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50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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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進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益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益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王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駛入進化北路,遂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以避免碰撞,惟仍人車倒地滑行,且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林文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右轉要進入到內側車道,看到王文軒的機車沿內側車道從伊後方過來,伊就把車子轉進外側車道,伊沒有撞到王文軒的機車,也不知道王文軒的機車有擦到伊汽車,王文軒是騎在快車道上自己跌倒,所以伊才沒有停下來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益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益華街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沿進化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適王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益華街右轉駛入進化北路往北方向行駛,緊急煞車,並在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機車失控滑倒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王文軒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當時被告並未停車予以救護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王文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7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10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證人王文軒於①偵查中證稱:伊沿著進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到進化北路與益華街口時,被告車子從益華街右轉出來,要往北的方向行駛,伊看到後就煞車往左偏騎到快車道上,伊驚嚇到就滑倒,之後伊機車滑過去,機車的右前車頭擦到被告車子的左前車頭,擦到之後,被告的車子仍繼續行駛,可能是擦到他沒有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

②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被害人偵訊筆錄,你是否有向檢察官說被告可能沒有感覺車子有擦撞到?)我當時是有這樣子向檢察官這樣說,我個人感覺被告當下可能沒有感覺有擦撞到。」

、「當時我從進化北路直行,然後那時右邊有一條巷子益華街,當時林文進的車子有出來,他當時就直接行駛出來,沒有停下來。

(問:當時你正在機車道?)對。

(問:所以你就往快車道【即內車道】偏過去?)對,之後我有煞車,但是煞車煞不住,我怕會撞到,所以我機車不穩,所以我就倒地,機車就滑行,然後有跟林文進的車有擦撞到。

(問:你機車滑行時,自小客車的人有看到嗎?)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看到。

(問:你當時看到被告車子時,是先煞車還是先偏到汽車道上?)先煞車。

(問:煞車的同時機車就偏到汽車道上?)對。

(問:你何時倒地?)偏到汽車道上之後身體不穩就倒地。

(問:這時你的人跟機車還在一起還是有分開?)在一起。

(問:有一起滑行嗎?)對,人跟車是一起滑行。

(問:一直到機車停下為止,你人都在機車上嗎?)最後停下來時,人跟車有分離。

(問:你的機車有去擦撞到被告車子的時候,人是在機車上還是已經分開了?)那時已經分開了。

(問:你是倒地人跟機車滑行受傷,然後機車跟你的人分開了,機車繼續往前滑行,這時機車才去碰到被告的車子,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反面)。

依證人王文軒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王文軒因見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益華街口右轉駛出,緊急煞車閃避而滑倒摔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滑行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發生碰撞,王文軒剛開始雖與機車一起倒地滑行,但後來與機車分開,該機車繼續往前滑行時,才擦碰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王文軒係於與機車一起倒地滑行時受傷,並非因為該機車嗣後擦碰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處與證人王文軒之機車右前車頭處,雖均有刮擦痕跡,且該機車扶正站立時,該機車右前車頭之刮擦痕處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之刮擦痕處,位置高度大致相當,然上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刮擦情形,均非十分嚴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至18頁);

另經原審於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㈠於103 年12月12日16時55分16秒至同日16時55分17秒處,畫面左上方出現1 台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向畫面右側向前行駛,其後亦有1 台機車(即證人王文軒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左側進入,該機車進入畫面後隨即車身傾斜且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即由畫面左側滑行至畫面右側),上開自用小客車此時位於上開機車之右前方,並與上開機車同向且持續向前行駛;

㈡於同日16時55分18秒處,畫面上方顯示上開機車倒地且持續向前滑行(即由畫面左側向畫面右側滑行),且滑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上開自用小客車此時位於上開機車右後方持續向前行駛(即由畫面左側行駛至畫面右側);

㈢於同日16時55分19秒至同日16時55分21秒處,上開機車倒地後持續滑行到畫面右上方後停住,並閃著方向燈,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畫面右側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22秒處,自畫面右側消失,上開機車直至畫面結束均倒在地上」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足見證人王文軒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傾斜倒地,並非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且該機車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始停住,核與證人王文軒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則證人王文軒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滑行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未發生碰撞,該機車復係於王文軒已被甩離機車後,才往前滑行擦碰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佐以王文軒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之刮擦情形,均非嚴重等情,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與證人王文軒有發生車禍事故,尚非無疑。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昭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一天是坐在被告車子的後座,我坐後座都沒有看到什麼,是後面有聽到車子煞車的聲音,然後碰一聲我嚇一跳,我問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他(即被告)說是1 台機車可能騎比較快煞車不及而跌倒,因我膽小我不敢看,所以我都沒有向後面看,但我發誓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有碰撞的情形,如果我老公有碰撞,我一定會叫他下來處理,我不會說謊的。」

、「(問:妳有無看到或聽到他【即證人王文軒】機車有撞到被告的小客車?)沒有。

(問:…妳坐後座是指駕駛座正後方還是副駕駛座的正後方?)駕駛座的正後方。

(問:…妳有聽到煞車聲?)有。

(問:然後有聽到碰的聲音?)有,很大聲。

(問:碰的聲音是指機車撞到地上的聲音,還是跟其他車相撞的聲音?)是跌倒的聲音,我感覺是這樣…。

(問:碰的聲音是機車倒在地上碰的聲音?)是。

(問:是不是車跟車相撞?)好像不是車跟車相撞,那是先煞車的聲音,然後碰滑倒的聲音。」

、「不是車子相撞的那種聲音。」

、「(問:滑到地上以後,妳有聽到機車一直滑行嗎?)沒有,那時我覺得很大聲、很怕,我就問我先生,我不敢看,我看到血會暈倒所以我不敢看。

(問:妳聽到聲音是已經右轉出來還是正在右轉?)好像是右轉以後。

(問:妳聽到煞車聲跟碰的聲音是你們正在右轉還是車頭已經轉正以後?)已經轉正以後了。

(問:那時你們車頭已經右轉完成了才聽到煞車的聲音?)對。

(問:右轉完成車頭已經在進化北路的車道上?)對。

(問:過程中妳聽到煞車聲、碰的聲音,過程中妳們一路往前行沒有停,這時有無聽到機車跟你們的車發生碰撞的聲音?)沒有。

(問:妳知道這機車是如何倒地的嗎?)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看,我不敢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昭香是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右轉進入進化北路車頭轉正行駛後,始聽到後方有煞車及機車倒地之聲音,且是先聽到煞車聲後,再聽到滑倒碰地聲,並非車與車相撞的聲音,此足以佐證證人陳文軒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煞車倒地時,並未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完成進入進化北路車道行駛後,始緊急煞車及滑倒摔車。

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已完成右轉進入進化北路車道行駛,證人王文軒之機車復未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有明顯發生碰撞之情事,且被告於許昭香向其詢問發生何事時,係對許昭香表示是1 台機車騎比較快煞車不及而跌倒,自難認被告當時知悉證人王文軒騎機車滑倒與其自己之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㈤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發現自己肇事時,通常會有停頓、減慢速度以查看,或因為害怕、欲脫免責任而加速逃離現場之舉動。

然依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文軒之機車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倒地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仍持續向前直行行駛,行駛狀況正常,未見有明顯加速或忽快忽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酌以證人王文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看到機車滑行,被告有可能未察覺有擦到等情(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駕車並無異常舉動,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與證人陳文軒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其肇事並致證人王文軒受傷,惟仍決意離去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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