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575,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永順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永順受僱於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廢食用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晚上6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西屯區福瑞街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福科路往福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田祖鵬沿西屯區福瑞街由南往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之際,突遭黃永順駕駛上開小貨車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克、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足踝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腳趾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

黃永順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祖鵬之妻左大銘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順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永順從事駕駛之業務,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被害人田祖鵬等情,已據被告黃永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64頁;

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田祖鵬之配偶左大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8至9頁、第41至42頁;

偵卷第 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6至1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24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7至39頁)、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與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可佐,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田祖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休克、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足踝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腳趾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6至50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1至54頁)可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7至18頁)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福科路與福瑞街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04年1月6日18時21分53秒許至18時22分6秒間,畫面左上角有一身穿黑衣之行人,拿著柺杖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8時22分 8秒至18時22分10秒間,被告駕駛貨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暫停」而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田祖鵬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左轉,未暫停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碰撞被害人田祖鵬倒地而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

又被害人田祖鵬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永順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偵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6頁反面、第42頁),是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且以駕車為反覆執行工作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應依本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因被告有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或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而有不同,否則,未見者過失較重,反可免責,豈非有失本條規定之意旨;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乃以被告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害人而主張無本條加重刑責之適用,自非可採。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本件肇事經過、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卷第 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104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已將其中60萬元匯交告訴人,有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36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