之照片,惟照片因其拍攝之角度、遠近等因素不同,無法正確判斷相關位置,是原審依卷內所附之照片,即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輪明顯被車尾處之設備所阻擋,以康生龍當時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位置角度,顯然不可能明確看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及其前方位置」之論斷,顯然率斷。
原審若要下此判斷,至少應至現場重建相關位置,以現場之親身觀察,方得發覺真正之事實,方能得到正確之心證,原審未循此調查證據,顯然不當。
㈢原審復稱依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說明可知,自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勘察採得之可疑擦抹痕位置,均為右後輪之「側」胎面,以此「側」胎面位置接觸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非右後輪「輾」過可能產生之跡象。
是證人康生龍前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過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安全帽因而掉下來等證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尚難遽採云云。
依原審此段說明,已經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輪之「側」胎面,確實有與被害人身體(含安全帽)接觸碰撞之事實,此與原審前開「被害人旋彈至光復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附近。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身體(連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根本沒有碰觸,甚至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也沒有與被害人身體(連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碰觸」之認定相悖。
而原審此段說明,主要在說明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不可能「輾」過被害人頭部,惟無論如何,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確定有碰撞被害人之身體以及所戴之安全帽,此為不爭之事實。
㈣原審再稱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方,並非被告正常視線所能及,並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混凝土泵浦車,為25餘年之舊車,且大貨車車身兩邊均有框架,車上有多種金屬材質之設備,車身外觀陳舊,加上大型車輛行駛中引擎轉動之聲音,可知行駛中產生之噪音非微,則被告於行駛中是否可以察覺其右後輪有擦撞被害人之部分安全帽外殼,實有所疑,原審認尚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起伏、晃動情形,已達被告足以感知、察覺其肇事之程度。
原審佐以證人康生龍證稱:「(問:依你聽到被告車子壓過被害人安全帽的音量,與你追上被告貨車時所聽到被告貨車引擎聲音量,被告在車內是否可以聽到剛剛你所說車子壓過安全帽的聲音?)聽不到」、「(問:是因為引擎聲太大的原因?)是」等語,認被告於駕駛中未能聽見該擦撞之聲響,亦屬合理云云。
然查證人康生龍非大貨車之駕駛人,上開證述內容,乃其個人之意見、猜測,焉能採為證據,原審依此而認定被告於駕駛中未能聽見該擦撞之聲響,亦屬合理云云,採證當然違法。
再查,證人康生龍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稱:「被告壓到被害人時,車輪有動一下,因為安全帽很大,從正面撞下去,等於是壓到很大的石頭,再大車子伊認都有感覺」等語,證人康生龍係駕駛汽車跟隨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後方,距離甚近,車禍發生之過程全在其眼中,絕對不可能誤看,前已說明,原審不採證人康生龍此段證詞,採證顯然違法。
㈤原審以證人康生龍證稱被告於事發後,以原來速度,沒有偏離原來路徑繼續駛離現場,證人康生龍自後追趕,因被告行駛速度很慢,大約30、40公里,沒有加速要更快離開之意思,康生龍很快即追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康生龍告訴被告其撞到人了,被告說他不知道,被告表情很驚訝,即怎麼可能其會撞到人等情,而認倘被告知悉自己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理應於事發後加速駛離,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尚有所疑。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 5時17分許,為交通顛峰時間,且當時車流量多,是下班時間,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深知在交通尖峰時刻肇事,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車號或透過路口監視器發現究辦,則被告是否有可能不顧對方死傷,逕自駕車逃逸,殊非無疑云云。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下午 5時17分許,為交通顛峰時間,且當時車流量多,被告自知無法加速離去,現場也無其他通路可逃遁,被告已經知悉肇事而於無其他途徑閃躲離去,並於為被證人康生龍追趕追問時,故作驚訝,此不足為奇。
原審上開說明,事實上都是在為被告解套,而若依原審所為說明,則天下所有駕駛汽、機車肇事者,必定是人人乖乖守法,無任何人會逃逸離去現場,此甚乖謬。
㈥被告於偵審中都已經供稱其有聽到撞擊聲,且自右後照鏡看到人車倒地等語,惟原審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該撞擊聲應係被害人機車撞擊洪欣宜停放在路邊之汽車所產生,則被告聽聞此撞擊聲音而觀看後照鏡,亦符一般人之通常反應,尚難以被告此等供述,即推認被告當時已有自己肇事之認知云云。
然查:關於原審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部分,乃原審之誤判錯誤認定,前已敘明;
關於原審稱該撞擊聲應係被害人機車撞擊洪欣宜停放在路邊之汽車所產生,被告聽聞此撞擊聲音而觀看後照鏡部分,參酌證人康生龍所為證述,已經可正確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實有與與被害人身體(連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碰觸之事實,也可認定被告必然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輾壓碰撞他物或人之事實,此從被告自陳「自右後照鏡看到人車倒地」之事實,更可證明。
原審稱被告所聽見之該撞擊聲應係被害人機車撞擊洪欣宜停放在路邊之汽車所產生,乃是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說明。
被告沈育朋自承有從後視鏡往後看,其為何要從後視鏡往後看?當然是已經察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壓到人或其他東西,才會從後視鏡往後看,而當時除了被害人薛奕靖騎機車在被告沈育朋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旁之外,道路上沒有任何物品,則被告沈育朋當然是查覺到是壓到被害人以及撞擊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才會自右後照鏡往後看,而非因聽到被害人機車撞擊洪欣宜停放在路邊之汽車所產生之聲音才往後看。
㈦被告經證人康生龍告知其撞到人後,雖有返回現場,於接受偵審中,且供稱其返回現場,有一部白色汽車駕駛人說是被害人自撞,然其所稱之有一部白色汽車駕駛人說是被害人自撞之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乃是被告所杜撰。
原審判決雖稱到場處理警員李縈哲依現場跡證直覺認係機車撞到洪欣宜停放路肩之汽車,則被告返回現場,聽聞此等資訊,再看見上開現場跡證,被告主觀上認本件車禍單純係被害人自撞洪欣宜停放在路肩之車輛而倒地受傷,亦符常理,而被告返回現場,未向到場處理警員李縈哲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而離去,乃因被告主觀上無肇事之認知,則其未向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亦屬正常,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
然查,原審所謂被告聽聞「到場處理警員李縈哲依現場跡證直覺認係機車撞到洪欣宜停放路肩之汽車」部分,警員李縈哲有當場告知在現場的人嗎?有告知被告嗎?其證據何在?而依前所述,被告當然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確實有與被害人身體(連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碰觸之事實,被告必然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輾壓碰撞他物或人之事實,此從被告自陳「自右後照鏡看到人車倒地」之事實,更可證明,而證人康生龍已經趕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告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已經撞到人,依此,怎能再認為被告主觀上無肇事之認知?被告於現場未向到場處理警員李縈哲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而離去,實情乃因證人康生龍已經離開現場,被告認為可以隱瞞,所以不把實情告知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李縈哲,若其有將實情告知警員李縈哲,則警員李縈哲必然查扣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進行勘驗,被告乃是故意不告知警員李縈哲,故意佯裝車禍與其無關,趁機離去,並非主觀上無肇事之認知。
綜上,原審疏未審究上情,率然推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論被告所為無罪,尚嫌輕縱而難令人折服。
即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實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檢察官前開上訴所述各節,皆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育朋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仍以證人康生龍、李縈哲之證言,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之內容,及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破裂程度、證人康生龍視線角度、被告由自用大貨車後照鏡察看車後情狀、被告留在現場之緣由與歷程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沈育朋者,及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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